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11號
TCHM,112,聲再,11,2023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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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木貴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
0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第二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427號;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木貴(下簡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 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三張本票,並無實際交易 ,且聲請人於本院前次審判時亦敘明全部案情經過,並表明 不認識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票號WG0000000號之保證 人顏國安。㈡葉人齊於民國96年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聲 請人當年伸出援手願意借款,嗣葉人齊以高價賣出土地,聲 請人僅以年利率低於4%要求葉人齊還清借款,葉人齊竟恩將 仇報,實泯滅人性,葉人齊惡性重大卻僅判刑1年6月且可緩 刑,聲請人被詐騙錢財反被判刑3年3月,判決顯有重大誤判 。㈢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之保 證人顏國安,係葉人齊之友人林信宏介紹,葉人齊交付上開 本票時,聲請人並無注意票面尚有保證人顏國安之簽名。㈣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其上有 曾寶珠之簽名,實遭案外人林雅玲與證人曾寶珠所設局陷害 ,林雅玲有向聲請人借款,至今仍未還款。㈤案外人林伶穗蔡海山曾向聲請人借款,惡性倒債近65萬元,後以40萬和 解,然至今仍未還款,林伶穗太可惡。㈥葉人齊坦承在93、9 4年即已認識證人顏國安,竟於偵查時表示不認識,顯欲入 聲請人於罪甚明。爰提起再審,並請傳訊證人朱海豐、葉人 齊等人以釐清事件始末,而為聲請人無罪判決云云。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 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 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 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 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 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 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 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 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 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本件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共同偽造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經綜合相關事證 ,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復參核證人葉人齊、袁玉鳳顏國安曾寶珠等人之證述,及本票影本等證據而為認定,並就相 關證人之供述,逐一析述明確,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 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 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 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已指出 卷證出處,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聲請人前揭再審意旨,無非僅 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並敘明其取捨理由之採證認事再 事爭執,非屬本案之新證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又聲 請意旨另聲請傳喚證人朱海豐、葉人齊等人以釐清事件始末 云云;然查,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 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 ,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 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 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 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 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聲請人聲請傳 喚證人朱海豐、葉人齊等人部分,實屬調查證據之請求,此 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亦有未符,該等證人既須再經傳喚調查, 此項證據依形式上觀察,自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 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對再審聲請人有利 認定之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未符。是參諸前開說明, 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 據」甚明。此外,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要件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人於再審意旨另主張: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 0號二張本票,證人陳怡樺於法院行言詞辯論庭時證稱係葉 人齊囑託簽署「曾寶珠」,作為設定抵押權登記,實際並無 交易,並請求查明系爭二張本票之保證人為何人所寫等語。 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所述系爭二張本票,並非原確定判決所審 理之犯罪事實,且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請求就該 再審意旨併案審理乙節,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併予 敘明。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 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 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 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 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 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 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 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 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 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 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 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 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 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 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 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係不合法,已如上述,本 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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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