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何榮發
何柏燊
何柏昕
何翠情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帥帆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本
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 服之方法,如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受勝訴之判決,自無許其提 起上訴之理。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賴帥帆以上訴人何榮發、何柏昕、何柏燊、 何翠情(下稱何榮發等4人)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於原審 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 土地(重測後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分割系 爭土地,賴帥帆及對造吳虹等人均提起上訴,惟賴帥帆未繳 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吳虹等人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裁定命賴帥帆及吳虹等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 ,吳虹等人已遵期繳納,其上訴自屬合法,但賴帥帆逾期仍 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自不合法。原審誤認為合法, 而為系爭土地分割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本院因而認吳虹 等人(含何榮發等4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 駁回賴帥帆在第一審之起訴。是本院上開判決對何榮發等4 人而言為勝訴判決,其等對此並無上訴利益,是何榮發等4 人提起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
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