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5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璋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 年12月21日上午8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何厝街由四川路 往大墩二十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何厝街與臺灣 大道2 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適 逢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行駛在丙○○所騎機車右前方,因無從預見丙○○自其後 方駛近時,並未酌留兩車間之安全距離,以致甲○○無從閃避 ,丙○○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照後鏡遂不慎擦撞甲○○所騎機車之 左側照後鏡,甲○○所騎機車因受力失控而人車倒地,致甲○○ 受有背部及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等 傷害。詎丙○○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已得悉甲○○受撞而受有 身體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罪故意,既未趨前確認甲○○之傷勢或採取其他 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或等候警察機關前來處理, 隨即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 影像後,確認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即為發生交通事故車輛 ,乃通知丙○○前來接受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111 至113 頁,原 審卷第57至64、123 至134 頁,本院卷第124、23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5至18、111 至113 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 年1 月3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9 、19、21、25、27、29、31、32、35至47、49、50、51、 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在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以免發生碰撞,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 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疏於注意,逕自前行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酌留適當 之間隔距離,致與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右前方之告訴人發生碰 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 人旋於案發當日上午8 時31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 診,並經診斷受有背部及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第一腰椎 爆裂性骨折等傷害,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見偵卷 第19、21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 醫師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 參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實與一般人在毫 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 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所致。三、另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 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依其修法理由所揭櫫「縱使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 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 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 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增訂第2 項規定,就犯第1 項 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等語, 可知即便行為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仍應停留在現 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 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 ,不得逕自離去。有關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之規定,以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有過失責任乙節 ,業認定如前;衡以,機車在遭受其他車輛碰撞時,因重心 不穩而倒地一事時有所聞,且機車外部並無任何防護設備, 足使機車駕駛人及乘客於受撞或倒地時,完全隔絕身體或四 肢與其他人、車或地面之碰觸、摩擦,除非另有特殊情況, 否則通常難以完全避免受有身體或四肢之擦挫傷乃至骨折等 傷害,被告對此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應無欠缺認識之理,則 被告見告訴人遭到其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後人車倒地,進而撞 擊地面,自可預見告訴人之身體將因此受有傷害。是依前開 說明,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既有過失,且知悉告訴人受傷之 情況下,本負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在現場之義務,然被告 卻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即率爾騎車離去 ,而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足證被告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 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係故意犯,另過失傷害罪部分則屬過 失犯行,上開2 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
,應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一節,已詳 論如前,故本案即無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原審判 決認被告構成過失傷害罪,係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 年1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2份為據。然該2份診斷書 已記載告訴人受有「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且需於1 11年1月8日進行手術脊椎復位、內固定及骨融合手術治療, 是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脊椎損害,已非一般輕傷。且 原審漏未審酌之偵卷第23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 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其上記載告訴人病名為「第 1腰椎爆裂性骨折駝背(交通意外引起)」,其醫師囑言欄記 載「病患於民國111年1月7日因上述診斷入院,於民國111年 1月8日行電腦巡航第十二胸椎至第二腰椎後側內固定駝背矯 正骨融合手術,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出院,術後應休養穿脊 椎保護架6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避免彎腰負重工作6個月 以利病況恢復,建議穿戴背架,並繼續追縱門診治療。」。 是依該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次所受之傷勢,實有可能已 達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是原審審漏未審酌此證 據已有未洽。又本案審理時,距告訴人受傷尚未滿1年,故 尚無法提出經過專業醫師鑑定之診斷書,然原審未審酌及此 ,僅採認偵卷第19、21頁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結果而論被告僅 構成普通傷害罪,似有未盡調查之能事,適用法令自有研酌 之餘地。㈡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及過失傷害犯行量刑部分: 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於本件發生後,迄今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事宜,可見其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而 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依前所述, 實非輕微,告訴人傷勢迄今仍未痊癒,且原審亦未考量告訴 人於偵卷第102頁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揭示之流產情形 ,僅對被告科以上開刑度,其中肇事逃逸部分更僅量處法定 最輕刑度,審諸告訴人為此所受之痛苦所支出之醫療成本, 輕重顯然失衡,實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與前揭條文及 最高法院揭示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盡 相符,堪認量刑過輕等語。
二、本院查:
㈠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於案發當日即110年12月21日上午8 時31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背部 及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有
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可憑( 見偵卷第21頁),後告訴人自110年12月22日至同月29日間 ,共至骨科門診2次診治,預計111年1月8日手術脊椎復位、 內固定及骨融合手術治療;告訴人於111年1月7日入院,於 同月8日行電腦導航第十二胸椎至第二腰椎脊椎後側內固定 駝背矯正骨融合手術,於同月12日出院一節,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3、2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偵卷 第19、23頁),而告訴人所受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駝背之傷 害,與其車禍有因果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經手術治療,仍 會存在明顯活動功能受限及殘存背部痠痛,屬重大傷害等情 ,固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111年11月22日院醫事字第1 110016687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惟按稱重傷者 ,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 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 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 ,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個案中所受傷勢是否已達於前款所規定「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及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 況等情形綜合判斷之。查:本院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 111年11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10016687號函復稱告訴人所受 之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駝背之傷害,經手術治療,仍會存在 明顯活動功能受限及殘存背部痠痛,屬重大傷害後,函知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謂之重傷害定義, 再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依告訴人最新病歷資料,說明告 訴人迄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 第4項所謂之重傷害程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稱 :經查病患李○玫所受之傷勢,經治療迄今,未達刑法第10 條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程度,惟其脊椎損傷屬於嚴重損傷, 經手術及復健治療約可達正常功能80%,仍有約20%之功能受 損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10日院醫事字第 111001967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認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揭111年11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1001668 7號函覆所謂之告訴人所受之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駝背之傷 害,屬重大傷害一節,乃屬對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謂重傷害
定義有所誤會而為之錯誤函覆,自不足採用而作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基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非屬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所稱之重傷程度,自屬無疑,檢察官上訴認告訴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應已達重傷害程度,從而指摘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等語,自無理由。
㈡至告訴人所受流產之傷害,據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翌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其病歷記載「其 他受孕體異常」,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聯可按 (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7頁),而告訴人於同日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超音波檢查,妊娠囊內無胎 兒發育,故診斷為懷孕7週又6天併萎縮卵與迫切流產,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10016687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另臺安醫院亦於111年 1月2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懷孕12週併萎黃卵」(見偵 卷第102頁),所謂「萎黃卵」係指受孕後,雖有妊娠囊形 成,但無胚胎發育,是懷孕初期常見流產原因,萎黃卵係在 受孕時即發生異常,故在懷孕12週前即可確定診斷等情,有 臺安醫院111年11月8日安醫字第11137號函(見本院卷第87 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流產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審未考量與本案無關之告訴人所受之流產 情形,亦無違誤之處,是檢察官以原審未考量告訴人之流產 情形為由,執此認原審量刑過輕,自無理由。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 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況且,被 告既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卻又置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 ,對告訴人、公眾往來安全即有一定程度之危害,自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未達成 調解乙情,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 3 、147 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 前並無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顧問公司工程師的工作、經濟狀 況普通、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1 頁), 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綜 合整體為評價,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量刑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 審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型態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在其 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 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 後,所為定刑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堪稱妥適。況 被告已於111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 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並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辯護人陳報之給付證明、 臺銀、本行支票申請書/取款憑條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35至239頁)。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猶於上訴理由指摘被 告並未尋求和解,其犯後態度不佳,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即非允洽,自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
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業如前述,告訴人亦 具狀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要件,謹請鈞院於裁量權限下依 法為之等語,有告訴人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 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被告因一時疏 失觸犯刑章,為偶發、初犯,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效用 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得上訴。過失傷害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