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台桂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109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55號),第五次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何台桂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我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確定判決都是依據傳聞證據,跟現行 的法律不一樣,地院、高院法官都沒有去現場勘驗。依照共 有的持分,我應該要有隔壁那塊空地才會有登記的那麼大。 法定空地可以蓋地下室,一樓就是地下室的屋頂凸出,地下 室下面跟上面我都有權利。我的前手是第三手屋主,我沒有 第一手屋主買屋的銷售契約,我也沒有本社區的預售屋買賣 契約。我認為系爭位置(兩個停車位)那是我的約定專有部 分,是我用錢買的,所以才會在權狀上面,我有單獨的所有 權。我找不到這個蓋房子的建商。我買的系爭位置(兩個停 車位)是我的專有面積,是專有的不是共用的,我講的書狀 裡面都有法律條文,之前的法官都是按照傳說的下去判斷, 我登記公設「萬分之1316」就是持有系爭位置(兩個停車位 ),我登記多少就是持有多少,我買的是獨立的,不是共用 的空間,我都是依據法律的解釋,不是我的推論猜測。我有 兩個專有停車位,爭議的位置還有地下室,我是做室內設計 的,我研究的很清楚才買的。我買的店面,包含地下室,我 的地下室與隔壁店面的地下室,有牆壁隔起來的,我買來就 有隔起來了。地下室設計圖面看起來好像是互通的,但是建 商出售時就已經做隔間了,各店面的地下室已經互相不通。 地下室有登記區分所有權的部分,依據法第799條規定這是 我專用的。依照設計圖面,我的地下室有一個「大樓的授電 室」,但那是獨立隔起來的,通常都不使用的,如果需要使
用的話,法律規定要讓他過去處理,所以授電室我沒有去過 ,那裡沒有門,只有小縫,「大樓的授電室」不是我的權利 (111年12月23日本院訊問筆錄)。
㈡承辦檢察官的調查取證不確實,告訴人提出的「竣工平面圖 」與實際使用用途不符。
㈢告訴人、仲介、前屋主的證詞都是違背法令,證人都是傳聞 證據。
㈣檢察官調查證據時,沒有依據不動產法律的產權登記。 ㈤原審證據調查不確實,與法律認證程序不符。 ㈥系爭位置(兩個停車位)其實是地下室的屋突,並不是法定 停車位。檢察官並沒有調查勘驗,以偏概全的說系爭土地是 空地。系爭位置的地下室以前做唱歌的營業場所,證人「曹 仲鼎律師」及「邱江秀綢」都曾到地下室巡視。系爭位置既 然有地下室,就不能稱為「法定空地」。原確定判決說系爭 位置是空地,與事實不符。
㈦檢察官及法院都沒有依據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的使用執 照及竣工圖記載之事項作審核。竣工圖上標示「車位」不是 空地。地下室的屋頂上,當然是一樓地板。系爭位置是「室 外停車空間(非法定停車空間)」不是空地上的停車位。系 爭位置是「專有」區分所有權,不是「共有」區分所有權。 系爭空間不是空地,不是土地,所以告訴人拿土地所有權狀 作為權利基礎而提出竊佔告訴,這是不對的。系爭空間被登 記在「建物所有權狀」裡,不是登記在「土地所有權狀」裡 。地下室的屋突,是建築物的結構,被計算在總地板面積中 ,計算在建物登記謄本中。
㈧被告的公設產權達20.7坪,系爭空間是「專有部分」登記在 被告的建物所有權狀中。既然登記被告有「20.7坪」共有權 利範圍,被告就有權使用「20.7坪」,而系爭空間經檢察官 囑託測量為12.7坪,小於被告登記的20.7坪,所以被告是有 權使用,並非竊佔。系爭空間是被告買入129號店面的「建 物附屬物」,是被告產權之一。
㈨提出證據:
⒈台中市工務局核發建物竣工明細圖。
⒉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前屋主蔡氏秋購屋異動情形。 ⒊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的使用執照。
⒋台中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的公共設施層。 ⒌台中市○○街000號店鋪建物權狀登記謄本。 ㈩證人名稱:邱江秀綢、周仲鼎律師(都曾經到系爭控間下面的 地下室聚餐或巡視)。
二、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及第434條「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 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 請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 之主張就實質上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若認再審之聲請 程序違背規定,即不合法,或雖合法,但實質上所主張之再 審原因並不存在者,雖均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前者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聲請程序不合法駁回,後者則依同 法第434條規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法律之適用有別 。又再審聲請若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 時再審無理由裁定將產生一種「禁止再訴」之效力。即為產 生既判力,若重複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即是違反既判力, 將構成再審程序違背規定,即聲請再審不合法。 三、被告已經針對同一確定判決,聲請過四次再審,分別為:❶本 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本院已於110年7月23日裁定駁回 。❷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2號,本院已於111年3月10日裁 定駁回。❸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2號,本院已於111年6月1 7日裁定駁回。❹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9號,本院已於111 年8月18日裁定駁回。針對本次聲請再審理由已經有部分已 經認定不構成再審理由,一併引述如下。
四、系爭空間不是「專有部分」,而是「法定空地」: ㈠前再審裁定已經說明系爭空間(兩個停車位)沒有登載在聲 請人以女兒名義購買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 ,即『00000號建號』建物」之權狀內,自然不是「專有部分 」: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 ⒉溫馨雅舍社區為地下1層、地上7層建築物之大樓,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上,219之7等地號土地為溫馨雅舍社區建物之建築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除去建築物本身占用之地面外,餘應皆為法定空地,系爭空地即屬129號房屋坐落建築基地旁之法定空地,縱可做為室外停車空間使用,但與公寓大廈建築物內之「室內」停車空間(區分法定、獎勵、增設停車位)顯然不同。而聲請意旨㈠、㈡、㈣所列聲請人提出作為新證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相關法規、行政函令,均乃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內」公共設施共用部分之登記、約定專用、停車空間(法定停車位、增設停車位、獎勵停車位)或防空避難室之分類、產權登記方式等,與聲請人占用之系爭空地乃建築基地上之室外法定空地或停車空間,並無相關,亦無法推論出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持分較大,即取得系爭空地專用權或專有權之結論,自不足以推翻胡睿旭、陳仲政於偵查、原審證述內容之可信性,聲請人此部分所提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具顯著性之要件。
(110 年度聲再字第 342 號刑事裁定) 次按「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5款、第7 條、第23條亦分別明文。是依上述法規規定,建築物之區分部分,須具備構造上獨立性與使用上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登記,始得成為專有部分,若該部分未具備客體獨立性,不能因登記而成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而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作為專有部分但得約定專用部分,須載明於規約,對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權有所限制。而依卷附臺中市○區○村段0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聲請人所購專有部分,為住商用七層樓中第一層、第二層、騎樓和地下層,並不包含房屋右側空地即系爭空地。 ㈡在本建案的使用執照卷宗裡,已經有計算系爭空間(兩個停 車格)是「法定空地」的一部分(見108年度他字第470號卷 第283頁)。計算如下:
使用執照卷宗的記載 本院的說明 基地面積 316㎡ 依照土地登記謄本合計 騎樓地面積 115.3㎡ 依建築規則應設置騎樓的面積 其他面積 316₋115.3₌200.1 200.1㎡ 建築基地扣掉騎樓地,即為「其他面積」。 法定空地面積 200.1×0.4=80.28㎡ 80.28㎡ 「其他面積」必須保留四成為「法定空地面積」 建築面積 (21.25+20.9)×5.35÷2-(1.8×0.85÷2) 111.99㎡ 一樓室內(不含騎樓)建築物是梯形的,即上底21.25m+下底20.9m,成以高5m,除以2。再減去騎樓下三角窗有一個等腰三角形的小截角,即為一樓室內建物(不含騎樓)的面積。 建蔽率 111.99÷200.1 0.558﹤ 0.56 OK 一樓室內面積111.99對比可建築的面積,即為0.558比1 一樓樓地板面積 111.99㎡ 騎樓面積 115.3㎡
從使用執照申請書的計算就可知,全部建築基地扣掉騎樓地 ,剩下來即為「其他面積」。但「其他面積」並不是全部都 可以建築,而是從「其他面積」必須保留四成為「法定空地 面積」,六成才是可建築的上限。而算出來法定空地至少需
保留80.28㎡,剩下119.82㎡(200.1㎡₋80.28㎡₌119.82㎡)才是 可建築的上限,但是本件建案的一樓室內面積使用了111.99㎡ ,已經逼近上限。在上述計算式中,系爭空間(兩個停車位 )就算在四成法定空地(即80.28㎡)裡面,這是很清楚的。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52條 公布施行。本件是81年就已經完成建物登記,所以區分所有 建物登記的財產權歸屬,確實不是來自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而是來自於「土地登記規則」,即69年1月23日內政部(69 )台內地字第55983號令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裡已經 有關於區分所有權的概念。本件81年完成區分所有權登記時 ,也是依照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 69 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建物屬區分所有者,其共同使用部分於勘測時,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登記機關發給建物勘測結果時,應附發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 第 70 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添附其他相關文件: 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 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如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者,應提出建築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繳納房屋稅、水電費之憑證。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第 71 條 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 第 72 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 二、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 三、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 四、登記機關於登記時,應於登記用紙備考欄註明下列事項: (一) 於該號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記明(本建物係某某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其所有權須隨同各該建號建物移轉)字樣。 (二) 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記明(共同使用部分見某某建號,其所有權須隨同本號建物移轉)字樣。 第 73 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㈣我國法律至少於69年間就已經有「共有部分單獨編一個建號 ,分配給區分所有權人」的概念,而本建案的公設確實有編 一個建號,即編為「建號00000 號」,即從地下層到第七樓 及屋突,合計面積520.47平方公尺。這520.47平方公尺,其 中地下層有181.56平方公尺,第一層只有23.91平方公尺。 第一層的23.91㎡(4.42×5.41=23.9122㎡)其實是大樓入口管 理室、電梯等的使用面積,並不包含系爭空間(兩個停車位 )。本件被告被訴竊佔的系爭空間(兩個停車位)經複丈成 果確定面積達42平方公尺,並不是上述有登記的「一樓公設 23.91㎡」的一部分,而是上述「法定空地80.28㎡」的一部分 。
五、系爭空間也不是「約定專用部分」:
本建案設計的保留法定空地,包括系爭空間(兩個停車位) 以及建物後面的空地(即一樓建物外緣到後面地界的空地) 。法定空地因為並不涉及建築物安全,是可以約定為專用部 分,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將一部分空地,約定給某一住 戶專門使用,別的住戶放棄對該空地的使用權。通常在建商 在推出預售屋時,就在預售屋契約中約定,空地的某一部分 分給一樓某住戶使用,且一樓住戶因為有一部分空地的約定 專用權,所以要多支付一筆錢買下約定專用部的使用權。這 種情形必須要有清清楚楚的約定,如果不能舉證,那麼法定 空地就應該歸由全體住戶共享,是全體住戶的生活、休閒、 運動的空地,不是某一家某一戶可以圍起來專用的。在84年 間我國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後,所有現存的公寓大廈都 必須成立管理委員會、制定管理規章。本建案(溫馨雅舍社 區)85年間已通過本社區的管理規約,並無記載將系爭空間 (兩個停車位)分給門牌129號店面專用,此經確定判決及
本院歷次再審裁定裡面都已經有相同認定。而聲請人106年9 月7日以女兒名義取得門牌129號建物後,也沒有舉證「系爭 空間(兩個停車位)約定專有部分」之約定存在。經本院歷 次再審裁定認定如下: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 ㈡本案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1年中工建使字第600號使用執照存根(他字卷第83、85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6月18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080102481號函檢附溫馨雅舍社區上開使用執照所附位置圖、地籍圖、地下1層至地上7層之平面圖、107年溫馨雅舍社區申請變更主任委員暨管理委員報備所附該社區住戶規約(他字卷第271至286頁)、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偵查卷第65至66、73、75頁)及聲請人提出之使用現況照片(偵查卷第95至97頁),可知:⒈溫馨雅舍社區建物大樓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該條例於84年6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前已申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並興建完成之建築物,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有關「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之適用,故溫馨雅舍社區建物起造人申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時,並無須檢附相關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標示之圖說(前述使用執照存根及檢附相關圖說上,亦均無約定專用部分之標示),自無可能由起造人於申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時,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讓售予特定人或設定專用使用權予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是聲請意旨㈤主張本案溫馨雅舍社區建物大樓起造人於興建當時,已將系爭空地設定專用權予129號房屋所有人並為產權設定,顯有誤認。
(110 年度聲再字第 342 號刑事裁定) ②溫馨雅舍社區規約中,亦無將系爭空地約定專用權予129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之記載,自難認聲請人就系爭空地確有專用權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可見原審已綜合主、客觀情形及證據為判斷,認定聲請人對系爭空地沒有約定專用權。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所指之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且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111 年度聲再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⒉依溫馨雅舍社區起造人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檢附之位置圖、地籍圖、地下1層至地上7層之平面圖等竣工圖說中,並未載明129號房屋所有人就系爭空地有設定專用權;另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6月18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080102481號函檢附之溫馨雅舍社區依照內政部85年5月27日台(85)內營字第8572700號函訂定之溫馨雅舍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2款規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有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是溫馨雅舍社區規約中,亦無將系爭空地約定專用權予129號房屋區分所有人之記載,自難認聲請人就系爭空地有專用權。 (111 年度聲再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⒊聲請人所提出之溫馨雅舍社區大樓竣工圖、公共空間平面圖、溫馨雅舍社區住戶大會簽名簿、建物登記謄本等,無從認定溫馨雅舍社區起造人就系爭空地有約定專用權予129號房屋所有人,且陳仲政亦證稱由土地建物謄本無法看出或推算出系爭空地歸129號房屋所有人單獨使用或專有使用,建物公設持分較多,不代表在法定空地上有獨立使用權等旨。經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六、系爭空間也不是「法定專有部分的附屬建物」: 聲請人以女兒名義購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 即『北區錦村段00000號建號』建物部分,包含第一層(面積26 .83平方公尺)、陽台13.79平方公尺、二層(面積46.67平方 公尺)、騎樓(面積17.36平方公尺)、地下層(17.36平方 公尺),合計為104.42平方公尺。另有「附屬建物用途:陽台 13.79平方公尺」。此陽台13.79平方公尺確實是算在總面積1 04.42平方公尺之外,所以另以「附屬建物」名義登記寫在00 000號建物謄本上。但是建物謄本並沒有書寫有關系爭空間( 兩個停車位)是附屬建物的文字。本院在歷次駁回再審裁定 中已說明過,如下。
(110 年度聲再字第 342 號刑事裁定) ⑵聲請人固主張所有住戶應依起造人所申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依使用執照所示,可看出聲請人所購地下一層、地上一層為店舖用途,地上二層以上為集合式住宅用途,為住商用大樓,聲請人主張購買店鋪者,才有權利使用停車位,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內涵,容有誤會。 ⑶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謂:①證人陳伊佑、胡睿旭於買賣過程中一再告知聲請人原屋主並未提出系爭空地專用權之證明,系爭空地係法定空地,聲請人顯無誤認系爭空地為129號房屋所有人專用之可能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頁)。 (110年度聲再字第324號裁定)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5款、第7條、第23條亦分別明文。是依上述法規規定,建築物之區分部分,須具備構造上獨立性與使用上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登記,始得成為專有部分,若該部分未具備客體獨立性,不能因登記而成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而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作為專有部分但得約定專用部分,須載明於規約,對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權有所限制。依臺中市○區○村段0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聲請人所購專有部分,為住商用七層樓中第一層、第二層、騎樓和地下層,並不包含房屋右側空地即系爭空地。原確定判決已綜合主、客觀情形及證據為判斷,認定聲請人對系爭空地沒有約定專用權,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乃對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所指之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且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予以駁回在案,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24裁定可參。 (111年度聲再字第179號) ⒋關於聲請人聲請意旨稱應如何適用相關法律或規則以認定系爭空地為聲請人屬「專有(用)」,聲請人在使用自己的權利範圍並未竊佔系爭空地部分。查聲請人關此部分所為主張,顯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指明有何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非屬再審之範圍,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亦為法所不許,為不合法。 七、被告對公設持分換算為「20.7坪」無法特定就包含系爭空間 :
本社區的公設有一個獨立的建號,即為「北區錦村段00000 號」建號,從地下層到七樓再到屋突,合計面積520.47平方 公尺(其中地下層有181.56平方公尺,第一層只有23.91平 方公尺),建商聲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分配將「權利 範圍1,316/10,000」(萬分之1316)分給店鋪一(即國強街 129號店鋪)。這個「萬分之1316」到底是怎麼算出來的?這 是建商申請所有權登記時自己計算的,這要問建商才知道, 沒有人能幫建商解釋。至於聲請人自己解釋「萬分之1316, 等於20.7坪,等於包含系爭空間(兩個停車位)」,這純粹 是聲請人自己一廂情願的解釋,沒有證據可以支持這個說法 。本院歷次駁回再審裁定裡面都已經交代,此說法不足以構 成再審理由。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 ㈣聲請意旨㈤部分,聲請人固依臺中市○區○村段00000號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狀一證物13),主張依該建號總面積,按129號房屋權利範圍換算,其持有公設面積坪數為20.719坪。惟00000建號乃門牌號碼129號房屋等建物(即溫馨雅舍社區大樓)公共設施之建物登記,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之建物標示部記載,總面積為520.47平方公尺,係地上7層、屋頂突出物、騎樓、地下層各層次面積之總和,屬各專有部分(即主建物)所有人共有,其中,登記所有人為聲請人之女王文鈴之129號房屋(即北區建號錦村段00000建號,他字卷第293頁)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316。亦即,00000號建號,乃指溫馨雅舍社區大樓建築物本身之公共設施,為該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人全體按其等之應有部分(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分別共有,而對於共有公共設施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此乃抽象存在,除經該社區住戶規約另有約定外,各專有部分所有人並未因此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況且,系爭空地位於溫馨雅舍社區大樓建築基地即219之7地號土地上,乃建築物本身占用之建築基地外之法定空地,並非該建築物本身之公共設施,聲請人以129號房屋(主建物)對於建築物內公共設施(00000建號)之權利範圍,按其權利範圍換算之面積20.719坪,並特定為系爭空地,主張其購買129號房屋即取得系爭空地之專有權或專用權,顯有誤認。
(111 年度聲再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對於聲請人所辯:依據大樓使用執照及竣工圖顯示,空地在使用執照上為停車位,一樓為店面獨立出口,二樓以上為集合式住宅,集合式住宅的所有權人僅擁有大公使用權的持分,並未有小公的公共空間使用權的持分,一樓店面沒有使用到大公的共同通道與公設,所以只有小公的公設持分,並非管委會所言,空地為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129號房屋權狀上公共持分為20.7坪,為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持分最多,可以確定129號空地上車位專用權,確為起造人所設定給129號,且已設定專用權狀上的公共持分等語,已詳細說明:⒈證人即買、賣雙方仲介陳伊佑、胡睿旭之證詞互核一致,並有129號房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點、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伊佑與王文鈴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可認129號房屋原屋主即蔡氏秋於出售129號房屋過程中,雖曾表示擁有系爭空地專用權,但陳伊佑、胡睿旭於買賣過程中一再告知聲請人,原屋主並未提出系爭空地專用權之證明,129號房屋所有人就系爭空地並無專有使用權之權利,溫馨雅舍社區住戶並未約定系爭空地係129號房屋所有人專用,系爭空地係法定空地,供社區所有住戶使用,聲請人顯無誤認系爭空地為129號房屋所有人專用之可能。 (111年度聲再字第179號) ⒉關於聲請人聲請意旨以129號店鋪建物權狀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北區錦村段00000–000建號)認建物權狀上登記共有分割的使用權利設定範圍為20.7坪,是專有設定範圍。129號店鋪下地下室區分所有權的保存登記4坪。系爭空地下的地下室,除配電室公設所剩下空間5坪左右,及系爭空地上非法定停車位空間15坪左右,聲請人依法使用地下室與非法定停車位合併,與登記使用權利範圍一致,聲請人未竊佔系爭空地,而認此部分證據資料實質上之證據價值未經判斷,屬具有新規性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上開證據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資料,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不具新規性要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為爭執,或屬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客觀上亦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餘地。
八、被告指稱證人都是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部分: 確定判決裡都已交代證據能力,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至於 其餘傳聞證據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聲請再 審狀上雖批評「證人傳聞的證詞(第2頁第15行)作為證據 ,但其證詞是違反法律規定的證詞...」,所謂「第2頁第15 行」是指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㈠偵查中已具結證據能力 」部分。這些偵查中已具結的證詞,依照現行實務見解都具 有證據能力,聲請人沒有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卻執 此作為再審理由,亦難成立。
九、系爭空間是不是「地下室的屋突」而被登記在建物權狀內? ㈠本建案的公設有單獨編一個建號,即「建號00000號」 ,地 下層到七樓再到屋突 ,合計面積520.47平方公尺(其中地 下層有181.56平方公尺,第一層只有23.91平方公尺)。第 一層的23.91平方公尺指的是管理室入口及電梯間,不包含 系爭空間(兩個停車位),已如前述。所以公設建號裡面是 完全沒有提到系爭空間(兩個停車位)。
㈡聲請人指稱,因為停車位下方是地下室,而聲請人有店鋪地 下室的使用權,就擁有地下室垂直上方(即系爭空間、兩個 停車位)的使用權。聲請人的這套解釋,也是聲請人一廂情 願的說法。就像臺灣早期的頂樓加蓋物說法一樣,因為買了 頂樓戶,頂樓戶垂直上方的屋頂平台就可以加蓋占用。如今 已經西元2023年了,聲請人用幾十年前的思維,沿用「頂樓 加蓋戶」的這一套說法聲請再審,其論述自難以成立。十、承辦檢察官、法官的調查取證不確實,「竣工平面圖」與實 際使用用途不符。法院調查證據時,沒有依據不動產法律的 產權登記之部分:
㈠「竣工平面圖」確實案發時之實際使用用途不符,「竣工平 面圖」是建商完成建築時,向台中市政府聲請使用執照時, 所承諾的本建案使用目的,當時承諾系爭空間(兩個停車位 )是要供作停車使用,且當時標示系爭空間為「停車空間」 ,在面積計算表上標示「停車空間檢討:設置兩部」之記載 。建商在申請審用執照時,還有拍攝停車位照片為證據,提 出給台中市政府。當時水泥地面上畫著「停⑴、車⑵」兩個車 位。竣工平面圖及使用執照卷宗資料,只能證明系爭空間是 預定做停車位使用,並無法證明被告取得專用權。 ㈡因為何台桂於106 年12月間某日起,未徵得該社區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之同意,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該法定空地上搭建 「採光罩、鋁門」供自己開設店面及堆置生財器具使用,而 以此方式竊佔系爭空地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108 年 8 月起將系爭空地出租。所以聲請人何台桂被判刑確定。承 辦法官沒有去過現場,但承辦檢察官至少有囑託地政事務所 測量占用位置做成複丈成果圖。在歷次再審駁回裁定裡已經 敘述駁回理由。
(110 年度聲再字第 342 號刑事裁定) ⑵聲請人固聲請法院向都發局、地政機關查證,及到現場勘驗,以了解本案實情。惟查證系爭空地是否為大樓建物之一部分、空地上停車位是否為大樓共用範圍,本案卷內已有建物謄本、使用執照、竣工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可供判斷,而該些資料,並非不易取得之資料,亦非無法由法院為判斷。又聲請人聲請法院到現場勘驗,惟本案原確定判決卷內,已有原空地及佔用情形照片7 張附卷,且於109年5月7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之108年11月15日,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之時間,已經檢察官到場勘驗,並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為測量,有108 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2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80012052號函檢附之臺中市○區○村段0000 地號土地測量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憑(見該案偵卷第65、66、73、75頁),故即便法院現在再到現場勘驗,亦無法還原案發時之情形,自無到場勘驗之必要。 (111年度聲再字第142號) ㈤聲請意旨另請地政機關會同建築管理機關現地勘查,惟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已如前述,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說明,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說明。
十一、聲請人提出「⒈台中市工務局核發建物竣工明細圖。⒉台中 市地籍異動索引前屋主蔡氏秋購屋異動情形。⒊台中市政府 工務局核發的使用執照。⒋台中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 圖的公共設施層。⒌台中市○○街000號店鋪建物權狀登記謄本 。證人名稱:邱江秀綢、周仲鼎律師」是不是新事實、新證 據:
㈠聲請人提出之上述⒈⒉⒊⒋⒌,在確定判決卷宗裡已經有此證據, 並非新事實新證據。至於請求傳訊證人邱江秀綢、周仲鼎律 師,欲證明聲請人購買店鋪的地下室曾經作為某替定使用, 這與系爭空間(兩個停車位)的使用權,也沒有任何關係。 ㈡依照原本設計圖,地下室設有「受電室」「機械室」「地下 汙水池人孔蓋入口」「消防水箱汲水處」等,其餘是全部打 通狀態,作為避難空間使用。但是依據聲請人所述,現在地 下室已經都隔間起來,分由店鋪一、店鋪二、店鋪三使用, 已經不能互通。既然沒有保留「防空避難室」,有沒有違反 消防法規? 是否被店鋪一、店鋪二、店鋪三非法占用,這是 另一個問題,並不能因為聲請人購買店鋪一,已經占用地下 室(無論合法占用或非法占用),就遽以推論聲請人也可以 占用地面層的兩個停車位。聲請人主張歷審法官沒有去勘驗 地下室占用情形,這也不能構成再審理由。
㈢本院前駁回再審裁定,已經有敘述毋庸傳續「證人江秀綢」 之理由。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 聲請意旨㈥聲請傳喚證人林世明、江秀綢、劉承宗、陳世德、詹玉意作證,屬調查證據之請求。惟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本得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交互詰問,其捨此不為,於本案前審109年12月10日辯論時,經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聲請人陳稱「沒有」(本院前審卷第251頁),足見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判時得以聲請詰問之證人,其並無意詰問。況且,上開證人均未曾參與聲請人委由仲介向蔡氏秋購買129號房屋之過程,聲請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項,即現今大樓建商就法定空地產權之分配方式、前屋主蔡氏秋有無使用系爭空地經營餐飲、聲請人既往人格、聲譽等,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竊佔系爭空地之事實無重要關連,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此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亦有未符。
(110 年度聲再字第 342 號刑事裁定) ⑷又本次提出之書狀中提出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均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為法院所知悉並調查、斟酌之事證,並非不及知或不及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之法律函令,則屬法律見解,均與新證據、或新證據之定義不合,均不得執為本件聲請之理由。 ⒈聲請傳訊證人劉承宗、江秀綢、陳世德、詹玉意以證明聲請人所言屬實: ⑴聲請傳訊劉承宗、江秀綢,欲證明前屋主蔡氏秋有使用系爭空地經營餐飲店。 ⒊聲請人本次提出之書狀中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法院依憑相關證人之證述、聲請人之供述、書證及其他證據,本其自由心證所為之取捨及判斷,依憑其個人己見,持相異評價,或係誤解法律令函內容,自為有利於己之解讀,此部分再審聲請亦無理由。
十二、聲請人自己解釋「對公設持分換算為20.7坪,因此擁有系 爭空間(兩個停車位)」,或自己解釋「因用地下室的使 用權,就擁有地下室垂直上方(即系爭空間、兩個停車位 )的使用權」,其實店鋪一、店鋪二、店鋪三把地下防空
避難室瓜分完畢,用隔間做起來,使防空避難室互不相同 ,這可能是違反消防法規的。買賣不動產是非常慎重的事 情,必須要產權清清楚楚,契約約定清清楚楚,過戶登記 清清楚楚,這樣才能買到一個不動產。尤其台中市北區的 住宅區土地,一坪至少有五、六十萬元;一個露天停車位 至少要幾百萬元以上,這二個停車位面積達12.705坪,這 是一筆很大的財產。不可能拿著建物登記謄本自己解釋一 番,就會取得這一大筆財產(兩個停車位)。聲請人很想 要這兩個停車位,別的住戶也很想要這兩個停車位。一定 是要有清清楚楚契約文件、合法的產權登記,才能擁有這 兩個停車位。至今沒有住戶舉證將兩個停車位作為「約定 專用部分」的約定文件,所以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 社區規約,法定空地的兩個停車位屬於全體住戶所有,乃 屬正確的判斷。
十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理由及證據,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 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係僅對原確定判 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解釋。聲請人聲請 再審提出的解釋,提出的書證及請求調查證人,均而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再審 事由之規定,也不符合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情形。聲請人本次提出再審理由及資 料,一部分是前四次駁回再審裁定已經論述過的,重複聲 請,乃屬不合法。其餘縱然前四次駁回再審裁定中沒有敘 述過,此次提出再審亦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十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