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謝灑華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視同上訴人 謝寳樹
謝春冬
陳沛綺
李明飛
林芳美
洪國翔
唐卿和
趙秀滿
謝洪分利
林朝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昭德
視同上訴人 賴奕澄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曾睦勛律師
徐湘閔律師
視同上訴人 賴慧娟
賴慧嘉
賴慧禎
張秀蓮
張邱清江
賴福明
吳嘉懷
賴有德
被上訴人 洪國揚
受告知訴訟
人 林清賢
鄭坤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如附件所列事項及證據有
未提出之處,應命再開辯論及再行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2
年4月21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35法庭另行準備程序。兩造應
於3週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到院,
暨將書狀繕本自送對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一、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謝灑華及視同上訴人謝寳樹、謝春冬、陳沛綺、李明
飛、林芳美、洪國翔所提出臺中市○里地○○○○○○000○0○00○里
地○○○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
:111年6月21日里土測字第000000號)所示編號A、B部分,
各該共有人有無意願繼續維持彼此間共有關係,未見全部共
有人均有檢附書狀具體陳述各自意願,致使該土地複丈成果
圖是否符合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尚有疑義,兩
造應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予以說明佐證,如有異動,亦應提出
新分割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