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全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柏全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柏全(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執行羈押,復 於111年12月6日裁定自同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 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0 1、103、108及109年間,均曾遭通緝始到案接受執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且其所涉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經原審法院所宣告之刑並非輕微,可 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 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之羈押原因,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 則,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 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2月13日起第二 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