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151號
TCHV,110,重上,151,20230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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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吳安世
被上訴人 黃若瓔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1年4月22日由上訴人收 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至111年5月12日已屆滿上訴期間 ,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112年2月7日,始行到院 ,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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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