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黃秀玉(即張欽炎之承受訴訟人)
張言慈(即張欽炎之承受訴訟人)
張詩斌(即張欽炎之承受訴訟人)
張斐清(即張欽炎之承受訴訟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素真
法定代理人 鄭榮章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素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國海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均應按上訴人應有部分2/3,被上訴人張素真應有部分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上訴人間維持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 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 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 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 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787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駁回原審原告張 欽炎(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死亡)之先位之訴,就預備之訴 為張欽炎勝訴判決,張欽炎對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 訴,揆諸前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
生移審之效力。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原告張欽炎於本院訴訟繫屬 中之110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秀玉、張言慈、張詩 斌、張斐清(下稱黃秀玉等4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可稽(本院卷二37-47頁)。黃秀玉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二35頁),依法並無不合。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 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 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張欽炎於原審 先位聲明第1項主張:被上訴人張素真、張素春應協同其就 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原審判決駁回此 部分請求,張欽炎不服提起上訴,嗣因張欽炎死亡,由黃秀 玉等4人承受訴訟,而變更聲明為:張素真、張素春應協同 其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核屬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予准許。又上訴 人黃秀玉等4人所為前揭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其等承受張欽 炎於原審之前開之訴可認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即應專就新 訴裁判。
四、被上訴人張素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黃秀玉等4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素真、張素春與 伊等被繼承人張欽炎(下合稱張欽炎等3人)均為張國海之 子女。張國海於95年5月4日死亡,其所遺之不動產經其全體 繼承人同意由張欽炎等3人以公同共有型態繼承登記,並由 張欽炎等3人負責處理張國海生前所積欠之債務。張欽炎等3 人遂於95年10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共同出售張國海所遺之不動產及所得分配方式(詳見不爭執 事項㈢)。張欽炎等3人於101年12月30日出售張國海所遺之 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地號為○○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復於103年1月14日再出售張國海所遺
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系爭協議 書第2點之約定,所得扣除張國海生前所積欠之債務後,張 素春、張素真尚各應給付張欽炎新臺幣(下同)7,224,354 元,且所餘如附表所示土地應分歸張欽炎單獨所有。張素真 、張素春復於106年6月間分別書立承諾書(下分稱系爭張素 真承諾書、系爭張素春承諾書,合稱系爭承諾書),承諾願 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履行,惟張素真反悔迄今仍不願依約履 行。爰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協同伊等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伊等公同共 有,及張素真應給付伊等7,224,35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倘系爭承諾書無效,伊 等備位請求分割附表所示遺產,因張素春已表明將其潛在應 有部分給予張欽炎,故應由伊等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之2/3權 利,並維持公同共有,其餘1/3權利則由張素真取得。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張素春於原審陳稱:伊認諾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㈡張素真則以:系爭協議書第3點載明「98年10月20日尚未履行 前開事項,即依前開比例各自所有」,而張欽炎等3人係於1 01年、106年出售張國海之遺產,自無系爭協議書第2點之適 用。又伊自93年起即罹患失智症迄今,故系爭張素真承諾書 非伊所簽,縱為伊所簽,亦係於無意思能力或精神錯亂狀態 下簽立。倘認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時有意思能力,亦係受張 欽炎或張素春施用詐術所致,伊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況系爭承諾書屬贈與契約,非分割協議,伊依民法第408條 規定撤銷贈與云云,資為抗辯。另陳明:同意依上訴人備位 請求之方式分割遺產。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判決附表所示土 地按張欽炎2/3、張素真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張欽炎不 服提起上訴,黃秀玉等4人承受訴訟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先位之訴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張素真應給付黃秀玉等4 人7,224,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變更原先位之訴第1項聲明為:張素真、張素春應協同黃秀 玉等4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伊等公同共有。 張素真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張素春未於本院到場 為答辯之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國海於95年5月4日死亡,其長子張欽輝聲明拋棄繼承,張 欽炎、被上訴人張素春、張素真與訴外人徐素雲、唐張淑娥
、張金釵、陳張金好為全體繼承人。
㈡張素真因辦理張國海遺產申報,於95年9月13日提出說明書, 其中第二點記載「徵收款及土地出售款用於清償鄭榮章新台 幣伍佰伍拾萬元、張素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原審卷二 196頁)。
㈢張欽炎、張素春、張素真曾於95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內容為:「立協議書人張欽炎、張素真、張素春為張國海 之繼承人,因張國海積欠張素真、張素春2,300萬元整,三 方同意下列事項:一、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張國海之遺 產由張欽炎繼承三分之一,張素真、張素春共同繼承三分之 二。二、98年10月20日以前張素真、張素春與張欽炎共同出 售遺產,出售所有張素春、張素真繼承之三分之二之出售所 得優先償還積欠之債務,若有餘款、餘地均歸張欽炎所有。 三、98年10月20日尚未履行前開事項,即依前開分配比例各 自所有。四、規費及代書費預估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由立協議 書人各自負擔三分之一,不足額由張素真負擔」,張欽炎、 張素春、張素真並在立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張素真由其夫鄭 榮章代理),系爭協議書最末端並有手寫內容「張素真、張 素春之出售款如超過1, 800萬正,超過部分由徐素雲、張素 真、張素春、張金釵、陳張金好均分,超過2,300 萬元正, 超出部分歸張欽炎所有」,下方有鄭榮章、張素春之簽名( 見原審卷一39頁)。兩造對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張國海之全體繼承人就張國海之遺產即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見原審卷一35、36頁)所載之不動產及現金,於95年12月 3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一41-42頁),約定其 中不動產部分由張欽炎、張素春、張素真公同共有,3 人即 於96年6月20日就上開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 (見原審卷一43-46頁)。
㈤張欽炎、張素春、張素真於101年12月30日出售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 (原審卷○000-000頁)。
㈥張欽炎、張素春、張素真於103年1月14日出售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於106年4月28 日有17,016,050元匯入張素真設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國光 簡易行分社之帳戶、17,016,050元匯入張素春設於同上分社 之帳戶、另有17, 016,051元匯入張欽炎設於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之帳戶(原審卷一47頁、卷○000-0 00頁)。
㈦張素春於106年6月間簽立系爭張素春承諾書1紙,內容為:「 承諾人張素春與張欽炎、張素真於95年10月20日簽訂協議書
,依該協議書本人同意將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國海之不動產 出售,就出售所得財產於張素春、張素真所繼承之公同共有 2/3 分配之價金優先償還積欠之債務後,所餘款項及所餘土 地均歸張欽炎所有。現已出售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並就出售本人與張素真繼承權利合計2/3 部 分之土地價款清償債務完畢。本人同意將所餘款項給付張欽 炎,並將本人就餘如下列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全部讓與張欽 炎,特此聲明」(原審卷一53頁)。
㈧張素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記載其障礙類別、等級為中度失 智症,鑑定日期為93年11月16日,重新鑑定日期記載永久有 效(原審卷一309頁)。
㈨張素真於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精神科門 診病歷載明其初診日期為93年11月16日,由劉紹輝醫師主治 ,診斷為「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原審卷○000-0 00頁)。
㈩張素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8日以106年度監宣字 第11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見原審卷○000-000頁 )。
原審函請花蓮醫院鑑定評估張素真於106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 日期間之精神狀態及是否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判斷能力, 函覆結果以:「個案張素真於106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期 間無就診記錄,故這期間精神狀態未能明確斷定。但個案於 104年測定為中度失智,106年9月測定為重度失智,故依病 程發展可推斷個案於106年6月期間應為中度以上失智,對日 常問題(包括商業性事物)之處理有嚴重困難」(原審卷二 221頁)。
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核對筆跡鑑定結果認系爭 張素真承諾書(原審卷一51頁)上「張素真」字跡與供比對 文件張素真簽名字跡相符(本院卷二259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111年7月21日對張素真實施精 神鑑定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於「五、結論」欄記載「本次鑑 定認為,張女於106年6月9日簽署附表編號18之承諾書(即 系爭張素真承諾書)時,並未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而完全喪失意思表示之能力等狀態。然張女於106年6月間 應為中度失智,對日常問題之處理顯有嚴重困難,以其當時 之心智障礙狀態,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屬於顯有不足者」(本院卷○000-000 頁)。
張素春於原審具狀同意張欽炎本件訴訟請求(見原審卷○000- 00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張素真承諾書上「張素真」簽名為張素真所親簽: 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 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先 例參照)。查黃秀玉等4人主張依系爭張素真承諾書所載 ,張素真同意給付7,224,354元元予張欽炎,並同意將附 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欽炎單獨所有等情,然為張素真 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張素真承諾書簽名非其所簽云云,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提出系爭張素真承諾書之黃秀玉等 4人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
⒉本院依黃秀玉等4人檢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交屋稅費計 算表原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 務所之張素真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申請日期95年11 月21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申請日期101年10月1日 、102年1月3日、102年11月13日、105年6月3日、105年10 月4日、106年4月5日)、永豐商業銀行之張素真開戶申請 書及信用卡申請書原本、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103年豐簡 字第134號卷內證人結文及證人日旅費原本上「張素真」 簽名(下合稱比對文件),與系爭張素真承諾書上「張素 真」簽名,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 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送鑑附件1承諾書(即系爭張素 真承諾書)上「張素真」字跡與供比對文件上張素真簽名 字跡相符」,有該局110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36037 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000-000頁),堪認系爭張素真 承諾書上「張素真」簽名為張素真所親簽。
⒊張素真雖辯稱:上開鑑定報告無鑑定人姓名、學經歷,不 具憑信性,且上開文件簽名之細部特徵並不盡相符云云。 然本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囑託機關鑑定,而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素來替國內民刑案件進行筆跡鑑定,具 有一定專業程度,張素真徒以鑑定報告無鑑定人姓名、學 經歷而推認其不具憑信信云云,並無可取。又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係以所送鑑定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 方式做通盤檢視,蓋因簽名字跡會隨時間不同或簽名人之 身體狀況,或紙張材質、簽名筆性質、簽名處是否平整, 而略有不同,實無從單憑某一運筆與他處不符,即可認定 不相符,張素真前揭置辯,並無科學根據,自無足採。 ⒋張素真又辯稱:張素春於原審原先證稱系爭張素真承諾書 是在仲介處簽立,後又在另一庭期改稱是在慈恩寺簽立, 前後所述差異甚大,故系爭張素真承諾書上伊之簽名並非 真正云云。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以科學方法
鑑定系爭張素真承諾書上之「張素真」簽名真正與否,與 張素春證述張素真在何地簽立系爭張素真承諾書無涉,縱 張素春此部分證述、陳述前後不一,亦不得以此認定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不正確。
㈡張素真於簽立系爭張素真承諾書時,並未陷於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之狀態: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張素真於106年6月間,未受監護宣 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則張素真抗 辯斯時已罹患失智症而無意識能力,既為黃秀玉等4人所 否認,應由張素真就其主張當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張素真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相關病歷資料為證(見不爭 執事項㈧、㈨),雖上開資料可證明張素真當時為中度失智 病患及相關疾病紀錄,然中度失智病患並不等於其隨時處 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張素真仍應就其簽立系爭張素 真承諾書當下,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乙節,舉證以實 其說。又張素真之治療單位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7年11 月20日花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病歷摘要表雖認定 :「個案張素真於106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無就診 記錄,故這期間精神狀態未能明確斷定。但個案於104年 測定為中度失智,106年9月測定為重度失智,故依病程發 展可推斷個案於106年6月期間應為中度以上失智,對日常 問題(包括商業性事物)之處理有嚴重困難」(見原審卷 ○000-000頁),然嚴重困難之程度為何?是否已達到全然 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上開 病歷摘要表之說明尚欠明確,故本院乃函請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就張素真簽立系爭張素真承諾書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 定,其結論謂:「綜合以上所述張女(即張素真)之過去 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 ,本次鑑定認為,張女於106年6月9日簽署附表編號18之 承諾書(即系爭張素真承諾書)時,並未達心神喪失、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而完全喪失意思表示之能力等狀態。然張 女於106年6月間應為中度失智,對日常問題之處理顯有嚴 重困難,以其當時之心智障礙狀態,其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屬於顯有不足 者」,有該院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卷○000-000頁),則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綜合張素真所有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 397頁、415頁),判斷張素真之失智症及相關疾病,並未
使張素真達到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喪失自由決定 意思之程度,僅係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已,自未達民法第75條 所稱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程度,是張素真辯稱其為民法第 75條之無行為能力人云云,自無可採。
⒊張素真又辯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報告記載「復就前 述臨床診察,心智測驗及評估所得,張女只能記憶熟悉事 務,對時、地定位常有問題,解決問題和事務之異同有明 顯困難(即臨床失智評分量表為2分之樣態),直至106年 9月因再度發生腦部梗塞,而致認知能力更為惡化。因此 鑑定人認為,張女於106年6月間之心智狀態,尚未達民法 第14條所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即未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而完全喪失意思表示之能力等情形,然張女其時之 心智障礙狀態,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無疑義」等語,係指張 素真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不能獨立為有效意思表示之 精神錯亂程度云云。然前揭鑑定報告既載明「張女只能記 憶熟悉事務,對時、地定位常有問題,解決問題和事務之 異同有明顯困難(即臨床失智評分量表為2分之樣態)」 ,則張素真顯然並非全然不知外界事務、喪失自由決定意 思之狀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多次表示張素真之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此係指民法第15條之1所規定之「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之情形,張素真將之 與民法第75條之「無意識」、「精神錯亂」混為一談,尚 有誤會。
⒋張素真雖又辯稱:依系爭張素真承諾書複雜程度,伊對此 部分事項之處理能力極端不足,應無法暸解其法律效果, 欠缺獨立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屬精神錯亂云云。然縱系爭 張素真承諾書法律關係或計算程度複雜,但是否已使張素 真全然無法理解,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仍應由張素真盡舉 證之責。查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之前開病歷摘要表所載「 嚴重困難」語意不明,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前開鑑定報告 僅認張素真對系爭張素真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難認系爭 張素真承諾書之複雜程度已使張素真陷於精神錯亂之狀態 。張素真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系爭張素真承諾 書複雜,其無法暸解其法律效果,屬精神錯亂云云,自無
可採。
㈢張素真簽立系爭張素真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15條之2第2項後,準用民法第79條之規定,應認系爭張素 真承諾書無效: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 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 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 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係於97年5月23日增訂,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參照民法 第15條之1立法理由:「原本法有關禁治產宣告之規定, 採宣告禁治產一級制,缺乏彈性,不符社會需求,爰於監 護宣告之外,增加『輔助宣告』,俾充分保護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者之權益」,及15條之2立法理由:「受輔助 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 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一 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 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 實際」,可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者,於增訂民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前即已存在, 卻未能列入民法第75條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範圍 ,以致上開人等於修法前無法受禁治產宣告,且上開人等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又與一般正常人相比明顯欠缺,如一蓋視為有行為能 力,顯然缺乏彈性,不符社會需求,是「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於民法第15條之1、第1 5條之2增訂前,或修法後尚未為輔助宣告前,其等意思表 示之效力,即屬法律未規定之事項,而為法律漏洞,得以 類推適用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填補。又參照民法 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故規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不動產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時, 應得輔助人同意,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者,其智識能力不足之情形,於輔助宣告前即 已存在,基於「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之同一法律 理由,且依平等原則,在其等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不動 產或其他重要財產處分,如不影響交易安全,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而可準用民法第79條, 須事後經輔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⒉張素真於106年6月間簽立系爭張素真承諾書時之心智狀態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業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如前。又 張素真簽立當時雖未受有輔助宣告,惟張欽炎為張素真之 弟,對張素真自93年11月16日以來即為中度失智者,應有 所了解,又張素春於原審雖證稱:系爭協議書張素真自己 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39頁),惟系爭協議書卻有張素 真之夫鄭榮章以代理人身分在旁補行簽名(見原審卷一39 頁),足見在95年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有張素真意思能 力不足而由鄭榮章代理之表徵,是張欽炎對張素真「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之精神狀態應有所認識,其竟未與鄭榮章討論 ,即於106年6月間將系爭張素真承諾書交由張素真獨自簽 名,顯有利用張素真心智不完全狀態,使張素真就不動產 或其他重要財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是在張素真財產利益 及張欽炎交易安全之衡平上,自應優先保障弱勢表意人, 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張素真所為簽立系爭張素 真承諾書此一攸關不動產及其他重要財產之重大處分行為 ,應該要得輔助人同意或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查張素真 於106年9月中風後,病情惡化,經鑑定為重度失智及「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認知障礙症」,而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8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鄭榮章為監護人(見原審卷○0 00-000頁),是張素真簽立系爭張素真承諾書時,雖未受 輔助宣告,然以其當時「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精神狀態,並無 法獨立有效為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及高達7,224,354元財 產之意思表示,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須得 其輔助人之同意,但張素真事後因中風心智狀況惡化而受 監護宣告,故應得監護人鄭榮章之同意。至於張素春雖於 107年3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張素春承諾書
是伊簽的沒錯,因為伊的個性會緊張,所以伊的簽名有發 抖的現象,另一紙是張素真簽名的沒錯,當時伊與張素真 是一起簽的,簽的地點忘了,因為伊有甲狀腺亢進,容易 緊張,且很健忘,簽的時間應該就是上面所打的106年6月 ,但幾日伊忘了,應該在仲介那邊簽的,現場有伊、張素 真、張欽炎、仲介,張素真的先生有陪他去,簽的過程, 張素真的先生都有陪著云云(見原審卷二36頁),又證稱 :伊現在70幾歲的人,記性有限,伊是看的內容,才說是 在仲介那邊簽的,簽的確切地點伊真的忘記了等語(見原 審卷二40頁),復於107年5月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改稱 :因為伊習慣每月農曆初一、十五會載張素真去誦經,上 次法官問伊系爭張素真承諾書是何時簽的,庭後伊才想起 來是在106年6月9日(農曆5月15日),伊載張素真去慈恩 寺去誦經時,在中間休息時間,在該寺廟內簽的,當時伊 跟張素真說張欽炎的錢都還了,是不是應該要簽承諾書, 及將剩下遺產的所有權狀還給張欽炎,張素真當時回答是 ,伊與張素真當下簽了系爭承諾書,當時只有伊與張素真 2人等語(見原審卷二65、66頁),是張素春關於簽立系 爭張素真承諾書時鄭榮章是否在場乙節,前後證述、陳述 不一,且其己陳明記憶有限,實難以張素春前後不一之證 述、陳述,而為鄭榮章簽立系爭張素真承諾書時在場之認 定;又鄭榮章於前開裁定為張素真之監護人後,以其委任 律師歷次具狀之意旨,顯不同意亦不承認張素真簽立系爭 張素真承諾書,故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後,準用 同法第79條之規定,系爭張素真承諾書應屬無效。另系爭 張素真承諾書既屬無效,即無庸再行討論張素真是否受詐 欺而簽立,及系爭張素真承諾書是否屬贈與契約,張素真 得否撤銷贈與等問題,併予敘明。
㈣系爭張素真承諾書既屬無效,則黃秀玉等4人依系爭張素真承 諾書為先位及變更之訴請求即無理由。又系爭協議書第3點 約定張欽炎等3人未於98年10月20日前出售張國海遺產,即 不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及手寫特約事項分配,而依系爭協議 書第1點由張欽炎繼承1/3,張素真、張素春共同繼承2/3。 查張欽炎等3人係於101年、103年出售前述土地,依系爭協 議書第3點,黃秀玉等4人即不得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點及手 寫特約事項之權利,是黃秀玉等4人先位請求張素真應給付 黃秀玉等4人7,224,354元本息,及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協 同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黃秀玉等4人公同共有, 均無理由。
㈤黃秀玉等4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為審判。
查系爭協議書僅係就張國海遺產如何分割為先行之協議,尚 須視張國海遺產出售狀況才能進行最後之分割,是張國海遺 產並未分割,應堪認定。又張國海遺產經處分後,目前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此為兩造即全體共有人所不爭執,而兩 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則黃秀玉等4人以遺產分割為 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國海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張國海所遺如附 表所示土地,兩造以外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兩造之應 繼分各為1/3,而張素春已於108年4月4日具狀陳明將其應繼 分讓予張欽炎,故應由黃秀玉等4人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2 /3權利,並維持公同共有,另由張素真取得1/3權利,即按 黃秀玉等4人2/3、被告張素真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張素真、張素春亦均表示同意此等分割方法,以該方式分割 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屬適當,故黃秀玉等4人備位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黃秀玉等4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張素真承諾書 之約定,先位請求張素真應給付黃秀玉等4人7,224,354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黃秀玉等4人備位請求將附表所 示土地,均按黃秀玉等4人應有部分2/3,張素真應有部分1/ 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黃秀玉等4人間維持公同共有,則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部分為黃秀玉等4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黃秀玉等4人依系爭協 議書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起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協 同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黃秀玉等4人公同共有,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張欽炎於110年2月24日死亡,附 表所示土地前述應分割予張欽炎部分,由黃秀玉等4人共同 繼承,故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兩造就被繼承人張 國海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均應按上訴人應有部分2/3,被 上訴人張素真應有部分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上訴人 間維持公同共有」。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按上訴人應有部分2/3,被上訴人張素真應有部分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上訴人間維持公同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7/480) 同上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24)(按:上訴人書狀誤載權利範圍為全部) 同上 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7/480) 同上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7/480) 同上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7/480) 同上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