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30、2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朱建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及111年
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34323、38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建勳已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與陳建國基於 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 7月4日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當張欽福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 暱稱「陳平安」之陳建國所持用之如附件原判決附表四編號 20所示之Sugar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系爭行動電話)聯繫海洛因毒品 交易事宜後,陳建國即指示朱建勳於同日10時30分許,攜帶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1包,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社興五街與社興 二街交岔路口與張欽福見面,並由朱建勳將該包海洛因交付 與張欽福,且當場收取張欽福給付之1,000元價金,朱建勳 再返回陳建國居處,將該1,000元價金轉交給陳建國,以此 方式完成交易。
二、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0年10月20日17時 許,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建築物對陳建國執行搜索, 查扣如附件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國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42號卷第13至21頁,111年 度上訴字第2830號卷第1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就被告陳建國部分之審理範圍僅及於量刑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沒收,均如原審111年9月30日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朱建勳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查證人張欽福、共同被告陳建國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被告朱建勳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3 7至238頁、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30號卷第175頁),而本 院復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 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張欽福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經 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張欽福於 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交互詰問,則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縱 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情形,但已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被告朱建勳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 傳聞證據,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2830號卷第241至2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朱建勳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朱建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受共同被告陳建國之 指示,前往上開地點與證人張欽福見面,並將共同被告陳建 國所交付之物品交付與證人張欽福,同時收取1,000元之現 金,再轉交與共同被告陳建國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當時在陳建國旁邊, 陳建國人不舒服,請我拿東西給張欽福,是用衛生紙包裹起 來的東西,我就按照陳建國指示騎車去指定地點將上開以衛 生紙包裹的物品交給張欽福,張欽福有拿1,000元給我,我 再把錢轉交給陳建國,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也沒有獲得 報酬,就是單純幫忙,我知道販毒的罪很重,我不想去了解 ,就也不詢問云云。被告朱建勳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㈠被告朱建勳於110年7月4日,因共同被告陳建國代辦之紓困 貸款尚未核撥,始前往向共同被告陳建國詢問相關進度,兩 人言談中,共同被告陳建國突然表示人身體不舒服,想請被 告朱建勳幫忙送物品給附近之證人張欽福,被告朱建勳站在 幫助朋友的立場,因此代替共同被告陳建國送物品與證人張 欽福。㈡共同被告陳建國要求轉讓之物品,已由共同被告陳 建國包裝完整,被告朱建勳無從知悉其包裝完整之內容物為 何,且轉交路途並不遠,故被告朱建勳亦無過問轉交之內容 物為何。又被告朱建勳將上開物品轉交給證人張欽福後,亦 將證人張欽福所交付之1,000元全數交付與共同被告陳建國 ,被告朱建勳並無從中獲得任何利益。㈢被告朱建勳從頭至 尾均不知共同被告陳建國要求幫忙轉交之內容物為何,亦無 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是被告朱建勳主觀上並無藉由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意圖,且亦無與共同被告陳建國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被告朱建勳應不構成販賣毒品罪等 語。惟查:
㈠、本件證人張欽福係於110年7月4日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透過L 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陳平安」之共同被告陳建國持用之系 爭行動電話聯繫海洛因毒品交易事宜後,共同被告陳建國即 指示被告朱建勳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豐原區社興五街與社興二街交岔 路口與證人張欽福見面,並由被告朱建勳將共同被告陳建國 所提供之物品交付與證人張欽福,且當場收取證人張欽福給 付之現金1,000元,被告朱建勳再將該1,000元現金轉交給共
同被告陳建國等事實,業據證人張欽福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結證明確(見他卷第709至713頁,原審卷一第455至463頁 ),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34323卷一 第469至475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朱建勳所不爭執。而依 卷附之110年7月4日臺中市豐原區社興五街與社興二街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6張(見110偵34323卷一第469至473頁 ),明確可見證人張欽福於10時25分17秒,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土黃色汽車抵達該路口並停車於路邊;嗣於10時30 分7秒時,一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出現,並將機車停放於證人張欽福車輛前方之藍色卡車前方 路旁;再於10時30分40秒,該名機車騎士頭戴安全帽,步行 至證人張欽福車輛之駕駛座旁;於10時30分43秒,該名機車 騎士略向前彎腰,右手伸入駕駛座車窗;復於10時31分44秒 ,該名機車騎士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核與證人張欽福上開 所證稱於110年7月4號駕車前往交易毒品,共同被告陳建國 係指派一名男子騎機車前來交易,該名男子頭戴安全帽,靠 近我的駕駛座車窗,我坐在車上與該男子進行毒品交易等語 完全吻合。益證證人張欽福上開所述確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可 資佐證,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朱建勳固辯稱:我沒有過問共同被告陳建國委請我交付 給證人張欽福的物品為何、何以要收取1,000元價金,我知 道販賣毒品的罪很重,所以我就不去過問,該物品是用衛生 紙包裝的,我確實不知悉其內容云云。然證人張欽福於偵查 中結證稱:我與「阿國」(即被告陳建國)交易毒品的方式 ,都是由我打LINE電話給「阿國」,約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公 園旁,我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土黃色汽車過去,「阿 國」也是開車過來,我再進入「阿國」之車內交易,每次都 是交易1,000元的海洛因。110年7月4日10時30分許,我也是 在交易毒品,這次是一名騎機車的人過來交易,我看到騎機 車的人過來也嚇一跳,我給付1,000元、對方給我1,000元的 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711至71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於110年7月4日,我先與陳建國聯繫交易毒品,然而 陳建國找另一個人拿毒品給我,但陳建國沒有事先告知我他 不會親自來交易、會找另一個人前來交易,所以我看到是騎 機車的人前來交易毒品才會嚇一跳,當時騎機車的人戴著安 全帽,靠近我駕駛座窗戶拿毒品給我,我則給付1,000元, 對方就離開了,我是第一次看到該名騎機車的人。本次的海 洛因毒品是以小小的透明夾鏈袋包裝,看得到裡面是白色粉 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5至463頁)。就本件毒品交易之細 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其就該日海
洛因毒品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可明顯看出其內裝有白色粉 末乙節,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及補充訊問後,其證述內容始 終一致,亦與一般常見之毒品包裝方式相符,自堪予採信。 至被告陳建國於本院雖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與張欽福聯繫 買賣毒品時,朱建勳也在其居住之套房裡,其聯絡完後就在 房間內以夾鍊袋分裝一小包海洛因,為了不讓外人看到是毒 品,有用衛生紙包起來交給被告朱建勳,請他拿給張欽福, 當時有跟他說在什麼路口交易,被告朱建勳應該知道那是毒 品等語。但衡之毒品乃我國政府嚴厲管制、查緝之違禁物, 並不能合法在市面自由流通,因此非法交易之價格高昂,10 00元價格之海洛因,通常僅足供施用2、3次,重量、體積極 微,可輕易握在手中不露痕跡,難以為外人察覺。以本件證 人張欽福與被告朱建勳並非熟識,交易前被告陳建國又未告 以將指示被告朱建勳前來交付毒品。則若非證人張欽福已親 見被告朱建勳所交付者仍有毒品外觀之粉狀物,其焉有單憑 外觀僅為衛生紙之物,即輕易支付價金1000元之可能?再參 以被告朱建勳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雖其本身係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亦自承有碰觸過毒品的經 驗等語,則其對於當日所交付與證人張欽福之夾鏈袋內白色 粉末應屬毒品乙節,應無不知之理。況證人張欽福更自承係 於110年7月4日初次與被告朱建勳見面,則其與被告朱建勳 間既無仇恨糾紛,應無設詞誣陷被告朱建勳之必要,其所述 更與毒品交易常情相符,應屬可採。被告朱建勳辯稱其不知 悉所交付與證人張欽福之物品為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陳建國於本院證稱係以衛生紙包裹毒品交付被 告朱建勳,亦屬迴護之詞,不足作為有利被告朱建勳之認定 。又本件路口監視器所錄取之畫面,因距離關係,固僅能明 確辨識被告朱建勳與證人張欽福彼此靠近車窗邊交易之動作 ,難以清楚辨識交付物品之外觀,但參酌證人張欽福之證述 ,既無不可信之情狀,有如前述,自無再就該監視影像為勘 驗之必要。
㈢、被告朱建勳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朱建勳已將證人張欽福 交付之1,000元全數轉交與共同被告陳建國,足見被告朱建 勳並無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事云云。然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 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最高 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販賣毒品罪為例 ,從事前聯絡毒品買賣、到事後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 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苟有參與其 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起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18 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 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 素。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 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是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 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被告朱建勳既已有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 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其事後已將價金如數轉交與共同被告陳 建國,但此對於其已分擔實行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乙節,並 無影響。而被告陳建國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我販賣 毒品只是賺一些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鳿審卷㈡第19頁)。 足徵被告陳建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確有從中賺取 量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毒 品之犯意無訛。則被告朱建勳基於與被告陳建國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擔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之行 為,自應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責任。被告朱建勳之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朱建勳上揭與共同被告陳建國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其騎機車攜帶共同被告陳建國 所交付毒品海洛前往與證人張欽福進行毒品交易,再將收取 之價金轉交與共同被告陳建國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對被告朱建勳之論罪部分: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朱建勳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朱建勳與共同被告陳建國間,就本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二人科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建國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下 稱①案);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
第7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②案);復因竊盜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下稱③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3月確定(下稱④ 案)。上開①至④案所示各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5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0年1月2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10年4月17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 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9至52頁,卷 二第115頁),是被告陳建國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件原判決附表一、二 所示各罪,皆為累犯。檢察官另說明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 5年內再犯本案之各罪,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15頁),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雖與本 案之販賣、轉讓毒品行為尚屬有別,然其所為均與毒品相涉 ,堪認與本案所犯販賣、轉讓毒品之罪質相近,且均為故意 犯罪,又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於前案110年4月17 日執行完畢後之1月餘至5月餘之期間內,即再為本案各次犯 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是除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其餘部分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朱建勳前於105至108年間,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 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同院以106年度桃簡 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 字第5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2案);臺灣臺灣高 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下稱第3案);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0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4案);原審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5案);第 1至3案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而甲案 、第4案、第5案則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而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內載有被告朱建勳上開前科紀錄1份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63至70頁),且被告朱建勳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不 爭執上開前科紀錄,確認有於11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見原審卷一第476頁),是被告朱建勳受上開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另說明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當,顯然前案並未 使其有矯正改善特別惡性,其刑法感受力薄弱,認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 6頁)。審酌被告朱建勳所犯前案與本案均涉及毒品,雖然 前案為施用,本案則為販賣行為,但仍可認為犯罪內容具有 關連性,罪質相似,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朱建勳未能記取 前案執行之教化,於前案11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後之4月餘 ,即再為本案犯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 別惡性,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因此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 餘部分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建國就 如附件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本案各次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 品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 朱建勳則始終否認犯行,自不符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然本案並無因被告陳建 國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張伯綸(倫)」、「陳蔣強」 或其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31日中 檢永雲110偵38756字第119096508號函、111年12月1日中檢 永雲110偵34323字第111913438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111年8月3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08160號及111 年12月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51232號函各檢附之員警 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49至153頁、本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2830號卷第153至157頁),亦非因被告朱建 勳之供述查獲共犯即被告陳建國,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陳蔣強業於111年12月28 日死亡(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30號卷第269頁),已不 可能被查獲為毒品上手,被告陳建國聲請傳訊證人盧永欣欲 證明其所販售之毒品,係向陳蔣強購買,亦無再予調查之必 要,附此敍明。
㈤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不可謂不重。被告陳建國所為如附件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均不可取,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對象僅有6人、各次販賣金額尚非至鉅,相對於長期 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 之危害尚屬較輕,是從其犯案情狀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縱依 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法 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陳建國所犯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罪情狀均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 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而被告朱建勳所為之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 予非難,惟其販賣毒品對象僅有證人張欽福1人,價量亦屬 輕微,相較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 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 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如就其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未給予任何減刑處遇,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未免過苛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 就其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亦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則僅予以減輕其刑)。
四、駁回被告等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陳建國罪證明確,審酌其明知毒品使用容易
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 庭破裂戕害國力,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為 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其恣意 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 他人身體健康;再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打石工,月收入4至5萬元、家 裡有太太、兒子、岳母需要其撫養(於本院陳稱其岳母已死 亡)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17頁); 再考以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 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件原判決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參酌本 案各次犯罪時間間隔非久,犯罪手段類似、同質性較高,所 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 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 6月,以資懲儆。核其科刑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應 參酌事項,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各罪宣告之刑, 皆屬低度刑,且從寬酌定應執行刑,而無任何過苛之虞,亦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陳建國上訴意旨認其已 供出毒品上手陳蔣強,請求再依法減輕其刑,並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如前所述,自應予駁回。 ㈡、原審法院另認被告朱建勳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之法 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建勳明知海洛 因為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 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 格查禁之違禁物,竟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上開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行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朱建勳犯後始 終未坦承犯行,難認具有悔意之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 、從事搭鷹架工作、日薪2,800元、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 顧(見原審卷一第47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兼衡以 被告朱建勳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 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5年4月,以示懲儆。另敍明扣案如附件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20所示之系爭行動電話,為證人黃小芬所有,但供共同 被告陳建國持以與證人張欽福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此據共同被告陳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小芬於警詢時 所供明在卷(見他卷第796頁,110偵34323號卷一第57頁) ,不問屬於被告朱建勳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朱建 勳所為與共同被告陳建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有收受1, 000元之買賣價金,然已全數轉交與共同被告陳建國,業經 認定如前,是上開買賣價金既非由被告朱建勳所保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解釋,自無從對被告 朱建勳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僅較法定最輕處斷刑提高4月,並無違罪刑相當原 則,應予維持。被告朱建勳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揭辯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