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駐瀚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駐瀚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33至35、74、1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量刑部分。二、本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如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供稱其持 有本案槍彈來源為友人「張家佑」,惟其稱「張家佑」已死 亡,實質上已無從查證被告所述之真偽;且本案係在被告非 法持有槍枝、子彈中為警查獲,尚未移轉予他人,自無供出 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 ,故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審酌被告於原判決所示期間 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具有高危險性之手槍及子彈,法治觀念薄 弱,且其所為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安寧潛在危害非微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情,態度尚佳, 參以被告患有憂鬱症、酒精戒斷性譫妄乙節,有國軍臺中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27頁),暨酌以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22頁) ,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原判決 就科刑之裁量,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相關事實,並從
輕(近乎法定最低本刑)量處被告應得之刑,尚無違於罪刑 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然我國對於非法槍枝之查緝甚為嚴厲,且為行之久遠之 刑事政策,並廣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傳述,而為國人所周知 ,本件被告非法持有槍彈,更進而為預防與他人糾紛時,持 以威嚇對方,隨身攜之外出,更提高非法使用之危險性,其 所為情狀,以社會一般人觀點,難認有堪予憫恕之處,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本件被告上訴執以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