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顏瑞珠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 訴 人 許莉榛
追加 被告 莊金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視同上訴人 顏均頴
顏清松
追加 被告 陳佩紋
被 上訴人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炎輝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爲事件,上訴人對於110年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顏均頴、許莉榛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 及顏清松、許莉榛間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於民國 (下同)108年12月30日之買賣行爲及於109年1月10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爲應予撤銷,及命許莉榛應塗銷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顏瑞珠之上訴駁回。
四、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顏瑞珠負擔百分之24,餘由高鋒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高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國榮,嗣於111年6月27日 變更為林炎輝,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其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高鋒公司於原審請求撤銷顏清松、顏均頴(下合稱顏清松父
子)與許莉榛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下合稱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爲,及確認顏 清松與顏瑞珠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下合稱附表三 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設 定登記均不存在,原審爲高鋒公司勝訴之判決,雖僅許莉榛 、顏瑞珠提起上訴,因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須合 一確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本件未上訴之同造顏清松父子。三、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 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 有明文。經查:
㈠高鋒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行爲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於本院先位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備位主張損害高鋒公司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2 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的行為,則將其於原審原判決主文 第1至4項之撤銷訴訟請求改列備位聲明,追加先位聲明:許 莉榛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 三第231、330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衍生之爭執,相 關訴訟資料亦可繼續援用,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高鋒公司於本院就上開備位聲明其中關於「並回復登記爲顏 均頴所有」及「並回復登記爲顏清松所有」部分(即原判決 主文第二、四項後段)表示不予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高鋒公司於原審係主張許莉榛與顏清松父子就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間之法律關係屬無償行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見原審卷第15、21、384頁),嗣於本院表示如認 上開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爲有償行爲,亦要本於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撤銷(見本院卷三第74頁),應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 上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高鋒公司於原審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爲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爲,係屬詐害債權行爲而請求撤銷。惟 於高鋒公司起訴後,許莉榛於109年5月4日將上開不動產出 賣予陳佩紋,並於109年5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高鋒 公司於本院追加陳佩紋、許莉榛、莊金釵爲被告,並追加先 位聲明請求撤銷許莉榛與陳佩紋間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行爲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陳佩紋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若上開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85條規定追加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莊金釵、許莉榛應連帶給 付高鋒公司新臺幣(下同)86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63 、230、231、269、331頁);若第一備位聲明無理由時,則 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許莉榛 、莊金釵應連帶給付顏清松父子860萬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高鋒公司代爲受領(見本院卷三第33 1頁)。本院認許莉榛將上開不動產出賣予陳佩紋係屬情事 變更,高鋒公司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而為訴之變更追加 ,應予准許。許莉榛、莊金釵(下合稱許莉榛等2人)雖抗 辯高鋒公司於原審109年5月18日應查知上開不動產已移轉至 陳佩紋名下,卻遲於二審110年10月21日爲變更追加,侵害 許莉榛等2人之審級利益及訴訟防禦權云云。經查,許莉榛 明知於109年5月18日已將上開不動產出賣予陳佩紋並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未主動告知法院其已非所有權人;且許莉 榛於原審第一次期日前即聲請對莊金釵告知訴訟(見一審卷 第283至284頁),其後莊金釵於歷次期日均到場以告知訴訟 人地位表示意見,則其於原審就本案訴訟資料已有知悉情形 ,莊金釵亦未提出上開不動產已非許莉榛所有,即難認有何 侵害審級利益或訴訟防禦權;又陳佩紋經高鋒公司爲追加後 亦爲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16頁),考量訴訟經濟 及防止裁判矛盾,許莉榛等2人主張高鋒公司之追加變更不 合法云云,尚不足採。
四、顏清松父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高鋒公 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高鋒公司主張:
㈠顏均頴係新益丞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新益丞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顏均頴於107年1月至3月向高鋒公司購買立式及臥式 加工中心機器18台,顏均頴爲支付貨款,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顏清松爲發票人、顏均頴爲背書人之支票4紙,面額合計2,4 49萬9,500元,上開支票均未兌現。高鋒公司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聲請假扣押顏清松父子財產,調閱顏清松父子之財產 資料,始發現顏清松父子於108年12月30日將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出賣予許莉榛(下稱系爭買賣行爲),並於109年1月10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顏清松父子雖抗辯因積欠大榕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榕公司)債務,而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許莉榛 名下,惟大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顏清地係顏清松之胞弟,莊 金釵係顏清地之配偶,顏清松父子係爲脫免對高鋒公司債務
而與許莉榛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應屬無效,爰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許莉榛應將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倘若本院認系爭買賣行爲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有效,因顏清松父子已無其他具有價值 之財產,系爭買賣行爲應屬無償行為;縱認許莉榛等2人抗 辯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係抵償顏清松父子對大榕公司之債務而 移轉登記並借名登記於許莉榛名下係屬有償行為爲可採,則 許莉榛明知顏清松父子積欠高鋒公司債務,系爭買賣行爲損 害高鋒公司債權,高鋒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 行使撤銷權及請求塗銷登記,備位聲明請求:⑴系爭買賣行 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爲應予撤銷。⑵許莉榛應將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顏瑞珠係顏清松之胞妹,顏清松與顏瑞珠間並無借貸債權債 務存在,顏清松於109年1月6日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360萬元)予顏瑞珠(下稱系爭抵 押權)。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顏清松應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顏瑞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卻怠於行使,高鋒公 司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242條,代位請求顏瑞珠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聲明請求:⑴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均不存在。⑵顏瑞珠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㈣顏清松父子甫於109年1月10日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爲許莉榛所有,許莉榛取得後不到4個月即 於109年5月4日以680萬元與陳佩紋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9 年5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出賣價格低於許莉榛等2人 所抗辯之價格860萬元,且於高鋒公司起訴之後完成買賣, 陳佩紋應明知此事,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 定追加先位聲明:許莉榛與陳佩紋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於109年5月4日買賣行爲及109年5月18日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予撤銷;陳佩紋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倘若本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因高鋒公司無法 以上開不動產執行求償,致高鋒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追加第一備位聲明:許莉榛等2 人應連帶給付高鋒公司860萬元及自許莉榛等2人最後收受11 1年4月12日追加聲明二狀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三第230頁);又若本院認上開備位聲明無理由時,因許 莉榛等2人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追 加第二備位聲明:許莉榛等2人應連帶給付顏清松父子860萬 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許莉榛等2人最後收受追加訴之聲明 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高鋒公司
代爲受領(見本院卷三第331頁)。
二、顏清松、顏均頴答辯:
大榕公司登記負責人顏清地係顏清松之胞弟,實際負責人莊 金釵係顏清地之配偶,顏均頴長期向大榕公司借票週轉,迄 至108年12月10日累積借貸債務達1億1千餘萬元,顏清松父 子始於108年12月30日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作價1,810萬元抵 償債務,於109年1月10日移轉登記予大榕公司指定之許莉榛 。顏清松及配偶蕭月英自95年至102年間向顏清松胞妹顏瑞 珠借貸約346萬元,尚未清償,顏清松始於109年1月6日將附 表三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顏瑞珠等語,資爲抗辯。三、莊金釵、許莉榛答辯:
㈠顏均頴除獨資經營樺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谷科技公 司),於106年間再與人合資成立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樺谷精密公司),顏均頴因上開二家公司資金短缺 長期向大榕公司借票周轉,由大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金釵 簽發支票交付顏均頴,至108年2月28日經銀行通知存款不足 時,大榕公司始知顏均頴財務產生嚴重破口,此時顏均頴向 大榕公司借用之支票高達數千萬元,顏均頴一再允諾有能力 處理大榕公司簽發之支票,大榕公司擔心發生跳票,始繼續 借票供顏均頴周轉,顏均頴至108年12月間向大榕公司借票 使用之債務累計已達1億1,930萬元。
㈡顏清松父子於108年12月10日書立協議書同意以其等名下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爲原因移轉登記予大榕公司指定之人許 莉榛,以抵償上開債務中1,810萬元(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作價860萬元、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不動產作價950萬 元)。又顏均頴另於108年12月11日將樺谷精密公司之股票3 21萬4,400股以3,000萬元讓售訴外人陳逸卿,樺谷精密公司 同意將其中1,000萬元滙款至大榕公司指定帳戶,惟樺谷精 密公司迄未履行,大榕公司對樺谷精密公司提起履行契約之 訴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4號),資可 證明顏清松父子積欠大榕公司數千萬元債務。
㈢大榕公司因受顏均頴借票拖累積欠他人債務,故不宜將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登記予大榕公司名下,而借名登記在實際負責 人莊金釵好友許莉榛名下,許莉榛對於大榕公司與顏清松父 子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毫不知情。許莉榛依大榕公司及實際負 責人莊金釵指示於109年5月4日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 產以680萬元出售予陳佩紋,陳佩紋交付簽約款80萬元、200 萬元2紙支票,均於109年5月12日存入大榕公司永豐銀行板 橋分行帳戶,尾款400萬元由陳佩紋代償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不動產向臺中市大安區農會(下稱大安區農會)抵押之貸
款(按大榕公司以許莉榛名義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向大安區 農會共同抵押借款800萬元)。顏清松父子與大榕公司間就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爲係有償行爲,顏清 松父子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並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縱使顏清松父子有資力不足情事,莊金釵與許莉榛亦不知情 ,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高鋒公司債權等語,資爲抗辯。 ㈣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許莉榛、顏均頴、顏清松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高鋒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高鋒 公司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顏瑞珠答辯:
顏清松之配偶蕭月英生前因罹癌進行化療,顏清松、蕭月英 自95年1月至102年4月陸續向顏瑞珠借貸約346萬3,000元, 顏清松無力清償,始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顏瑞珠,自非通謀虛僞意思表示等語,資爲抗辯。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顏瑞珠與顏清松部分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分,高鋒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陳佩紋答辯:
陳佩紋不認識許莉榛,係經由仲介人員張○○介紹以680萬元 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實際出資的人係陳佩紋父 親陳○○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高鋒公司先位主張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爲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 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 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論理法則或經驗 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 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相當。又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屬變態之事實,為免任意挑釁當 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事實之人,提 出具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而後可。
⒉高鋒公司主張顏清松父子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爲原因 移轉登記予許莉榛係通謀虛僞意思表示等情,爲顏清松父子 、莊金釵、許莉榛所否認。經查:
⑴顏均頴係樺谷科技公司之負責人,業有樺谷科技公司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又顏均頴曾持有樺谷精密公司股份321萬4,400股,於 108年12月11日全數讓售予陳逸卿,陳逸卿因而成爲樺谷精
密公司之負責人,業有股權讓售合約書、樺谷精密公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 5頁),則顏均頴係樺谷科技公司及曾係樺谷精密公司之負 責人,堪予認定。
⑵莊金釵主張顏均頴因經營樺谷科技公司、樺谷精密公司調度 資金,長期借用大榕公司簽發之支票用以周轉,並提出借票 之支票明細及受款人記載「樺谷」(即顏均頴經營之樺谷科 技公司、樺谷精密公司)之支票票頭及借票明細表爲證(見 原審卷第427至439頁、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莊金釵雖 主張顏均頴借票金額高達1億1,930萬元,經本院向臺灣銀行 新莊分行、永豐銀行板橋分行調取大榕公司爲付款人,且經 顏均頴背書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至131頁), 比對有顏均頴親筆簽名之支票票頭,足以認定係顏均頴以樺 谷科技公司、樺谷精密公司調度資金爲由,向大榕公司借票 之金額累計爲4,882萬4,851元(詳如附表四所示),且顏清 松同意擔任顏均頴借票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有顏清松書立 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1頁)。
⑶又依許莉榛等2人提出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21至323頁), 顏均頴、顏清松、大榕公司基於上開借票債務於108年12月1 0日簽訂協議書內容:「甲方(即顏均頴)前因資金短缺, 向丙方(即大榕公司)借取支票周轉,詳如附件所示,…。 甲、乙(即顏清松)未清償上開部分借款,與丙方協議將甲 方名下○○區○○段第000地號及同地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 乙方所有建物建號121,門牌號碼爲台中市○○區○○○路000號 之房屋(折價860萬元),及乙方所有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物建號235,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00之房屋(折價950萬元)移轉所有權予丙方指定之人, 用以清償上開欠款中之1760萬元(按應爲1810萬元,1760萬 元係誤載)。」,嗣後顏均頴、顏清松、大榕公司依上開協 議書約定再於108年12月30日簽訂關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書,亦有許莉榛等2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2份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325至343頁)。
⑷依證人即代書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認識許莉榛,不認 識其他人,許莉榛帶顏清松、顏均頴、莊金釵來找他,2份 不動產買賣契約是他擬定的,是108年12月30日當天來找他 辦理;價格是依協議書上寫的價格,因過戶之後要向銀行貸 款,有先請銀行初步估價;他知道顏均頴、顏清松為了清償 大榕公司的債務才讓與系爭房地,他們有提出票據的票號明 細及結算債務的本票給他看;辦理不動產買賣過戶的增值稅 ,是大榕公司以簽約款之支票繳付;系爭房地過戶給許莉榛
之後,還有向農會抵押借款,也是他幫忙辦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42至246頁)。由證人周○○證述可知顏清松父子確係 爲了清償向大榕公司借票債務,而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簽 訂買賣契約方式轉讓予大榕公司指定之許莉榛,顏清松父子 與大榕公司間均有買賣真意,並非製造虛假債權而通謀虛僞 簽訂之買賣契約。
⑸許莉榛於109年5月4日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出售予陳 佩紋,並於109年5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此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71 頁)。經查,依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看到○○○路0 00號的房子有貼售字及電話,他就打電話去問對方是不是要 賣房子,接電話的人是莊金釵,他帶陳佩紋的父親陳○○去現 場看房子,後來以680萬元成交,莊金釵沒有付仲介費,陳○ ○有付他10萬元,在周○○代書事務所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86至387頁);又依證人即陳佩紋父親陳○○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他不認識顏清松、顏均穎、莊金釵、許莉榛,因爲女 兒陳佩紋想開店做生意,他看到○○○路000號房屋在區公所對 面,適合做生意就想買下來,賣方一開始開價750萬元,他 殺到680萬元才成交,陳佩紋現在利用這個房子在賣手搖飲 料,那是40幾年的房子,買到後還花了100萬元整修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9至390頁)。另觀諸陳○○因購買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不動產交付之簽約款支票80萬元、200萬元,均於1 09年5月12日存入大榕公司名下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此有支票影本及上開帳戶封面及存摺內 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9頁);陳佩紋另於109 年6月3日將尾款400萬元滙入大安區農會放款帳戶,此有匯 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1頁),足認許莉榛與陳佩 紋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爲,應非通謀虛 僞意思表示。另依證人周○○代書於本院證述:許莉榛將房屋 再出售予陳佩紋的事宜也是他辦理,第一次買賣訂860萬元 是銀行初步估價,估的價格會比較高,一般債務抵償會用比 較高價格,實際價格應以第二次的價格680萬元比較接近市 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至247頁)。則顏清松父子將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作價860萬元抵償債務,其等間交易 價格應無明顯異常之情事,自難認顏清松父子與大榕公司就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
⑹至於高鋒公司主張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不動產目前仍由顏清 松居住使用,系爭買賣行爲係屬通謀虛僞思表示云云。經查 ,顏清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把○○○路000號房子賣給莊金
釵後,他還繼續住在房子裡,他本來想要跟莊金釵簽租約, 但莊金釵想要等高價再把房子賣掉,不願意跟他簽租約,但 是有寫1份協議書,約定他每個月要給付5,800元,他 一開始用現金,後來用匯款方式滙到許莉榛農會的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91至393頁)。觀諸顏清松與莊金釵於109 年1月10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甲乙双方協議,甲方出租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双方無簽訂租賃約期限,因甲 方不定時,如有合理售價買方即出售,乙方須在3個月內清 理完全交屋,故優惠每月租金5,800元正,每月25日前繳納 ,不得藉任何理由拖欠或拒納,否則收回拒租。」(見本院 卷二第339頁);且顏清松自109年6月至110年12月按月滙款 5,800元至許莉榛名下大安區農會帳戶,亦有許莉榛爲戶名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9頁), 是以顏清松證述其居住使用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不動產,係 有支付對價當可採信,高鋒公司以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不動 產由顏清松居住使用,而認系爭買賣行爲係屬通謀虛僞思表 示云云,尚難採憑。
⑺基上,高鋒公司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顏清松父子與大榕 公司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許莉榛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有何通 謀虛偽之事實存在,揆諸前開說明,高鋒公司主張系爭買賣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
㈡高鋒公司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買賣行爲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之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 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 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顏清松父子用以抵償積欠 大榕公司之票據債務,並以買賣爲原因移轉登記予大榕公司 指定之許莉榛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系爭買賣行爲及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 為,堪以認定。高鋒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買賣行爲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及請 求塗銷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⒉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 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 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 。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以代物清償方式出售 予債務人,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如 代物清償之對價與代償物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務人之資力 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買賣行為係 詐害行為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 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 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 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109年台上字 第697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顏清松父子積欠大榕公司之 票據債務至108年12月30日前已累積至少4千餘萬元(詳如附 表四所示),顏清松父子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作價1,810萬 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作價860萬元、附表二編 號4至5所示不動產作價950萬元)抵償1,810萬元票據債務, 業如前述。而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9年3月16日向臺中市大 安區農會設定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9至153頁),衡以 大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顏清地及實際負責人莊金釵與顏清松 父子之親屬關係,體察顏清松父子之財務窘迫,同意抵償債 務之作價金額高於向銀行核貸之金額,客觀上仍認應與當時 市價及通常買賣交易條件相當。則大榕公司買受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顏清松父子之積極財產固然因此減少,然其亦同時 減少積欠大榕公司之票據債務1,810萬元,足認顏清松父子 所減少之積極財產,與其因債務消滅所減少之消極財產數額 相當,故就顏清松父子整體總財產觀察,系爭買賣行爲及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對顏清松父子之責任財產不 生增減之效果,不影響其資力而無害於高鋒公司債權,自難 認係詐害債權之行為,依上開說明,高鋒公司自不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 ⒊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 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 ,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 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高鋒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顏清松父子與許莉榛明知系爭買賣 行爲損害高鋒公司之債權而爲之。又高鋒公司就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大榕公司指定之許莉榛,對顏清松父子提 起毀損債權之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963號爲不起訴處分,經高鋒公司聲請再議後發 回續行偵查,仍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至337至373 頁),高鋒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顏清松父子及許莉榛係基於詐 害高鋒公司債權而爲系爭買賣行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 認高鋒公司已盡舉證之責任。
⒋基上,顏清松父子與大榕公司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許莉榛間就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爲有償行爲,且無 法認定爲有損顏清松父子資力之詐害行為,高鋒公司依民法 第244條第2、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 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許莉榛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高鋒公司主張顏清松與顏瑞珠間並無借貸債權存在,附表三 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爲有理由: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高鋒公司主張顏清松、顏瑞珠間並無346萬3,000元之消費借 貸事實,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顏清松、顏瑞珠就346萬3,000元借款之 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顏瑞珠主張顏清松及配偶蕭月英自95年1月至102年4月陸續向 顏瑞珠借貸約346萬3,000元,並提出顏瑞珠於大安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爲證(見原審卷第349至36 9頁),惟觀諸上開帳戶內雖有與顏瑞珠主張之借貸金額346 萬3,000元相符之提領金額,惟346萬3,000元係自95年1月3 日起至102年11月15日間分次提領之加總,每次提領金額不 同,少則千元,多則數十萬元,難認係爲出借他人而提領, 顏瑞珠亦未證明所提領之款項係交付蕭月英或顏清松,自無 法以上開郵局帳戶之提領紀錄認定有交付蕭月英或顏清松借 款之事實。又證人即顏瑞珠配偶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顏
清松和蕭月英從95年開始借貸,陸續借到102或103 年,他 或顏瑞珠從郵局領錢出來直接送到顏清松家,交給顏清松或 蕭月英;顏清松或蕭月英借錢只有口頭約定沒有寫借據,顏 瑞珠沒有要求提供擔保物,沒有約定還款期限,沒有催顏清 松還款,顏清松因爲兒子做生意失敗,說要給顏瑞珠一點保 障,才設定抵押權給顏瑞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9頁 )。查證人葉○○係顏瑞珠之配偶,其證詞難免有廻護顏瑞珠 之嫌,且依其證述顏瑞珠未與顏清松約定還款期限,亦未向 顏清松要求催促清償借款,顏瑞珠與顏清松間是否有借貸合 意,亦非無疑。基上,高鋒公司主張顏清松與顏瑞珠間並無 借貸債權存在,堪可採信。
⒊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 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登 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記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債權擔保總金 額為36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 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與申請 執行名義之費用(見原審卷第181頁)。顏瑞珠雖抗辯系爭 抵押權係擔保顏清松、蕭月英自95年至102年間之借貸債務 ,然顏清松、蕭月英與顏瑞珠間並未成立346萬3,000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顏瑞珠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無抵 押債權存在,顏清松仍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顏瑞珠,則顏清松 、顏瑞珠間之設定行爲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高鋒公司係顏清松之 債權人,顏清松、顏瑞珠間通謀虛偽而為無效之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係妨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顏清松怠於 行使請求顏瑞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高鋒公司 為保全債權,代位顏清松請求顏瑞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即有理由。
⒌基上,高鋒公司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顏瑞珠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高鋒公司追加先位及第一、第二備位之訴,均無理由:
⒈高鋒公司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撤銷許 莉榛與陳佩紋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5月4 日買賣行爲及109年5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陳佩紋應 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經查,顏清松 父子與大榕公司指定之許莉榛間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無詐害債權,高鋒公司不得請求 撤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許莉榛與陳佩紋間之買賣行爲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屬有效之法律行爲,高鋒公司自不 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撤銷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5月4日買賣行爲及109年5月18日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陳佩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高鋒 公司此部分先位聲明應予駁回。
⒉高鋒公司復主張若上開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則第一備位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許莉榛等2人應 連帶給付高鋒公司860萬元本息云云。然查,許莉榛與莊金 釵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關於附表二備註欄所爲買賣 及移轉登記,並無與顏清松父子爲詐害高鋒公司債權之行爲 ,高鋒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許莉榛等2人有何應負侵權行爲責 任之情事,則高鋒公司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許莉榛等2人連帶 給付86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