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3072號
TCHM,111,金上訴,3072,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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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54、30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宇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6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號,追加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4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0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及定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及沒收部分則未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定刑部分 審理。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
一、犯罪事實:   
  涂宇宸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  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  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  「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  人員循線追查,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港男」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港男」及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6日



  前之某日,先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港男」。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復由涂宇宸依「港男」以Telegram指示,搭乘王○ 易(所涉加重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金額,隨即交付與在上開車輛內等候之王○易,嗣由  涂宇宸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存摺、印章,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欲提領款項時,因銀  行行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67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  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二、論罪法條:    
 ㈠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其提領 款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揆諸前揭說明,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於 原審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依「港男」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 ,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 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 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 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 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 的,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集團 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 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



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 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王○易、「港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實行如 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㈢包括一罪:
  告訴人等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港男」之 指示,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均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數罪併罰及定執行刑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並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部分:
 ⒈告訴人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嗣由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28萬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未成功提領),惟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1、3部分,被害人葉○敏黃○源所匯款項,業經金融機構返 還由各該被害人等領回;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 李○博所匯款項120萬元,已於110年9月7日返還李○博等情, 有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1年4月22日苗栗營字第11100016861 號函、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意見調查表附卷為佐(原審卷第53至94頁),堪認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並未與「港男」約定薪資計算方 式,被告迄未領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明確(偵76卷第27頁,偵10505卷第20、58頁),此外,復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任何報酬 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⒊至扣案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雖係被告所有,供 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存摺、印章本體財產價值 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 告犯行之評價並無影響,亦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 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  
參、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  領錢工作,使多名受害人遭騙匯款,損失不貲,尤以告訴人 李○博多年積蓄遭被告等人詐騙一空。而類此案件,法院均 從重量處被告徒刑,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47號、110年度訴字第382號)詐欺案,判處被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然本件被告迄未和解賠償告訴人,不但加深 告訴人內心所受傷痛,更彰顯被告犯後並無悔悟之心。惟原 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顯然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 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 撫慰告訴人所受創傷,所為量刑難謂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㈠本件為被告將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之帳號提供與「港男」,並依「港男」之指示,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共同參與 加重詐欺犯行之案件。被告依「港男」之指示,將金融機構 帳戶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又多次臨櫃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質性。㈡被告參與 上開犯行之動機主要係為獲得所謂工程報酬,足見其規範意 識已有偏差,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被告本件犯行造成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 微,惟參諸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 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復衡諸告訴人等所匯 款項,均已返還由告訴人等領回,業如前述,在量刑上,自 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主觀犯意、參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 地。㈢另考量被告於109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判處有期徒刑 3月,此外被告並無其他詐欺前科紀錄,犯後尚能坦承客觀



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託運 、水果運送工作,月薪約4萬元,尚須負擔1名年幼子女之扶 養費用等情,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㈣又衡酌被告所犯3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 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主 文所示。
二、核原審之量刑及定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刑過輕。惟查,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 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 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 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 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 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 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7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 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 審酌被告上開各情,就被告所犯各罪所為之量刑,均係在法 定刑範圍之內,另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已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亦無偏輕之違 誤。檢察官雖依告訴人李○博之請求提起上訴,惟本件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害人葉○敏黃○源所匯款項,業 經金融機構返還由各該被害人等領回;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告訴人李○博所匯款項120萬元,業已返還李○博等情 ,已如前述,雖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惟告訴人等仍可 另循民事途逕請求賠償,是檢察官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追加起訴,檢察官賴佳琪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等犯罪事實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0年9月6中午12時38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15,000元 涂宇宸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⒈被告涂宇宸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原審金訴49卷一第42至44、177至184頁)。⒉被告涂宇宸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76卷第20至23、2 6至28、113至115頁,偵10505卷第13至14、16至22、57至60頁)。⒊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易之偵訊筆錄(偵10505卷第96頁及其反)。⒋證人即被害人葉○敏之警詢筆錄(偵76卷第31至32頁)。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卷第59至61、71至73、79、83、89頁)。⒍葉○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6卷第45頁)。⒎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存摺內頁影本(偵76卷第 37至39頁,偵10505卷第35至36頁,偵2340卷第29至32頁,原審金訴49卷一第55至94 頁)。⒏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76卷第41至44、67至69頁,偵10505卷第11、27至31、37至45、86頁)。 涂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敏 110年9月6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之某時 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敏,自稱「彭于輝」,並佯稱:因投資失敗,需要一筆錢,向葉○敏借款云云,致葉○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9月6日下午1時4 3分許 臨櫃匯款 1,200,000 元 涂宇宸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2&ZZZZ; 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涂宇宸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原審金訴49卷一第42至44、177至184頁)。⒉被告涂宇宸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76卷第20至23、2 6至28、113至115頁,偵10505卷第13至14、16至22、57至60頁)。⒊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易之偵訊筆錄(偵10505卷第96頁及其反面)。⒋告訴人李○博之警詢筆錄(偵76卷第33至34頁,偵105 05卷第23至24頁)。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卷第63至65、75至77、81、85、93頁,偵10505卷第32至33頁)。⒍李○博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等 涂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博(告訴人) 110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 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博,自稱「林雨潼」,並佯稱:可操作海外網路平台「MetaTrader5」投資現值黃金買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開始投資云云,致李○博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投資平台明細畫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偵76卷第47至57頁,偵 10505卷第34頁,原審金訴49卷二第34至37、49至103、11 0至122、189至431頁)。⒎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存摺內頁影本(偵76卷第 37至39頁,偵10505卷第34至36頁,偵2340卷第29至32頁,原審金訴49卷一第55至94 頁)。⒏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76卷第41至44、67至69頁,偵10505卷第11、27至31、37至45、86頁)。 3 追加起訴書 110年9月6日上午11時 27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28,000元 涂宇宸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2&ZZZZ; 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涂宇宸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原審金訴49卷一第42至44、177至184頁)。⒉被告涂宇宸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76卷第20至23、2 6至28、113至115頁,偵10505卷第13至14、16至22、57至60頁)。⒊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易之偵訊筆錄(偵10505卷第96頁及其反面)。⒋證人即被害人黃○源之警詢筆錄( 偵2340卷第21至23 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40卷第33至34頁)。⒍黃○源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偵2340卷第35、37頁)。⒎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存摺內頁影本(偵76卷第 37至39頁,偵10505卷第34至36頁,偵2340卷第29至32頁,原審金訴49卷一第55至94 頁)。⒏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76卷第41至44、67至69頁,偵10505卷第11、27至31、37至45、86頁)。 涂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源 110年5月21日某時許 以交友軟體SayHi、通訊軟體LI NE聯繫黃○源,自稱「林慧敏」,並佯稱: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涂宇宸 涂宇宸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6日下午1時26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280,000元




2 涂宇宸 同上 110年9月6日下午3時許 新竹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竹北分行 950,000元 (未成功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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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