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9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巽江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7月10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市○○路000巷○○○○○○○○○○巷0 00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 口,適張○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丁○ ○行駛方向之左側巷弄內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張○欽亦疏未注 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2車不慎 在該交岔路口碰撞,造成張○欽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 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救治,於110年7月15日1時25 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欽之子乙○○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相驗卷第11至14頁、原審卷第48、56頁、本院卷第 65、1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本院審理時暨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在 卷(見相驗卷第16至19頁、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57至58頁 、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51頁),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1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110年7月20日投投警偵字第1100015480號函 暨檢附被害人張○欽死亡相驗照片18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110年8月25日投鑑字第1100190638號函暨檢附被 害人、被告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 年10 月13日路覆字第1100113500號函暨檢附被害人、被告行車事 故案之覆議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6至7頁、第23至36頁、第39至40頁、第42至44 頁、第46頁、第51至62頁、第65至74頁、第76至78頁、第93 至96頁、第98至10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行駛於 道路時,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並確實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及此,而不慎 撞及被害人,致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 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因遭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撞擊後,受 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仍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至7頁、第59至62頁),足見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而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左方車 應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存在,惟此仍難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
㈢告訴人於偵審時雖具狀或言詞主張:被告行駛涵洞未開大燈 致被害人無法看見被告車輛,又被告偏左行駛且速度偏快云 云,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刑事陳報狀檢附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隨身碟(下稱現場隨身碟)結果,可知當 日06:56:27-06:56:28被害人騎乘機車從畫面右上方出 現朝左行駛。06:56:29被害人騎乘機車頭轉向左方,機車 繼續行駛。06:56:30被害人騎乘機車頭轉回看向前方,機 車逐漸偏左繼續行駛。06:56:31被告駕駛小貨車出現在畫 面中間上方朝右行駛,被告小貨車左前部位與被告機車右側 部位發生碰撞,06:56:32-06:56:47被害人連同機車倒 向左側未起身,被告小貨車停止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9張及現場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8張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23至36頁)。 足見被害人機車行至路口時,頭係先往左擺,再往前看後1 秒即與被告貨車發生碰撞,撞擊後被害人連同機車倒向左側 ,被告小貨車即停止行駛等情無誤,依此堪認被害人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並未完全暫停觀看左右有無來車而發生碰撞 ,又依二車碰撞後小貨車即停止,機車即倒於附近,可認二 車肇事時行車速度相當堪予認定。再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 示,涵洞離該路口係有一段距離而非緊鄰路口,且該涵洞前 並未設置應使用燈光之標誌;復查該路口為不對稱交岔路口 ,依被告欲至對面道路之行駛動線,並未明顯偏離一般人行 駛動線。準此,足認被害人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並未完全暫停觀看左右有無來車,以致未能看見被告駕駛之 貨車而發生碰撞。被告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惟並無行 駛涵洞未開大燈、偏左行駛、速度偏快等過失存在等節,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告訴人雖 於原審及本院主張: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下車查看,明知 被害人已倒地不起,本不得任意挪動、搖晃,竟在救護人員 、警員抵達前,試圖將被害人之身體架起、大力上下晃動, 又多次以雙手擠壓、搖晃被害人肩膀、頭部等身體脆弱部位 ,被害人才會送醫不久後,即陷入休克,嗣因中樞神經衰竭 不治死亡,被告主觀上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實已涉犯 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嫌云云。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亦主張本案被告因上開事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 罪嫌(見本院卷第65頁)。經查:
⑴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指檢察 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 之責任,使審判之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刑法上之 故意,依行為人之認識與意欲之強弱,於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 故意)兩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使其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 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此與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 責任有別。而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或過失實行犯罪行 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 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⑵經本院勘驗現場隨身碟結果,可知當日06:56:31被告駕駛 小貨車左前部位與被害人機車右側部位發生碰撞。06:56: 32-06:56:47被害人連同機車倒向左側未起身,被告小貨 車停止行駛。06:56:48-06:57:30,被告打開駕駛座車 門下車走向被害人方向,背對畫面彎腰疑似自地面扶起被害 人動作,又疑似扶著被害人觸碰被害人身體動作及蹲下疑似 用雙手將被害人扶起上下搖擺動作。06:57:31-07:01:1
7,被告轉身打開駕駛座車門進到車內拿手機撥打電話,走 向被害人方向,側身彎腰疑似上下按壓被害人數次動作;被 告起身背對畫面接聽電話,彎腰疑似扶起被害人放回地面動 作;被告又撥打手機進行通話後將手機放回長褲口袋。07: 01:18-07:03:46,被告背對畫面彎腰疑似扶起被害人搖 擺動作,之後疑似上下按壓被害人數次動作或疑似扶著觸碰 被害人身體動作,再停止動作,疑似觀察被害人後起身;又 彎腰疑似將被害人平放地面動作,轉身進入小貨車拿取物品 。07:04:17-07:06:49,被告側身彎腰疑似上下按壓被 害人數次動作後觀看被害人,再彎腰疑似扶起被害人前後搖 擺動作及雙手朝下上下按壓被害人數次動作,又停止動作起 身,疑似看向被害人,再自長褲後方右側口袋拿出電話接聽 後,將手機放回長褲口袋朝左看。07:06:50-07:09:58 ,被告背對畫面彎腰疑似前後搖擺被害人動作,及疑似上下 按壓被害人數次動作;再停止動作起身,低頭疑似看向被害 人;之後疑似觸碰被害人身體動作後停止動作起身,多次朝 左觀看;再背對畫面彎腰疑似雙手前後搖擺被害人肩膀約4 、5下動作後停止起身,朝左觀看一段時間;又彎腰疑似觸 碰被害人動作,頭朝左觀看隨後起身。07:09:59-07:10 :00身著黃色背心人士自畫面上方樹葉中出現走至被告旁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46頁)。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小貨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後, 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即停止行駛下車疑似扶起被害人動作 ,再到車內拿手機撥打電話,至救護人員於車禍後約13分左 右之時間出現前,被告反覆疑似上下按壓被害人數次動作、 扶起被害人搖擺動作、觸碰被害人身體動作,停止後起身觀 察被害人動作洵堪認定。經勘驗現場隨身碟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車禍後我拿手機先打119 叫救護車,再打110 交通隊。這當中我有按壓被害人的動作,是因為我當兵時有 學心肺復甦術,是為了要救人才這麼做。當中我有抬起被害 人、上下搖擺被害人的動作,是想要扶被害人坐起來。還有 想要叫醒他,並沒有殺人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車禍發生後,被告立刻停車下車觀看被害人情狀,並試 著要將被害人扶起來坐著,且隨即打電話報警及聯絡119協 助,時間並無耽擱,而在等待警員及救護車到達前,被告係 基於救人之心,嘗試按壓被害人胸口施作心肺復甦術,並無 任何意圖殺人之犯意或認識等語 。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素 昧平生,並無任何故舊恩怨,本次車禍僅係偶發事故,被告 在車禍發生後,即打119及110報案,在救護人員到達前,雖 有反覆實施按壓、扶起、搖擺、觸碰及觀察被害人等動作,
惟此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救護或喚醒被害人而為,被害人嗣 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應非被告所能預見或容認其發生 ,依此,即難認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訴認 被告應可預見其將被害人之身體架起、大力上下晃動,多次 以雙手擠壓、搖晃等行為,極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 生,被告主觀上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並未對被告 具備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罪事實善盡舉證說服之責任,使本 院確信被告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罪構成事實存在。況且檢 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而 僅據告訴人請求上訴狀之陳述,即遽予提起本件上訴,就該 部分車禍發生後之事實,被告有否另行起意或變更犯意為殺 人意圖?該部分是否在起訴範圍內?均屬有疑,是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再查,被告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向警員報明其為肇事 人,並在警員前往時在場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相驗卷第42頁),且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 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因具有上開過失,而導致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家屬之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調解,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過失之情節;兼衡被告於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務農、勉強維持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稱 妥適,應予維持。
㈣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撞擊被害人駕駛之重 型機車後,等待救護人員及警員到場前,主觀上認為在被害 人甫受車輛撞擊意識不清之狀態下,應可預見其將被害人之 身體架起、大力上下晃動,多次以雙手擠壓、搖晃等行為, 極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應具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該部分論述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至 檢察官再依告訴人之指述主張被告於車禍事故後,數次致電 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閉嘴不要多說話,被告之弟又曾委請一 名為「瑞寬」之人表明欲當和事佬,並試圖向告訴人、被害 人之配偶說要放下,要原諒被告,欲試圖說服:「他(即被 告)要給你們新臺幣5萬元和解,你們就跟他和解」,此舉
更令告訴人完全無法接受,被害人之配偶也因而不斷遭受被 告無端之騷擾、二度傷害,痛苦甚鉅,被告犯後態度極為惡 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有量刑過輕之虞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判決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 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即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檢察官所指上開被告本 人或委託他人無端騷擾、傷害被害人家屬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審業已審酌被 告「具有上開過失,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身心受到莫大痛 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迄今 仍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情, 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並未提出其他異於原 審之積極證據佐證,自非可採,因此,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