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莊金鐘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閔傑
莊潤洲
李木蘭
郭莊玉霞
莊玉葉
陳淑梅(即莊金茂之承受訴訟人)
莊欽舜(即莊金茂之承受訴訟人)
莊樹力(即莊金茂之承受訴訟人)
莊舒渝(即莊金茂之承受訴訟人)
莊舒屏(即莊金茂之承受訴訟人)
上 十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 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第 二審則未設相同規定,故推知立法意旨,上訴人在第二審得 任意擴張或減縮上訴聲明。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3萬4,64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1年9月13日、同年月 27日更正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 訴人陳淑梅、莊欽舜、莊樹力、莊舒渝、莊淑屏(下稱陳淑 梅等5人)於繼承莊金茂(訴外人莊煥東之四男,即陳淑梅等5 人之夫或父)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李木蘭、莊閔傑、 莊潤洲(下稱李木蘭等3人)於繼承莊金何(莊煥東之次男,即 李木蘭等3人之夫或父)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郭莊玉霞 、莊玉葉(莊煥東之長女、次女,下稱郭莊玉霞等2人)連帶 給付上訴人373萬4,642元,及自原審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原審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373萬4,642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 60、176頁)。經核上訴人所為更正聲明,核屬減縮上訴聲明 ,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莊煥南、莊德金於84年間出售坐落彰化縣○○鎮○○○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施建利,因買賣契約記載地 號錯誤,而誤將000-0地號土地(嗣後因分割增加000-0地號 ;此2筆土地重測後各變更為○○○段000、000地號,以下逕稱 各個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施建利。經買 賣雙方協議,施建利同意返還000-0地號土地予莊煥南、上 訴人、莊煥東及訴外人莊文忠(下稱莊煥南等4人),莊煥南 等4人遂於84年9月3日簽定產權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因礙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0條規定,而 無法同時移轉登記給莊煥南等4人,故於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 暫以莊煥東名義登記,但實際產權應有部分與換算面積詳如 附表欄所示,待莊煥東死後,且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後,再各依附表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莊煥南與莊文忠,並於84年12月11日借用莊煥東之名義辦竣 移轉登記。詎莊煥東竟於91年10月3日,各以買賣、贈與為 原因,分別將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胃 中、莊金何,致莊煥東之繼承人於94年10月1日即莊煥東死 亡後,無法依系爭協議辦理移轉登記,而陷於給付不能,顯 然可歸責於莊煥東,是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莊煥東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皆為莊煥東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依原法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000、000地號)於本件起訴
時價值分別為895萬5,955元、855萬0,741元,上訴人自可請 求賠償373萬4,642元【計算式:(8,955,955+8,550,741)×16 680/78190≒3,734,642,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系爭協議 第2條後段移轉登記約定屬停止條件,上訴人可請求移轉登 記應自莊煥東死亡時起算,則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提起本 件訴訟,其請求權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爰依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3萬4,642元本息(陳 淑梅等5人、李木蘭等3人僅就其等分別繼承莊金何、莊金茂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
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內容,可知莊煥南等4人僅約定移轉00 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而非移轉整筆耕地,其移轉標的物 因違反當時有效之農發條例第30條「每筆耕地不得分割及移 轉為共有」規定,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有以法令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亦未見約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特定人,或約定待上訴人有 自耕能力時始為移轉登記,或將土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為移 轉等相類約定,應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例外有效規定之 情。是系爭協議既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執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縱系爭協議有效,惟系爭土地已於91年10月3日移轉登 記給他人,斯時莊煥東仍健在,系爭協議第2項約定之履行 期雖未屆至,但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所定債務,已屬確定。上 訴人於此時得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莊煥東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此項請求權,應自可 行使之91年10月3日之翌日起算時效,算至本件起訴時已罹 於15年消滅時效。另郭莊玉霞等2人自出嫁後未與莊煥東同 居共財,不知有系爭協議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内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且未繼承莊煥東任何財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無須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況上訴 人既同意莊文忠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貸款,嗣因莊文忠無力 清償貸款,而由莊煥東代償535萬0,266元,亦應扣除此代償 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前述減縮部 分外),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⒉陳淑梅等5人於繼承莊金茂之遺產範圍內,與李木蘭等3人於 繼承莊金何之遺產範圍內,與郭莊玉霞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373萬4,642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莊煥南、莊德金於84年間出售000-0地號土地予施建利,鑑 界後始發現地號錯誤,而於84年8月30日誤將000-0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施建利;經其等協議後,施建利同意將000-0地 號土地返還,惟礙於耕地法令無法登記為共有,莊煥南等4 人(莊煥東由莊金茂代理,莊金鐘由訴外人即其兄莊德金代 理)於84年9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見原審卷一第19、21頁)。 ㈡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000-0地號...礙於法令限制,無法 同時過戶4人(即莊煥南等4人)名義,議決現暫以甲方(即莊 煥東)名義登記,但實際產權如下:甲方持分應為20497/781 90(即2,049.7㎡),乙方(即莊金鐘)持分應為16680/78190( 即1,688㎡),丙方(即莊煥南)持分應為25464/78190(即2,54 6.4㎡),丁方(即莊文忠)持分應為16149/78190(即1,614.9 ㎡)...以後甲方仙逝後,辦理繼承登記時,由甲方之繼承人 取得上述應得持分後,再分別過戶予乙、丙、丁方之名義」 ,並於84年12月11日借用莊煥東之名義辦竣移轉登記(見原 審卷一第19-21、25頁)。
㈢000-0地號土地於91年9月10日分割增加000-0地號,分割後 於91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邱胃中(莊玉葉之 公公),再於103年11月1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000地號(面 積3,999.9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5-28、35頁)。 ㈣000-0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莊金 何,於103年11月1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000地號(面積3,81 9平方公尺)。嗣因莊金何於106年3月27日死亡,000地號土 地遂於106年5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莊閔傑 、莊潤洲,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27-29、33、10 3-105頁)。
㈤莊煥東於94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金何、莊金茂、 郭莊玉霞等2人(莊煥東之妻莊陳血繼承後於95年10月26日死 亡,亦由莊金何等4人繼承)。莊金何嗣於106年3月27日死亡 ,其繼承人係李木蘭等3人;莊金茂於111年1月1日死亡,其 繼承人係陳淑梅等5人(見原審卷一第91-115頁、卷二第165- 175頁)。
㈥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頁)。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莊煥東間就000-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何時
終止(被上訴人事後不再爭執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依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 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 73萬4,642元本息(陳淑梅等5人、李木蘭等3人僅就其等分別 繼承莊金何、莊金茂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抗辯之審理順序:
⒈按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法律上不能認其存在,或其發生 成立之要件事實不能證明,或其法律關係有障礙或其效果已 消滅或變更之事實已被證明者,是已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 局判決之程度,即應為原告敗訴之終局判決。被告如提出數 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 終局判決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訴訟 指揮上之裁量,不受被告之意思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 之拘束。但應考量訴訟事件之迅速處理及紛爭之澈底解決。 例如,抗辯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 審理是(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510 -511頁參照)。此乃係因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無既判力,在當 事人主張數項攻擊防禦方法時,法院在審理上有選擇權之故 (駱永家著既判力研究第63頁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提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系爭協議第 2條無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免負清償責任 、扣除代償金額及時效消滅等抗辯,依上說明,其中任一抗 辯成立者,即足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本院自得擇一而為審 理判斷,不受被上訴人之意思及提出時間與理論前後之拘束 ,爰就時效完成之抗辯先為審理。惟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有無 理由,仍應先究明系爭協議第2條後段移轉約定之性質,究 為期限或停止條件,茲分述如後。
㈡系爭協議第2條後段約定之定性: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 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 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750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第2項後段約定:「...以後甲方(莊煥東)仙逝後 ,辦理繼承登記時,由甲方之繼承人取得上述應得持分後, 再分別過戶予乙(莊金鐘)、丙(莊煥南)、丁方(莊文忠)之名 義」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準此內容,上訴人可
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得之應有部分,乃繫於莊煥東死亡,而 人之死亡乃將來必定到來之事實,僅何時到來不確定而已,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協議第2條後段約定之性質,應解為期 限,而非條件,殆無疑義。上訴人主張屬停止條件云云,洵 無依據,應非可採。
㈢時效抗辯: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民 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各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在履行期屆 至前,固不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惟倘契約成立後,債務人給 付不能已確定者,縱原約定之履行期未屆至,亦屬給付不能 ,如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權人即得請求其負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第2項後段約定,既屬履行期(清償期)之約定,並 非法律行為之條件。依此項約定,上訴人於莊煥東死亡前, 固不得請求莊煥東將000-0地號土地之應得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惟莊煥東於91年10月3日分別將分割後000-0、000-0地 號土地依序移轉登記予他人,斯時莊煥東依然健在,系爭協 議第2項約定之履行期雖未屆至,但其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所 約定之債務,當屬確定無疑。上訴人於此時即得依系爭協議 第6條「四方之一方如未能履行上述協議時,應負叁方所受 之損害賠償」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損害賠償 規定,請求莊煥東損害賠償。
⒊承上,上訴人前述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可行使之91年10月3 日之翌日起算時效。上訴人主張應自莊煥東94年10月1日死 亡時,起算其請求權時效,尚難採取。是上訴人遲至109年7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9年9月23日變更依系爭協議 第6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233萬5,395 元本息,暨於110年6月21日再擴張其請求金額為373萬4,642 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145-149、315-319頁),顯已罹於15年 之請求權時效。
⒋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述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洵屬有據。上訴人反此主張,即無可取。
㈣373萬4,642元本息請求: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損 害賠償請求權,於本件起訴前時效已完成,則被上訴人為時 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有依據。是上訴人猶依前述規定與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3萬4,642元本息,即無依據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226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 訴人373萬4,642元本息(陳淑梅等5人、李木蘭等3人僅就其 等分別繼承莊金何、莊金茂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為無 理由,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與莊煥東間就000-0地號土地之 借名登記契約何時終止,即無深究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相關人等關係 ⑴房別 ⑵子孫 1 莊煥東 20497/78190 2,049.7 ⑴大房莊煥東(莊垂碑之長 男) ⑵長男莊隆雄(未婚無子嗣 )、次男莊金何(妻李木 蘭、長男莊敏傑、次男莊 潤洲)、三男莊金能(未婚 無子嗣)、四男莊金茂(妻 陳淑梅、長男莊欽舜、次 男莊樹力、長女莊舒渝、 次女莊舒屏)、長女郭莊 玉霞、次女莊玉葉 2 莊金鐘 16680/78190 1,688 ⑴二房莊煥西(莊垂碑之次 子) ⑵長男莊德金、次男莊金 鐘 3 莊煥南 25464/78190 2,546.4 ⑴三房莊煥南(莊垂碑之三 男) ⑵---- 4 莊文忠 16149/78190 1,614.9 ⑴四房莊文忠(莊垂碑之四 男) 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