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202號
TCHV,111,上易,202,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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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鄭勝文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嘉容律師
林雅慧
被 上訴 人 麗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美慧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清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
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擔任伊主 任委員(下稱主委)乙職,其餘未擔任主委期間,仍行使主 委之職務。民國95年5月至98年5月間,伊曾委請訴外人新翔 管理顧問公司(下稱新翔公司)為麗城大樓社區(下爭系爭 社區)提供服務,每月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萬3,000元或1萬 5,000元不等。惟新翔公司自98年6月起停止為系爭社區提供 服務後,上訴人竟利用持有伊設於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之機會 ,陸續於98年6月至106年4月間,持用當時主委、財務委員 之私章及伊印章,由系爭帳戶領出現金,或以轉帳方式自系 爭帳戶匯出款項至不詳帳戶,事後再虛列不實之事務管理服 務費項目,以此方式侵占系爭社區之款項共計136萬8,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各次領款、轉帳之時間、金額詳見原審卷 一第23至27頁)。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6萬8,000元,及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 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茲不贅述)。二、上訴人則以:伊領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自新翔 公司停止為系爭社區提供服務後,被上訴人即同意由伊接續 執行社區管理事務之工作。伊每年均與被上訴人議價後簽訂 管理契約,契約均會附於財務報表存檔。每月事務管理服務



費用亦均會列於財務報表,經被上訴人決議,主委、財務委 員、監察委員簽認後支出,每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 權人會議)議程亦會附上當屆總年度財務報表,提交區權人 會議,出席該會議者皆可查詢財務報表,98年至106年間均 無人異議。伊確有為系爭社區為管理服務,領取之管理事務 服務費,亦經管委會及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伊並無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擔任被上訴人主委乙職。 ㈡上訴人於98年6月25日至106年4月25日期間,每月以事務管理 費之名目,領取1萬1,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款項,共領 取136萬8,000元。(惟嗣於本院改稱102年5月29日只領取1萬 1,000元,實際領取136萬4,000元,並就該部分主張撤銷自 認,詳如後述)。
㈢98年6月前係由新翔公司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社區之管 理服務工作。
㈣上訴人領有「公寓大廈服務管理人員認可證」,認可日期:9 3年6月23日,有效期限:108年10月28日。(原審卷二第149 頁)  
 ㈤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美慧對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案 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3180、475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台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 察分署(下稱台中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42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本院卷第213至224、257至263頁)。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有與被上訴人訂立管理契約之主張, 是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 ?
㈡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已領取136萬8,000元,嗣於本院改稱102年 5月29日只領取1萬1,000元,實際領取136萬4,000元,並就 該部分主張撤銷自認,是否合法?
 ㈢被上訴人擇一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36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領取事務管理費用有無經管理委員會及區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
  ⒉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社區委任或僱傭之管理服務人?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有與被上訴人訂立管理契約之主張, 是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 ?
  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 書第3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無領取系爭款項之權利,上訴 人就此於原審抗辯伊接續系爭社區管理事務的工作,伊領 取系爭款項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頁), 上訴人嗣於二審提出伊有與被上訴人訂立管理契約之主張 ,目的係在補充說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伊接續系爭社區之管 理工作,而有領取系爭款項之權利,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已領取136萬8,000元,嗣於本院改稱102年 5月29日只領取1萬1,000元,實際領取136萬4,000元,並就 該部分主張撤銷自認,是否合法?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為承認者外,經法官整 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如在法官前積極明確的表示不爭執 或無意見,性質上亦屬該條項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 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 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 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即明。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8年6月25日起至106 年4月25日止期間,每月領取事務管理費1萬1,000元、1萬 2,500元、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總計136萬8,00 0元(見原審卷一第23至27頁),業已不爭執(見原審卷 三第24頁、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依上說明,堪認 上訴人已自認其確有領取136萬8,000元之事實。上訴人嗣 於本院抗辯伊於102年5月29日僅領取事務管理費1萬1,000 元,此由102年4月及6月領取的金額為8萬3,500元,而102 年5月只有領7萬9,500元,兩者相差4,000元可證,故伊 實際領取金額只有136萬4,000元,其所為上開自認與事實 不符,爰撤銷自認云云。惟查,上訴人102年4月及6月領 取的金額為8萬3,500元(原審卷一第213、223頁),而10 2年5月領取7萬9,500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7頁),有 第一銀行取款憑條附卷可查,固係屬實。然依102年4月、



6月、7月份財務報表(102年5月份之財務報表未據兩造提 出),可知含事務管理費在內欄內之金額分別為8萬3,500 元、8萬3,500元、8萬2,250元(原審卷一第211、219、22 5頁),金額並非固定為8萬3,500元,一成不變,尚有變 動之可能,觀諸該3個月份的事務管理費既均為1萬5,000 元,故自難以102年5月份只有領(含事務管理費在內)7 萬9,500元,即認上訴人該月份領取之事務管理費只有1萬 1,000元,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自認 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復不同意其撤銷自認,是上訴人請 求撤銷自認乙節,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擇一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36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 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 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領取系爭款項,致其 受有損害,上訴人則辯稱伊有經委員會同意,受領系爭款 項,非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自98年6月25日迄106年4月25日期間,每月以事務 管理費名目領取1萬1,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金錢, 共136萬8,000元,為上訴人所是認,已如前述,並有被 上訴人出具之麗城大樓上開期間各月份財務報表、系爭 帳戶歷史交易紀錄、系爭帳戶於上開期間之取款憑條等 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1至494頁)。
   ⑵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係無給職,僅在每月之管理費有減 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20頁),且依麗城 大樓住戶規約第9條第8項規定:「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 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見原審卷二第491頁)由此 可知,管理委員須經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為工作之 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若未經區權人會議之決議, 管理委員縱有為工作之需要,亦不得支領費用或接受報 酬。
   ⑶查上訴人曾擔任系爭社區第13、14、17、18、21屆之主 委,及第15、16、19、20屆之管理委員等情,業據上訴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0頁),則依上開規約之約



定,管理委員自須經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為工作之 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稽之證人謝昭文於本院證稱 :「(問:有關財務報表中,支出的管理事務費用,每 月有1萬5、1萬3、1萬2元等,是誰可以領這錢?)由鄭 勝文管理。錢的部分因為我沒有特別注意,我只是審核 有無這部分的費用支出,誰領我沒有特別注意。…(問: 請庭上提示上證三麗城大樓管理合約書。(提示本院卷 第79頁並播放電子投影予兩造閱覽)請問管委會有無與 鄭勝文簽立這管理合約書?)我不知道,無法確認。…( 問:縱然鄭勝文有做上開事項,管委會或區權會有無同 意給予報酬?)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20、121頁) ;證人張珍樺(曾擔任系爭社區之監察委員兼住戶)於 原審時具結證述:我於97、98年擔任兩屆的監察委員, 並於麗城大樓住了20幾年,大樓落成我就進去住了。就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月財務報表,例如98年6 月的報表 有事務管理費、薪資費等支出,並無開會決議或章程規 定如何支出及提領的流程。而在我任監委期間,並無通 過決議關於鄭勝文可以支領約1萬5,000元的管理費,也 沒有開過一次例行性的會議。在這段期間,我也不知道 鄭勝文每月請領約1萬5,000元的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35至138頁);證人陳昱維(曾擔任系爭社區監委) 於本院證稱:「(問:請提示原審卷二103頁證明書。( 提示原審卷二103頁並播放電子投影予兩造閱覽)這是 否你簽名的?)是的。我本人簽的。(問:這證明書的內 容是事實嗎?)這內容我沒看清楚。(法官提示證明書 予證人閱覽。)內容是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29頁) ,並有陳昱維簽署之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二103頁 )。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及證據以觀,足見上訴人每月支 領事務管理費部分,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並無任何決議 關於上訴人可以支領事務管理費之依據。
   ⑷上訴人雖另抗辯:伊每次區權人會議,均有附當年財務 報表,故有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云云。惟查,觀之被上訴 人提出96年6月至106年4月份財務報表、存摺及取款憑 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至409頁),其上僅記載 系爭社區每月「事務管理服務費」支出之金額,並未表 明支付之對象,則參與區權人會議之住戶自無從憑此知 悉上開期間每月支付之「事務管理服務費」,實係支付 予時任主委或管理委員之上訴人,作為其所為管理服務 工作之費用或報酬,佐以管委會相關委員即證人謝昭文張珍樺陳昱維之上開證述,均證稱伊等並不清楚



訴人有領取事務管理費之事,已見前述,足見區權人會 議縱有附當年財務報表,與會之住戶實難認知上訴人有 領取上開事務管理費情事,遑論有所決議。是上訴人徒 憑上開財務報表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遽謂區權人會 議已決議同意每月支付伊事務管理費云云,殊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管理委員應係於98年4、5月每月例行 會議中,同意98年6月起由持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 可證之上訴人執行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事務工作,其每年均 會與被上訴人議價後簽訂契約,伊有與被上訴人訂立管理 契約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提出之「麗城大樓事務管理合約 書模本」(本院卷第79至93頁),並無任何簽名用印,被 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自難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⑵上訴人雖辯稱伊未保留合約正本,因而請求被上訴人提 出其與上訴人簽訂之「麗城大樓事務管理合約書」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簽訂該份契約書,而上訴 人既主張兩造有簽立事務管理合約書,且依上訴人所提 之「麗城大樓事務管理合約書」第16條第2項明載「本 契約壹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壹份為憑。」(本院卷第8 4頁),苟兩造曾簽訂此份契約,事涉上訴人是否有領取 本件事務管理費用之權利及避免爭議,上訴人何以未保 管該份契約正本?顯悖情理,況依證人謝昭文於本院證 稱:伊等無法確認兩造有簽署事務管理合約書等語(本 院卷第120頁);證人林秉鈜於本院證稱:伊沒有簽署過 事務管理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益徵兩造應 未曾簽署上訴人所謂之「麗城大樓事務管理合約書」甚 明,是上訴人並非係系爭社區委任或僱傭之管理服務人 ,自無受領報酬之權利。
  ⒋綜上,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並未決議上訴人可以支領事務 管理費,且兩造復未曾簽署上訴人所謂之「麗城大樓事務 管理合約書」,上訴人並非系爭社區委任或僱傭之管理服 務人,縱上訴人擔任主委或管理委員期間有代辦一些系爭 社區事務屬實,然在未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情形 下,即難認上訴人有支領每月事務管理費之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復無法就此節提出有利於己且可供調查之證據, 僅以自己有公寓大廈管理人員認可證之資格,於上開期間 實際上有為系爭社區為管理公寓大廈之相關工作,即據以 抗辯伊每月得支領事務管理費,而有受領系爭款項之權利 云云,並不可採。是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每月支領事務管理



費,共136萬8,000元,無法律上原因,並侵害系爭社區住 戶對於所繳納管理費中關於136萬8,000元決定如何支用之 權利,致受有136萬8,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36萬8,000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院自無庸再予論述。
  ⒌至於有關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美慧對上訴人提出之侵 占、詐欺等告訴,雖經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80、4 750號不起訴,並經台中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42號 駁回再議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誤,然刑事 案件之判決見解,與民事案件之判決見解,互不拘束,況 本院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判決,亦與上開刑事案 件所審究之罪名不同,本院自得本於證據之取捨而為認定 ,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3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 聲明為供擔保分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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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