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2854號
TCHM,111,交上訴,2854,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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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凱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陳俊凱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凱(下稱 被告)就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 ,檢察官、被告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案審判 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下午3時4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中 市○區○○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0段000 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致B車 前車輪擦撞前方由○○○(所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後車輪,被告因而人車倒地, 斯時同案被告長谷川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同向行駛被告後方,亦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因緊急煞車而重心不穩,往左邊傾斜,此時適有 告訴人陸筱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D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劉郁琳,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長谷 川菱左方,遭傾斜之C車車身撞擊,陸筱柔劉郁琳因而人 車倒地,致陸筱柔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劉郁琳受有 足挫傷之傷害。詎被告、長谷川菱均明知其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各別基於肇事逃 逸犯意,未對陸筱柔劉郁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長 谷川菱騎乘C車逃離現場,陳俊凱則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未表 明肇事者身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嗣經警調閱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長谷川菱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經 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長谷川菱、證人即告訴人 陸筱柔劉郁琳、證人謝東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 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提供之車 損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檢察 官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1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26日中市 車鑑字第1090007481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員職務報告2份、110報案紀



錄單2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人車倒地,此時 長谷川菱騎乘之C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後方,重心不穩往左邊 傾斜,適有告訴人陸筱柔騎乘D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劉郁琳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長谷川菱左方,遭傾斜之C車車身撞擊 ,陸筱柔劉郁琳因而人車倒地,陸筱柔因之受有右側肱骨 幹骨折之傷害、劉郁琳受有足挫傷之傷害,且其並未將個人 身分及聯絡資料留予到場處理之警員,即離開車禍現場等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擦 撞A車,且C車與我有保持安全距離所以沒有撞到我,本件是 因C車重心不穩往左傾斜而擦撞告訴人陸筱柔騎乘之D車,就 本件交通事故,我並沒有過失;告訴人等倒地後,我使用個 人手機撥打110,且留在現場,前來處理的警員有問我現場 發生什麼事情,我說我不知道,因為是發生在我後方,後來 就問警員還有甚麼事,警員回答可以走了才離開,並沒有肇 事逃逸的意思等語。辯護人並為之辯護略以:C車、D車之事 故係發生在被告身後,C車亦未與被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 是案發時被告並不確知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更不可能認知 自己是本案交通事故之路障或肇事者,車禍後被告不但以自 己門號撥打110且留在現場,顯然警方可以得知被告身分, 釐清交通事故責任,被告亦已對告訴人提供即時救護,避免 死傷,足認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15日下午3時41分許,騎乘B車沿臺中市○區○○ 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0段000巷口時 ,人車倒地,此時長谷川菱無駕駛執照騎乘C車同向行駛於 被告後方,於B車倒地時,閃煞重心不穩往左邊傾斜,此時 適告訴人陸筱柔騎乘D車搭載乘客告訴人劉郁琳,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於長谷川菱之左方,遭傾斜之C車車身撞擊,陸筱 柔、劉郁琳因而人車倒地,致陸筱柔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之 傷害、劉郁琳受有足挫傷之傷害,且被告於警員到車禍現場 處理時,並未告知其為肇事之人,亦未將個人身分及聯絡資 料留予到場處理警員,即離開車禍現場;另案發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長谷川菱於警詢、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1715號卷【下稱21715偵卷】第53-39、233-243 、267-270頁)、證人即告訴人陸筱柔劉郁琳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21715偵卷第61-67、233-243、267-270頁;原審 卷一第321-334頁)、證人即目擊者謝東憲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21715偵卷第77-83、233-243頁;原審卷一第336-343 頁)證述明確,並有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109年4月28日、 同年6月23日職務報告、謝東憲之交通事故當事人指認表、○ ○○、陳俊凱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陸筱柔劉郁琳之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相關資料、陸筱柔劉郁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車損照片(21715偵卷第29、33、85 、123-125、127-129、131、141、143、149-151、153、165 、167-169、171-21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
 ㈡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之認定
 ⒈被告雖辯稱其人車倒地前並未擦撞前方○○○騎乘之A車等語。 然證人○○○於警詢證稱:我被後面機車擦撞到擋泥板,當下 我不知道,聽到後面有很大的聲音等語(21715 偵卷第47頁 ),復於原審證稱:「(問:【請求提示偵卷第49頁證人10 9 年4 月24日警詢筆錄】警察問『你說你不知道發生交通事 故,依監視器所示你後面陳俊凱駕駛000-0000號機車倒地 時,你頭往後看及陸筱柔駕駛000-0000號機車從你左邊倒倒 地你頭往左看,請你說明原因為何你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 』你回答『我往右後看時沒有看到有機車倒地,之後我才往左 看,我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是有警察打電話給我,我才知 道,機車發生當天我也修好了,因為擋泥板磨到輪胎不能騎 。』這個情形是如何造成?【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螺絲 鬆掉,所以後面鐵的地方磨到輪胎。(問:你當下不覺得有 被撞擊到的情形?)是。(問:承上筆錄,警察問『你車第 一次撞擊部位?車損情形?』你回答『我左後擋泥板。我車輛 左後擋泥板受損。』與你今日所述不符?)因為他可能有擦 撞到我,所以螺絲鬆掉。(問:是因為被告擦撞到你,所以 螺絲鬆掉,導致擋泥板歪掉磨到輪胎不能騎?)是。」等語 (原審卷一第316-317頁),可見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即發 覺有螺絲鬆掉導致機車擋泥板歪掉而摩擦輪胎之情事,並有 A車照片(21715偵卷第159頁)附卷可參,對照現場監視器 翻拍照片所示(21715偵卷第171-189頁)之車禍過程,被告 騎乘在後之B車確實亦有倒地情況,足徵A車之左後擋泥板掉 落磨到輪胎,確係B車撞擊力道所致,A車方在本件交通事故 後經○○○察覺產生此一損害,足認被告應有以其B車前車輪擦 撞前方由○○○騎乘之A車後車輪情形。




 ⒉就本案A至D機車前後是否保持安全距離、採取煞停或閃避之 必要措施,即有無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相當距離等情,經原 審送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略以:⑴依現場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附件一照片之圖2-4、2-11所示),可知B車撞擊 A車車尾時,A車之車尾抵達事發位置車道第1條車道線之迄 端,此時C車向左傾倒撞擊向左閃避之D機車,該時C車車尾 距離第1條車道線之迄端約0.34公尺,其等碰撞地點詳如附 件二位置圖所示(附件二圖3-1、3-2所示)(原審卷二第57 頁);⑵一般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預期之道路危險狀況, 所需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致0.75秒,車輛行駛速率,經比 對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機車行駛車道線距離等因素,判 斷本案B、C、D車平均時速分別為27.07公里、32.54公里、3 4.64公里,均無超速情形,而依此30公里時速情形,駕駛人 視野角度約為100至110度,因案發當時為日間、天氣晴、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可見被告騎乘之B車與A車距離為0.34公 尺,被告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看到A車在前正減速;對比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B車係於影片時間15:40:57.29撞 擊A機車,對照被告B車之速率及與A車之距離,足認被告係 因前後距離太近,並無足夠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反應措施, 必定發生碰撞;此時C機車與A機車前後僅距離約3.4公尺,C 機車則於同時間採取剎車往左閃避之反應行為,然參酌一般 車輛對前方碰撞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與煞停距離需5.55公尺 之情形,及追撞當下前車亦向前運動之距離,實際上保持之 安全距離約需3.42公尺,可見C車與B車應有保持安全距離, 然C車卻因緊急剎車操作不當而向左傾斜;D車於監視錄影影 片時間15:40:58.03明顯向左進行閃避,並未撞及前方C機 車,本應可避免碰撞事故發生,但因C車向左傾斜倒地,導 致與D車發生擦撞,D車遭撞後向左前方滑行,於路面上遺留 有一13.5公尺之刮地痕跡,最後停止在內側車道上;是以, 於第一階段,即A車、B車碰撞部分,係被告未注意前方路況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反應不及為為肇事原因;○○○駕 駛A車,無肇事因素;於第二階段,即B、C、D車部分,長谷 川菱駕駛C車遇狀況緊急剎車不當撞擊左側車輛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B車,於前一階段形成道路障礙,影響行車安全 ,為肇事次因;陸筱柔駕駛D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國立 澎湖科技大學111年3月31日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 原審卷二第45-66頁)。此外,觀諸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 結果:「 檔案名稱:大樓監視器(00000000000000mp4)、 勘驗結果:影片時間:1 分34秒,被告扶起自己的機車。」 等情(原審卷二第106頁)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217



15偵卷第171-189頁),被告騎乘B車人車倒地後又扶起機車 ,後方車輛亦確實摔倒在地,可見在此段期間內顯然已對後 方來車已形成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之行車障礙。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遇前方○○○騎乘之A車減速時煞 避不及,因而以其B車前車輪擦撞前方由○○○騎乘之A車後車 輪,且人車倒地,形成道路障礙,使後方長谷川菱騎乘之C 車必須剎車,致長谷川菱操作C車剎車不當向左傾斜而撞擊 告訴人之D車,足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事故鑑定,復經原審送請覆議,鑑 定意見與覆議結果均與上述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為 相同結論,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26 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7481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111年1月13日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21715偵卷 第257-261頁;原審卷一第275-279頁),益證被告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2人前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否認其情,並無可採。
 ㈢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 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 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 台上字第65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 通安全,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蓋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 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 助防止死傷擴大,倘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 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 或求償無門,然倘駕駛人於事故後,縱使離去現場,如不影 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論以侵害社會法 益之公共危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97年度台 上字第6758號及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併參)。本案被告 雖有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且於車禍後



未將個人身分及聯絡資料留予到場處理之警員即離開現場之 客觀行為,惟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不協助防止死傷擴大或 規避肇事責任認定,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尚有疑義 ,析述如下:
 ⒈被告於109年4月15日15時41分許本案車禍發生後,隨即於同日 15時44分6秒許,以登記其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119、110報案表明有車禍受傷等情,有其提出之通聯 記錄、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傳真回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7日回函檢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及報案錄音光碟(原審卷一第89-91頁;原審卷二第 23-25、31-33頁)在卷可憑,起訴意旨認本案查無被告撥打 電話報案之紀錄(起訴書第6頁),已有誤會。又經原審勘驗 案發地點附近大樓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報案後確實持 續留在現場,其於影片時間1分34秒時扶起自己機車,其後 於救護車抵達、警方到場,乃至影片時間16分47秒救護車離 開時,均仍在場,並於影片時間17分57秒,從站立位置跨上 機車,並往前滑行至路邊停車格,於18分52秒時,且將機車 滑行至證人謝東憲左側,迨至影片時間21分37秒,有一女警 站在人行道內側停車格旁,被告始騎乘機車駛離現場,有原 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二第106-107頁)。基上所述,可知 被告於本案車禍後,立即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撥打110、1 19電話報警、叫救護車,於救護車載告訴人陸筱柔離去後, 仍留在現場,前後等待救護人員、警員處理之時間至少20分 鐘,足認被告當時確有積極協助防止被害人之傷害擴大,公 訴意旨指稱被告未對告訴陸筱柔劉郁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顯然與實情不符。
 ⒉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雖未表明肇事者身分,亦未留下姓 名、聯絡方式即離去。惟查,本案雖於案發後調取上開監視 錄影畫面後查知肇事之經過,並經認定被告因過失而人車倒 地,形成道路障礙,使後方長谷川菱騎乘之C車必須剎車, 致長谷川菱操作C車剎車不當向左傾斜而撞擊告訴人之D車, 是對在其後發生碰撞之C、D車之肇事亦應負肇事之次因而有 過失。然被告騎乘之B車前車輪擦撞前方○○○騎乘之A車後車 輪倒地後,確實並未與長谷川菱駕駛之C車碰撞,則以被告 當時亦係人車倒地之狀態,衡情自不可能知悉後面C、D車追 撞之狀況、緣由,則其辯稱當時現場處理警員問其車禍經過 時,其係答以:不知道,因為是發生在我後方等語,並非無 據,本案自不能以事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確認之肇責歸屬 ,推認被告於車禍現場即已認知其自身為本案肇事之人。此 參之證人即第一位至現場處理之派出所警員游日昕於原審證



稱:當時是路邊二名受傷比較嚴重的女子,我們有詢問是 否車禍當事人,他們說對,可是他們在受傷當下可能比較緊 張、嚴重,沒有講的很清楚是如何發生車禍,所以不知道另 外一方肇事者是誰;據我印象,好像這二個女生是說煞車不 及自摔,所以我有在我們派出所自己的群組裡面,回報說駕 駛自摔、送醫等語(原審卷二第109頁),以及其當庭陳報 之LINE翻拍對話記錄確附上告訴人等照片並記載:「乘客自 摔」等語(原審卷二第133頁),可知本案於調取上開監視 錄影資料釐清肇事責任前,包括告訴人等、最早至現場處理 警員游日昕,亦曾認知係告訴人等自摔之交通事故,則被告 因係在肇事車之前方,乃辯稱其當時並不認為自己係本案車 禍肇事者,並非全然無據。則其於上開心理狀態下,未向現 場處理警員表明自己為肇事人,非無可能,亦不能單以其未 將姓名、聯絡方式留給警員,即推認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 意。遑論被告如確有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規避肇事責任之意 ,理應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豈會以可以輕易 查得自己個人資料之門號報警、叫救護車後,復於車禍現場 停留等待救護人員、警員處理,時間且達20分鐘之久,被告 上開行止,客觀上已可讓前來處理之警員輕易查知其與車禍 間之關聯性,難認其主觀上有規避肇事責任逃逸之主觀犯意 ,應屬明確。
 ⒊證人謝東憲於原審111年3月7日審理時雖證稱:因為我們都是 現場目擊的人,就請陳俊凱不要離開,現場剩陳俊凱和倒在 地上的兩個女生;在現場停留過程中,不清楚陳俊凱有無跟 警員交談,只知道警察有來,我有跟警察交談;我是最晚走 ,到場警察問完我事情才走;(問:那時候陳俊凱是否還在 現場?)我看到的時候現場就沒有人,只剩救護人員還在對 倒在地上的女生實施急救,之後我才離開;我沒看到陳俊凱 離開現場情形,印象中沒有看到陳俊凱跟警方交談;我跟警 方說的內容裡面有提到陳俊凱也是車禍事故車輛之一,有告 訴警方說哪個人是陳俊凱等語(原審卷一第328-329、340頁 )。惟觀之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影片時間21分37 秒騎乘機車駛離現場後,證人謝東憲於影片時間21分39秒時 ,亦手抓機車龍頭往左偏轉準備離開現場,是證人謝東憲與 被告離開現場之時間事實上相隔僅約數秒,甚為接近,且警 員游日昕於第一時間點係認知本案屬告訴人自摔事件,並未 認知現場尚有其他肇事人,業如前述,此與證人謝東憲上開 證稱其有告知警員被告亦是車禍事故車輛之一等情並不相符 ,且若其確有告知警員上情,以證人謝東憲於原審證稱其與 警員對話後,尚在現場停留5分鐘始離開,則警員何以未立



即要求在謝東憲旁之被告留下資料製作筆錄?衡之證人謝東 憲係於案發後將近2年始於原審作證,以一般人記憶能力, 上開證述是否確實無誤,容非無疑,況謝東憲於原審亦同時 證稱:(問:你在場過程都沒看到警方跟陳俊凱交談?還是 你不清楚?)我不清楚,因為我是面對一個警員等語(原審 卷一第339頁),無法確認被告未曾與警員對話,自無從以證 人謝東憲上開證詞,以及謝東憲當時有留下個人資料予處理 警員之不同,即推認被告所辯其係與警員對話後經告知可離 開之說詞不可採信,並進而推論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⒋證人游日昕雖於原審111年8月5日審理時證稱:(問:方才在 監視器錄影光碟中看到,有兩台機車停在路邊,比較內側的 那位是證人謝東憲,比較右側的,身穿類似黑色背心、白色 袖子的這位是被告,他們二人最後都是騎乘機車跨坐,停留 在路邊的停車格,有無印象這個階段是否有與這二人接觸? )據我印象所及,我是沒有跟他們接觸,如果我們知道他們 是跟車禍有關的話,不會讓他們離開,應該會直接把他們帶 到路邊做酒測或簡單的訊問,不會讓他們跨坐在機車上面。 」「(問:按照被告的抗辯,被告稱有得到警察的同意才離 開,有無印象當天你或另一位員警有指示誰離開的情況?) 當天應該不可能會做出這種指令,因為當天狀況是好幾台機 車連續撞,所以我們也還在釐清現場,如果只是單純旁觀者 或是報案的人,我們的確會讓他先離開,不要在現場繼續徘 徊,但如果是車禍的當事人,不可能讓他離開。(問:不可 能流程是說可以讓他先離開,事後再補做酒測,因為這樣就 違反你們的規定?)是,除非他是說他是報案的人,如果他 沒有說他是報案的人的話,等於他是車禍的人。(問:依照 你們現場的判斷,如果他只有自稱是打110 報案的人,不等 同他是車禍的當事人的意思,你們會有不同的處理方式?) 是,因為很多熱心的民眾都會報案。(問:但如果像遇到這 種只是自稱報案或在現場目擊,你們的作法是什麼?)我們 會先留他的資料,就請他先離開,因為如果有留資料的話, 後續我們第二階段交給交通隊處理車禍的員警,他們會去跟 這些人詢問有無影片或行車記錄器可供佐證」等語(原審卷 二第108-112頁)。惟證人謝東憲之資料係由派出所警員交 給交通分隊警員盧文祥,業經證人盧文祥於原審證述明確( 原審卷一第345頁),證人謝東益亦明確證稱其係與男性警員 對話,然證人游日昕卻證稱其印象中並沒有跟謝東益接觸, 顯然其記憶並非全然正確。衡之證人游日昕於原審作證時, 距離案發日已逾兩年,以警員日常執勤任務繁多,欲責令其 等清楚記憶每一事件處理經過,有事實上之困難,本案亦不



能以證人游日昕無法清楚記憶是否有與被告互動以及其所述 之一般案件處理流程,忽略告訴人等係在被告後方發生車禍 ,被告確未看到告訴人等人車倒地經過,與證人謝東憲係騎 乘於告訴人等後方,有目睹其等倒地經過之情狀不同,以及 告訴人等曾告知警員游日昕其等係自摔等情,則警員之判斷 、處置或有不同等差異性,認定被告所辯係經警員告知可離 開為不實,此部分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基上所述,被告雖有於警員到場後,未表明為肇事者身分, 亦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即離去,惟被告於肇事後以自己名 義行動電話報警、叫救護車,並在現場等待救護人員、警員 處理,停留至少20分鐘,已然留下可供追查之個人通訊資料 ,積極協助防止被害人傷害之擴大,且依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碰撞情形,被告所辯其當時主觀上認知系爭C、D機車之車 禍非與之相關,並非全然無據,自難責求其主動向警員表明 自己為肇事者,另於調取監視錄影資料釐清肇事責任前,包 括告訴人等、警員游日昕,亦一度認知本案係告訴人等自摔 之交通事故,在場警員究有無要求被告留下姓名、聯絡方式 並非明確,自亦無法僅以被告未於車禍現場留下姓名、聯絡 方式乙情,即推認係有意規避肇事責任認定,被告主觀上既 無從認有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決意,其離去現場即不足認係 「逃逸」行為,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不合,不得以肇事逃 逸罪名相繩。
七、基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肇事逃 逸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事 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 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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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