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8號
上 訴 人 游振昌
游振標
游錦綢
游素雲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追 加原 告 游月香
游金暖
游芬
上 訴 人 游藍秀燕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官誼律師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09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游振昌、
游振標、游錦綢、游素雲並為訴之擴張、追加,本院於112年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游藍秀燕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游振昌、游振標、游錦綢、游素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游振昌、游振標、游錦綢、游素雲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游藍秀燕應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予游朝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參萬零柒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游振昌、游振標、游錦綢、游素雲負擔;第二審(含追加、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游藍秀燕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游振昌、游振標、游錦綢、游素雲、游月香、游金暖、游芬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游藍秀燕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游振昌、游振標、游錦綢、游素 雲(下稱游振昌等4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游藍秀燕、游月香、游金暖、游芬連帶給付 民國104年6月16日以前租金新臺幣(下同)5,344,500元本 息,並於本院請求游藍秀燕應給付自104年6月17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間租金3,476,034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 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 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 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 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游振昌等4人追加備位之訴 ,乃係主張游藍秀燕無權占用兩造被繼承人游朝陽所遺之系 爭建物(詳後述)而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債 權,屬游朝陽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請求游藍秀燕給付110年1 2月31日前之租金11,008,718元予游朝陽之全體繼承人,仍 係就系爭建物是否為游朝陽之遺產有所爭執,而該等相關事 實及其證據資料於追加之備位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又符訴訟經濟,堪認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該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須經游朝陽之繼承人 全體同意,或由其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從而,游 振昌等4人追加備位之訴,並以游月香、游金暖、游芬(下 稱游月香等3人)為追加原告,核與前述法條相符,亦應准 許。
三、游月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項所列情形,爰依游藍秀燕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游振昌等4人主張:兩造為游朝陽之全體繼承人,游朝
陽於98年5月9日死亡,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同區○○段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如附表一編 號1至3及編號7、8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逕稱各編 號建物,合稱系爭5間建物),應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 然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附表二所示出租時間起 ,將系爭建物自行出租、收取租金,而不法侵害伊等就系爭 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利,致伊等受有按應繼分比例1/2計算之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游振昌等4人原起訴請求至104年6月16 日,後於本院擴張請求至110年12月31日),爰先位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等新臺幣 (下同)5,504,359元本息之判決(內含擴張金額3,476,034 元)。倘認前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 伊等備位求為判命游藍秀燕給付11,008,718元本息予游朝陽 之全體繼承人之判決(游振昌等4人請求游月香3人連帶給付 6,547,725元本息,及請求游藍秀燕給付因其收取附表一編 號4至6建物租金而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部分,業經前審 判決游振昌等4人敗訴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贄述 )。
二、游月香等3人主張:伊等同意將游朝陽遺產之租金收入予游 藍秀燕使用,以表孝心,自不會向游藍秀燕追討,而拒絕為 追加原告等語。
三、游藍秀燕則以:附表一編號1至3建物固為游朝陽出資興建而 取得所有權,惟游朝陽生前已將之出租,所收租金作為伊與 游朝陽之生活費用,游朝陽死亡後,由伊繼續出租,全體子 女均明知且達成由伊收取該租金之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附 表一編號7、8建物則由伊出資興建,為伊財產,伊並無不當 得利或侵權行為。且系爭建物如均屬游朝陽之遺產,未分割 前仍為兩造及游月香3人公同共有,伊縱出租受有不當得利 ,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不得僅 為自己利益計算,單獨請求返還,應與其他遺產併同分割。 又游振標已收取附表一編號3、6建物租金各276,000元、256 ,250元,如認游振昌等4人請求有理由,上開租金數額應扣 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游藍秀燕應給付游振昌等4人1,785,350元,及自10 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 回游振昌等4人其餘之請求。游振昌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擴張及追加備位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游振昌等4人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游藍秀燕應再給付游振昌等4人242,975元,及自104年 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擴張聲明:
游藍秀燕應給付游振昌等4人3,476,034元,及自111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備位聲明:
游藍秀燕應給付11,008,718元予游朝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游藍秀燕對游振昌等4人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擴張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游藍秀燕並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游藍秀燕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游振昌等4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游振昌等4人對游藍秀燕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游朝陽於98年5月9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部繼承人。游朝陽生 前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興建3棟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街000○000 ○000號(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此3筆建物為游朝陽之遺 產。
㈡游朝陽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興建有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南側(即附表一編號7)、○○路0號 後側建物(即附表一編號8)各1棟。
㈢附表一編號2建物之稅籍紀錄表(內含000、000、000、000號 )記載房屋稅起課年月係93年7月,原納稅義務人為游朝陽 。嗣於103年5月1日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兩造共8人(見 原審卷一139頁)。
㈣臺中市○○區○○路0號建物(下稱○○路0號建物)之稅籍紀錄表 蓋有61年普查人員、64年普查訖、76年清查訖、80年清查訖 等戳章,記載納稅義務人原為游朝陽。嗣於103年5月1日因 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兩造共8人(見原審卷一143頁)。 ㈤附表一編號8建物(即○○路0號後側建物)無稅籍登記(見原 審卷二15頁)。
㈥游藍秀燕於出租系爭建物期間有支出更換附表一編號1建物之 電動門馬達1萬元、修繕附表一編號2建物電動門13,300元、 更換附表一編號3建物捲門馬達1萬元,合計33,300元(見前
審卷二150頁背面)。
㈦系爭建物在如附表二所示「出租期間」,各有如附表二「租 金數額及說明」所示之租金(見前審卷二150頁背面、151、 162、163頁、201頁背面)。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5間建物均為游朝陽之遺產:
⒈附表一編號1至3建物係游朝陽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之稅 籍紀錄表(內含000、000、000、000號)可憑 (見原審 卷一139頁),堪信為真。
⒉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 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 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 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 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游振昌等4人主張:附表一編號7、8建物 係游朝陽之遺產等語,而游藍秀燕雖辯稱:伊否認附表一 編號7、8建物為游朝陽所出資興建,應由游振昌等4人提 出游朝陽出資證明云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判斷附表 一編號7、8建物是否為游朝陽之遺產,並不僅以游朝陽之 出資付款之證據為限,縱因年代久遠,游振昌等4人無法 提出完足之游朝陽出資興建附表一編號7、8建物證據,仍 可經由其他間接情狀加以推論,尚非游振昌等4人無法提 出游朝陽出資付款證據,即可駁回游振昌等4人之請求。 ⒊游振昌等4人主張:○○路0號建物為游朝陽於50餘年間出資 興建,係加強磚造,作為倉庫使用,僅有牆壁,無隔間、 衛浴設備,於57年間予以整修,內部加以隔間並增加為1 、2樓地板及加設樓梯,全家人始遷入,附表一編號7建物 係於70餘年由游朝陽出資興建,建材簡陋,於89年間由游 朝陽出資整建,將屋頂及牆面石綿瓦,均予以拆除,改為 彩色鋼板,另附表一編號8建物於89年間由游朝陽出資興 建等語(見本院卷217頁),游藍秀燕則辯稱:○○路0號建 物為游朝陽於52年間興建,附表一編號7建物在81年間由 伊興建,附表一編號8建物於96年間由伊興建等語(本院 卷216、231頁)。據上,兩造對○○路0號建物為游朝陽於5 0年代所興建乙節,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比對○○路0 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內房屋平面圖(見原審卷一144 頁),與89年10月7日航照圖(見本院卷257頁),可知房
屋平面圖中長12公尺、寬9.5公尺之長方形部分為○○路0號 建物,南側梯形部分為附表一編號7建物之一部分(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5年3月16日中市稅屯字第10 53303428號函稱:「經現勘,南面之建物似有部分增建未 併入稅籍」,見原審卷二15頁),房屋平面圖北側長條形 豬舍即為航照圖中○○路0號建物北側長條形建物,航照圖 長條形建物下方再與長方形建物(現今附表一編號8建物 所在位置,詳後述)相連接等情,且附表一編號7、8建物 坐落在原為游朝陽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足徵附表一編號7、8 建物與游朝陽間有人、地關係密切之間接事實。 ⒋據○○路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其原本繳納房屋稅義務 人為游朝陽,稅籍範圍包含○○路0號建物、附表一編號7建 物之一部分及豬舍(見原審卷○000-000頁),且附表一編 號7建物於97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係由游朝陽出 租予訴外人黃俊夫,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 一71-75頁、前審卷○000-000頁),足見游朝陽對附表一 編號7建物享有使用、收益權利,並負擔房屋稅義務之間 接事實。游藍秀燕雖辯稱:房屋稅籍資料係便利課稅而設 ,與所有權取得無涉,且附表一編號7建物為伊出資興建 ,在游朝陽生前,縱曾委託其代為出租,亦屬夫妻互為代 理之正常行為,與所有權誰屬無干云云(見本院卷365、3 71頁),惟房屋稅籍資料固不得為判斷未保存登記房屋所 有權歸屬之唯一憑證,但仍得以申請過程或給付房屋稅等 情況據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間接事實,非可棄而不採。另 游藍秀燕曾於原審表示:在游朝陽過世前後,附表一編號 7建物並非伊出租,出租情況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 二35頁),其於本院改稱委由游朝陽出租云云,前後所述 顯非一致,倘如附表一編號7建物係游藍秀燕所有,委由 游朝陽出租,且游藍秀燕亦有代為收取租金之事實,有該 租賃契約之房租收款明細欄可憑(見原審卷一74、75頁) ,則游藍秀燕何以會在原審時表示不明暸附表一編號7建 物之出租狀況,實難認游藍秀燕於本院改稱委由游朝陽出 租乙節為真,而得憑此推翻游朝陽可對附表一編號7建物 自由使用收益之間接事實。
⒌證人張志欽於96年5月20日向游朝陽承租附表一編號8建物 ,租期至98年5月19日止,嗣游朝陽於98年5月9日死亡後 ,張志欽於98年5月20日向游藍秀燕承租附表一編號8建物 ,租期至100年5月19日止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2份可稽 (見原審卷一80-87頁)。又證人張志欽於原審證稱:○○
路0號建物是游朝陽居住的家,在伊工廠正前面,伊租的 地方是○○路0號建物後面,作為伊的倉庫使用,游朝陽去 世後,有一段時間沒有人來向我收取租金,之後游藍秀燕 出來向伊收租金,105年3月25日之前的租金是付給游藍秀 燕,游藍秀燕跟伊說這是先夫留下來的遺產,伊尊重游藍 秀燕是個老人家,而且她的子女沒有來跟伊要,所以伊就 把租金付給游藍秀燕等語(見原審卷二112頁背面、000頁 ),是證人張志欽先向游朝陽承租附表一編號8建物,於 游朝陽死亡後,才改向游藍秀燕承租,且游藍秀燕曾對證 人張志欽陳稱附表一編號8建物是游朝陽之遺產等間接事 實,堪以認定。
⒍游振昌等4人主張:附表一編號7建物係於70餘年由游朝陽 出資興建,建材簡陋,於89年間由游朝陽出資整建,將屋 頂及牆面石綿瓦,均予以拆除,改為彩色鋼板,另附表一 編號8建物於89年間由游朝陽出資興建等語(見本院卷217 頁),又陳稱:依76年9月13日航照圖所示,附表一編號8 建物係作為豬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250-251頁),綜合 上開陳述,游振昌等4人係主張附表一編號7建物於70餘年 間由游朝陽出資興建,於89年改為彩色鋼板材質,附表一 編號8建物所在位置於76年原係豬舍,於89年原地興建附 表一編號8建物。查據○○路0號建物房屋稅籍資料,附表一 編號7建物一部於68年己有課稅資料,此有該房屋稅籍資 料上之「清查訖」章可憑(見原審卷一143頁),再對照7 6年9月13日之航照圖(見本院卷255頁,拍攝時間業經本 院勘驗屬實,其餘航照圖亦同,見本院卷287-295頁), 己有拍攝到附表一編號7建物,堪認附表一編號7建物至遲 於76年間即己存在,且89年10月7日航照圖中(見本院卷2 57頁),附表一編號7建物屋頂無太陽光反射情況,而90 年9月14日航照圖中(見本院卷259頁),附表一編號7建 物屋頂呈太陽反射之光亮,屋頂材質即有所變更,可見附 表一編號7建物於89年至90年間曾經改建;另依76年9月13 日航照圖,附表一編號8建物所在位置有長方形建物存在 ,至89年10月7日航照圖,該長方形建物與○○路0號建物房 屋稅籍資料之平面圖上註記為豬舍之長條形建物(見原審 卷一144頁)相連,且屋頂無無太陽光反射情況,於90年9 月14日航照圖中,○○路開通,且上開長方形建物所在位置 改為銳角三角形、屋頂呈太陽光反射之建物,堪認因○○路 開闢後依道路走勢而重新建築為現今之附表一編號8建物 ,即附表一編號8建物興建時間在89年至90年間,是游振 昌等4人所述附表一編號7、8建物改建、興建時間符合卷
內資料。游藍秀燕辯稱:附表一編號7建物於81年4月1日 申請安裝電錶,附表一編號8建物於96年4月裝表供電,故 附表一編號7建物早於81年間即己興建完成並申請供電, 附表一編號8建物則是在○○路於93、94年間開闢完成之後 ,才於96年間興建完成云云(見本院卷229、231頁),惟 附表一編號7建物76年早己存在,且○○路係於89年、90年 間開闢,附表一編號8建物於89年至90年間即己存在,此 有前開航照圖可稽,足認游藍秀燕抗辯之出資興建時間與 卷存資料不符。
⒎從而,由附表一編號7、8建物與游朝陽間人、地關係密切 ,且游朝陽對附表一編號7、8建物享有自由使用、收益之 權利,並負擔附表一編號7建物之房屋稅義務,游藍秀燕 曾對證人張志欽陳稱附表一編號8建物是游朝陽之遺產, 且游振昌等4人所述附表一編號7、8建物由游朝陽改建、 興建時間符合卷內資料,游藍秀燕抗辯之出資興建時間與 卷存資料不符等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 斷,足以推認附表一編號7、8建物為游朝陽所有。再者, ○○路0號建物係供自住使用,而附表一編號7建物係用於出 租他人,兩者房屋稅率並不相同,惟游朝陽將○○路0號建 物與附表一編號7建物之一部列為同一稅籍,以致發生因 該稅籍房屋於94年5月16日設立「○○汽車修配廠」,而由 家用率稅課徵改為營業用稅率課徵情事,此有臺中縣稅捐 稽徵處大屯分處94年6月16日中縣稅屯分房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可憑(見前審卷二134頁),則倘○○路0號建物與附 表一編號7建物分屬游朝陽、游藍秀燕所有,理應分開申 報稅籍,以免全遭以營業用稅率課稅,故游朝陽併同申報 房屋稅籍之間接事實,亦可推認○○路0號建物與附表一編 號7建物全屬游朝陽所有。
⒏本院認前述間接事實己足推認附表一編號7、8建物為游朝 陽之遺產,游藍秀燕欲否認游振昌等4人之主張,自應改 由游藍秀燕提出反證。游藍秀燕雖提出前述申請用電時間 資料,及其於游朝陽死亡後出租附表一編號7、8建物等間 接事實,惟游藍秀燕之申請用電時間資料(見本院卷235- 237頁),與前揭航照圖中附表一編號7、8建物存在之時 點不符,難認與附表一編號7、8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有因果 關係,又游藍秀燕是否有權於游朝陽死亡後出租附表一編 號7、8建物,乃本件訴訟主要爭執所在,自不得以游藍秀 燕於游朝陽死亡後出租附表一編號7、8建物之間接事實, 而推認附表一編號7、8建物為游藍秀燕所有。至游藍秀燕 辯稱其委由游朝陽代為出租附表一編號7、8建物云云,不
可採之處,業如前述,游藍秀燕復未提出無其他直接或間 接證據可資證明附表一編號7、8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難 認游藍秀燕抗辯有理由。另本院既以前開間接事實認定附 表一編號7建物為游朝陽出資興建,與○○路0號建物所有權 同屬一人,即無必要再判斷附表一編號7建物是否為獨立 建物,併予敘明。
㈡系爭5間建物均屬游朝陽之遺產,為兩造共同繼承,兩造就該 等建物自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游藍秀燕雖辯稱:游朝陽死亡 後,全體子女均同意由伊繼續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作為 其生活支出使用等語,然為游振昌等4人所否認。游藍秀燕 就此雖提出游振昌、游振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99年度聲字第242號給付撫養費事件之答辯狀為證( 見原審卷○000-000頁)。惟該書狀所載:「家母(即游藍秀 燕)每月收取租金達328,000元 ,何來不能維持生活;家父 (即游朝陽)遺留之臺中縣○○市○○○街000號等房屋出租,依 租賃契約書所載,每月租金達328,000元,自非不能維持生 活」,僅在說明游藍秀燕有收取租金可維持生活,其請求每 位子女每人每月負擔7,370元扶養費,應無理由,此項就有 無扶養義務所為之爭辯,並非同意以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代 替扶養義務之履行,自難憑上開答辯狀之記載,即認定游振 昌等4人已同意系爭5間建物均由游藍秀燕出租,所得租金作 為游藍秀燕之扶養費。況依游藍秀燕於102年8月16日本院10 1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準備程序期日 ,提出游藍秀燕等4人及游素雲之和解方案,記載和解條件 係全體繼承人同意全部建物均由游藍秀燕出租並收取租金, 游藍秀燕則同意撤回對游振昌、游振標所提塗銷所有權登記 之起訴(即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143號)等語(見臺中 地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435號卷14-16頁),堪 認兩造尚未經全體同意系爭5間建物均由游藍秀燕出租,所 得租金作為游藍秀燕之扶養費。又除前揭事實外,游振昌等 4人並無其他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同意游藍秀燕 出租系爭5間建物並收取租金之效果意思,故游振昌等4人長 時間未對游藍秀燕出租行為表示反對,僅係單純之沉默。從 而,游藍秀燕辯稱出租系爭5間建物業經游振昌等4人同意, 且可認兩造有達成由游藍秀燕收取該等建物租金之明示或默 示分管協議,游振昌等4人之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當非可採。
㈢游藍秀燕至110年12月31日實際收取系爭5間建物租金10,995, 984元:
⒈系爭系爭5間建物在如附表二所示「出租期間」,各有如附
表二「租金數額」所示之租金收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系爭5間建物之租金數額合計11,304,984元。另游 藍秀燕辯稱:附表一編號3建物自98年5月10日起至99年8 月31日間之租金共276,000元,係游振標所收取,另更換 附表一編號1至3建物之電動門馬達支出33,000元等語,為 游振昌等4人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二151頁及不爭執事項㈥ ),自可信為真正,堪認游藍秀燕實際收取租金應扣除上 開金額。游振昌等4人雖稱所收取之租金均已交給游藍秀 燕,然為游藍秀燕所否認,游振昌等4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該部分之租金業已交付游藍秀燕,其等此部分主張自屬無 據。是以,游藍秀燕實際收取之租金應為元10,995,984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 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 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 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游藍秀燕雖辯稱:附表一 編號6建物自98年5月10日起至100年1月24日之租金共256, 250元,係游振標所收取等語,然游藍秀燕侵害游朝陽遺 產(系爭5間建物)所生之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 乃公同共有債權(詳後述),非游振標單獨所有,而附表 一編號6建物之租金糾紛乃游藍秀燕與游振標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游藍秀燕自不得以之主張抵銷。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 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 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 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000年度台上字 第3071號本件發回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5間建物屬游朝 陽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游藍秀燕雖獲游月香等3人之同 意,但尚未經游振昌等4人同意,即出租系爭5間建物並收取 租金,未符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 定,自屬故意不法侵害游朝陽之遺產,且游藍秀燕收取租金 ,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 ,乃公同共有債權,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游振昌等 4人先位請求游藍秀燕就其占用系爭5間建物逾游藍秀燕應繼 分及游月香3人同意其收取部分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等債權,按其等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其等給
付2,028,325元,及擴張請求給付3,476,034元,於法自有未 合,均應予駁回。然游振昌等4人及游月香等3人備位請求游 藍秀燕給付11,008,718元予游朝陽之全體繼承人,尚在前述 範圍內,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游振昌等4人及追加原告游月香等3人備位 請求游藍秀燕應給付11,008,718元之不當得利返還、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游振昌等 4人就其中10,830,718元、178,000元分別具狀追加提起(見 本院卷79、129頁),游藍秀燕依序於111年1月11日、同年6 月13日收受書狀(見本院卷106、389頁),迄未給付,依前 揭法律規定,10,830,718元、178,000元之遲延利息,應依 序自前述日期之翌日(即111年1月12日、同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游振昌等4人請求遲延利 息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游振昌等4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先位起訴及擴張合計請求游藍秀燕給付5,504,359元本息 部分,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法院判命游藍秀 燕給付1,785,350元本息予游振昌等4人部分,尚有未合,游 藍秀燕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游振昌等4人上訴請 求游藍秀燕再給付242,975元本息,及擴張請求游藍秀燕給 付3,476,034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游振昌 等4人及追加原告游月香等3人備位請求游藍秀燕給付11,008 ,718元予游朝陽之全體繼承人,及其中10,830,718元自111 年1月12日起、其餘178,000元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判決主文第四項部分,核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游振昌等4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游藍秀燕之上訴有理由;游振昌等4人及游月香等3人之追加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建物 1 臺中市○○區○○○街000號 2 臺中市○○區○○○街000號 3 臺中市○○區○○○街000號 4 臺中市○○區○○○街000號 5 臺中市○○區○○○街000號 6 臺中市○○區○○街000號 7 臺中市○○區○○路0號南側建物 8 臺中市○○區○○路0號後側建物 附表二:
編號 建物 出租期間 租金數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000號建物 99年3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 2,128,065元(15,000×27/31+15,000×141≒2,128,065) 2 000號建物 98年5月10日至110年12月31日 4,247,871元(28,000×22/31+28,000×151≒4,247,871) 3 000號建物 103年10月10日至110年12月31日 1,994,323元(23,000×22/31+23,000×86≒1,994,323) 4 ○○路0號南側建物 ⑴98年5月10日至101年9月29日 642,822元(16,000×22/31+16,000×39+16,000×29/30-修繕折扣8,000≒642,822) ⑵104年8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 1,229,935元(16,000×27/31+16,000×76≒1,229,935) 5 ○○路0號後側建物 98年5月10日至110年12月31日 1,061,968元(7,000×22/31+7,000×151≒1,061,968) 合計 11,304,9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