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伶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卓子香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被 告 張菁恩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楊蘇以真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曾菁怡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
被 告
即 參與 人 莊婷惠
選任辯護人 黃意婷律師
被 告
即 參與 人 江佰樂
陳錦榮
前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即 參與 人 劉秀慧
姚傳進
被 告 張淑君
前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即 參與 人 翁天時
蕭國曉
前 二 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參 與 人 南光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錦榮
參 與 人 松榮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愷邑
代 理 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65號、108年度偵
字第70、175、722、1571、2630、3166、4678、4679、4949、50
10、6145、6531、9505、9873號、109年度偵字第7096、11638、
11652、13947號、110年度偵字第4014號,並經法院依職權裁定
命上列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芷伶、卓子香部分撤銷。
陳芷伶犯如附件丙編號1至4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件丙編號1至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拾壹編號4、7所示之現金及行動電話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拾壹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子香犯如附件丙編號22至2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件丙編號22至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芷伶、卓子香於民國107年9月下旬起起,透過臉書尋找工 作機會,陳芷伶於獲知其工作項目係意圖掩飾「權鑫數位資 融科技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捐所得來源、去向,另卓子香 則獲知其工作項目係為「鑫碩投資有限公司」意圖掩飾提供 場所聚眾賭博所得來源、去向,陳芷伶需依指示收取現金後 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匯往中國,卓子香則依指示向他人 收取現金後再轉交指定之人,陳芷伶仍就附件甲編號1至8、 11至42、44至48部分,卓子香就附件甲編號24至27部分,與 「陳豪」及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陳芷伶、卓 子香對共犯成員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不知情,主觀上認係就逃 漏稅捐犯罪所得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所得款項為洗錢犯行, 理由詳後述),由「陳豪」先取得方虹雅、楊詩平、林咏亭 及不知情之楊蘇以真、曾菁怡(理由詳後述)、王玉芬等人 金融機帳戶帳號,再由「陳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件甲編號1至8、11至42、44至48所示之羅秀宇等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件甲前揭編號所示之 提領帳戶,附件甲前揭編號「提領人員」欄所示之人旋依「 陳豪」指示,以臨櫃或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被害人所匯 入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卓子香、張菁恩及何綺芳 等人,卓子香、張菁恩及何綺芳等人再依綽號「陳豪」男子 所指示,將款項輾轉交與陳芷伶,陳芷伶再將所收受之款項 ,先存到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等數個帳戶內,再依「陳豪 」指示匯入如附表壹至拾所示由莊惠婷使用之黃素貞、邱金 泰,及江佰樂、姚傳進、翁天時、劉秀慧、陳錦榮、南光科 技有限公司、松榮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陳芷伶、卓子香就
其等各自參與之前揭編號,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芷伶業已獲得約定報酬計新臺幣(下 同)7萬元,卓子香則未取得原約定報酬3萬元。二、嗣因潘建長、蘇平福遭詐騙後報警,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警員透過林献智指認循線,於107年12月7日查獲卓子香, 卓子香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表示願意配合警 方查緝上手,警方乃在卓子香配合下,於107年12月13日12 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與○○○路交岔口處,當場逮捕正 要交付贓款給卓子香之方虹雅,同時查扣贓款現金95萬元及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方虹雅、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方虹雅、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方虹雅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又於107年12月13日13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捷運站女廁所,當場逮捕正要向卓子香收取贓款之 陳芷伶,同時扣有贓款現金10萬元,1支自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工作用行動電 話(IMEI: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戶名陳芷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芷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芷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芷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芷伶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理 由
甲、上訴審理範圍之敘明:
一、按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㈡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㈢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且該條立法理由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2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 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 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
二、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陳芷伶、張菁恩、卓子香、 楊蘇以真、曾菁怡、江佰樂、莊婷惠、陳錦榮、劉秀慧、姚
傳進、張淑君、翁天時、蕭國曉經原審諭知無罪及不予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因檢察官已就被告陳芷伶、張菁恩、卓子香 、楊蘇以真、曾菁怡、江佰樂、莊婷惠、陳錦榮、劉秀慧、 姚傳進、張淑君、翁天時、蕭國曉等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 起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暨立法理由,認檢察官上訴之效力, 亦及於原審宣告沒收部分。
乙、被告陳芷伶及卓子香部分:
一、起訴審理範圍之敘明:
㈠被告卓子香在本案被訴之部分,係指附件甲編號24至27之部 分(附件甲編號28至37部分業經另案判刑確定),業經檢察 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誤(原審卷A㈠第495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又附件甲所示之各線取 款及收款人員,除被告陳芷伶、張菁恩、卓子香、楊蘇以真 、曾菁怡之外,均非本案審理對象,均先予指明。 ㈡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 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 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或全未 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 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扣案款項來 源包括無法確認身分之被害人,原審檢察官說明此部分均為 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所得,其等涉及 之相關犯行,均包括在起訴範圍內(原審卷A㈠第494頁、本 院卷B㈡第97頁),依上說明,此部分應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芷 伶、卓子香及其等辯護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64至3 65頁、第5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芷伶固坦承曾於附件甲編號1至8、11至42、44至 48所示之時間,依上級主管「陳豪」指示,收取款項後輾轉 匯至附表壹至拾帳戶,並曾透過訊息詢問其工作為何不需報
統編,會有國稅風險等情;被告卓子香則坦承就附表甲編號 24至27部分,曾依指定向不詳之人收取現款後轉交被告陳芷 伶,且於求職時曾遭告知該公司從事投注站業務等情,然均 否認其等行為不該當洗錢犯行等語,被告陳芷伶、卓子香均 辯稱:其等僅係上網求職,依照上級主管指示向他人收款後 轉交或轉匯,難認與洗錢要件該當等語。其等辯護人亦為相 同辯護。經查:
㈠附件甲編號1至8、11至42、44至48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情 形,暨第一線人員取款,輾轉交付第二、三或四線人員取款 之經過,業經第一線取款人員(黃依婷、王玉芬、林咏亭、 李孟頻、游家昇、林献智、張瑋珊、楊詩平、徐譽寧、方虹 雅,及本案被告楊蘇以真、曾菁怡)、第二線取款人員(何 綺芳),及擔任第二至第四線收款人員之被告陳芷伶、卓子 香、張菁恩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且有附件 甲所載各被害人之筆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所提 供之匯款單據查核無訛(見附件甲備註欄所示),其中,部 分起訴書所載有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原審函請檢察 官補充提出,對於原審函文表列之更正及勘誤情形,迄本院 審理終結,檢辯雙方均未表示意見。從而附件甲所示各被害 人遭詐騙情形,暨第一線取款,輾轉交付第二、三或四線人 員取款之經過,均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豪」及其他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實施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特定 犯罪,且本案詐欺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後,由附件甲提 領人員欄所載之第一線取款人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再將 該現金款項交予包含被告卓子香之第二線收款人員,再轉交 給被告陳芷伶,再由被告陳芷伶輾轉匯款至附表壹至拾所示 帳戶,其等作用顯在將犯罪集團成員所取得贓款,以現金形 式透過迂迴輾轉交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及去向,阻撓國家對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被告陳芷伶及卓子香既參與不法現 金贓款之收受交付過程,其客觀上顯有分擔實施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㈢被告陳芷伶及卓子香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否認行為該當一 般洗錢罪,然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 並非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 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 由,因此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 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 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則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指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行為,主觀亦有 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意使其發生 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為該當。故特 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 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以提領犯罪所得款項,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蓋逃漏稅捐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即 稅捐稽徵法第41、43條)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罪( 即刑法第268條),分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7款、第2款所規 定應予防制之特定犯罪。被告陳芷伶於與「chen」傳訊過程 中,被告陳芷伶曾傳訊詢問「chen」:「我一直想問我們報 帳為什麼不用報統編」、「我們的工作性質只有國稅的風險 嗎?還是會不會有相關刑事的部分」等情,有被告陳芷伶與 「che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51卷即109年度 偵字第11638號卷115頁反面、第128頁);又被告卓子香於 警詢時陳稱:我在FB上面找一個公司行政人員的工作,起先 是由一個FB帳號ChiangRuei-shin的男生跟我聯繫,之後就 換由「陳豪」跟我聯絡,「陳豪」起先跟我說是助理,然後 改叫我當財務,然後他們是在做投注站的行業,所以財務必 須去外面跟人家收錢等語(見1卷即107年度偵字第12765號 卷第7頁),足認被告陳芷伶主觀上可知悉其所收受並轉匯 之現金,可能係欲掩飾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即 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所得;而被告卓子香主觀上可知悉其所收 受並轉交之現金,可能係欲掩飾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特 定犯罪即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所得。而被告陳芷伶 主觀上所認知之「掩飾公司實際交易款項來源去向以逃漏稅 捐」及被告卓子香主觀上所認知之「掩飾意圖營利提供場所 聚眾賭博之投注站賭金」,並透過收受、轉交、轉帳等層轉 交付之行為,即在於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特定犯罪贓款以層 轉交付方式製作金流斷點,致使無從追查各筆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被告陳芷伶、卓子香主觀上既已認知係在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即具備參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 錢行為之主觀故意,不因被告陳芷伶、卓子香所認知之該特 定犯罪即逃漏稅捐罪與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罪,與確 切聯絡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間有落差,即認被告陳芷伶 、卓子香所為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故被告陳芷伶及 卓子香及其等辯護人所為辯稱,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芷伶及卓子香依「陳豪」指示,被告陳芷 伶於附件甲編號1至8、11至42、44至48所示時間,收受告訴 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另轉帳至指定帳戶;被告卓子香則於 附件甲編號24至27所示時間,向他人收取告訴人、被害人所 匯出之現金後再轉交指定之人,客觀上已該當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要件;且被告陳芷伶、卓子 香對於自己所為係欲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而該等款項之去向亦將無從追查等情知之甚詳,雖被告陳芷 伶主觀上認為該等款項係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被告卓子香 主觀上認為該等款項係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所得,仍屬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陳芷伶及卓子香之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部分:
附件甲編號1至8、11至42、44至48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 騙後,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第一線取款提領人員將 款項領出後,交予第二線收款人員,再由第二線收款人員將 款項交予被告陳芷伶,由被告陳芷伶輾轉匯至附表壹至拾所 示帳戶,而附件甲編號24至27之第二線收款人員即為被告卓 子香,依照前述,被告陳芷伶及卓子香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核被告陳芷伶就附件甲 編號1至8、11至42、44至48所為,及被告卓子香就附件甲編 號24至2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共同正犯部分:
被告2人就其等前揭所涉各編號犯行,與「陳豪」及其他知 情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一般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係在保護司法機關對於前置犯罪之訴 追、定罪與制裁利益,禁止行為人進一步採取特定行動干擾 前置犯罪之司法權能,從而,關於一般洗錢罪罪數之認定, 自應與其前置犯罪之罪數相同。本案附件甲編號1至8、11至 42、44至48之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而應分論併罰,故被告陳芷伶就附件甲編號1至8、 11至42、44至48所犯一般洗錢罪,應分論併罰成立45罪,被 告卓子香就附件甲編號24至27所犯一般洗錢罪,應分論併罰 成立4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係以其承認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 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 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 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查被告陳芷伶及卓子香於偵查 及法院審理中,被告陳芷伶就其係欲掩飾、隱匿「權鑫數位 資融科技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捐所得,而為本案收受、轉 匯金流,及被告卓子香係欲掩飾、隱匿「鑫碩投資有限公司 」經營投注站之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所得,而為本案收受、轉 交金流等情,始終坦承在卷,雖被告陳芷伶、卓子香及其等 辯護人認此部分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此僅係被告陳芷 伶及卓子香及其辯護人對法律適用上之意見表達,依上說明 ,仍應認被告陳芷伶及卓子香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芷伶就附件甲編號1至8、11至42、44 至48所為,及被告卓子香就附件甲編號24至27所為,除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外,同時亦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組織犯罪,由於詐欺組織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真 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及 收水人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 欺組織之成果,詐欺組織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 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收水人員,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及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 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 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 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 組織成員為指示他人收水所持理由甚多,實務上常見即有 為逃漏稅捐抑或掩飾賭博收入,從而,縱收水者係自願參 與收受、掩飾特定犯罪所得,然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組 織成員就詐欺犯罪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收水者收受、層 轉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組織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其等所層轉、掩飾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即認收水者確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陳芷伶及卓子香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期間,均稱係求職 應徵行政、財務工作,觀諸被告陳芷伶與「chen」之line 對話聯繫紀錄內容,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51卷即1
09年度偵字第11638號卷,第112至124頁、125至141頁), 並摘錄如下:
①陳芷伶與【chen】討論購買1支手機。 ②每日工作須在LINE上標示「打卡下線」。 ③陳芷伶會傳送工作明細表、報告花費情形、支出明細、繳費單、帳戶餘額。 ④陳芷伶問【chen】:「我想問一下,如果我們公司來說的融資利息大概程度是多少啊」。【chen】答:「多方面條件」。陳芷伶問:「好吧,不過跟銀行比利息相對高吧」。【chen】:「那是一定的」。 ⑤陳芷伶向【chen】詢問討論關於購買流當車的事情。 ⑥陳芷伶詢問【chen】:「我們之後的規劃,職務基本上也都是這樣,不會變動嗎」【chen】:「目前是,到時候看香港那邊在決定」。陳芷伶自述在誠品書店,並傳送書名「三十歲後你會在哪裡」的書本封面照片給【chen】,告知:「所以才想說問你職涯規畫這樣」。 ⑦陳芷伶表示要預支薪水,並稱:「因為我保單17要繳,薪水20才領」。陳芷伶問:「我們自己員工跟公司融資的話,會有優惠嗎」。【chen】答:「回頭聊,忙」。後來又討論如何借款的事。 另被告卓子香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 見1卷即107年度偵字第12765號1卷第71至106頁),摘錄 內容如下:
①求職廣告上記載「嘉義現領工資,求才打工區和雲林&嘉義求職找人才…」等語。卓子香問「還缺嗎」,對方答:「有缺,請說明您的姓名、電話、年齡、是否待業,公司人事會聯繫你跟你說明工作相關內容」。卓子香自我介紹後,開始與與chen聯繫。 ②卓子香曾為私事請假及詢問薪資計算。卓子香稱:「我可以做到今天就好嗎,我爸爸心臟要開刀,我要先在醫院顧他,我想說先休一個月,明天要檢查,下午要動手術」、「經理我如果加上個月的還有一萬的薪水還有因為晚下班一小時120的加班費,這樣多少」。 ③卓子香上下班會在LINE上註明「卓子香上班」、「卓子香下班」。 ④卓子香傳會送用餐明細及照片,並報告餐費多少,並報告支出帳目。 ⑤卓子香會告知搭乘交通工具的方式,自已抵達車站月台、地點,或詢問可否下班。例如:其報告稱:「我先搭火車回新營,開車去高雄,這樣比較省,計程車比較貴」、「經理,都沒事的話一樣五點下班嗎」。 ⑥【chen】對於記帳方式有意見,卓子香告知:「我以後寫起來好了,這樣比較清楚,經理對不起,我拿一個對帳表寫」,【chen】傳送了一個範本,卓子香回覆:「好,那我明天跟她們一樣,這樣比較清」、「報告經理,這是座捷運的價目表,我從小港坐去中央公園花了35元,收據沒有跑出來,所以我用拍的」。 ⑦後來通訊對象從【chen】變成「陳豪」。 ⑧卓子香討論到買車事情,曾向公司預支現金,留言詢問:「經理我是預支2萬還是1萬7」、「經理預支的薪水有辦法了?」 蓋被告陳芷伶與其所稱主管「chen」討論過程中,曾提及 「如果我們公司來說的融資利息大概程度是多少啊」,亦 曾討論有關流當車相關事宜,可認被告陳芷伶主觀上認知 其所任職之公司固有逃漏稅捐之虞,然實際上係從事融資 、貸款之業務,尚難認被告陳芷伶主觀上對於其所受領、 轉匯之款項,可能係與詐欺犯罪有關等情,有所認知;另 被告卓子香與「chen」「陳豪」之討論內容,僅涉及上下 班、請假及薪資請領、欲借薪資等情,無從於其等聯繫過 程中,查知被告卓子香主觀上對於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 可能係與詐欺犯罪有關。從而,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 尚難認被告陳芷伶、卓子香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所 經手之款項,係詐欺組織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自難以被告陳芷伶、卓子香有與「陳豪」等 人共犯本案洗錢犯行,遽認被告陳芷伶、卓子香有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 ⒋檢察官就被告陳芷伶及卓子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 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且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 刑之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就被告陳芷伶及卓子香部分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陳芷伶及卓子香被訴犯罪尚難證明,對被告陳 芷伶及卓子香均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然查: ①依照前揭理由乙㈢之說明,被告陳芷伶及卓子香2人已該 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應予論罪科刑,原審認定被 告陳芷伶及卓子香2人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無罪,尚難認 有據。至原審認定被告陳芷伶及卓子香2人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亦併為無罪部分,雖依前揭理由 乙㈤之說明,本院認被告陳芷伶及卓子香確不該當此部 分犯行,原審認定實屬有據,然因其等此部分被訴部分 ,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起訴意旨認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應為不另為 無罪諭知,併予說明。
②原審就於被告陳芷伶身上所查扣如附表拾壹編號4所示贓 款、編號7所示被告陳芷伶之工作手機及編號8所示被告 陳芷伶之犯罪所得,因原審認定被告陳芷伶未構成犯罪 ,從而認定就編號4部分係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編號7 部分係犯罪集團利用被告陳芷伶從事犯罪使用之物、編 號8部分屬犯罪集團以犯罪所得支付之對價,而分別宣 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併諭知追徵價額。然查,依 照本院前揭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陳芷伶業已構成一般 洗錢罪,從而,就附表拾壹編號4應屬被告陳芷伶持有 中之洗錢標的、編號7則屬被告陳芷伶自己從事犯罪所 使用之物、編號8則為被告陳芷伶自己犯罪所得,原審 就沒收之說理及所適用法條,尚有誤會。
⒉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陳芷伶、卓子香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依照前揭說明,本院被告陳芷伶 、卓子香2人尚無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 故就檢察官認被告陳芷伶、卓子香應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至檢察官認被 告陳芷伶及卓子香該當一般洗錢罪部分,依前所述,則有 理由。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原審判決 另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㈦被告陳芷伶及卓子香量刑審酌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芷伶及卓子香均正值 壯年,且均具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於覓職時知悉公司非 以正派經營,可能涉及洗錢犯行,仍為貪圖工作報酬,參 與本案轉交、轉匯款項犯行,造成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 遭掩飾、隱匿,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考量被告陳芷伶及卓 子香犯後就其所涉客觀行為均坦承在卷,且被告卓子香於 遭警查獲後,積極配合員警查緝上游,被告2人除於本案 任職期間所涉及洗錢犯行外,尚無其他前科犯行,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審酌被告2人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件丙所示之刑(所宣告自由刑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⒉被告陳芷伶、卓子香所犯前揭各罪,均係於任職同一組織 期間所為,犯罪手段、態樣與侵害法益相同,參諸刑法第 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
被告陳芷伶、卓子香各次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均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部分: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 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 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②附表拾壹編號4於被告陳芷伶身上所查獲之贓款,乃被告 陳芷伶受指示收取持有之洗錢贓款,業據被告陳芷伶自 陳在卷,應屬其犯一般洗錢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除 此部分外,被告陳芷伶、卓子香就其等所參與如附件甲 編號而掩飾、隱匿之贓款,雖亦屬其等所涉一般洗錢罪 之洗錢標的,然被告卓子香業已就其所收受之贓款轉交 予被告陳芷伶;被告陳芷伶就其所收受之贓款則依指示 轉匯至指定帳戶,均非屬被告陳芷伶及卓子香所有或在 其實際掌控中,且依照後述,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已匯 入附表參至伍、柒至拾之款項,亦已諭知沒收,故如對 被告陳芷伶及卓子香此部分未實際支配占有之款項諭知 沒收,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就此部分毋 庸對被告陳芷伶、卓子香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③被告陳芷伶於警詢時自承每月薪資為35,000元,於107年 10月20日、及107年11月20日分別領取35,000元等語(1 08年度偵字第70號卷二第51頁背面),故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共計7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卓子香 陳稱:其任職時約定每月薪資3萬元,但尚未收到薪資 等語(108年度偵字第5277號卷第27頁),且乏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卓子香確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約定之報酬,即 無從認定其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犯罪工具部分:
附表拾壹編號7所示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陳芷伶 所有之工作手機,專供其與主管聯絡取款、匯款事務使用 ,乃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丙、被告張菁恩、楊蘇以真、曾菁怡、張淑君、被告即參與人江 佰樂、莊婷惠、陳錦榮、劉秀慧、姚傳進、翁天時、蕭國曉 及參與人南光科技有限公司、松榮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壹、關於被告張菁恩、楊蘇以真、曾菁怡部分: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如下:
⑴被告張菁恩、楊蘇以真、曾菁怡,及另案被告方虹雅、楊詩 平、林咏亭等人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下旬起起,透過臉 書尋找工作機會,加入綽號「陳豪」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陳豪」擔任總指揮,被告 楊蘇以真、曾菁怡、方虹雅等人擔任車手(提供帳戶及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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