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謝佳呈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1
1年度毒抗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裁定(
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聲請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觀字第456號;偵查案號:同
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謝佳呈(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之 刑事聲請重新審理暨停止執行狀所示。
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 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 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 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 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 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 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 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1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 定聲請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距聲請 人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原審法院依檢 察官之聲請,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洵屬有據,乃係審酌聲請人之警詢 、偵訊陳述、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 63號函及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號、檢體編號:111F-154
號)、桃園市○○○○○○鎮○○○○○○○○○○○○○號對照表、檢體紀錄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報告書
、員警職務報告、「LINE」聊天紀錄、「TWITTER」軟體對 話譯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翻拍畫面、查獲 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並詳予說明聲請人抗告所執各項辯解 如何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經逐一剖析後,始因而駁 回抗告,此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裁定在卷足資覆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裁定(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117號) 全案卷證核閱無訛。核其論析具體明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誤之處。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重新審理。然細繹聲請人聲請意旨,仍 係主張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聲請人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 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聲請書亦未 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指摘檢察官裁 量怠惰乙節,以及主張聲請人自行於111年10月12、26日至 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完成戒癮治療初診評估之證明, 足證聲請人無觀察、勒戒之必要等情。惟聲請人所指摘上述 各節,均已據原確定裁定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內具體 說明何以不足採信(見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117號刑事裁 定理由欄、㈡⒈至⒊所載)。聲請意旨所執各該理由,無非係 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原確定裁定認定不利於己之 事實,事後漫為爭執,卻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洵屬依憑個 人意見漫事爭執或質疑之詞,顯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裁定之 事由。又聲請意旨並未指陳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 影響裁定之結果之情事,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原確定裁定 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確定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為虛偽者,或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 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者,或證明聲請人係 被誣告之確切事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 第2至6款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自難認其聲請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重新審理之規定。
㈢至於聲請意旨所提之個人工作、家庭等事由,固值同情,然 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得聲請重新審理 之要件不符,而非適法之聲請事由,亦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與卷存 事證俱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僅憑陳詞再為爭執, 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裁定之結論,亦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各款事由並不相符,故其重新審 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 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