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吉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吉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吉林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民國112年1月1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5、6部 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部分,為不 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112年1月18日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 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 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以及受刑人於112年1月18日受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詢問時所表示之意見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