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龍鉉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3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部分撤銷。
張龍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龍鉉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晚間10時許,在其開設之南投縣 ○○市○○路00號卡拉OK店內,因不滿繆○○出面向其追討洪○○( 原名洪紹軒)給付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於繆○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開山刀1把,以刀背敲 打繆○○之頭部及下肢數下,致繆○○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之鈍 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多處部位局部腫脹及疼 痛之傷害。
二、張龍鉉於109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開卡拉OK店內, 見洪○○帶同陳○○、陳婉畇(原名陳淑貞)前來門口叫囂,竟 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開山刀1把,以刀背敲 打陳○○之頭部一下,致陳○○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損傷 之傷害。
三、案經繆○○及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 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至71、103至108頁),本 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 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繆○○、陳○○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其經營之卡拉 OK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⑴109年12月 4日當天繆○○有來喝酒,但是繆○○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應 該是繆○○自己撞到指示牌造成的;⑵109年12月5日當晚陳○○ 一群人來我店裡叫囂、鬧事,跟我店內的客人起衝突,在扭 打、追逐的過程中,陳○○跑出去撞到機車跌倒受傷,陳○○的 傷勢並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2月4 日晚上10點多,我和洪○○到南投市○○路00號卡拉OK店喝酒 ,要去之前洪○○有跟我說他和被告有合約上的問題,我和 洪○○進去後,洪○○當時的女朋友劉○○也在,劉○○先跟我講 話、喝酒,約半小時後劉○○跟洪○○講沒幾句話,突然摔杯 子,洪○○就跑掉,留我在店裡,然後被告突然從廚房跑出 來,手上拿著開山刀說「你是沒見過壞人」、「腳筋沒有 被人挑過喔」,並持開山刀的刀背敲我的頭頂、兩側膝蓋 和腳,我就當面跟被告說你們之間的糾紛跟我無關,這樣 對我就不對了後,被告比較軟化,就把刀子收起來,劉○○ 發現不對,就叫計程車讓我趕快離開,我在車上就用手機 跟洪○○聯絡,並到南陽路的薑母鴨店找洪○○,跟洪○○講遭 被告拿刀出來敲頭及膝蓋的事,後來我頭很痛、身體很不 舒服,就叫救護車把我載到南投醫院急診等語明確(見109 年度他字第1399號卷《下稱他1399卷》第8至10頁,本院卷 第95至107頁),核與證人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跟劉○○原本向被告分租該卡拉OK店要做快炒生意,並由 我跟被告簽約及支付押金2萬元給被告,但後來我跟劉○○ 發生口角,我想說乾脆讓劉○○自己做,我不要做了,所以
希望跟被告要回押金2萬元。於109年12月4日晚間10時許 ,我和繆○○一起到被告所經營的卡拉OK店,一方面是去捧 場,另一方面是要去了解被告什麼時候要將押金2萬元還 給我,後來我跟劉○○因為金錢的問題吵架,我就先離開, 繆○○則留在現場。之後繆○○跑來南陽路找我,跟我說被告 拿刀攻擊他,我沒注意他身上有沒有傷,摸他的頭是有腫 腫的等語相符(見他1399卷第34至36頁,原審卷第119至1 34頁),佐以告訴人繆○○於事發後不久之109年12月5日0 時12分即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就醫,主訴遭人持刀柄 打頭頂,右膝蓋、右小腿疼痛,經診斷受有「頭部未明示 部位之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多處部位局 部腫脹及疼痛」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 明書、急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投投警偵字第10900297 67號卷《下稱警卷㈠》第20頁,原審卷第171至183頁),參 以告訴人繆○○就醫時間緊接於案發之後,且無其他事證可 證告訴人繆○○於案發後至就醫前之期間內,有遭其他事故 足致上開傷勢,告訴人繆○○所證遭被告傷害之情節,亦與 其所受之傷勢部位及輕重程度相合一致。是以,證人即告 訴人繆○○上開證述堪可採信,被告於前開時、地以開山刀 刀背敲打告訴人繆○○之頭部及下肢數下,致告訴人繆○○受 有上開傷勢,已堪認定。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雖辯稱:繆○○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應該 是繆○○自己撞到指示牌造成的云云,惟已與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不知道繆○○的傷勢從何引起云云(見警卷㈠第6頁 )不一致,佐以員警據報於當日晚間11時57分許前往該卡 拉OK店查看時,並未發現有指示牌毀損之情形(見警卷一 第16至18頁);且依員警於翌日晚間8時35分許再次前往 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投投警偵字第1090029508 號卷《下稱警卷㈡》第19至20頁),該卡拉OK店外之招牌亦 未有毀損之情形,則被告上開辯解,已難採信。 ⑶另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被告並未與繆○○有 起衝突或爭執,後來繆○○要出去等計程車時,有從門口的 樓梯往前倒,頭部有碰到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12至137頁 ),惟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洪○○先離開後 ,我有出去買東西再回來,回來後繆○○還在店裡,我就叫 計程車請他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顯見證人劉○ ○並未全程在場目擊被告與繆○○在店內之互動過程;再者 ,倘依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來店裡後,看到 被告與繆○○一起在喝茶,繆○○跟被告說要幫洪○○追討2萬 元,但兩人的氣氛很好,都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2
9至130頁),衡情證人劉○○當時自無必要急於叫計程車讓 繆○○離開之理,是證人劉○○上開證述,已難遽信;又參以 證人劉○○於警詢時並未證述繆○○當天離開時跌倒之情節, 甚至證稱:繆○○所受之傷勢可能在之前就有跌倒了云云( 見警卷㈠第14頁),復與被告於原審審理辯稱:繆○○的傷 勢應該是繆○○自己撞到指示牌造成的云云亦不一致,則證 人劉○○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尚無足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2月5 日晚上,我和洪○○、陳婉畇一同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 卡拉OK店,要去捧場以及討論合約糾紛,退還押租金的問 題,我們剛到店門口,看到被告跟他朋友坐在大門進去右 邊的小桌子喝酒,被告就繞到我後面拿刀械的東西往我後 腦杓砍一下就走了,被告的朋友則從門口跑掉,我頭暈就 蹲下去,感覺到頭皮熱熱的,用手摸我後腦杓都是血,旁 邊的洪○○和陳婉畇就馬上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後來警 察及救護車到場將我送醫等語明確(見警㈡卷第7至9頁,他 1399卷第34至37頁,原審卷第107至119頁),核與證人洪○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12月5日晚上我有和陳○ ○、陳婉畇一起到南投縣○○市○○路00號,主要是要去跟被 告要回2萬元的押租金,我們剛進去,被告跟他朋友在桌 子吃飯,被告應該是以為我要再找人來,就拿1支開山刀 ,以刀背朝陳○○的頭敲一下,後來我們有報警及叫救護車 等語(見他1399卷第34至36頁,原審卷第119至134頁)相 符,並有員警現場蒐證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㈡第19至21 頁),佐以告訴人陳○○於事發後搭乘救護車經警陪同送往 南投基督教醫院急診,主訴遭人持開山刀砍,經診斷受有 「頭皮撕裂傷、頭部損傷」等傷害,此有南投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㈡第22頁, 原審卷第185至192頁),且告訴人陳○○所證遭被告傷害之 情節,亦與其所受之傷勢部位及輕重程度相合一致,堪認 證人即告訴人陳○○上開證述堪可採信,被告於前開時、地 以開山刀刀背敲打告訴人陳○○之頭部一下,致告訴人陳○○ 受有上開傷勢,已堪認定。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雖辯稱:109年12月5日當晚陳○○一群人來 我店裡叫囂、鬧事,跟我店內的客人起衝突,在扭打、追 逐的過程中,陳○○跑出去撞到機車跌倒受傷,陳○○的傷勢 並不是我造成的云云,惟已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只 是口角的糾紛,並沒有人受傷,陳○○到場前就已經受傷了 云云(見警卷㈡第1至2、3至6頁)不一致,且依證人陳○○
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們進去時,店裡沒有客人,而 且我被敲頭之後,眼睛餘光有看到砍我的是一個頭光光的 人,後來又看到一個有頭髮的男性往外面跑掉,所以我確 定當天敲我的人就是被告,我去派出所一看到就指認出來 ,不可能像被告說的我是跟其他客人有糾紛自己跌倒等語 (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警卷㈡第10至12頁),佐以告訴人陳○○所受 傷勢之部位在頭部,衡情應非奔跑時撞到機車所可能造成 之傷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⑶另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晚上8、9點,陳○○ 與洪○○、陳婉畇走進店裡時,就跟外場的一桌客人起衝突 、互罵、叫囂,我就走出大門去朋友家,約20分鐘後再回 到店裡,警察就已經來了,並沒有看到店裡有打鬥的痕跡 云云(見本院卷第112至137頁),惟證人劉○○於警詢時並 未提及當天陳○○有與客人發生衝突之情節(見警卷㈡第13 至15頁),則其上開證述已難遽信;且證人劉○○於陳○○等 人到場後不久即外出,返回時員警已據報到場處理,顯見 證人劉○○並未全程在場目擊店內發生衝突之過程,亦難遽 認當時攻擊陳○○之人即非被告,是證人劉○○上開證述,自 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傷害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
⑴原審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繆○○所受之傷勢、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生 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而為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 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⑵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 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 復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
⑴原審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 實欄二所示傷害犯行,係以開山刀之刀背敲打陳○○之頭部 一下,致陳○○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損傷之傷害,而對照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係以開山刀之刀背敲打繆 ○○之頭部及下肢數下,致繆○○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之鈍傷 、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多處部位局部腫脹及疼 痛之傷害,則被告就事實欄二之傷害手段及造成告訴人陳 ○○之傷勢,顯然較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之情節為輕,然 原審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就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九月,自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是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量刑不 可謂不重,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被告上訴雖否認此部分 犯行,惟經本院說明、論駁如前,是其上訴並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事實欄二之論罪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 糾紛,率而持開山刀攻擊告訴人陳○○,造成告訴人陳○○受 傷,所為非是,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陳○○所受之傷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 人陳○○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素 行(見本院卷第41至44、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上開撤銷改判(即事實欄二部分)與上訴駁回(即事實欄 一部分)各罪,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就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遂行本案事實欄一、二犯
行之開山刀1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確為被告所 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