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洪梅花
葉國讚
張秀微
葉志鴻
葉淑娟
葉淑芳
葉淑妘
林郭員
王鹿堯
李宇宗
林美珠(即林國山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妗(原名賴嘉)
詹倩宜
賴瑞德
賴美容
賴阿秀
陳瑞章
賴瑞堂
賴瑞豐
賴瑞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塗金等3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㈠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㈡依附件所示分別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第三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 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人之 各自上訴利益核定分別如附件所示,應分別徵如附件所示第 三審裁判費,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 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附件:
㈠上訴人洪梅花、葉國讚、張秀微、葉志鴻、葉淑娟、葉淑芳、葉淑妘之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萬6575元【計算式: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土地)公告之現值每平方公尺27,500元×占有面積49.33平方公尺=1,356,575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萬1696元。㈡上訴人林郭員之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229萬1025元【計算式:系 爭00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500元×占有面積83.31平方公 尺=2,291,025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萬5655元。㈢上訴人王鹿堯之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7225元【計算式:同 段00、00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500元×占有面積72.99 平方公尺=2,007,225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萬1348 元。
㈣上訴人李宇宗之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226萬0775元【計算式:系 爭00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500元×占有面積82.21 平方 公尺=2,260,775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萬5209元。㈤上訴人林美珠之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56萬9150元【計算式:系 爭00、00、00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500元×占有面積57. 06平方公尺=1,569,150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萬4814 元 。
㈥上訴人賴美妗、詹倩宜之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357萬1425元【計 算式:系爭00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500元×占有面積129 .87平方公尺=3,571,425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萬4663元 。
㈦上訴人賴瑞德、賴美容、賴阿秀、陳瑞章、賴瑞堂、賴瑞豐、 賴瑞定之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440萬2750元【計算式:系爭00 、00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500元×占有面積160.1平方公 尺=4,402,750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萬6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