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382號
TCHM,111,金上訴,2382,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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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衡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洪昀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謝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4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天華(由原審法院通緝中)自民國108年3月間起,基於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用以掩飾或 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 洗錢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成立名稱「牛吃草 」之洗錢集團(下稱系爭洗錢集團),先由吳天華以不詳價 格收購大陸地區金融帳戶、U盾之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一所 示等人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U盾後,以轉 帳每筆詐欺金額百分之七代價,擔任暱稱「金昌盛(鵬程) 」、「黑金科技」、「飛行虎」、「長榮」、「金微風」等 不詳集團之洗錢工作,並自同年3月間起,以月薪新臺幣( 下同)5萬元代價,招募具有犯意聯絡之洪昀琪、李柏衡擔 任轉帳工作,而李柏衡洪昀琪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以 來源不詳之U盾作為轉帳工具,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且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 用、購買以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 序,會助長洗錢犯罪之發生,竟為賺取報酬,加入系爭洗錢 集團,而從事轉帳工作。該洗錢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先由吳 天華向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廠商購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 後將該人頭帳戶提供給上開不法集團使用,等來源不明款項 入帳之後,吳天華再指示李柏衡洪昀琪透過大陸地區支付



寶平台,將該款項匯至該洗錢集團所掌控之另一大陸地區人 頭帳戶,之後再將款項轉至其他地下匯兌業者所指定之人頭 帳戶,最後由地下匯兌業者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交予上開 不法集團。迄108年7月22日為警察查獲之日止,吳天華共獲 利581萬5000元。嗣於108年7月22日13時20分許,經警方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縱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但已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李柏衡洪昀琪及其等辯護人表示 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 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 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衡洪昀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李柏衡指認)(參偵卷一第29至32頁)、臺灣臺中地



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06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受執行人:吳天華、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參偵卷一第33至57頁、偵卷二第25至49頁、偵卷 二第53至77頁、偵卷三第33至51頁、偵卷四第87至111頁) 、手繪搜索平面現場圖(參偵卷一第59頁、偵卷二第51頁、 偵卷二第79頁、偵卷三第73頁、偵卷四第151頁)、系爭洗 錢集團與暱稱「金昌盛(鵬程)」、「黑金科技」、「飛行 虎」、「長榮」、「金微風」等集團SKYPE對話資料(參偵 卷一第61至115頁、偵卷二第81至135頁、偵卷三第75頁、偵 卷三第231至267頁、偵卷四第313至359頁)、B-5筆電檔案7 月份帳冊解析資料(參偵卷一第117至145頁、偵卷二第139 至167頁、偵卷三第131至159頁、偵卷四第213至241頁)、B -6電腦Dropbox-外務Facetime帳號(參偵卷一第147頁、偵 卷二第169頁、偵卷三第179頁、偵卷四第261頁)、中國大 陸人民證件影本(參偵卷一第149至153頁、偵卷二第171至1 75頁、偵卷三第79至89頁、偵卷四第159至169頁)、B5電腦 桌面擷圖(參偵卷一第155至163頁、偵卷二第177至185頁、 偵卷三第91至99頁、偵卷四第171至179頁)、與「水商→娜 王」SKYPE對話資料(參偵卷一第165至175頁、偵卷二第187 至197頁、偵卷三第161至171頁、偵卷四第243至253頁)、 與「車行→金微風」SKYPE對話資料(參偵卷一第177至181頁 、偵卷二第199至203頁、偵卷三第173至177頁、偵卷四第25 5至259頁)、與「外務→果醬」SKYPE對話資料(參偵卷一第 183至207頁、偵卷二第205至229頁、偵卷三第181至205頁、 偵卷四第263至287頁)、與「公司→陳大佑→0.88」SKYPE對 話資料(參偵卷一第209至217頁、偵卷二第231至239頁、偵 卷三第211至219頁、偵卷四第293至301頁)、與「車行→黑 金科技→0.93(大補帖)」SKYPE對話資料(參偵卷一第219 至227頁、偵卷二第241至249頁、偵卷三第221至229頁、偵 卷四第303至311頁)、編號9黃色IPHONE手機畫面擷圖(參 偵卷一第229至239頁、偵卷二第251至261頁、偵卷三第269 至279頁、偵卷四第361至371頁)、編號11之IPHONE手機畫 面擷圖(參偵卷一第241至243頁、偵卷二第263至265頁、偵 卷三第207至209頁、偵卷四第289至291頁)、B-3桌面資料- 檔名「每日飼料」之資料(參偵卷一第245至263頁、偵卷二 第267至285頁、偵卷三第101至117頁、偵卷四第181至199頁 )、中國大陸人民證件影本(參偵卷一第265至269頁、偵卷 二第287至291頁)、B-6電腦桌面「NewNote」帳號資訊(參 偵卷一第271頁)、對帳表(參偵卷一第273至279頁)、浦



發對公驗車流程(參偵卷一第28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洪昀琪指認)(參偵卷二第21至24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依婷指 認)(參偵卷三第25至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蔡依婷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受執行人:蔡依婷、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參偵卷三第53至6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蔡 依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蔡依婷、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街00號)(參偵卷三第63至71頁)、吳天 華集團案組織圖、犯嫌參與時間與工作執掌一覽表(參偵卷 四第53至5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吳天華指認)(參偵卷四第81至8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聲搜字第106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 行人:吳天華、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參 偵卷四第113至121頁)、被告吳天華之自白書(參偵卷四第 153頁)、SKYPE聯絡人資料(參偵卷四第155頁)、員警108 年7月30日職務報告(參偵卷四第427頁)、大陸地區銀聯卡 之銀行資料(參偵卷四第451至456頁)、扣押物認領保管單 (具領人:蔡依婷)(偵卷四第509至513頁)、員警109年3 月23日偵查報告(參偵卷四第519至527頁)、員警110年1月 10日職務報告(參偵卷四第547頁)、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 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參偵卷四第555至561頁)等資料 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一所示物品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李柏衡洪昀琪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柏衡洪昀琪上揭共同洗錢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 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 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



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 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 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 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 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 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 類型者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本案係由被告吳天華先向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廠商購 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後將該人頭帳戶提供給上開不法 集團使用,等不明款項入帳之後,吳天華再指示李柏衡、洪 昀琪透過大陸地區支付寶平台,將該款項匯至該洗錢集團所 掌控之另一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後再將款項轉至其他地下 匯兌業者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最後由地下匯兌業者將人民幣 兌換成新臺幣交予上開不法集團,藉以掩飾、隱匿此部分無 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渠等僅僅自108年3月間起至同 年7月間止,吳天華獲利已高達581萬5000元,數額之龐大, 而與渠等之收入顯不相當,因無證據渠等透過前述不法方法 取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所收受與轉帳之款項,係屬其他 特定犯罪的相關證據,是核被告李柏衡洪昀琪所為,均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天華李柏衡洪昀琪使用大陸地區金融 帳戶收受「金昌盛(鵬程)」、「黑金科技」、「飛行虎」 、「長榮」、「金微風」之客戶款項後,轉帳至其他大陸地 區金融帳戶之行為,乃掩飾或隱匿加重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 ,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雖被告 李柏衡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加重 詐欺罪嫌為認罪之表示,另於警詢稱:「因為吳天華有提及 詐欺的工作」(參偵卷一第303頁);「因為洗過的戶都會 被凍結,所以我確認是詐欺贓款」(同上偵卷第19頁);於 偵查中證稱:「作洗錢工作,他們有些是作詐欺的,有些是 作博奕的,我也不清楚誰是作詐欺、博奕,都是吳天華告訴 我的」等語(參同上偵卷第324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吳天華有無跟你說這個 轉帳工作的錢是如何來?)沒有。(檢察官問:你們有討論



過為何帳戶會被凍結的情形?)大概知道有一些是不正常的 金流,但沒有明確的問吳天華。(辯護人問:【請提示鈞院 卷第271頁準備程序筆錄】,你今年1月18日開庭時,法官問 你「你在警詢筆錄說知道這是幫詐騙集團做洗錢的工作?」 ,你回答「所以我覺得這是詐騙集團的錢」,你的回答是你 自己認知的或是你清楚知道或是吳天華告訴你還是你在工作 時有發現什麼證據?)沒有,這是我個人覺得。(辯護人問 :「金昌盛(鵬程)」、「黑金科技」、「飛行虎」、「長 榮」、「金微風」等客戶名稱是否知道?)大概記得。(辯 護人問:是否知道這些客戶是做什麼?)不知道」等語(參 原審卷第358至366頁)。則被告李柏衡就系爭洗錢集團轉帳 之款項是否與詐欺集團有關,除聽聞吳天華之陳述以外,並 無任何其他證據以實其所說,尚乏以其聽聞自吳天華之片面 說詞之傳聞證據,或被告李柏衡自己之猜測,即遽謂系爭洗 錢集團與加重詐欺罪嫌有涉。另被告李柏衡洪昀琪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知悉收受與轉帳款項的來源與性質等 語,且卷內亦不存在可資證明被告等人使用的大陸地區金融 帳戶收受並進行轉帳的款項,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 從認定被告李柏衡洪昀琪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無合 理來源之款項,並進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之行為,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 柏衡、洪昀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尚有未合。惟被告李柏衡洪昀琪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 受前述客戶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後,進行 轉帳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 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柏衡洪昀



自加入系爭洗錢集團時起,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分別擔任 轉帳匯款等行為分擔,核屬本案特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足徵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是以,被告李柏衡洪昀琪與被告吳天華之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柏衡洪昀琪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 ,於108年3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之密切接近時間,接續使 用以不正方法取得的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的款項 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其他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特殊 洗錢犯行,自應視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特殊洗錢罪。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李柏衡洪昀琪就上開特 殊洗錢之犯罪事實,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 前述,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李柏衡洪昀琪前揭各犯行,皆事證明確,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李柏衡洪昀琪均正值青壯,不 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進入系爭洗 錢集團,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不明款項,進行轉帳之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之行為,不僅存有隱匿、掩飾犯罪行為與犯罪 所得的潛在危險,更破壞金融秩序的穩定,以及有礙防制洗 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行為實無可取;並斟 酌被告李柏衡洪昀琪均已於法院審理期間坦承特殊洗錢之 犯行,堪認均尚具悔意,且節約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 尚可,暨被告李柏衡洪昀琪自陳之學歷、就業及收入、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宣告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詳 予說明(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本案周水香大陸地區公安局之詢 問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 聞證據。然依詢問程序、回答內容、製作筆錄過程等綜合觀



察,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應認為有證據能 力。2.依被告李柏衡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天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及卷附skype對話截圖;暨被 告洪昀琪偵查時供述可知,少數幾個特定的客戶匯款至被告 吳天華所持用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會導致帳戶被凍結; 有部分客戶會要求被告吳天華幫忙交付現金給外務,且被告 洪昀琪與被告李柏衡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大致相同,被告洪昀 琪就上開情形自無從諉為不知,則李柏衡吳天華就「金昌 盛『鵬程』」、「黑金科技」、「飛行虎」、「長榮」、「金 微風」等集團為詐欺集團並非僅止於主觀上之猜測,而係因 渠等幫忙洗錢之部分客戶所匯款項會導致帳戶遭凍結之客觀 事實而於主觀上知悉渠等經手之部分款項為詐欺款項,且此 認知與吾人生活經驗中金融帳戶如涉及詐欺,會因被害人報 案而導致帳戶遭凍結之情形相符;本案被告李柏衡洪昀琪 既已分擔參與該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組織之上開犯行,當已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就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似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李柏衡、洪 昀琪被訴共同犯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嫌部分,依卷存 證據資料實難遽予認定(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 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 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度台上字第1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編號8、32、33除外),係供系爭洗 錢集團成員持以收受無合理來源款項後再進行轉帳匯款使用 ,或被告吳天華因本件犯罪所得之款項,此經被告吳天華於 偵查;被告李柏衡洪昀琪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述在卷,堪認均係供本案特殊洗錢犯罪使用及被告吳 天華之犯罪所得。而上開扣案物品均係由吳天華所購買,並 交與被告李柏衡洪昀琪供作系爭洗錢集團使用,足見被告 吳天華對上開扣案物,才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李柏衡、洪 昀琪則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在被告李柏衡洪昀琪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32、33所示之物(行動電話),係被 告李柏衡所有,惟綜覽全卷事證,查無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



關之證據,難認與本案犯罪相關,自均無從諭知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 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之 見解,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 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 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 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 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柏衡洪昀琪均係自108年3月間起受僱於吳天 華從事本案轉帳之特殊洗錢行為,依被告洪昀琪警、偵訊所 述:其每月月薪5萬元,已領取20萬元等語(參被告洪昀琪1 08年7月23日警詢及偵訊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吳天華警、 偵訊筆錄供承給付予被告李柏衡洪昀琪之每月薪資及總額 均相符合(參被告吳天華108年7月23日警詢二及偵訊筆錄) ,足認被告李柏衡洪昀琪各自已取得薪資報酬20萬元無誤 ,此款項既各自為被告李柏衡洪昀琪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吳天華於108年3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發起名稱「牛吃草」之水房(下稱系爭水房),以 轉帳每筆詐欺金額百分之七代價,擔任暱稱「金昌盛(鵬程 )」、「黑金科技」、「飛行虎」、「長榮」、「金微風」 等不詳電信詐欺水房管理者之工作,自同年3月間起至6月間 ,陸續以月薪10萬元代價,招募洪昀琪、李柏衡擔任詐欺贓 款之轉帳工作,而李柏衡洪昀琪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以來源不詳之U盾作為轉帳工具,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 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且向 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以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製 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會助長洗錢犯罪之發生,竟為 賺取報酬,而不違背其等本意,從事轉帳之工作,而加入系 爭水房,並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及結構性之大陸地區電 信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俗稱「轉帳中心」或「水房」)。 該洗錢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先由吳天華大陸地區人頭帳戶 廠商購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後將該人頭帳戶提供給上



開不詳電信詐欺集團使用,等詐欺贓款入帳之後,吳天華再 指示李柏衡洪昀琪透過大陸地區支付寶平台,將該詐欺贓 款匯至該洗錢集團所掌控之另一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後再 將贓款轉至其他地下匯兌業者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最後由地 下匯兌業者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交予上開電信詐欺機房。 嗣吳天華李柏衡洪昀琪即與上開不詳之大陸地區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上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於108年7月3日, 假冒大陸地區工商銀行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周水香佯稱 :其所申辦之信用卡遭人冒名申辦,業已查獲嫌疑人,且已 扣得贓款,惟須周水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利發還及清查資 金云云,使周水香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5日上午12時46分 許轉帳人民幣(下同)4萬9997元、12時50分轉帳4萬9998元 、12時54分許轉帳4萬9995元、12時58分許轉帳4萬9998元至 對方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士劉一凡所申設工商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13時4分許,轉帳4萬900 0元至天津俊天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同日14時31分許,轉帳4萬8000元、14時39 分許轉帳4萬7100元、14時46分許轉帳4萬7800元、14時49分 許轉帳4萬8900元、14時52分許轉帳4萬7500元、14時54分許 轉帳3萬4600元至南宮市華恒包裝用品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其中5000元經層轉匯至吳天華所 掌控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浦發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嗣李柏衡洪昀琪再承吳天華之命透過大陸地區支付 寶平台,將該詐欺贓款匯至該洗錢集團所掌控之另一大陸地 區人頭帳戶。嗣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 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獲 上情。因認被告李柏衡洪昀琪上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李柏衡洪鈞琪固均坦承有涉犯本件起訴書所載洗 錢犯行(詳如前述有罪部分);惟均否認有被訴加重詐欺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李柏衡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 告李柏衡被訴犯加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除了供述證據 ,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柏衡洪昀琪知悉、參與 加重詐欺、組織犯罪條例犯行構成要件的證據,而周水香提 供的金融帳戶,起訴書也沒有列到,何況根據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六分局職務報告,吳天華等人協助金昌盛、黑金科技、



飛行虎洗錢部分,並沒有查獲這些詐騙集團,周水香部分雖 然有經過兩岸協商互助,包含請大陸地區公安詢問筆錄,所 以周水香筆錄是經過非官方管道取得,所以周水香匯款資料 、筆錄無法佐證被告李柏衡個人自白有牽涉加重詐欺犯行, 而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系爭水房與組織犯罪條例構成要件並 不相符,檢察官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李柏衡有涉犯加重 詐欺、組織犯罪條例等語。被告洪昀琪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 :被告不知道系爭水房的金錢從何而來,吳天華堅稱是接受 賭博吃金的。金昌盛、黑金科技、飛行虎等電信詐欺集團沒 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前開是為電信詐欺集團,從偵查佐職務 報告書可知,並沒有查獲上開詐騙集團的具體事證,也說周 水香是透過非正式管道所取得的。再就李柏衡自白,除了李 柏衡偵查中自白,審判中經過交互詰問可知,被告洪昀琪沒 有涉及加重詐欺。關於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吳天華成立系爭 水房,僱請洪昀琪擔任轉帳人員,被告依據吳天華指示轉帳 ,沒有證據證明系爭水房有從事跟詐騙集團轉帳或匯款的行 為,與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的要件不符等語。 ㈢經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被告李柏衡洪昀琪雖均坦承從事洗錢犯行,惟其等就所參 與之洗錢集團是否經營與詐欺集團相關之贓款轉帳匯兌等情 ,除聽聞同案被告吳天華之陳述以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以 實其等所說,自難僅憑被告李柏衡聽聞自吳天華;被告洪昀



琪聽聞自李柏衡之片面說詞之傳聞證據及其等前開自白,率 認被告李柏衡洪昀琪亦均涉犯加重詐欺罪嫌。另參諸被告 李柏衡於原審審理時係在檢察官及被告洪昀琪辯護人交互詰 問過程中所為之完整陳述,亦已進一步說明被告李柏衡於警 詢及偵查時所為前開供詞之完整意涵,堪認其於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應與其本意較為相符,則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 述內容,或因過度簡短而未能完整表達其真實想法,所述是 否可信,即值商榷。
3.至於檢察官犯罪事實欄所稱「先由上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於108年7月 3日,假冒大陸地區工商銀行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周水 香佯稱:其所申辦之信用卡遭人冒名申辦,業已查獲嫌疑人 ,且已扣得贓款,惟須周水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利發還及 清查資金云云,使周水香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5日上午12 時46分許轉帳4萬9997元、12時50分轉帳4萬9998元、12時54 分許轉帳4萬9995元、12時58分許轉帳4萬9998元至對方所指 定之大陸地區人士劉一凡所申設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13時4分許,轉帳4萬9000元至天 津俊天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日14時31分許,轉帳4萬8000元、14時39分許轉 帳4萬7100元、14時46分許轉帳4萬7800元、14時49分許轉帳 4萬8900元、14時52分許轉帳4萬7500元、14時54分許轉帳3 萬4600元至南宮市華恒包裝用品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號,其中5000元經層轉匯至吳天華所掌控 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浦發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李柏衡洪昀琪再承吳天華之命透過大陸地區支付寶平 台,將該詐欺贓款匯至該洗錢集團所掌控之另一大陸地區人 頭帳戶」等節,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中並無列出任何證據, 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佐之職務報告,係稱「 有關本案被告吳天華等人協助「金昌盛(鵬程)」、「黑金 科技」、「飛行虎」、「長榮」、「金微風」等電信詐欺集 團洗錢部分,本案事後並無查獲上揭詐騙集團詐騙事實。另 本案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周水香部分,雖本案有透過刑事局以 聯絡函發文大陸地區警方,惟大陸地區警方未正式回文, 周水香遭詐可得知案情部分,係透過非官方之聯繫管道,將 查獲吳天華等人時查扣之銀聯卡卡號向大陸公安詢問而得, 此部分並未取得該涉案銀聯卡之交易明細及周水香涉案正式 筆錄」等語,此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參偵卷四第547頁 ),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前揭部分,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不足為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嫌之不利認定甚明。



綜上,除被告李柏衡所為聽聞他人轉述之內容、及被告李柏 衡前後不一之供述內容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或判定被 告李柏衡洪昀琪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與進行轉帳的 款項,涉及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本案除被告李柏衡於警詢、偵查、原 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外,並無其他的補強證據,自 無從單憑被告李柏衡歷次供述內容,遽認被告李柏衡洪昀 琪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與進行轉帳的款項,乃詐騙集 團之犯罪所得,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
4.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吳天華成立之系爭 洗錢集團,僱請被告李柏衡洪昀琪擔任轉帳人員,負責使 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之款項,以及依客戶指示轉帳或匯 款至其他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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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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