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黎馨蘭
訴訟代理人 連煌輝
林瑞珠律師
被上訴人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智明
訴訟代理人 江正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被上訴人以書面拒絕賠償,有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12日拒絕賠償理由書 及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3-133頁),是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於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上核無不合。二、上訴人主張:苗栗縣政府於104年辦理苗栗縣頭份市○○段○○ 段(下稱○○段)鄰近土地地籍重測事宜,由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7日辦理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後為○○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等相鄰土地之重 測工作,伊於地籍重測時,依法於現場明確指界,並無指界 不明或不能指界情事,被上訴人卻違法未按伊指界辦理登載 ,即逕行變更界址點,致生界址爭議,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惟該院依被上訴人上開指界資料,誤 判相關界址所在,終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下 稱另案確定判決),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仍遭法院駁回, 致伊所有系爭土地位置變更,面積自伊指界面積365.26平方
公尺縮減為350.77平方公尺,土地價值損失新臺幣(下同) 86萬3024元。又伊因另案聲請鑑界支出複丈費8000元、國土 測繪中心鑑測費2萬7000元、一二審及再審之裁判費用3萬36 70元、5萬505元、律師費用7萬元及雜項支出1元,另受有精 神耗弱損失費1元。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17萬2706元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萬2706元。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358平方公尺, 經適當程序進行重測,上訴人僅就部分界址指界,待協助指 界部分係依舊地籍圖協助認定,其後因與同段000地號生界 址爭議,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委員會調處,最後裁處結 果以協助指界之結果為重測後界址,復經法院判決確認界址 ,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地政機關辦理 重測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面積僅為原土地所有權範圍之 客觀事實表現,故關於標示變更登記及登記面積的變動,伊 完全依照另案確定判決作為依據,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之 主張難認有據。另查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指界時,即已 知悉界址問題,縱認因伊之行為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 8條規定,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就系爭土地相鄰土地辦理地 籍圖重測時,違法未按上訴人指界辦理登載,逕行變更界址 點,致生界址爭議,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非財產上損害,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損害賠 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 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規定為國家賠償 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 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 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 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 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 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 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 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
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 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段00-0地號土地,69年7月15日辦竣 地籍圖重測後公告為○○段○○段000地號,104年5月29日經地 籍圖重測後公告為○○段000地號;而該104年間被上訴人為地 籍圖重測調查時,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到場並簽名,界址點位 查註為「待協助指界」,同年10月30日實地協助指界,上訴 人並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全案移送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調處,105年1月28日調處委員會仲裁決議以協助 指界結果為重測後界址,上訴人不服其系爭土地與相鄰之00 0、000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以上開2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苗 栗縣頭份市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提起 確認界址訴訟,苗栗縣政府函知被上訴人俟法院確定判決後 ,再依照判決主文辦理後續重測事宜;嗣經另案確定判決認 定相關界址所在,即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系爭土 地與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之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編號F、G連 線,系爭土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000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編號H、I、J連線,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自358平方公 尺縮減為350.77平方公尺;上訴人就另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已經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段00-0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69年圖解法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段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4年數值法地籍圖重測地籍調 查表、105年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苗栗縣政府 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224號及106年度簡上 字第18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000-000-000、266頁,原審卷二第23-28頁),復經本 院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依此足見被上 訴人於10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調查作業時,上訴人確實僅 就部分界址指界,其餘部分即由被上訴人另定期參照舊地籍 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此乃被上訴人本諸專業提供土 地測量技術上所為地籍圖重測程序,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 力,且於後因上訴人爭執,經調解、訴訟確認界址後,上訴 人始據另案確定判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亦即系爭土地 於10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縱使發生錯誤,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之權利並不受影響,系爭土地之面積亦不因之減損。 故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減縮結果,實係因另案確定判決參酌 卷內有關當事人指界、舊地籍圖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等相
關資料,並經上訴人、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充分辯論後所為之認定,並非單純依據被上訴人 辦理指界之行為,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土地面積減 縮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重測調查作業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50年間興建工廠時起迄96年間與鄰 人徐蔡阿安確認通行權事件訴訟終結時止,歷經多次鑑測, 界址均正確,坐落系爭土地界址上之鐵工廠、倉庫梁柱、磚 壁無改變,104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上訴人於現場依先前 歷次經界複丈所為噴漆、定鋼釘之如另案附圖即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圖編號A、B、L、K、R點為指界,並無指界不 明或不能指界情事,卻遭被上訴人認為有誤,反依職權認定 新經界點為F、G、H、I、J點,此舉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之登 記錯誤行為云云(本院卷第103頁),並提出系爭土地現場 照片為佐(見原審卷一第397、399、431頁)。惟地政機關 依土地法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之規定,辦理 土地鑑界複丈,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 ,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 、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 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 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亦有明文。即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鑑界複丈及協助 埋設界標,係基於行政權之作用,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 務,與土地所有權之得喪變更或土地法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 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情形無關。且查關於上訴人所稱系爭 土地經數度鑑測,現場留有「釘樁」、「噴漆」一節,經另 案承辦法官會同該案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固可見系爭磚牆旁 之地面上有一水泥樁,且系爭000地號土地旁、面臨南側道 路(○○街)之2層樓建物之東邊轉彎處,亦可見紅色噴漆等 情,然觀之另案確定判決於五、得心證理由㈣㈤㈥中載述「然 前開水泥樁及噴漆均未標示設置者之名稱及標示時間,被告 就此亦有爭執,已無從認定是於61年間由地政機關埋樁及於 88年間噴漆標示。…且由原證19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 」噴漆點之位置顯然依據重測前地籍圖所示,位在系爭000 地號土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上,是益足徵系爭000 、00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系爭鑑定圖標示F、G之連線,而 非上訴人所主張之A、B1連線甚明。…再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和解資料中之附件鑑定圖以觀,亦無從佐證上訴人於本件原 審指界之R點位置即為系爭鑑定圖編號E之位置。…至於系爭 中心樁之位置,經本院函詢國土測繪中心之結果略以:『中 心樁C1658 位置,本中心經實地檢測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提供之重測後樁位座標相符。』等情…另有頭份市公所檢送 之系爭中心樁樁位座標成果圖表附卷可參…從而,上訴人主 張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A、B1連線;系爭000、00 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L、K、R連線云云,均非有據。」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43-244頁),顯然另案認為上訴人主張之界 址點不可採,系爭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點應為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編號F、G、H、I、J,係綜觀相關 資料以為認定,與被上訴人於104年重測調查時就「待協助 指界」部分依舊地籍圖協助認定之行為並無必然關聯。上訴 人既未能證明其主張之界址點始為正確,且另案確定判決亦 已認定相關界址所在,被上訴人依另案確定判決而就系爭土 地為標示變更登記及登記面積的變動,即無違誤。則上訴人 以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反主張被上訴人過往之測量 程序屬故意或過失之登記錯誤行為,自是無據,難以憑採。(四)衡之以上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執行重測 及登記事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因故意或過失 致登記錯誤、遺漏、虛偽情事,則關於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 若干、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萬2706元,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