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952號
TCHM,111,上訴,2952,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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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甫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
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查本件被告郭俊甫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共2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及宣告附條件緩刑5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狀內及本院審理時表明係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先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本件查獲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次數達2次,堪認其販 毒犯意甚堅,雖囿於偵查資源有限,警方未再以「釣魚」方 式繼續向被告購買大麻,然已足見被告從事大麻販售之犯罪 並非偶一為之,且被告可一次提供85公克之大麻供貨(扣得



大麻數量為90公克),顯然其大麻販售事業已具相當規模, 惡性非輕。被告犯行雖屬未遂,然係因警方之偵查作為而未 達既遂,並非出自其自身之悔意而主動中止犯行,本案幸因 警方偵查而阻止被告犯行,若未經查獲,被告勢必繼續從事 毒品販售事業,對國民健康、社會風氣造成難以計量之損害 。被告具備大學畢業學歷,甚且已錄取逢甲大學碩士班,具 有高度智識,受有良好教育,受國家社會投入大量資源栽培 ,不僅對於法規,對於不可害人之基本道德更應深有所知, 然其為貪圖自己不法利益,不思以所學回饋社會,竟以損害 他人身體健康之犯罪手段賺取暴利,惡性更形重大,實不能 僅以被告已錄取碩士班等因素為由,即對其處以較輕之刑, 並給予緩刑宣告,原判決量刑難謂允當。為此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四、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兩次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第1次交易數量僅區區3公克, 第2次交易數量雖較前次為多,但亦僅有約90公克大麻枝葉 乾燥後之菸草;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度卻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於國民法感情上恐有情輕法重之感,應認得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且原審諭知緩刑期間5年略有過長過苛之嫌, 應可再予減低,以勵被告自新。
五、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科刑理由係以:
 ⒈減刑事由:
  ①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即第1次販賣毒品的上 游「吖禎」黃崇禎、第2次販賣毒品的上游林莛竣,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日北檢邦岡111偵3194字第11 19028531號函、111年5月30日北檢邦岡111毒偵295字第11 19047168號函、111年7月28日北檢邦岡111偵3194字第   1119066989號函及所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各1份可憑(原審卷第107、133、153至159頁),就被 告所犯2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罪,應依上 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③被告2次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裝買家之 警員自始並無向其購毒之真意,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 果,應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⒉刑之酌科: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大麻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 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該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 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喬 裝購毒者之警員接洽交易事宜,前後2次著手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非輕,考量被告第2次販賣數量及金額較多,犯罪情節 較第1次為重,兼衡其尚無前科紀錄,過去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供出上手使警方破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向原審自述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準備就讀碩士班,與父母、祖父 母同住(原審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 書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記載,就被告第1、2次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
⒊緩刑宣告:
  被告固因本案而觸法,然其此前並無前科,本案犯罪後始終 坦認犯行,且觀其著手販賣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堪認當係因 一時貪念,為賺取些微利潤,因而失慮犯下本案致罹刑典, 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復因被告現已錄取就讀逢甲大學碩士班(原審卷第205至209 頁逢甲大學111學年度碩士班考試入學招生備取遞補錄取通 知單、碩士班新生報到程序單、111學年度第1學期繳費收據 ),如令其入監服刑,亦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而難於刑罰 執行完畢後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尚非妥適,原審因此認前 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 ,除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外,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有 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而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 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及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 
 ㈡按刑法第71條第2項固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惟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或3分 之2者,係指就法定本刑減刑之最高度以2分之1或3分之2為 限,則於其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除非判決中已敘明減刑之順序及其幅度,所裁量之 刑期因違反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之順序,致被告不利益時  ,始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0號判決要旨)。 本件原審雖於判決內先敘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嗣始依同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有 悖於刑法第71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順序,然原判決既未說明 各該次減刑之幅度,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被告符合前述理由五㈠⒈①至③所示減刑事由,無論先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其中任 一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依其餘規定予以遞減其刑,減刑後 之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10月,並無差異。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罪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  ,俱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並無因違反刑法第71條第2項所定 減刑順序而致被告不利益之情形。則原判決此部分瑕疵,顯 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尚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先 予指明。
 ㈢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公 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為附條件緩刑 宣告及所定緩刑期間亦均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諭知緩刑5年期間過長,均不足採。又被告雖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2罪,經依前述未遂犯、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 規定減輕其刑後,所犯2罪之最低本刑各已減至有期徒刑10 月。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 而經政府嚴刑禁絕持有及販賣,被告為高級知識份子,對於 毒品之危害及政府查緝販毒之決心,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 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依法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 酌減其刑之餘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皆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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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