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1年度,1207號
TCHM,111,抗,1207,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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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曾枝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676號、108年度執
他字第164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撤銷緩刑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枝華(下稱受刑人)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卓麗玉(下稱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在 刑事審理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無不良前科。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於緩刑期間,突因工作不順失業,而 無法依約定還款。受刑人先後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8萬元,再於原審裁定前即民國111年10月20日現金給付2萬8 千元、111年11月17日匯款2萬元,現尚餘約16萬元,已給付 近二分之一之賠償金。受刑人另案傷害告訴人案件,取得告 訴人原諒,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原審法院諭知公訴不受 理判決。受刑人取得告訴人原諒後,受讓告訴人所經營之自 助餐店,始有穩定收入,並與告訴人重新約定,同意受刑人 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20號前,按月償還2萬元賠償金,約 於112年8月20日前,即可清償全部賠償金。且告訴人同意繼 續給受刑人緩刑自新機會,是受刑人尚無原裁定所認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難收預 期效果之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 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 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 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



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 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 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 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 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 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斷非受緩刑宣告者 一有未如期履行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又緩刑宣 告併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 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 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 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 (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 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 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 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目的之 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 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 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 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尚難等而視之。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 緩刑期間應履行上開判決附件原審107年度彰司調字第1231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之賠償義務,並於107年12月1 9日確定。又受刑人依判決應給付告訴人303,413元,並自10 8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止。然受 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自108年1月起至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時止,僅合計賠償8萬元予告訴人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單、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手寫還款紀 錄、台北富邦銀行存入憑條影本及原審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等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並未依原審所命之緩刑負擔給付調 解金額予告訴人,其實際所給付金額8萬元與約定應給付告 訴人金額23萬元(於111年10月21日繫屬原審時所應給付之 總額:5千×46個月﹦23萬元)差距甚大,且對履行調解乙事 漫不經心,常置調解內容於不顧。再於111年2月20日告訴人



催討債務時傷害告訴人,顯見其態度非佳,則原審因而認受 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已屬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 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   ㈡然揆諸上開說明,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其有支付能力而故 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乙事,遽認其違反 情節當然係屬重大;況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合於前 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經 查,受刑人迄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僅賠償8萬元予告訴 人,惟其於108年1月至110年8月止,雖有未遵期還款之情, 然仍有陸續還款,出現明顯還款遲延狀態係自110年9月起, 然此時正逢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受刑人稱其突因工作不順失 業,而無法依約定還款等節,非不可採,其並非完全背棄承 諾、無履行條件之意。且於原審裁定後,受刑人提起抗告, 並檢附告訴人之同意書,內容略以:受刑人原有按期給付, 惟因失業關係始未穩定還款,除原已陸續給付之8萬元外, 於111年10月20日又以現金給付2萬8千元予告訴人。現已受 讓告訴人之自助餐店繼續經營,有穩定收入,於111年11月1 7日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告訴人同意受刑 人自111年11月起,就剩餘款項,於每月20號前,給付告訴 人2萬元,將於112年8月底清償完畢,尚在緩刑期間內。請 求予受刑人繼續原緩刑宣告,以利受刑人繼續工作並給付剩 餘賠償金等語,上情並經告訴人於本院112年1月3日訊問程 序到庭陳述屬實。有告訴人收受賠償金收據影本、台北富邦 銀行彰化分行匯款單影本、同意書正本及本院112年1月3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27、35頁),可徵 受刑人確有經濟困窘、收入不穩定之情形,實非屬「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又受刑人傷害告訴人案件, 經受刑人取得告訴人原諒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業經原審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 在案(見本院卷第45頁)。綜前各情,足認受刑人應有履行 緩刑附條件損害賠償之意,尚與惡意不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 情形有異。
 ㈢從而,本院認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 核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惡意不履行,尚屬不同情形, 不宜徒以受刑人先前未能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 主觀上有故意違反前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且受刑人業



已給付予告訴人12萬8千元,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亦撤 回傷害案件告訴,並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已原諒受刑人, 願再予受刑人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均乃係受刑人於提起抗 告時,始提出之證據資料,此為原審法院裁定當時所不及審 酌之情,故難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情事,且難認原審對受刑人所為緩刑宣告,有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命負擔 情節重大,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尚有重行審酌之必要。受 刑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又依上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即屬 無理由,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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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