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9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謙賜
羅財俊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林三元律師
賴揚名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3號、106年度偵字第304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謙賜、羅財俊(下稱聲請人等)聲 請意旨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等提出由國立聯合大學材料系(下稱聯合大學)許志 雄製作之「光瑩礦物公司堆置於南岡公司廠區內物料內容部 評估」報告(見證再證1號)及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 資源循環實驗室(下稱成功大學)陳偉聖教授於民國111年8 月18日製作之「光瑩礦物企業資源物料錯置論述報告」(見 再證8號),暨台北科技大學環境工程與管理研究所(下稱 台北科技大學)王立邦副教授於111年10月24日製作之「日 本矽砂集塵灰再利用案例及其資源物料屬性論述報告」(見 再證2號),暨上開報告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對照表,為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 請人等應受無罪判決,並敘明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確有如下 違誤:
⒈原確定判決未以本案在南岡公司廠外所堆置958.77公噸物質 (下稱系爭物質)檢驗後之粒徑分佈結果,作為認定系爭物 質之種類,而係以該集塵灰當然含有鑄砂及矽砂成分及光瑩 公司不可能將集塵灰混合大量矽砂或鑄鐵砂之理由,據以認 定系爭物質,係光瑩公司M02及M03矽砂製造程序中所產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D-1099非有害廢棄集塵灰或其混合物」(下 稱D-1099集塵灰),其認定係與自然科學法則不符,且與自 然科學材料界及產業界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合:
⑴集塵灰、廢鑄砂主成分皆為二氧化矽,與矽砂混合後可為再 生鑄造砂及水泥製品的原料,三種物質混合後無法以其化學 成分鑑定其混合比例,但各原料粒徑分佈不同,可以其混合 物之粒徑分佈作為其區分之依據(見聯合大學報告第1頁) 。再按集塵灰、矽砂、鑄造砂三者均為相似之物質(見成功 大學報告第6頁第2行),廢鑄砂、矽砂、集塵灰之化學組成 及結晶具有高度相似性,若要清楚辨別三種物料,必須進行 粒徑分析測試,了解各物料之粒徑分佈(見成功大學報告第 10頁)。因集塵灰、矽砂、鑄造砂三種成份相近之物質,其 彼此間係以不同之粒徑分佈區別種類之依據,而非以成分作 為區別之依據。
⑵矽砂之粒徑分佈,介於149.68um至245.82um間;廢鑄砂之粒 徑分佈,介於111.12um至238.82um間;集塵灰之粒徑分佈, 介於42.3um至103.31um間(見成功大學報告第11頁内文及表 2所示)。
⑶矽砂類之集塵灰之所以在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作業上獨立為 一管制項目,係因其粒徑甚小,容易經由空氣流動而被吸入 人體而產生對於人體呼吸器官之危害。否則集塵灰、矽 砂 、鑄造砂三者既均為相似之物質,為何對於集塵灰設有較為 嚴格之管制,而對於矽砂未設有管制?由此可見,對於集塵 灰設有獨立之管制項目,係因其粒徑分佈之區間,平均約介 於42.3um至103.31um間左右,其性質對人體有一定程度之較 大危害所致。
⑷因此,當一定數量之物質,混合原屬於集塵灰、矽砂、廢鑄 砂後,其粒徑分佈不屬於42.3um至103.31um間,其顆粒90% 以上在111.12um以上時,參照成功大學報告第11頁表2所示 ,即已屬於廢鑄砂種類之領域,不屬於矽砂產生之集塵灰類 領域。
⑸矽砂類集塵灰、矽砂、廢鑄砂之主成分皆為二氧化矽,其等 以粒徑分佈作為種類之區分標準,混合後未改變其化學特性 ,故係以混合後之型態而作為其種類分類之依據,其三者或 其中二者之結合在性質上屬於混合物。至於附和物,於附和 後即改變其化學特性,故附和物與其附和前所參與附和之物 ,其化學成分有別。將混合物與附和物採取相同之種類區分 標準,並否定混合物得獨立為特定種類之物質,與材料學之 自然科學法則及產業界之運作方式不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
⑹混合物之成分於混合前受廢棄物清理法管制之特定廢棄物者 ,於混合後是否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管制之特定廢棄物?應 視各該物質之種類區別標準及管制標準而定。以矽砂類集塵
灰、矽砂、廢鑄砂之主成分皆為二氧化矽為例,三種物質混 合後無法以其化學成分鑑定其混合比例,但各原料粒徑分佈 不同,可以其混合物之粒徑分佈作為其區分之依據(見聯合 大學報告第1頁)。矽砂類集塵灰、矽砂、廢鑄砂,其三者 或其中二者之結合,在性質上屬於混合物,混合後其化學成 分仍相同,但粒徑分佈已不同於混合前之各原料粒徑分佈, 在材料物質之種類分類上,自不同於混合前之各混合原料。 由於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係以其是否屬於矽砂集塵灰、矽 砂、廢鑄砂之種類而區分管制項目及方式,並非以其化學成 分為種類區分標準,而廢棄物清理法亦未將矽砂作為廢棄物 。所以,將集塵灰、矽砂、廢鑄砂混合後之混合物亦視為集 塵灰之物質,自材料自然科學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言, 應無法成立。
⑺綜上,原確定判決未以系爭物質檢驗後之粒徑分佈結果,據 以認定系爭物質之種類,而以該集塵灰當然含有鑄鐵砂及矽 砂成分及光瑩公司不可能將集塵灰混合大量矽砂或鑄鐵砂之 理由,據以認定系爭物質之種類屬於集塵灰,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與自然科學法則不符,其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若依原確定判決之標準,則所有之矽砂、廢鑄砂既成分相 同,均應受到相當於集塵灰之管制標準,始為合法,此顯與 自然科學材料學界及產業界之經驗法則不合。又聲請人等將 系爭廢棄物重新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廢棄物並非一般事 業廢棄物「D-1099集塵灰」,且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 (即行政院環保署109年8月17日環署督字第1090062738號函 及檢送之相關檢測報告等)容有違誤,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與上開聯合大學、成功大學及台北科技大學報告之對照表 可佐(見再證9號),自應認為有新證據,且足以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⒉原確定判決之所以認定「又試問依光瑩公司營利之角度而言 ,該公司怎可能花費每噸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2,300元 即高出購入原料矽砂價格甚多之代價,將少量之集塵灰(即 如被告等所稱0.248%或0.00123%之比例)混合到大量之原料 矽砂或廢鑄砂後,再請同案被告吳明憲將光瑩公司平常即需 使用之原料矽砂或廢鑄砂(混合0.248%或0.00123%之集塵灰 )載至南岡公司堆置之理」,「顯然無需花費比原料矽砂進 貨價更高之價格僱請同案被告吳明憲將之載至南岡公司堆置 之理。」,係將再生砂生產之過程,建立在於將取得集塵灰 (極小比例混合物),混合以高成本取得之矽砂,再以最大 比例混合矽砂後之混合物,以生產成相當於矽砂價值之再生 砂之架構上。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顯然係以高成本取得
矽砂,再以最大比例之矽砂混合,再以生產工序(含機器、 設備、能源、人力)作業 ,取得幾近原投入矽砂原料數量 而價格相當之再生砂為認定之依據。然光瑩公司從未將矽砂 以大比例混合之方式進行再生砂作業,僅係以極小比例矽砂 之量投入混合物進行再生砂作業。此觀之成功大學報告第11 頁表3之D50項目在181.94um,與表2廢鑄砂D50項目之粒徑分 佈在179.93um最為接近,而與表2矽砂之粒徑分佈之D50項目 在198.52um有相當距離之情形,益足證明。原確定判決在無 積極證據證明光瑩公司主張係以混合大比例之原料矽砂之工 序操作,率予認定光瑩公司主張之工序係混合極大比例之矽 砂,自然會出現錯誤之事實認定結果。其認定係建立在錯誤 假設之產業界生產方式及工序上,原確定判決認定光瑩公司 之生產方式及工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且此一認定方式嚴 重違背材料界及產業界之經驗法則:
⑴矽砂類集塵灰,其成分性質與其他含有大量重金屬之集塵灰 ,如煉鋼集塵灰、燃煤集塵灰等有很大差異,因此不宜將矽 砂集塵灰視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見台北科技大學報告第12頁 )。而以矽砂集塵灰可製造成熱膨脹率低且便宜之人工鑄物 砂(見台北科技大學報告第7頁)。故在產業利用上,集塵 灰、矽砂、廢鑄砂混合後,本即有其正當合理之經濟效益。 ⑵將集塵灰與矽砂、廢鑄砂混合,以作為鑄造用的再生原料砂 即作為水泥製品的原料,集塵灰以小於40%的量與矽砂及廢 鑄砂混合作為再生原料,此一混合物可作為鑄造再生砂及水 泥製品原料之用,採此處理方式,亦可避免棄置集塵灰(見 聯合大學報告)。
⑶將集塵灰、矽砂、廢鑄砂混合後生產成再生砂,有其經濟效 益(見成功大學報告第17頁)。因廢鑄砂之取得成本遠低於 矽砂、再生砂之價值,此為材料界及產業界眾所周知之事, 故將集塵灰、矽砂、廢鑄砂混合後生產出再生砂,其經濟效 益係建立在取得無成本之集塵灰(次要混合物) 、低成本 之廢鑄砂(主要混合物)生產出高價值之再生砂;而非建立 在購入高價值之矽砂,並用極大比例混合後,生產成相當於 矽砂價值之再生砂。故其投入之主原料應係主要偏重於以大 比例廢鑄砂混合後生產出再生砂,而非混合大比例矽砂投入 為原料。所以,只要取得成本遠較矽砂為低之廢鑄砂,並以 混合比例極大之比例廢鑄砂,及無成本之集塵灰,再添加極 小比例矽砂(增加再生製程之物質效能),即可產生相當之 經濟效益。
⒊依成功大學報告於第11頁表3混砂之D50項目在181.94um,與 表2廢鑄砂D50項目之粒徑分佈在179.93um最為接近,與集塵
灰50項目粒徑分佈之D50在67.36um相去甚遠,表3混砂之D25 項目在125.56um,表2集塵灰D90在103.31um以下,則集塵灰 在混砂中比例不超過25%,可知,系爭物質75%以上之混合物 來源係廢鑄砂、矽砂(僅占極小比例),僅25%以下之混合 物來源為集塵灰。若聲請人等欲拋棄集塵灰,理應逕為拋棄 系爭物質中25%以下之物質,以節省運送及堆置成本。以棄 置成本而論,再添加相當於集塵灰數量3倍之廢鑄砂,至少 增加3倍之作業量能,豈有為拋棄系爭物質中25%以下之集塵 灰,而再添加75%之廢鑄砂,以增加其工料成本後再行棄置 之理?原確定判決就豈有為系爭物質中低比例之集塵灰,而 再添加高比例廢鑄砂,以增加其工料成本之違反常理之事, 未依一般自然材料科學及產業界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據 以認定其原因,逕認定光瑩公司不可能行添加拌合之正常作 業,明顯係以法院主觀上就系爭物質性質之臆測所得認知, 代替以自然科學方法檢驗系爭物質之結果,且亦違背一般自 然材料科學及產業界就集塵灰、矽砂、廢鑄砂混合後得取得 經濟效益之經驗法則。由成功大學報告第111頁内文及表2、 表3對照,系爭物質僅有25%以下屬於集塵灰,此一自然科學 之檢驗結果,法院應予以審酌,就屬於自然科學之專業鑑定 事項,不應以主觀上臆測之判斷代替已由自然科學之專業鑑 定方法所鑑定出之事實。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等主觀上 將系爭物質視為廢棄物,違反自然科學材料學界及產業界之 經驗法則,亦與一般人拋棄生產工序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作業之經驗不合,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黃謙賜所負責經營之光瑩公司將系爭物質置放在南岡 公司,以作為清除廢棄物之方式而言,其給予吳明憲之費用 達160萬9751元,復未掩埋隱藏,與光瑩公司得以其他最低 成本及最不易被發現方式清除棄置廢棄物之作法不合,另提 出證人林鐵嶺、光瑩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名冊(見再證3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再證4號)、估價單(見再證5號 )、經濟部採礦執照(見再證6號)、文化部之臺灣大百科 全書文獻資料(見再證7號)等新證據為佐,且光瑩公司確 有將暫存原料作為二次再生原料而投入生產,有現場照片、 二次再生原料庫存紀錄表、原料(成品)存貨明細表(見證 再10號)可證,主張系爭物質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等並 非基於棄置廢棄物之意思而將系爭物質運至南岡公司置放, 而係基於暫放在有管理之廠區,以便日後得以進行再製程作 業,自應認為有新證據,且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⒈一般事業以非法方式清除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目的在於
大幅減少合法廢棄物清理之成本,並避免其非法處理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事證遭發現。惟本案光瑩公司給予吳明憲之費用 達160萬9751元,復係露天堆放在南岡公司廠區,若係以非 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作法而言,其成本甚高,亦無法避 免其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證遭發現,與有心非法處 理廢棄物之相當途徑不合。
⒉又林鐵嶺、黃科銓、陳正男、陳正惠、黃柏榮均為光瑩公司 股東 有光瑩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名冊可憑(見再證3號) 。而陳正惠、黃柏榮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 號土地、同段502地號土地;陳正男、黃科銓共有坐落同段1 973之328地號土地;聲請人黃謙賜、案外人陳正男共有坐落 同段1823地號土地,均有以上各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 再證4號)可證。上開土地距離光瑩公司廠房不遠,為光瑩 公司之舊廢礦區,且目前均未作任何用途之用,如光瑩公司 將系爭物質視為廢棄物,於本案期間將之運往上開土地,僅 需每12噸約1500元之運送成本,即可完成傾倒作業,連同整 地等成本,其費用為25萬6200元,有估價單(見再證5號) 可稽,其成本遠低於委託吳明憲置放在南岡公司廠區儲放而 支出之160萬9751元。可見光瑩公司將系爭物質委託吳明憲 置放在南岡公司廠區儲放,與主觀上棄置廢棄物之作法不合 。
⒊光瑩公司之股東林鐵嶺前曾以苗栗縣銅鑼鄉土地為礦區申請 經濟部核發採礦執照,有經濟部採礦執照可證(見再證6號 )。其礦區土地涵蓋上開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此可請證人林鐵嶺到庭作證, 復聲請函經濟部礦業局檢送上開採礦執照之鑛區土地之地號 明細後,再函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檢附礦區土地之最新第 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即得以證明。依再證6號之經濟部採礦 執照以觀,光瑩公司之股東林鐵嶺曾申請苗栗縣銅鑼鄉之礦 區土地以開採火黏土礦,而矽砂在自然界中以多種面貌呈現 ,砂層砂粒間夾有黏土,水洗後分離出黏土及矽砂,亦有文 化部之臺灣大百科全書文獻資料可憑(見再證7號)。則光 瑩公司若有意棄置系爭物質,應將之運至經濟部礦業局所核 發之採礦執照所在礦區土地,如此既不影響土地之土地成分 (因礦區土地本即有矽砂成分,集塵灰、矽砂又屬同化學成 分),亦不易被發現,足認光瑩公司將系爭物質委託吳明憲 置放在南岡公司廠區儲放,明顯與棄置廢棄物之作法不合。 ⒋又聲請人等將系爭物質委託吳明憲置放在南岡公司廠區,並 非基於棄置之目的,而係基於暫放在有管理之廠區,以便日 後得以進行再製程作業。至光瑩公司之股東在苗栗縣銅鑼鄉
新雞隆段之土地雖可置放系爭物質,但處於無人管理狀態, 以系爭物質具有相當之市場價值而言,尚非妥適安全。基於 從事再製程之目的,光瑩公司為求易於將系爭物質運回光瑩 公司自身廠區,所以並未考慮將之置放在苗栗縣銅鑼鄉新雞 隆段土地之方案,此合於事理。
⒌原判決固以:修正前廢棄著清理法就廢棄物之概念雖未為定 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 而言,當係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質。然而聲請人等 人任憑系爭廢棄物露天堆置,任憑雨水沖刷流失,且長達約 2年期間,竟均未到場查看等語,認定聲請人等主觀上並無 暫存、或再行利用系爭廢棄物之意,因此系爭廢棄物即屬「 沒有利用價值而經聲請人等人拋棄之物質」。惟本案起因係 因颱風來襲,縣119號道路損壞中斷,縣府緊急拓寬改道施 工,工廠須立即配合拆除部份廠區改建,導致本來要進入焙 燒的半成品來不及消化,且光瑩公司空間不夠沒有地方堆存 半成品,方與南岡公司作協議載運過去,暫存系爭原料,聲 請人等自始即無拋棄系爭原料之意。且查如再證10號照片所 示,光瑩公司確有將暫存原料重新整袋再載回光瑩工廠,現 場均已清理完畢。光瑩公司於107年6月至7月全數運回,並 無流失,7至10月投入生產使用完畢,每月均有將自南岡公 司運回之暫存原料作為二次再生原料而投入生產,詳如二次 再生原料庫存紀錄表、原料(成品)存貨明細表所示。準此 ,足認聲請人等人確無拋棄系爭原料之意,系爭物質並非一 般事業廢棄物「D-1099集塵灰」。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非正確,上開聯合大學、成功 大學及台北科技大學報告暨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對照表、 光瑩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名冊、土地登記簿謄本、估價單 、經濟部採礦執照、文化部之臺灣大百科全書文獻資料、現 場照片、二次再生原料庫存紀錄表、原料(成品)存貨明細 表等,均屬具有嶄新性與顯著性之證據,而未經原確定判決 調查審認,且綜合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 ,亦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可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相符,堪認已具再審之理由, 爰聲請再審並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是上級審法院倘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 駁回上訴者,則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 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查本案雖上訴至第三審,惟第三審 法院係以上訴違背法律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則本
案確定之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 為再審聲請之對象向本院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 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 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 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 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 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再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 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 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 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 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 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 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 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 、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 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 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 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 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 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 ,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復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 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 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 ,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 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反之, 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 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 請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等及其等 共同代理人等到場,並於111年12月8日開庭聽取檢察官、聲 請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及上開期日訊問 筆錄存卷可佐(本院聲再卷第207至222、227頁),已依法 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聲 請人等有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之犯行,係依聲請人等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吳明憲、朱良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光瑩公司會計人 員許瑞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中區環境督察大隊 督察員廖吉甫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苗栗縣政府10 3年7月26日府環廢字第1030030967號函、南岡公司再利用者 登記檢核表、二次再生原料砂暫放協議書、集塵灰處理費帳 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2月14日環署督字第104010420 0號函及109年8月17日環署督字第1090062738號函、苗栗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2月7日環廢字第1040050423號函、中 區環境督察大隊104年12月4日督察紀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 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等為綜合判斷,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 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 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並就聲 請人等所為辯解,亦於理由欄內逐一詳細指駁、說明,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等雖執上開情詞,主張所提出之聯合大學、成功大學 及台北科技大學報告暨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對照表、光瑩 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名冊、土地登記簿謄本、估價單、經 濟部採礦執照、文化部之臺灣大百科全書文獻資料、現場照 片、二次再生原料庫存紀錄表、原料(成品)存貨明細表等 資料,均屬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具有嶄新性與顯著性 之證據,且綜合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 亦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可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相符,而提起本件再審。惟查: ⒈聲請人等所執上開再審理由,無非猶係就本案系爭物質是否 為「廢棄物」加以爭執,然判斷系爭物質是否為廢棄物清理 法所謂「廢棄物」概念,應以是否「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 之物質」為斷。此由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第㈡點中說明引用最高法院判決:「足 見舉凡物質已為原產生者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即屬廢 棄物」、「至於是否能經過適當方式或科技再予利用,則非 所問」,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0月17日環署督字第091006 5164號函、97年5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70038734號函迭次並 指明:「如係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且為該事 業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縱使該物質為有價或為其他事 業之原料,仍應判定屬產出者之事業廢棄物。」,及第㈢點 中引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從事事業廢棄物廠(場)內 自行再利用及自行處理認定原則」之規定,並說明:「無論 是否屬於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事業,對事業廢棄物所為再利用行為,皆僅限於「廠(場 )內」自行再利用,不得外運至「廠(場)外」進行再利用 。」等語足稽。是以,光瑩公司於矽砂製造程序中產出之本 案系爭物質,不論成分是否屬D-1099集塵灰,或矽砂、鑄鐵 砂,亦或係拌合矽砂、廢鑄砂之混合物,依上開規定及光瑩 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自仍不脫廢棄物之本質。 ⒉再者,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等主觀上如何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意,已於判決理由欄貳、三第㈡、㈢點中敘明綦詳,
並就聲請人等就本案系爭物質非屬沒有利用價值「廢棄物」 之辯解於判決理由欄貳之三第㈥至(十三)點中亦已逐一敘 明指駁;且聲請人等就系爭物質究竟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之 廢棄物之認定,亦曾上訴至最高法院,並經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以: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 廢棄物之再利用,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 制,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光瑩 公司送至南岡公司置放者,縱係光瑩公司將D-1099集塵灰拌 合矽砂、鑄鐵砂後,再委由同案被告吳明憲載運至南岡公司 長期堆置,形同棄置,仍不脫廢棄物之本質;至於系爭廢棄 物由南岡公司運回光瑩公司後,縱有進行再利用,因其再利 用製程之時間係在本案查獲之後,尚無從執此為有利聲請人 等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等之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
⒊聲請意旨㈠固提出聯合大學、成功大學及台北科技大學報告暨 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對照表等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認 定聲請人等主觀上將系爭物質視為廢棄物,違反自然科學材 料學界及產業界之經驗法則,亦與一般人拋棄生產工序產生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作業之經驗不合,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云云。查上開聯合大學、成功大學及台北科技大學報告暨 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對照表雖均為判決確定後存在,法院 未及調查斟酌,固具「新規性」,然細閱上開聯合大學及成 功大學之報告,均僅能證明集塵灰、矽紗及鑄鐵沙等原物料 所為屬性、區分種類之依據(即粒徑大小)及系爭物質之樣 品W1、W2、W3之粒徑區別、物料屬性及與光瑩公司所採集之 3種物料W4(集塵灰)、W5(矽砂)、W6(鑄造砂)性質不 同,並非屬於同一物質;而台北科技大學報告乃是就日本矽 砂集塵灰再利用案例及其資源物料屬性所為之論述報告;至 聲請人等依上開報告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製之對照表, 無非係聲請人等依憑己意所為之彙整。足徵上開新證據無非 係就本案系爭物質之物料屬性、粒徑大小、區分種類之依據 所為之報告資料,要均與判斷本案系爭物質是否為廢棄物清 理法所謂「廢棄物」概念,應以是否「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 棄之物質(即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即屬廢棄物)」為 斷,核無關聯,且不論係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 ,綜合觀察、判斷,均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 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要件所要求之「顯著性」。聲
請人等猶執上開情詞,徒憑己意,就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 及枝節之事項,漫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 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片面以有利於己之解釋,主張上開 各大學之報告暨其等依上開報告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製 成之對照表為新證據,自無理由。況上開成功大學之報告前 業經聲請人等執為向本院聲請再審之理由,並經本院敘明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再審事由, 而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書在卷 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 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亦非適法。 ⒋又聲請意旨㈡以光瑩公司將系爭物質置放在南岡公司,作為清 除廢棄物之方式而言,其給予吳明憲之費用達160萬9751元 ,復未掩埋隱藏,與光瑩公司得以其他最低成本及最不易被 發現方式清除棄置廢棄物之作法不合,並提出光瑩公司變更 登記表暨股東名冊、土地登記簿謄本、估價單、經濟部採礦 執照、文化部之臺灣大百科全書文獻資料、現場照片、二次 再生原料庫存紀錄表、原料(成品)存貨明細表等新證據為 佐,主張本案系爭物質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等並非基於 棄置廢棄物之意思而將系爭物質運至南岡公司置放,而係基 於暫放在有管理之廠區,以便日後得以進行再製程作業,指 摘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云云。查上開光瑩公司變更登記表暨 股東名冊等證據資料,雖亦均為判決確定後存在,法院未及 調查斟酌,固具「新規性」,然該等證據無非係光瑩公司於 本案後之營運狀況、公司股東持有資產情形及全臺礦產分布 情形之相關資料,均與判斷本案系爭物質於案發當時是否為 廢棄物無涉,且此業經最高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本案系 爭廢棄物由南岡公司運回光瑩公司後,縱有進行再利用,因 其再利用製程之時間係在本案查獲之後,尚無從執此為有利 聲請人等之認定足憑。則聲請人等所提上開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均無從 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亦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再審要件所要求之「顯著性」。聲請人等猶執前詞,徒以自 己之說詞,就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系爭物質屬「廢棄物」一節 之認定依據,指駁聲請人之陳詞及枝節事項,再事爭辯,亦 無理由。
⒌至聲請人等雖提出證人林鐵嶺為新證據,然僅敘明該證人為 光瑩公司之股東,並未敘明該證據所欲證明之事項與認定本 案系爭物質係一般廢棄物有何重要關係,且本院依聲請意旨
㈡所載內容,亦無從產生聲請人等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之 心證,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贅行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 料,足資證明再審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 意旨所舉事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 為個人意見之辯解,且其論述及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 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或係以同 一原因為再審聲請而違背法律規定,自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等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