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779號
TCHM,111,上訴,2779,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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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義德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志俊



被 告 陳盛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盛君鍾義德徐志俊均知悉牛樟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 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其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 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3 日晚間9時許至晚間10時許間之某時,先由徐志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盛君,前往坐落苗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座標TWD97 X:000000,Y:0000000) ,由陳盛君在上開國有林森林區域內,持手鋸1支(未扣案 )鋸切河谷附近倒伏之貴重木牛樟,復於翌(4)日凌晨4時 許至凌晨6時許間之某時,再由徐志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鍾 義德,前往上開土地,迨鍾義德陳盛君會合後,2人將陳 盛君所鋸切完成之牛樟木塊搬運至加里山流籠頭(流啷頭) 附近,準備另將上開牛樟木塊搬運下山,徐志俊則駕駛上開 車輛停放在苗栗縣○○鄉○○聯絡道路松伯山莊營區入口附近等 待陳盛君鍾義德。嗣於109年6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



警據報後到場而在上開土地查獲陳盛君鍾義德,並當場扣 得牛樟木塊19塊(材積合計約360.9公斤,贓額為新臺幣〈下 同〉3萬2,607元,已發還),及在上開車輛停放處查獲徐志 俊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盛君、上訴人即被告徐志俊(以下均僅稱姓名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鍾義德(以下僅稱 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鍾義德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221至 222頁),且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 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鍾義德所涉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除前述㈠外,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陳盛君徐志俊鍾義德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 3至166、221至222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222至2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 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陳盛君徐志俊鍾義德及其選 任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陳盛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盛君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81至89、233至239、244頁,原審卷 一第275至276頁,卷二第219、225至226頁,本院卷第163、 227頁),核與證人許祐國於警詢(見偵卷第119至121頁)、 證人陳昱升高耀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2 至55頁)相符。復有巡官兼所長報告(見偵卷第73頁)、苗 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卷第141至153、155至165、169至181頁)、代保管條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67、183頁)、2803-U2號自 用小貨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97頁)、苗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牛樟被害示意圖( 見偵卷第199至20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 管理處109年5月6日竹湖政字第1092691844號函(見偵卷第2 03至204頁)、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05至229 頁)、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委保字第1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偵卷第26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 09年9月18日竹作字第1092110636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農業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國有林林 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77至85頁)、原住民 族委員會109年10月28日原民經字第1090063223號函暨所附 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森林被害告 訴書(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12月9日竹作字第1092113710號函暨 所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贓木)、林產物價金查定表 、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69頁 )、陳盛君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 判決(見原審卷二第245至253頁)、徐志俊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宣示判決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 69至270頁)在卷可稽,及牛樟木塊19塊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陳盛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鍾義德徐志俊部分:
  訊據鍾義德徐志俊均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鍾義德 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陳盛君雖曾證述與鍾義德鋸木頭、搬 木頭,但亦曾證稱看到鍾義德戴頭燈一直晃,無法確定鍾義



德在做什麼,且依證人陳昱升高耀芳之證詞,無法證明鍾 義德有搬運牛樟木塊或產生鏈鋸聲之行為,本案又未查扣任 何鏈鋸等其他物證可資補強鍾義德確有整理、搬運牛樟木, 及將牛樟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原審未論究鍾義德 身上沾附者是否確為牛樟木屑,其手套是為輔助上山尋找牛 樟芝或為竊盜牛樟木所穿戴,而在未有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認 定鍾義德有竊盜之行為,實有違誤;又本案如仍認鍾義德成 立犯罪,因其尚未建立對貴重木之持有關係,請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9、167、229至232 頁)。徐志俊則辯稱:6月3日晚上我是接獲陳盛君來電,才 開車載他去,抵達後我向他索取車馬費2000元之後就離去; 6月4日凌晨我又接到鍾義德來電,我基於友誼所以載他過去 ,抵達後我沒有問他目的就開車離去;之後因我與女友吵架 怒氣未消,就獨自1人買酒和宵夜,並開車到松柏山莊營區 入口處停車喝酒及吃宵夜,我因有醉意而在車上休息,後來 忽然被警員叫醒就說我是竊取牛樟木的共犯;原審認定2803 -U2號自用小貨車與本件犯行沒有關聯性,陳盛君鍾義德 也沒有告知我上山目的,我只是賺取車資而已,不知道他們 在做什麼事,原判決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0、227、2 31頁)。經查:
 1.本件案發當日(109年6月3日)晚間9時許至晚間10時許間之 某時,徐志俊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 盛君,前往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座標TWD97 X :000000,Y:0000000);復於翌(4)日凌晨4時許至凌晨 6時許間之某時,徐志俊曾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鍾義德,前往 上開土地,且其後徐志俊則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苗栗縣○○鄉 ○○聯絡道路松伯山莊營區入口附近;嗣於翌日上午11時10分 許,警方據報後在上開土地當場扣得牛樟木塊19塊,並在上 開車輛停放處查獲徐志俊;及上開土地為林業用地,為中華 民國所有,並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屬森林法所稱之國有 林,牛樟(Cinnamomum kanehirae)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 所定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員會公告為貴重木之樹種,且扣案之牛樟木塊19塊,其樹 種確為牛樟等情,為鍾義德徐志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陳 盛君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許祐國於警詢 (見偵卷第119至121頁)、證人陳昱升高耀芳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2至5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141至151、155至163、169至179頁)、代 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67、183頁)、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見偵卷第197頁)、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牛樟被害示意圖(見偵卷第199至201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9月18日竹 作字第1092110636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 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 、林產物價金查定表、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77至85頁)、原住民族委員會109年1 0月28日原民經字第1090063223號函暨所附國有林林產物價 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森林被害告訴書(見原審卷 一第95至10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 處109年12月9日竹作字第1092113710號函暨所附國有林林產 物價金查定書(贓木)、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 費用查定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9頁)、行政院農業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5月6日竹湖政字第10926 91844號函(見偵卷第203至204頁)、扣案物照片、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205至229頁)在卷可稽,及牛樟木塊19塊扣案 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2.按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及一般無上揭關 係的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 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至於補 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 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 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 當之。至於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 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 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再者,同一證人,前後證 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 不相容部分之證詞,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不待多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鍾義德部分:




 ①陳盛君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查獲前1日晚上上 山,到山上用手鋸鋸木頭,我給徐志俊2,000元,請徐志俊 到我住處將我載到山上,徐志俊載到山上後就先離開;我請 徐志俊載我上山時,沒有向徐志俊說要做什麼,但徐志俊大 概知道我要上山去竊取牛樟木;我是跟鍾義德約好要去山上 偷牛樟木,我們分截成19塊,是我鋸,鍾義德幫忙搬,我們 把鋸好的木頭搬到流籠頭,我們是用手鋸,鋸子鋸一鋸斷掉 了,我就把它丟在山上;這次上次主要把牛樟木鋸分塊搬到 流籠頭,再找時間搬下來;後來我有打電話給徐志俊,叫徐 志俊載我與鍾義德下山;查獲當日2人都有戴頭燈,我則攜 帶手鋸,我之前在山上已有鋸切完成的牛樟木,並將牛樟木 塊19塊放在流籠頭;我是請徐志俊先來載我與鍾義德回去, 我打算人先下山,之後我再開車上山來載運,以免車上載人 又載樹木不好,若1個人被查獲就1個人扛起來;扣案之牛樟 木塊19塊均是我自己所鋸切的,鍾義德幫忙搬運,將鋸好的 木頭搬運至流籠頭,我與鍾義德凌晨4、5時許至上午11時 許被警方查獲時止,都在上開土地鋸木頭、搬木頭等語(見 偵卷第233至239頁,見原審卷二第188至238頁)。是依陳盛 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其已證稱此次犯行是與鍾義德 相約上山竊取牛樟木,且查獲當日兩人並在查獲地點搬運牛 樟木等事實。參以陳盛君已坦承自身犯行,且鍾義德亦自承 與陳盛君並無恩怨(見偵卷第109頁),是陳盛君上開部分 之證述,應可採信。雖陳盛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曾證稱: 查獲當日我上山之後碰到鍾義德,沒有事先約好,放在流籠 頭的牛樟木是我上去鋸的,我從我鋸的地方搬到流籠頭約搬 了10幾塊,鍾義德沒有搬;查獲當日有看到鍾義德蹲在旁邊 頭燈一直晃,但不清楚鍾義德在什麼等語(見偵卷第236頁 ,原審卷二第191、194至195、209至212頁)。惟鍾義德於 偵訊時已供稱:「(問:當時員警為何在現場查到你?你為 何又會跑到那裡去?)我想採牛樟芝,陳盛君帶我到山上找 牛樟木,因為牛樟木有機會長牛樟芝,我剛跟他走到那裡, 我好奇那個鋼索,看鋼索尾,員警就跑出來了。」、「(問 :依陳盛君證稱你們約好要去偷牛樟木,徐志俊載你去到陳 盛君家載他,你們一起山上的,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問:你跟陳盛君到山上,就是為了竊取牛樟木?)不 對,我是要找牛掉芝。」等語(見偵卷第240至241頁),其 並未否認與陳盛君於查獲當日相約至查獲地點之事實;且陳 盛君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與鍾義德曾聊到牛樟木的事情,並 向鍾義德表示我先前竊取過牛樟木,這次是鍾義德找我,但 我向鍾義德表示要先將放在流籠頭的牛樟木搬下來;我與鍾



義德於凌晨4、5時許至上午11時許被警方查獲時止,都在上 開土地鋸木頭、搬木頭等語(見偵卷第233、235、239頁) 。足見案發當日陳盛君鍾義德確有竊取牛樟木之犯意聯絡 ,於查獲當日並在查獲地點有搬運牛樟木之事實。參諸前揭 判決意旨,陳盛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不相容之證詞,顯係 迴護鍾義德之詞,不足採信。
 ②證人陳昱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南庄分駐所所長,本件係由我們查獲,時間約為6月4日 上午10時、11時左右,地點是在南庄山區風美段那邊;查獲 過程係警方接獲民眾線報,表示聽到山區有鏈鋸聲,我們就 上山查看,該地點離主幹道徒步需約30分鐘,進去後有1個 平台,堆放一堆木頭,那個氣味是牛樟,當時陳盛君、鍾義 德2人在那邊整理溜索等器具,戴著手套,準備要搬運牛樟 木,2人全身都是牛樟的木屑,還有牛樟的氣味,我們隨即 以違反森林法之現行犯將2人逮捕,並檢視其等行動電話, 裡面有徐志俊最近通話紀錄,然後當伊等出去走到主幹道時 ,剛好徐志俊駕駛1輛白色廂型車在出口附近接應,廂型車 打開全部都是牛樟木屑及氣味;我們依據情資,先前就有鎖 定徐志俊上開車輛,由於剛好又有通話紀錄,我們就上前盤 查,並同樣將徐志俊逮捕;我們到現場後有先藏在旁邊觀察 ,有聽到陳盛君鍾義德提及「等一下準備要搬這個,這個 整理完準備要搬這個」等關鍵字,並有類似準備要搬運木頭 的動作,警方就當場將2人逮捕;但沒有看到陳盛君或鍾義 德實際鋸木頭或開始搬運木頭,也有沒有辦法確認確認鍾義 德是在什麼樣的情況沾染這個木屑或味道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3至39頁)。
 ③證人高耀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陸家派出所所長,本件是我與陳昱升等人查獲;當天警 方接獲民眾、林務局及原民事務中心反應有聽到鏈鋸聲,於 是就聯絡陳昱升等幾位所長上山,到山上後就發現陳盛君鍾義德在現場,且現場到處都是牛樟木,2人全身都有牛樟 木屑,並有戴手套,我們詢問木頭是否係2人所搬運,並將2 人帶回派出所,到達出入口產業道路上時,又發現1輛白色 車在等待,我們上前盤查,結果是徐志俊,經我們詢問後, 徐志俊表示是來接應陳盛君鍾義德;我有向徐志俊詢問陳 盛君、鍾義德上山要做什麼,徐志俊回答說是要去搬牛樟木 ,然後就將3人均帶回調查;到達現場時,我們聽見有人在 對話,對話內容沒有很清楚,就小聲慢慢靠近;2人身上很 髒,有牛樟木屑及氣味,現場除了手套外,還發現登山袋、 背木架等相關工具,但沒有辦法確認係2人所使用;我們到



達現場時2人是在休息,沒有目擊他們在鋸或搬運木頭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0至55頁)。
 ④是自陳盛君、證人陳昱升高耀芳上開證述之內容,可認陳 盛君於竊取得手後,即由前來會合之鍾義德幫忙將鋸好的木 頭搬運至查獲地點,並在查獲地點由陳盛君鋸木頭、陳盛君鍾義德搬木頭準備搬運下山,惟作業途中即經警查獲。縱 證人陳昱升高耀芳於查獲當時未目擊其2人實際鋸或搬運 木頭,亦無法確認鍾義德如何沾染木屑或味道,亦未查扣犯 罪工具,惟陳盛君鍾義德於查獲當日4時許至6時許間之凌 晨時分,即已上山在查獲地點會合,且警方亦當場聽聞其2 人提及「等一下準備要搬這個,這個整理完準備要搬這個」 等語、查獲時其等並均配戴手套,身上殘留大量牛樟木屑及 其氣味,且於現場扣得牛樟木19塊,自難認鍾義德係基於摘 採牛樟芝之目的而前往該處甚明。
 ⑤鍾義德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鍾義德於警詢時先 稱:我並未搬運牛樟木塊,我剛到查獲地點1分鐘而已,警 方就將我逮捕;我與陳盛君相約在鹿場見面,我搭乘徐志俊 的白色車輛前往鹿場地區,然後與陳盛君一起走路到流籠頭 附近;我與陳盛君有前往河谷附近,停留約10至20分鐘;我 與陳盛君只是單純想尋找牛樟木上生長的牛樟芝;我並沒有 鋸木頭,也未曾與陳盛君一同竊取牛樟木等語(見偵卷第10 9至111頁);於偵訊時稱:我沒有竊取牛樟木;我並非為了 竊取牛樟木上山,我是想找牛樟芝,陳盛君帶我到山上尋找 牛樟木,因為牛樟木有機會生長牛樟芝,我剛與陳盛君走到 查獲地點,員警就出現了;我請徐志俊駕車載我前往鹿場附 近;我在現場沒有搬運牛樟木塊,也沒有看到陳盛君搬;我 與陳盛君相約上山尋找牛樟芝,但沒有找到任何牛樟芝等語 (見偵卷第240至24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確 實有到山上;我當天自己從另一處河邊走上山,一開始我在 河邊,看到陳盛君,因為我不知道路,就跟著陳盛君上山; 後來因為我要下山,就請陳盛君幫我帶路,剛走到查獲地點 ,現場有木頭,我出於好奇沒有要做什麼,然後員警就出現 了;我沒有鋸牛樟木,也沒有搬運牛樟木等語,及稱:我喜 歡牛樟木,本意是想買牛樟木,但沒有買到;因為我知道陳 盛君等人是要去鋸牛樟木,就好奇跟著去,警察就來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78、279頁);於原審審理時又稱:我是徐 志俊載上山的,與陳盛君不同時間;我上山本來是尋找牛樟 芝,但沒有找到;上山沒多久,我一度遇到陳盛君,後來就 分開走,在河邊又再次遇到,然後陳盛君詢問我是否要下山 ,因為我沒有行動電話,沒有辦法聯絡,就跟著陳盛君一起



下山;我上山沒有與陳盛君徐志俊先講好,是我與陳盛君 分別請徐志俊載送上山;我沒有看到陳盛君在鋸牛樟木,也 沒有搬運牛樟木;我在警詢時所述是指我上山後,先遇到陳 盛君,我請陳盛君要下山時,再大叫找我一起下山,並相約 在鹿場碰面;我在下山的路上,順路陳盛君過去尋找有無 牛樟芝;當天我上山之前,並不知道陳盛君在山上;我當時 行動電話沒電,無法與徐志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 至223頁)。稽諸鍾義德上開所持辯詞,就其是否先行與陳 盛君相約各自前往上開土地、事前是否知悉陳盛君要前往上 開土地、其前往上開土地目的究係為何,以及其與陳盛君相 遇後,2人之行動軌跡、時序,乃至其為何與陳盛君一同在 上開地點為警查獲等節,說詞前後反覆不一,已見不自然之 變遷轉折,且多所矛盾齟齬,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其所 辯內容,不但與陳盛君、證人陳昱升高耀芳之證述內容扞 格,其主張是為尋找牛樟芝,而於前揭時間,自行或隨同陳 盛君前往上開土地等情,更難謂與常情相合,實難遽信。顯 見鍾義德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究無可採,自不足 執此而為對鍾義德有利之認定。
 ⑥綜上,本件依前開證據並參以查獲當時之時間及現場情況, 可認鍾義德客觀上有在場參與分擔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 行為,主觀上亦具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等情 ,已如前述。其與陳盛君既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鍾義德上訴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 均不足採。
 3.徐志俊部分: 
 ⑴證人陳盛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徐志俊知道我去山上偷牛 樟木,我有給徐志俊2,000元,請徐志俊載送我前往上開土 地;我於109年5月間曾與鍾義德一同搭乘徐志俊的車輛上山 鋸牛樟木,徐志俊總共載過我好幾次;我沒有向徐志俊說上 山要做什麼,但徐志俊大概知道我要上山竊取牛樟木;我是 上午11點多被抓,約於7、8時左右我有打電話給徐志俊,叫 徐志俊來載我與鍾義德下山等語(見偵卷第85、234、236至 23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搭乘徐志俊的車上山 ;徐志俊知道我上去是要竊取牛樟木;我沒有向徐志俊說要 做什麼,但有給徐志俊2,000元,後來徐志俊載我前往上開 土地後先行離開,我再與徐志俊聯絡,叫徐志俊來載我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89、201頁)。經核與前揭證人高耀 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在下山的途中,到達出入口產業道路 上時,又發現1輛白色車在等待,警方上前盤查,結果是徐



志俊,經警方詢問後,徐志俊表示是來接應陳盛君鍾義德 ;我有向徐志俊詢問陳盛君鍾義德上山要做什麼,徐志俊 回答說是要去搬牛樟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大致相符 。參以徐志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與陳盛君鍾義德均認識 ,他們是我的朋友,我們沒有仇恨嫌隙等語(見偵卷第96頁 ),且陳盛君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本 件犯行,其並無設詞誣陷徐志俊之必要。是證人陳盛君、高 耀芳上開互核相符之證詞,應可採信。
 ⑵徐志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度自承:我承認我載他們上去,我 知道他們是要上去偷木頭等語(見偵卷第243頁)。是徐志 俊顯然對於陳盛君鍾義德前往上開土地之目的在於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一節,已知之甚詳。且徐志俊於前揭時 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盛君鍾義德前往查獲地點後,復依 陳盛君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苗栗縣○○鄉○○聯絡道路 松伯山莊營區入口附近等待陳盛君鍾義德返回,如其僅是 載陳盛君鍾義德上山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實無需等候其 2人,大可於向陳盛君收取2,000元車資後即行離去,更無特 意離開查獲地點到附近等待其2人之理。參之陳盛君前述證 稱:徐志俊大概知道我要上山去竊取牛樟木,我打算人先下 山,之後我再開車上山來載運,以免車上載人又載樹木不好 等語,足可認徐志俊係為避免自己遭查獲而刻意至他處停等 陳盛君鍾義德。據此,徐志俊既知悉陳盛君鍾義德上山 之目的是為竊取牛樟木,不僅載送其2人至查獲地點,又轉 為他處停等陳盛君以接應陳盛君鍾義德下山,其主觀上顯 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陳盛君鍾義德竊取牛樟木 之犯行。徐志俊陳盛君鍾義德既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徐志俊自 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徐志俊上訴意旨 辯稱不知陳盛君鍾義德上山目的為何等語,實屬事後卸責 之詞,要無可採。至上開車輛因非供搬運贓物所用之物,故 原審法院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業據原判決書說明在卷(見原 審判決書第16頁),並非指徐志俊無參與本件之犯行甚明。 是徐志俊此部分所述,顯屬誤會,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鍾義德與其辯護人及徐志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鍾義德徐志俊陳盛君確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之犯行,事證明確,其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盛君鍾義德徐志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10 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



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 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 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將原條項本文 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 最高額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本件被竊贓額為3萬2,607元,則依修正 前之規定,可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即32萬6,070元以 上65萬2,140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是核被告 陳盛君鍾義德徐志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
 ㈡本件被告陳盛君曾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6年3月3日假釋 出監,107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 執行完畢;徐志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0萬8 ,914元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7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 ,已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在卷,且敘明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28頁),並經本 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2至 93、104、109至110、122至123頁)屬實,其等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 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且本院審酌被告陳盛君徐志俊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公共危險犯 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 被告陳盛君徐志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 亦不會造成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各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3人任意竊取具高經濟或 生態價值之珍貴樹種,破壞森林資源,對於國土保安、水土 保持、林產經濟等造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值非難;且考量被 告3人犯行中各自分擔之實行行為及角色分工、所竊取之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種類、數量、材積、價值及所在位置,與所 竊得之上開牛樟木塊價值不低,惟業已發還由告訴人苗栗縣 政府原住民事務中心(下稱告訴人)具領保管;及陳盛君徐志俊均曾有違反森林法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足見其2人對於此類犯罪之規範意識顯然偏低,惟考量陳盛 君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鍾義德徐志俊雖持若干說詞 ,犯後均能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並斟酌陳盛君鍾義德徐志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陳盛君有期徒刑2年、鍾義德有期徒 刑2年2月、徐志俊有期徒刑1年10月,且均併科罰金32萬6,0 70元(原判決主文欄漏未記載新臺幣),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1.徐志俊因本件犯行取得之犯罪所 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徐 志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扣案之牛樟木塊19塊,業經發還 告訴人具領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3.陳盛君持以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之手 鋸1支,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 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 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4.徐志 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經被告3人用 以搬運贓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陳盛君徐志俊部分均已構成累犯,原 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陳盛君徐志俊之刑,顯有違誤等語( 見本院卷第35至38、221、231至232頁);鍾義德上訴及辯 護意旨、徐志俊上訴意旨則如前二㈡部分所述。惟查: 1.檢察官上訴部分:
 ⑴本件起訴書固敘及陳盛君徐志俊(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 為鍾義德,應予更正)之上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惟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11年6月7日審理程序時 ,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實為具體主張,且 於原審法院依法提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時,僅答稱沒有意 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7頁);於前開科刑證據調查完畢 經審判長詢問就起訴書記載累犯部分有無舉證時,則稱「庭 後補陳」、「我們回去補資料,主張加重刑度」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33頁);於科刑辯論時亦僅答稱「請從重量刑」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頁),均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是可知原審公訴檢察官僅於原審法院依法調查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時,表示沒有意見而援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證據 ,充其量僅能認其僅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但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為任 何說明,難認其已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並使原審法 院得以踐行調查、辯論之程序,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不能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善盡其訴 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甚明。原審法院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即無違法可言( 原審檢察官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另以109年度蒞字第3885 號補充理由書㈡檢附資料主張並補充提出證明陳盛君、徐志 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方法,惟該補充理由書既係於辯論終 結後提出,未經原審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難謂符合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附此說明)。
 ⑵本件陳盛君徐志俊構成累犯等情,已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指明在卷,且敘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 由(見本院卷第228頁),並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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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