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1752號
TCHM,111,交上訴,1752,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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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瑋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449號、109年度偵字
第36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 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 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 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 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 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係被告張嘉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 刑事上訴狀」內容是對原判決有關量刑表示不服(本院卷第 10-17頁)。辯護人提出刑事辯護狀表明針對量刑上訴(本 院卷第129-140頁),未對本案之犯罪事實表示不服。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4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決所宣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 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 論罪、沒收),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本院受上訴範圍限制,以原判決所認定為基礎): ㈠犯罪事實:
  ⑴張嘉瑋前於109年8月31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竟於109年11月18日凌晨2、3時許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服用安非他命及含有Benzodiazepine成份之 安眠鎮靜類藥物後,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9年11月18日凌晨2、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 后庄路與豐樂路一帶沿路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5時32分 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2段與豐樂五街口,以 其所有鑰匙竊取廣鐸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 小貨車1輛得手。張嘉瑋因服用上開毒品及藥物,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駕駛操控能力均較降低,足以影響 安全駕駛能力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服用 毒品及麻醉藥品後駕駛車輛之犯意,駕駛該部竊得之自小 貨車,至順平路接近大鵬路口之路邊停車格內停車,其後 於同日12時42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 出所員警巡邏發現,並上前盤查,張嘉瑋旋即趁隙駕駛上 開贓車,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不遵守交通號誌 之方式危險駕駛車輛,將導致各該路口駕駛人及用路人往 來安全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駕駛上 開贓車沿順平路、中平路河南路往甘肅路方向逃逸,並 在順平大鵬路交岔口,順平、中平路交岔路口,皇城、 中平路交岔路口,河南、中平路交岔路口及河南、甘肅路 交岔路口多次闖越紅燈號誌,迨其行駛至河南路與甘肅路 交岔路口,欲左轉甘肅路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且依當時天候 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 燈左轉甘肅路高速危險行駛,足以生道路往來危險。其左 轉至甘肅路「水資源處理中心」停車場出入口前方路段時 ,因其駕駛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因施用上開毒品及藥物 後而操控能力降低,車輛不慎失控翻覆,適廖柏葶駕駛車 號000-0000號重機車附載楊雯琪陳俞姍駕駛車號000-00 0號重機車附載廖宛誼,黃威勳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 車,在上開停車場出入口停等紅燈號誌,張嘉瑋所駕駛上 開贓車因而碰撞上開重機車,致廖柏葶等人人車倒地,該 贓車車體並壓住上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及廖宛誼之身 體,廖宛誼因而受有顱腦損傷、胸髖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 害而死亡。廖柏葶則受有右肩疼痛、背挫傷、臀部挫傷、 右上肢擦傷等傷害;陳俞姍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黃威勳 則受有左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張嘉瑋嗣經送醫治療,經 醫療機構檢驗其血液中含有安非他命毒品成分達900ng/mL



以上,以及其尿液中含有Benzodiazepine類藥物成分達90 0ng/mL以上,因而知悉上情。 
  ⑵被告所犯罪名及罪數:
   ①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②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5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
   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2項 前段之「吸食毒品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因而致人 於死」罪。
  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害」罪。
   ⑤前述第②至④罪,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第④罪(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吸食毒品駕車以 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罪,因而致人於死」罪),並與 前述①之竊盜罪,分論併罰。
三、上訴理由:
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竊車,當警察過來時,我以為警 察是仇人而逃跑,警察很暴力,把車窗打破,我整個臉都是 血,到案後我都有坦承犯行,對於告訴人家屬感到很對不起 ,希望能對方能原諒我,我希望與對方和解,原審判太重,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⑵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竊取車輛未攜帶兇器,惡性 尚輕,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月乃屬過重。又被告罹患思覺 失調症,長期妄想、幻覺、幻聽,多次出入醫院就醫,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降低,其到案後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家屬道 歉,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原審判決引用另案精神鑑定報告則 為不當,因為兩案發生時間不同。又依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 警員之職務報告所載,員警是騎機車尾隨追逐被告,但因被 告車速過快而無從看到其往何處逃逸,故沿可能的方向搜尋 該車等情,足證被告肇事致人死傷之前,員警跟車過程尚未 掌握、發現被告駕車肇事的犯罪事實,而當員警到場車禍現 場時,被告仍留在肇事現場並承認肇事,應有自首的情形, 請求傳訊員警以證明之。被告對犯行全部認罪,惟原審量刑 過重,違反比例原則,請從輕量刑,且依刑法第19條、第62 條、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 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 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 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此有最高法院依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即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豐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確定,該罪於10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經被告於原審 對上述關於前科資料之派生證據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44 4頁),而經原審合法調查,可認其已符合累犯之要件, 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之各 項情狀,以供法院綜合判斷是否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且於科刑辯論時則稱「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前科資料,是否加重請鈞院斟酌卷内相 關事證、大法官釋字及相關情節,罪行部份請依法論科請 依法論科」(原審卷第444頁),可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 之被告何以「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未予說明,此部分未 善盡實質之舉證說明責任,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難謂有何違法。又原判決於「論罪科刑之 理由」欄已敘明將被告之「上開前科資料」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13-14 頁),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而原判決 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考量所為之量刑,亦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 等原則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原 審於決定被告刑期長短時既就被告前科素行予以具體予以



審酌,且適度反映於原判決之量刑上,並非全然固守法定 最低本刑而未予加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撤銷原判 決,並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容有未洽。是以原判決未適 用累犯規定一節,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關於是否符合自首減刑的要件:
  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 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 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 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 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 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 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 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 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 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 2 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 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 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 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 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 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 「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 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經 過,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如下 :「一、本分局文昌派出所人員巡佐鄭宏彬王志強服10 9年11月18日12-16時勤務,經查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於1 09年11月18日10時34分,向本分局四平派出所報案協尋中



失竊車輛,經調閱車行紀錄系統發現該部車輛正於本市西 屯區與北屯區兩處流竄跡象,隨即由王志強騎乘車號000- 0000重機車,後載鄭宏彬至附近搜查,嗣後12時42分許發 現該車停於在西屯區順平路與大鵬路口停車格内且車内駕 駛座上有一名男子,車輛扔持續發動中,職等立即趨前告 知警察人員身份,喝令犯嫌下車盤查,不料該男子見警方 人員上前即踩油門加速往前衝,從西屯區順平路闖紅燈右 轉中平路後便逃遠無蹤。二、由於該部車輛為失竊車輛駕 駛人疑為竊盜現行犯,職等立即騎機車尾隨犯嫌逃逸路線 搜尋,由於犯嫌車速過怏職等無法看到3873-C7號自小貨 從何處逃逸,便沿犯嫌可能逃逸方向沿路搜尋該車,職行 至西屯區河南路與甘肅路路口,發現該3873-C7號自小貨 翻覆於路口,職等立即到達現場發現一名民眾遭該部車壓 於車下,一方面告知園觀民眾立即通知110、119,期間發 現犯嫌意圖從車内逃出,防止犯嫌再次逃脫,現場將犯嫌 張嘉璋逮捕」等情(見相字卷第297頁)。又被告係經送 醫,由醫院採檢,始發現被告血液中含有安非他命及Benz odiazepine等成份乙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檢查報告2紙可證(見相字卷第67至69頁),是本件車禍發 生前,第五分局之員警發覺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並在後追趕 ,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即遭員警逮捕,揆諸首揭說明,核與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⑵辯護人以員警追逐過程未全程掌握被告行蹤,而員警到達 肇事現場時被告仍留在該處,認被告有自首之情事,與前 揭職務報告所載之查獲經過不符,尚非可採。雖觀諸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 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相 驗卷第89頁),然此份紀錄表是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第六交通分隊之員警所製作,交通分隊的員警未參與 第五分局員警一路追緝被告而發現其所駕車輛翻覆於路口 之過程,上述交通分隊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填製之自首 情形紀錄表,關於自首情形未加註說明前階段之追捕過程 ,容有未足,不能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刑法第62條 前段就「自首」之法律效果是「得減」其刑,非「應減」 其刑。本件被告在道路上一路狂奔、逃避警方追緝之危險 駕駛行為,導致重大車禍之發生,因而遭隨後趕到之員警 逮捕,實難認有寬典其刑之必要。被告及辯護意旨請求傳 訊員警或調取員警密錄器以證明被告自首並予以減刑,尚



無必要。
 ㈢關於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⑴辯護意旨雖稱被告被診斷認定妄想及思覺失調症,並且於1 08年經法院輔助宣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6 日草療精字第1100004099號的精神鑑定報告的鑑定報告不 是針對本件行為的犯行所為鑑定,本件犯行的時間點是10 9年11月18日,與另案的犯罪行為時間點不一樣,請求依 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就本案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被告接受成人腦波 檢查,並由上述醫院之精神科醫師為主會談詢問者,另有 臨床心理師、社工師各一名共計三位專業人員進行團隊會 談;會談結束後由臨床心理師對張員操作心理衡鑑,本次 心理衡鑑工具為「健康、性格、習慣董表(HPH)-AD版」與 「米隆臨床多軸向量表MCMI」;本次鑑定案件並同時對照 與比較民國111年8月25日張員因另案於該院接受施測之「 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中文版」;「班達 完形測驗」;「心智理論:社會認知圖卡測驗」,於精神 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結果之結論為:「①綜合以上張員( 即被告,以下同)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 由精神科醫師透過専業會談澄清,精神狀態檢查及後續整 合其心理測驗結果,本院推測張員於本次委託鑑定案件犯 罪行為發生時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院並且 推估張員並且沒有因為精神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最高法院於過 去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刑事判決有謂:『醫學專家對行 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 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 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 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 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最後可供認 事用法之餘地,仍需尊重法官自由心證與法院依據職權就 審判程序中詳查一切可能之證據而定。此外,張員過去曾 於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度輔宣字第41號聲請撤銷 輔助宣告案見終時期,經當時法院囑託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之當時鑑定意見『…依照張員目前情況、符合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不能之程度 。』(一審卷一第331頁-341頁);按輔助宣告之司法精神 鑑定評估核心重點為接受輔助宣告鑑定之人是否存在對於



下列民法中債編、物權、親屬與繼承各章節内之享受權利 與負擔義務能力(詳如民法第15-2條之第一項内所列舉7款 )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者』之處,臺灣精神醫學會所出版『司法精 神醫學手冊』總結鑑定醫師在評估『監護輔助宣告』時應評 估要點為:『㈠功能成分:包括1.財務處理;2.健康照顧事 務;3.獨立生活:4.交通事務5.其他事務【例如政治活動 事務(投票),或者人際交往事務(婚姻、性關係或交友等 )】㈡原因成分:失能必須與身體或精神疾病之間有因果關 係,而且該疾病必須造成持續的負面影響,造成民事能力 缺陷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綜上所述受輔助宣告之身分與 刑事犯罪可責性與否通常而論應為平行關係,無直接關聯 性,是否受輔助宣告之病患絕對符合刑法19條第2項者仍 需要個案認定,有困難直接類推適用。②本院推估張員於 本次鑑定案件之案發前清楚自己安非他命應該是前天所吸 食,案發當天晚上大概睡前10點都會吃安眠藥(有短效跟 長效的),以及自己當晚睡不著後在街上閒晃時竊取他人 車輛,此車輔為贓車,並可以判斷當時為該車車鎖太舊所 以自己拿了鑰匙隨即撬開,而破壞他人對於此輛車輛之持 有,並且同時轉變為自己之持有物並加以使用;另外案發 時之犯案過程,諸如『竊取他人車輛後,並開車上高速公 路以及下交流道之過程均無受阻礙可順利完成;遇見警方 臨檢並且隨即脫逃(雖有懷疑是否為壞人,但此處尚無證 據顯示其為幻聽或妄想所造成,此處因使用過毒品與竊取 贓車後之立即逃逸開檢調機關之偵查,此臨場保護自己之 反應尚無能納入精神病症狀之範疇);張員高速行駛竊取 之贓車,行經交通號誌繁忙且已轉變成黃燈之十字路口, 左轉時車輛翻覆,車子的輪子飛起來,張員並且當下念頭 為想說惨了,因為那時候看到前面有人』,張員於案件發 生前以及發生過程之想法與行為均合理,而沒有證據顯示 案發當下有受現實脫節之精神病症狀影響,本次鑑定過程 時張員所敘述到『我曾擔任聯合國志工』與自己可以『用手 機掃描白宮』等說詞均與本次鑑定案件之內容無關聯性; 此外張員於本次接受心理衡鑑所施測之『健康、性格、習 慣量表(HPH)-AD版』與『米隆臨床多軸向量表(MCMI)』 由於皆為張員自填量表之結果,雖此兩項量表結果顯示其 心理不健康,但張員於填答此兩項量表之結果表示其同時 於精神科疾病所有診斷均出現過(焦慮、憂鬱、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妄想、思考扭曲、身體抱怨),以及人格傾向 『類分裂』、『邊緣型』、『畏避型』均同時存在,等同於精神



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對於人格疾患三種分類A類、B 類與C類人格障礙均同時成立,導致上述兩項量表均無法 解釋以及鑑別診斷張員過去於精神科就醫以及目前所確定 診斷之『安非他命使用疾患』與『思覺失調症』兩種疾病,故 對於本案鑑定報告之參考性較低。對於本案參考性較高的 心理衡鑑之量表為『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班達完形測驗』與 『心智理論:社會認知圖卡測驗』之臨床心理師施測之結果 ,顯示張員目前並無智能障礙,也『無腦傷特徵』亦『無明 顯思考障礙特徵』。張員對於本次鑑定案件之犯案後並且 對於已遂行之犯罪行為辨識能力無礙,可以清楚表達對於 自我之犯行所導致本次鑑定案件之被害人死亡之罪惡感, 並有希望道歉與補償之心態;本院並且整理其過往精神科 就醫病歷以及對照目前鑑定的表現,其情緒起伏之狀況尚 且未達影響其辨識當時犯罪行為之遂行,且於犯案過程中 並無脫離現實之妄想或幻聽干擾其辨識或控制其不作為此 案之犯罪行為。張員於本案之車禍事件發生後於本院送醫 治療,經檢驗其體内含有安非他命毒品成分達900ng/mL以 上,以及其尿液中含有Benzodiazepine 類藥物成分達900 ng/mL以上,但就其當時主觀對於犯案過程之意與欲,與 客觀行為而言,雖對於其性格與衝動控制有可能性造成影 響,但尚未有證據顯示其嚴重程度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衡諸張 員對自我行止之控制以及本次鑑定所見,推估其再犯及危 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雖為高度,但由於與其精神疾病較無 關,並無監護處分之必要」(本院卷第171-187頁)。  ⑵依上述鑑定結論,被告沒有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沒有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狀況,自不能 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關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述犯行,對於交通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性,且因撞擊他人,致多人受傷,被害人廖宛誼失去寶貴生命,犯罪所生之危害極其嚴重,並無量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並非可採。㈤原判決應予維持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前揭犯罪事證明確,且無其他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並審酌被告被告漠視公眾行路安全,明知安非 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後會導致對週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Benzodiazepine 係屬安眠鎮定藥物,服用後有嗜睡之情形,仍於施用安非他命 及Benzodiazepine後,竊取他人之自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於遭查緝時,以闖紅燈及高速



轉彎之方式危險駕駛小貨車,且因而肇事,侵害告訴人廣鐸企 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權、告訴人廖柏葶、陳俞姍、黃威勳之身體 健康及被害人廖宛誼之生命,造成被害人廖宛誼與其家人天人 永隔,傷痛至巨,犯罪所生之危害極重,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家屬、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或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又其有上開前科資料,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歷於警偵、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 高中畢業,本來從事水電娃娃機台主,未婚,無小孩,與母 親同住,經濟狀況尚可之教育、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444 頁)等一切情狀,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就吸食毒品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 來危險致人於罪,處有期徒刑10年,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 ,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應予維持。
㈥被告上訴無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 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 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別無其他減刑事由 ,亦經本院論述如上。是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傳訊員 警、調取員警的密錄器以查明有無自首,及請求依刑法第62條 、第19條、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云云,均無可憑採。至於被 告之上訴狀雖記載其於五角大廈拿到美國衛生nasa更新程式云 云,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向美國拜登總統、我國蔡英文總統、外 交官員蕭美琴等人通知其涉本案等不符合現實、與本案無關之 答辯內容,乃關乎其精神狀況之行為表現,在精神鑑定過程中 有雷同的情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報告書記載其中自 述「曾擔任聯合國志工」與自己可以「用手機掃描白宮」等答 非所問的情事),業經精神鑑定人員列入考慮並認不影響精神 鑑定之結論(本院卷第187頁),上述辯解情形亦無從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竊盜及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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