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盛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164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柏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黃柏盛(下稱被告)係犯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之罪,並處如 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定其上訴範圍。即倘若符合同條第3項的規定,科刑事項已 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 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本件被告於上訴 理由狀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至9、7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 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先予 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李俊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係○○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物流)之營業大貨車駕駛員,黃柏盛係○○縫衣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堆高機駕駛員。李俊億於民國 10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車,載運貨物至臺中市潭子區南一路近西環路(位於 臺中市潭子加工區內)後,本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線 )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停放在車道上妨害其他車輛正常 進行及視線,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前開大貨車逆向停放在南一路由東往西 方向之○○公司卸貨區前(車頭朝東)卸貨,妨害車輛通行及視 線;黃柏盛駕駛非屬汽車範圍之車號00000-0000號動力機械 堆高機,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自○○公司卸貨區由北往南 方向穿越南一路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動力機械起駛進入車 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 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駕駛堆高機由○○公司卸貨區前由北往南方向駛出南一 路上,欲至前開逆向停放之營業大貨車車頭處載貨。適有劉 春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一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見李俊億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逆向停放 於南一路上欲向左閃避時,劉春成之機車車頭與黃柏盛所駕 駛之堆高機左前方貨叉發生碰撞,致劉春成人車倒地,受有 右踝以下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黃柏盛於肇事後,在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親自報案,並 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 判。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上訴理由:
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已與被害 人劉春成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同意對被告量處輕 刑及緩刑,爰請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且量刑 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職權,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項,就被告量刑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原判決第4頁1至14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其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 裁量權濫用,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犯罪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 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 亦應考慮被告係一、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失。二、在何種情況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 按照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 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 前或審理中)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 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 直到辯論終結後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 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 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 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至本院審理期日始要 求與被害人洽商和解、賠償損失,而被害人對於被告於原審 法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至本 院宣示判決前,始於原審法院民事訴訟中達成和解、賠償損 失,是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 之幅度甚微。綜上,被告雖於本院宣示判決前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但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 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94萬元,且獲取被害人之原諒,有和 解書、支票及簽收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5至93頁),堪認 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被害人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 被告宣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