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640號
TCHM,111,金上訴,2640,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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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泓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78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任泓愷無罪。
理 由
一、關於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 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 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檢察官起訴被告任泓愷 (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 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 決第14-15頁),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就有罪判決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經原審判決為不另無 罪諭知部分已確定,而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泓愷基於招募他人參加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2、3月間,接續招募周宏、嚴○○游○○( 下稱周○○等三人,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擔任下游 車手取款時之指揮者。嗣任泓愷周宏、嚴○○游○○、其 他車手及詐騙話務機房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先後佯裝為「榮總護理師」、「 偵查隊陳國文」、「王課長」;最後並由任泓愷佯裝「檢察 官」,而自110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紀 卿雲,佯稱自稱「陳寶珠」之人在榮總要領取紀卿雲之心臟 病就醫證明,紀卿雲涉嫌冒領勞保給付,且涉及天成公司老 鼠會之刑事案件,紀卿雲疑似在中國銀行開戶流通資金,要 將紀卿雲送辦,需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取款,並將款項交予



檢察官特助收取以供清查云云,致紀卿雲陷於錯誤,於110 年3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 原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復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提領現金35萬元。嗣任 泓愷以電話指示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由任泓愷指示行動之游○○,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嚴 ○○、游○○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東門市, 與因任泓愷先前邀約而加入詐欺集團並依其他上游指示之周 宏會合後,游○○周宏2人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步行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鑫門市,由游○○操 作傳真機收取其他集團成員所傳真來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 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由游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陽公園,出面與紀卿雲碰 面。在現場先由游○○將手機交予紀卿雲,讓任泓愷親自透過 電話與紀卿雲通話,任泓愷在電話中假冒檢察官要求紀卿雲 將金錢交給現場之「檢察官特助」,紀卿雲因而將當日所提 領現金42萬元交付予游○○游○○並將上開「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門收據」交予紀卿雲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紀卿雲游○○取得上開款項後,將 贓款交給周宏,周宏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甜心門市,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與嚴○○會合後,再由 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返回臺 中市北區一中街之租屋處;游○○嚴○○周宏隨後於同日 晚間10、1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之水利大樓門口前, 將上開贓款交予姓名不詳成員,並層層轉交繳回該集團,而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遭隱 匿而難以追查。是認被告任泓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3人以上冒用政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起訴法條引用同條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此部分經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 諭知,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但該罪名所包含之低度犯行即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仍在起訴範圍內)、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罪嫌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 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擁有以「莫在 提」為名之臉書帳號、共犯周宏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被告介紹伊而加入工作群組並擔任車手),共犯游○○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由被告打電話給伊轉交給告訴人接聽,並 由被告親自與告訴人談話,事後被告拿錢給伊),共犯嚴○○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被告招募伊加入擔任車手、案發當天 是聽從被告指示騎車載游○○至現場,事後被告拿錢給伊)、 告訴人紀卿雲於警詢時關於遭詐騙過程之指述、證人即司機 高○○於警詢時之指述(其開車搭載被告周宏育離開)、被告 手機內存有「莫在提(小莫)」之臉書畫面、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查扣告訴人交付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 紙、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影本(證明提款交付之過程)、案發 現場及便利超商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關於周宏、游○○收 款之經過)、機車租賃契約書(嚴○○騎車載游○○至現場所使 用租賃車輛)為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詐騙告訴人紀卿雲、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認識周宏 等三人,我沒有招募他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們的上手 應該是「何品賢」,因為我之前有私吞詐騙所得款項而與「 何品賢」發生糾紛,所以「何品賢」才會指示他們向檢警表 示是我叫他們從事詐欺工作;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紀卿雲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我沒有指示游○○去向告訴 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我也沒有假冒檢察官身分與告訴人通 話云云(偵23378卷第91至101頁、原審卷一第202、238至23 9頁、原審卷二第55至56、64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紀卿雲不詳人士撥打電話假冒護理師、員警、檢察 官等身分向其行使詐術以致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9日上 午,從其所有如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提領 共42萬元,並依假冒檢察官身分之不詳人士之指示,於同日 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陽公園」內,與稍 早由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載送至統一超商豐東門市與周宏 會合,再與周宏一同步行前往統一超商豐鑫門市,透過該 門市內之傳真機取得不詳人士所偽造具公文書性質之「臺北 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其上顯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1枚)之游○○碰面,並於接聽游○ ○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後,將上開現金42萬元交給游○○游○○ 則交付前揭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復於不詳地點轉交上開現 金給周宏等節,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原審 卷一第242至243頁),且據證人周宏於偵訊、原審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證人嚴○○游○○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39 7至404頁、偵23378號卷第283至284、297至298頁、原審卷 一第416、429至4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偵23378號卷第117至135頁),且有員警偵查報告 、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影本、如附表「金融 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他卷第7至37、227至255頁、 偵23378號卷第137至173、201頁),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公證部門收據」1紙扣案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犯罪之主要理由,是依據共犯周宏 育、游○○嚴○○到案後之的指證。惟此三名共犯到案最初雖 均指述被告涉案,惟關於被告參與之情節如何,有下列彼此 矛盾、前後不一或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且周宏於偵訊、原 審審理時已改稱被告並未參與詐騙告訴人紀卿雲之犯行,共 犯嚴○○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被告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就共犯 證述情形分別論述如下:
  ⑴證人周宏於警詢時陳稱:一位臉書暱稱叫「莫在提」的人 打電話給我,約我在臺中公園見面,當下跟我說有面交去 拿詐騙款項這件事,問我要不要做這工作,因為我缺錢所 以我回答「好」…我都是跟「莫在提」聯絡,他的暱稱是 「創新者」(偵23378卷第65-77頁),於偵訊時否認本案 犯行是由被告指示實施,改稱:被告算是把我介紹進去工



作群組,被告沒有在群組內,被告把我拉進群組,群組就 會指示去做向被害人收錢的工作,案發當天是被告的朋友 指示我去做的(同上偵卷第297-299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是透過何品賢介紹與被告認識,何品賢介紹我與 被告認識說要做車手的工作,被告說他叫「小莫」,本件 向告訴人紀卿雲詐騙的案件,是何品賢聯絡我過去,何品 賢叫我從贓款中拿報酬。何品賢當時被通緝,沒辦法出門 ,看我能不能代他。我知道被告的臉書帳號是「莫在提」 ,這是何品賢告訴我的,他們臉書為好友,但我沒有和被 告成為臉書朋友。被告把我拉入工作群組是後來的事,11 0年3月9日還沒有加入群組,是何品賢打電話給我叫我過 去豐原,何品賢曾經跟我說游○○嚴○○是被告他們的人, 當時我自己的理解我應該算是何品賢的人,所以我推論游 ○○、嚴○○是被告招募進來的人。110年3月9日向告訴人紀 卿雲拿到錢之後,不是我們三個人在水利大樓把錢交給上 手,是我自己傍晚時搭高鐵去桃園,我先抽兩萬元出來, 剩下的錢交給一名不詳男子,之後我拿報酬回來,我與游 ○○約在水利大樓那邊,我把1萬3千元交給游○○,我拿到7 千元,當時游○○嚴○○一起來。(審判長問:何人叫你到 桃園交錢?)也是何品賢,當天我拿到42萬元後有先回市 ○路000號租屋處,何品賢叫我搭高鐵上去桃園交錢,他會 付錢,我出門以後,我在高鐵站時何品賢有再打電話跟我 說可以先把我和游○○今天的報酬拿起來,再把錢交給那個 不詳男子。我見過那個男子很多次,我有做的交易都是到 桃園把錢交給該名不詳男子,都是何品賢叫我去的,被告 在交錢的過程不會聯絡我(原審卷一P444-459頁)。依上 述證詞,周宏在偵訊、原審作證時翻異前詞,改稱是聽 從何品賢的指述從事本案犯行,則其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 之指述,即有可疑。又周宏育於原審證述其是在本案之後 才由被告「拉入工作群組」,不能證明周宏是由被告招 募從事本案犯行。又證人周宏證稱其「推測」游○○、嚴○ ○是由被告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此等臆測之詞,亦不足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證人嚴○○到案後,在警詢時供稱其是看見被告在臉書上以 「莫在提」帳號招募打工而加入車手組織(他字2472號卷 第319頁),並於偵訊時證稱其在本案中是擔任把風車手 ,拿取酬勞的地點是在水利大樓前面,乃是被告從身上拿 出錢來交付給伊和游○○(他字2472號卷第401頁)。惟證 人嚴○○所述「被告給予報酬的過程」,與共犯周宏證稱 「是由周宏本身搭高鐵前往桃園交付贓款,再由周宏把



報酬交給嚴○○游○○」等情完全不符,共犯間所指述之情 節已有重大矛盾。證人嚴○○雖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撥打我 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我去向被害人拿錢」(偵2145 7卷182頁),但此部分並無相關的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而 被告有無到過水利大樓交付報酬,亦無相關基地台位置可 資參佐。況證人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不是被告介 紹我加入,是電話那頭的人說我們的上手是被告,我沒有 見過被告,那天拿錢來給我們的人不是被告,不過我以為 那個人叫任泓愷,我現在當庭看到被告跟那天來水利大樓 的是不同的人(本院卷第155-163頁)。共犯嚴○○既已翻 異前詞,並證稱被告並未招募、亦未參與本案,則其先前 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因欠缺客觀之補強證據,自難採憑。  ⑶共犯游○○於警詢時指稱:「任泓愷打電話給我指示我與被 害人面交拿詐欺款。他都用電話連繫我,或是用臉書、微 信、飛機(Telegram)」、「任泓愷臉書暱稱叫『莫在提』、 他的微信暱稱「創新者」、他的飛機(Telegram)暱稱一 樣叫『創新者』,我用我的門號0000000000聯繫的…當天是 任泓愷主動連繫我的」(他字2472號卷第257-275頁), 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任泓愷打電話到我手機,叫我把 手機拿給被害人,由任泓愷去跟被害人談,他沒有擴音我 沒有聽到,他說把那包東西拿給旁邊的公務人員,我有聽 到被害人問任泓愷說確定是他嗎,因為被害人有重覆一次 任泓愷講的話,所以聽到任泓愷講的事把那包東西拿給旁 邊的公務人員,至於是什麼身分的公務員我就沒聽到了」 、「分得報的報酬是任泓愷當面拿給我,在一中街水利大 樓正門口拿給我的,是在取得贓款當天晚上10點多11點 ,我是跟嚴○○一起去,嚴○○應該也是拿到2000元 ,任泓 愷各給我們二個2000元酬勞」(他字2472號卷第397-401 頁)。惟證人游○○上開所述「被告給予報酬的過程」,與 共犯周宏證稱「是由周宏本身搭高鐵前往桃園交付贓款 ,再由周宏把報酬交給嚴○○游○○」等情完全不符,共 犯間所述情節亦有重大矛盾。且觀諸上述證詞,游○○具體 指稱被告是以行動電話聯絡並指示其與被害人碰面,甚至 表示被告是以詐欺機房手的身分親自與被害人談話,果如 其述,則被告當天需身兼數職,既是車手頭(負責收水事 務),又是機房手(負責實施詐術)。惟查告訴人紀卿雲 在警詢時指稱其交付金錢當天先去郵局和銀行領錢,電話 中的「課長」告知「要鎮定,如果行員問我不能說,這是 不公開」,且叫我不能掛斷,我就一直沒有掛斷,回到家 電話也沒有掛,「檢察官」跟我說約在中陽公園交付金錢



,檢察官他的特助會去那邊跟我拿錢監管(偵字23378號 卷第117-127頁)。可見當天有數名機房手以不同身分與 告訴人紀卿雲接續聯絡,且為確保拿到贓款,還要求告訴 人不能掛斷電話,以監控告訴人的行動。則被告是否能在 該段時間內一面從事機房手的角色扮演工作,一面下令指 示3名到場車手協力完成取款任務,亦非無疑。況證人嚴○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話中應該不是被告的聲音(本院 第162頁),證人周宏育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何品賢 」指示伊前往收水,已如前述,均與證人游○○證述情節不 同。證人游○○指稱被告是以電話與其聯絡、與告訴人對談 的情形,並沒有任何客觀證據足資佐證,又證人游○○迄今 仍另案通緝中,行方不明(本院卷第167頁),被告要求 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亦無從進行傳訊調查,自不能僅憑 前述尚有疑義的證述,認定被告確有證人游○○指述之犯行 。
㈢綜上以觀,共犯即證人周宏、嚴○○游○○於到案之初雖以臉 書「莫在提」指述被告為招募其等加入車手集團、指示其等 從事本案犯行的人。但關於如何交付報酬,周宏與嚴○○游○○的指述歧異。而周宏於偵查及原審、嚴○○於本院審理 時均已經翻異前詞,改稱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並未招募其等 加入車手群組,亦未指示其等實施本案犯行。而證人游○○在 偵訊時指述被告統包車手頭、機房手的工作,亦與常見詐欺 集團區分水房、機房而各司其職的精密分工有所不同,其一 人身兼數職,多頭指揮、實施詐騙之情節,尚非無違情之處 。而在上述證詞可疑的情況下,本案復欠缺其他可資補強的 客觀證據(例如:上述共犯曾提及被告以暱稱「創新者」為 名下達指令,但無相關手機擷圖;關於被告曾以電話聯絡指 示實施犯行,亦欠缺通聯紀錄;被告是否到過特定地點交付 報酬,也無相關的基地台紀錄可參),僅憑附有被告照片暱 稱「莫在提」的臉書帳號網頁(偵23378卷第113頁),尚不 足以補強前述彼此矛盾、前後不一或可資懷疑之證詞。是無 法證明被告有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逕予採納共 犯間部分相互一致的供述,而未就共犯證詞間彼此矛盾、前 後不一的情形,予以說明部分採信、部分排除的理由,遽對 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



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本案被告經本院諭知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365號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提款金額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萬元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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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