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從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之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及其 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 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 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 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 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 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判斷: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就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受刑人對於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經 本院函詢其意見,未見回復,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及訴狀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61頁 ),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交通過失傷害罪及加重竊盜各1次)、時 間間隔密集程度(民國110年9月5日及10月9日)、侵害法益 不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公共安全社會法益;交通過失傷害罪屬 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加重竊盜罪則屬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依前揭說明,自應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始符 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本院綜合判斷上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交通過失傷害罪 加重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5日 110年9月5日 110年10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0、27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89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8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0日 111年10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89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84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0日 111年1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686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6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