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被上訴人 陳惠澤
陳惠邦
陳惠南
陳惠慶
高陳常美
陳許華卿
陳信宗
陳信仁
陳信延
陳江淑鳳
陳逸華
陳逸欣
江立信
江立文
江立安
江立全
王重升
王紹安
王重詔
王馨珠
黃憲一
黃銓銘
黃銓安
黃憲武
朱黃淑月
謝黃淑燕
黃淑滿
黃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耀昌,嗣變更為鍾東錦,並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苗栗縣政府公告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03、20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為私法上爭執為斷。本件被上訴人 起訴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愷悌於日治時期與他人共有之土 地因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浮覆後登記為苗栗縣所有、苗 栗縣政府為管理者,其浮覆位置如附表三及附圖一、二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苗栗縣政府不同意回復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故依民法第1151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苗栗縣政府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5-28頁),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乃為排除侵害之私法上請求權,本院自有審判 權,苗栗縣政府抗辯稱被上訴人應循行政程序救濟,本院無 審判權云云,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陳愷悌於日治時期為附表一 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坍沒成為河 川而消滅所有權,嗣後土地陸續浮覆,現經編列為附表二所 示土地之部分,其浮覆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三與附圖一、二所 示土地即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 原所有權當然回復,伊等即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成為公同共有人。然上訴人於102年8月29日辦理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苗栗縣所有、苗栗縣政府為管理者 ,而侵害伊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如附表三「現在坐 落土地地號」欄、如「附圖標示浮覆土地所在範圍」欄所示 部分、如「左列浮覆土地面積」欄所示面積、如「應有部分 」欄之所有權為伊等公同共有;並命上訴人應將附表三「應 有部分」欄所示範圍內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土地法第52條及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 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等規定,伊於102年8月29日以第一 次登記之原因登記苗栗縣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為管理者 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既然已為國有,不 能為回復請求之標的,被上訴人並無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登記。縱認伊無法依上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伊亦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未登記之不動產達10年以上 ,已時效取得所有權並辦理登記。縱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 所有之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被上訴人於其行使民法第767條 第1項、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權利時,仍應受一般請求權15 年之消滅時效限制,系爭土地在90年間即可提供工程之興建 而確實存在,且自該時起為伊占有系爭土地施作○○市外環道 路第三期沿○○溪南岸銜接○○溪大橋路堤共構工程,迄今仍供 公共道路等用途使用迄今,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0年 間起算而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另系爭土地位於○○溪河畔,
現有作為苗00鄉道道路使用及放置水利設施者,供不定公眾 交通往來必需、水利安全需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請求返還,其權利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492-494頁,卷二、303頁) :
㈠陳愷悌原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該等土地於昭和10年 即24年間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並閉鎖其登記番號用紙。 陳愷悌於57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全體被上訴人。 ㈡系爭土地現由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編列為附表二所示土地 之一部,其現坐落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日、浮覆前之日據時期土地番號均如該附表二及附表三 、附圖一、二所示。
㈢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抹消登記,於臺灣光復後浮覆。 ㈣上訴人辦理苗栗縣○○市外環道路第三期沿○○溪南岸銜接○○溪 大橋路堤共構工程,為取得該工程所產生之新生地所有權, 依內政部75年5月1日函規定程序報請核准,經內政部會商財 政部表示,該案核與行政院於60年訂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 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6點、國 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及行政院70年10月21日台財1 5088號函核示原則規定相符,故以行政院90年3月23日台內 中地字第9004945號函敘明合議結論,同意由苗栗縣取得產 權。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日據時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河川區域線外之浮覆地即系爭土 地之回復所有權登記,經該所函請上訴人查告是否「同意返 還」,而經上訴人於同年10月20日以府財產字第1090911793 號函知不同意返還。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前為其等被繼承人陳愷悌與其他 人所共有,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為其等公同共有,而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已妨害其等所有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塗銷所 有權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 論究者則為: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當然回復為被上訴 人全體公同共有?㈡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已由上訴人時效取 得?㈢被上訴人得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請求 上訴人塗銷?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是否構成權利濫用?(一)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當然回復為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 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 ,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 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 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 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裁定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 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 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且按土地所有權,除法 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上下,為 民法第773條所明定。又所謂土地,係水陸及天然富源,土 地法第1條亦有規定。是土地縱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 之本質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 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準此,土地法 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 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 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應無待申請地政機關 核准。另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回復其所有權,無 土地法第57條有關逾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 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 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登記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關於水道 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棄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 :「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 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 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 第6點規定:「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 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故水道浮覆地倘原屬 私人所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本即應准許原所有權人 回復其所有權,僅有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
,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2、查日治時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愷悌 與其他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於24年 即昭和10年間流失成為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但於臺灣光復 後浮覆並已畫出河川區域線範圍外,系爭土地流失浮覆經編 為現今地段地號如附表二「現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之部分 範圍,其位置、面積如附表三及附圖一、二所示,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且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 09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陳愷悌日據時代戶籍資料節 本、舊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新戶籍謄本、109年11月2日繼承 系統表、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薄、土地地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33-209頁),而堪認定。又系爭土地未曾 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兩造亦未就此表示意見,則系 爭土地不因曾經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即喪失土地之 本質,其所有權亦非絕對的物理消滅,自系爭土地浮覆後, 原所有權人無待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申請核 准,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又「應有部分」係將所 有權之量之分割(一定之比率),份量雖不如所有權之大, 但其內容、性質及物權效力,與所有權無異,僅其行使權利 應受應有部分之限制而已。故陳愷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仍當然回復,並由陳愷悌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則 公同共有取得。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縱使登記為 苗栗縣、管理者為上訴人,系爭土地浮覆後經套繪後重編,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應屬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二)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已由上訴人時效取得? 1、按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占有不動產 為已登記,或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均無從主張時效取得 ,此參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可知。且所謂以所有之意 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 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縱因所有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 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亦僅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所有權。
2、行政機關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樣,本不以為國家行使所有權 之意思為限。而查,系爭土地所坐落現在土地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係因上訴人辦理苗栗縣○○市外環道路第三期沿○○溪 南岸銜接○○溪大橋路堤共構工程後,為取得該工程所產生之 新生地所有權,依行政院90年3月23日台內中地字第9004945 號函、102年6月6日院授內中地字第1026035209號函同意由 苗栗縣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旨,由上訴人檢附上開行政
院函文而以102年6月17日府工土字第1020119117號函、102 年6月20日府工土字第1020122859號函請竹南地政就附表二 所示土地為所有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㈣),且有竹南地政110年2月2日南地所一字第1100000977號 函所附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第一次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63-379頁),足認上訴人於102年8月29日 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非依民法第769條、第944條時 效取得規定而為所有權登記,自難認上訴人係因時效取得所 有權。又系爭土地雖部分用於施作○○市外環道路第三期沿○○ 溪南岸銜接○○溪大橋路堤共構工程,惟其原因與國家行使所 有權之意思無涉,不能以系爭土地位在上開工程範圍內,即 推認上訴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上訴人既 非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 ,復無證據顯示係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由,向地 政機關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經地政機關受理,自 無從認上訴人有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3、上訴人既非依法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 復未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 記國有,經地政機關受理,自無從據以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由其時效取 得云云,應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得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請求上訴人 塗銷?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亦為同法第125條所明定。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 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 害請求權,依其性質,固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惟所謂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 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依上開解 釋之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25條規定,尚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 所有權人之土地原所有人,如欲對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 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 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 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內行使。前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已採此見解。嗣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於111年3月18日作成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裁定,裁定 主文「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 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 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統一 該部分之法律見解而無裁判歧異情事。
2、系爭土地在日治期間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 嗣浮覆後經套繪重新劃分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 29日辦理苗栗縣為所有權人之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 土地浮覆後當然即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業如上述,則系爭 土地權利於102年8月29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顯然斯時起始 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故其請求權應自斯時始得行使 。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 5頁收文戳),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自無消滅時效完成之 情。
3、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在90年間即可提供工程之興建而確 實存在,且自該時起為苗栗縣政府占有系爭土地施作○○市外 環道路第三期沿○○溪南岸銜接○○溪大橋路堤共構工程,迄今 仍供公共道路等用途使用迄今,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 90年間起算而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上訴人係於102 年8月29日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非以時效取得所有 權為登記原因,系爭土地雖部分用於施作○○市外環道路第三 期沿○○溪南岸銜接○○溪大橋路堤共構工程,其原因與國家行 使所有權之意思無涉,無從認定上訴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 使用上開土地,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請求權 應自上開登記日後始得行使,算至其起訴之日止,而未罹於 時效,於法自無不合。另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係指未 登記所有權之不動產所有人,對占有人行使回復請求權時, 時效應自占有人占有起算,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 登記,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就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示範圍內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洵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 民事判決參照)。
2、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位於○○溪河畔,現有作為苗00鄉道 道路使用及放置水利設施者,供不定公眾交通往來必需、水 利安全需求,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本 件被上訴人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待登記,當然回復,惟 為上訴人否認,致使上訴人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又 系爭土地總計面積共約8955.64平方公尺(計算式:17649平 方公尺×1/2+1,836平方公尺×2/28=8955.64),並非狹小, 依系爭土地109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 90元計算(見原審卷一第225-24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其土地價值已達約5,283,827元,難認被上訴人可得之利 益甚微,則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 爭土地如附表三「現在坐落土地地號」欄、如「附圖標示浮 覆土地所在範圍」欄所示部分、如「左列浮覆土地面積」欄 所示面積、如「應有部分」欄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以及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示範圍內之 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乃係其等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行為 ,其等依法主張正當權利,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而言 ,非但與系爭土地目前作為苗00鄉道道路使用及放置水利設 施無關,亦難認逾越必要範圍,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自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確認附表三「現在坐落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 如附表三「附圖標示浮覆土地所在範圍」欄所示部分,面積 如附表三「左列浮覆土地面積」欄所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 「應有部分」欄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以及請求上 訴人應將附表三「現在坐落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表三 「附圖標示浮覆土地所在範圍」欄所示部分,面積如附表三 「左列浮覆土地面積」欄所示,於102年8月29日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應有部分」 欄所示範圍內,予以塗銷,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日治時期土地番號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因成為河川消滅而消滅所有權之時間(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 1 新竹○○○郡○○庄○○○段000番號 陳秋能 陳愷悌 1/2 1/2 昭和10年3月29日 2 新竹○○○郡○○庄○○○段000-0番號 陳秋能 陳愷悌 1/2 1/2 昭和10年7月20日 3 新竹○○○郡○○庄○○○段000番號 陳秋能 陳愷悌 1/2 1/2 昭和10年3月29日 4 新竹○○○郡○○庄○○○段000-0番號 陳秋能 陳愷悌 1/2 1/2 昭和10年3月29日 5 新竹○○○郡○○庄○○○段000-0番號 陳秋能 陳愷悌 1/2 1/2 昭和10年3月29日 6 新竹○○○郡○○庄○○○段000-0番號 陳秋能 陳愷悌 1/2 1/2 昭和10年3月29日 7 新竹○○○郡○○庄○○○段000-0番號 陳秋能 陳愷悌 1/2 1/2 昭和10年3月29日 8 新竹○○○郡○○庄○○○段0-0番號 陳秋能 陳愷悌 1/2 1/2 昭和10年3月29日 9 新竹○○○郡○○庄○○○段0-0番號 陳愷悌 陳錦章 陳錦樹 陳愷儒 陳鳴鏞 陳鳴鸞 陳鳴球 陳匏 陳根燈 陳煌 陳榮 陳朝國 陳萬金 陳神義 陳冠雄 2/28 4/28 4/28 1/28 1/28 1/28 1/28 4/28 4/28 2/28 2/28 4/168 3/168 3/168 2/168 昭和10年7月24日
附表二
編號 現土地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編號 1 苗栗縣○○鎮○○段00地號 苗栗縣 1分之1 102年8月29日 ○○○段0-0番號 ○○○段0-0番號 2 苗栗縣○○鎮○○段00地號 苗栗縣 1分之1 102年8月29日 ○○○段0-0番號 3 苗栗縣○○鎮○○段00地號 苗栗縣 1分之1 102年8月29日 ○○○段0-0番號 4 苗栗縣○○鎮○○段00地號 苗栗縣 1分之1 102年8月29日 ○○○段0-0番號 ○○○段000-0番號 ○○○段000-0番號 5 苗栗縣○○鎮○○段00地號 苗栗縣 1分之1 102年8月29日 ○○○段0-0番號 ○○○段000-0番號 6 苗栗縣○○鎮○○段00地號 苗栗縣 1分之1 102年8月29日 ○○○段000-0番號 7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苗栗縣 1分之1 102年8月29日 ○○○段000-0番號 ○○○段000-0番號 ○○○段0-0番號 8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苗栗縣 1分之1 102年8月29日 ○○○段000番號 ○○○段000-0番號 ○○○段000-0番號 ○○○段000-0番號 ○○○段000-0番號 9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苗栗縣 1分之1 102年8月29日 ○○○段000-0番號 ○○○段000番號 ○○○段000-0番號 10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苗栗縣 1分之1 102年8月29日 ○○○段000番號 ○○○段000-0番號 ○○○段000番號 11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苗栗縣 1分之1 102年8月29日 ○○○段000番號 12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苗栗縣 1分之1 102年8月29日 ○○○段000番號
附表三
編號 日治時期土地番號(均為○○州○○郡○○庄○○○段) 現在坐落土地地號(均為苗栗縣○○鎮○○段)之部分 附圖標示浮覆土地所在範圍(均為苗栗縣○○鎮○○段) 左列浮覆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1 000 0000 附圖一 000(1) 1728 1/2 0000 附圖一 000(2) 3411 1/2 0000 附圖一 000(3) 1565 1/2 0000 附圖一 000(4) 984 1/2 2 000-0 0000 附圖一000-0(1) 98 1/2 3 000 0000 附圖一 000(1) 155 1/2 0000 附圖一 000(2) 422 1/2 4 000-0 0000 附圖一 000-0(2) 274 1/2 0000 附圖一 000-0(3) 500 1/2 0000 附圖一 000-0(4) 183 1/2 5 000-0 00 附圖一 000-0(1) 7 1/2 0000 附圖一000-0(3) 386 1/2 0000 附圖一000-0(4) 6 1/2 6 000-0 00 附圖一000-0(1) 1028 1/2 00 附圖一000-0(2) 543 1/2 00 附圖一000-0(3) 709 1/2 0000 附圖一000-0(5) 197 1/2 7 000-0 0000 附圖一000-0(2) 22 1/2 0000 附圖一000-0(3) 368 1/2 8 0-0 00 附圖一0-0(1) 704 1/2 00 附圖一0-0(2) 2148 1/2 00 附圖一0-0(3) 356 1/2 00 附圖一0-0(4) 187 1/2 00 附圖一0-0(5) 1340 1/2 00 附圖一0-0(9) 3 1/2 0000 附圖一0-0(12) 325 1/2 9 0-0 00 附圖二0-0(1) 1836 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