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667號
TCHM,111,上訴,2667,20230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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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益
選任辯護人 許嘗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嘉益(下稱被告)檢附理由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所提刑事二審答 辯狀及於本院當庭供述之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79至85、92、134頁),並未 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 、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



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 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張嘉益與吳唯竫自民國102年6月間起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 2人因故於111年4月間分手,張嘉益仍試圖挽回並以打電話 、傳送訊息及多次前往吳唯竫住處與工作處所找尋等方式欲 聯繫吳唯竫,然吳唯竫仍不願理會,張嘉益因而心生怨懟。 張嘉益熟知吳唯竫在位於南投縣○○○○巷00號之聯勤集集兵 整中心岳崗營區(下稱岳崗營區)工作,且吳唯竫於例假結 束後須於111年5月8日22時前返回岳崗營區報到,乃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先時 在南投縣集集鎮龍泉巷與投54線公路交岔路口附近等候,俟 於111年5月8日21時20分許,發現吳唯竫之父親吳念燁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主係獨資商 號昌燁工程行吳念燁)搭載吳唯竫行經此處欲返回岳崗營 區,張嘉益即駕車跟隨在後,吳念燁駕駛乙車於同日21時26 分許抵達岳崗營區大門前方龍泉巷路旁,吳念燁為方便吳唯 竫下車拿取行李,乃將乙車暫時靠右停放與路旁圍欄約1.5 公尺寬之間距,張嘉益亦駕駛甲車停車於乙車後方。俟吳唯 竫於同日21時27分許從乙車副駕駛座下車,往乙車右後方步 行並打開後座車門拿取行李物品之際,張嘉益明知以汽車衝 撞行人及輾壓人體足以致人於死,亦明知乙車上尚有吳念燁 坐在車上,竟基於殺人、傷害及毀損之犯意,猛踩甲車油門 朝吳唯竫方向加速向前,自乙車右後方往前衝撞,以甲車左 前保險桿撞擊吳唯竫及乙車右後保險桿,衝撞力量將乙車往 左前方推出,致乙車右後保險桿及車體受有損壞,吳唯竫受 撞後亦當場倒臥在乙車右後車門旁地上無法起身,乙車駕駛 座上之吳念燁亦因受撞擊而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下背挫傷之 傷害。張嘉益見吳唯竫倒地不起,仍不罷休而接續前揭殺人 故意,立即將甲車倒車至乙車右後方,再快速向前撞入乙車 與路旁圍欄之間隙而將倒在地上之吳唯竫輾壓並向前拖行約 達2公尺遠(自乙車之右後座車側拖行至乙車之車頭右側位 置),並繞過乙車車頭向左轉出,吳念燁見狀,為免張嘉益 再倒車輾壓吳唯竫,趕緊下車上前追至甲車駕駛座車窗旁阻 攔張嘉益,張嘉益始駕駛甲車向左迴轉後逃離現場。吳唯竫 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左側大腿骨骨折、第五腰椎骨折、右側 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會陰部撕裂傷之嚴重傷害, 經路人即時通報119救護人員將吳唯竫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緊急救治,始倖免於死。嗣經現場人員報警,經警調



閱道路監視影像循線追查,發現肇事之甲車係張嘉益所有並 駕駛,乃執行拘提張嘉益到案,並扣得甲車1部,並查悉上 情。
㈡原判決認定之罪名及法律適用
⑴核被告對告訴人吳唯竫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對告訴人吳念燁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⑵被告先撞擊吳唯竫後,再倒車向前輾壓吳唯竫之數次舉動 ,均係基於同一之殺人犯意所為,亦侵害同一法益,應屬 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⑶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行為而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傷害罪及毀 損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然僅一時失慮 而為偶發之犯罪,且於案發後被告之祖父、父親及胞弟均有 鼓舞、勉勵被告勇於面對所犯下之錯誤,並於回歸社會後盡 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尚為完善 ,且被告現已深切悔悟,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認罪, 犯後與告訴人積極洽談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自知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並非輕微,希望能盡早回歸社會工作 賺錢以期儘速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等語。
 ㈡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 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原審以被告本案殺人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告訴人身心所受之傷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而於處斷刑之範圍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況被告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無有其他 減刑之具體事由,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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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