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聰樂
選任辯護人 梁原銘律師
訴訟參與人 黃○蓉(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孟秀律師
張廷睿律師
王庭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03號;移送併辦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24825、33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雖無柔道教練證,仍自民國104年起無償擔 任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豐原體育館地下1樓之 臺中市柔道館(該場地為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向臺中 市政府教育局借用,下稱本案道館)之柔道教練,學員亦無 庸支付學費。甲○○明知本案道館學員黃○帷(103年生,姓名 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黃○帷甫於110年4月8日至 該館學習柔道,基本動作、護身倒法尚在學習當中。甲○○於 110年4月21日在本案道館,安排黃○帷與已學習柔道5年多之 廖○恩進行柔道對練(當日尚有學員兒童熊○睿、陳○杰、朱○ 民[姓名年籍均詳卷]在場,並與黃○帷一同練習護身倒法, 由廖○恩與上開4名學員對練,熊○睿、陳○杰、朱○民當日練 習柔道時均未受傷)。於同日20時30分許,熊○睿、陳○杰、 朱○民經中間休息後,即移動至本案道館內另一處做體能訓 練。廖○恩、黃○帷並未休息,繼續依甲○○之指示進行柔道對 練,甲○○要黃○帷被以柔道招式雙吊袖摔100下,黃○帷說不 要,甲○○則改要求50下,黃○帷仍說不要,甲○○遂施以柔道 招式袈裟壓制招式將黃○帷壓制在地,以腹部力量對黃○帷胸 腔及腹腔施加壓力,黃○帷說不要壓了,甲○○說45下雙吊袖 就好了,黃○帷乃說好,甲○○始放開黃○帷,終止袈裟壓制。
廖○恩即依甲○○指示對黃○帷做雙吊袖45下,做到剩10幾下時 ,黃○帷即臥地拒絕繼續,甲○○對黃○帷表示若再不起來,每 3秒就加做1下雙吊袖,黃○帷遂慢慢起身,並對甲○○罵:「 教練是大笨蛋」。廖○恩繼續對黃○帷做雙吊袖1、2下後,黃 ○帷復臥地拒絕繼續。詎甲○○明知自己身高、體重均遠大於 黃○帷,亦明知黃○帷尚未學會護身倒法、又以上開言詞、動 作、表情表示身體不適而拒絕繼續訓練等情,且主觀上預見 若強行對黃○帷施以雙吊袖等摔倒之招式,極可能因黃○帷未 作出適當之對應動作,造成黃○帷身體受有傷害,又其主觀 上雖無置黃○帷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頭部內有大腦 、小腦、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在,雖 有頭骨保護,但仍難承受重力撞擊,倘過程中黃○帷之頭部 受撞擊,可能使黃○帷頭部內器官嚴重受創,因而導致死亡 之結果,竟為迫使黃○帷服從其身為教練之訓練指示,而疏 未注意及此,基於縱使造成黃○帷身體受有傷害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對黃○帷進行過肩摔、丟體、拋摔、壓 制等柔道招式,過程中黃○帷說頭很痛,並解下柔道服腰帶 稱要還給甲○○,甲○○竟對黃○帷說「是假欸」(臺語),並把 黃○帷柔道服穿好,繼續摔黃○帷10幾下,遂致黃○帷嘔吐, 甲○○待在場其他學員清理嘔吐物完畢後,仍接續對黃○帷施 以丟體、過肩摔等柔道招式。黃○帷於遭甲○○過肩摔、拋摔 等過程中,頭部數次撞擊道館地板。未久,黃○帷臥地張眼 ,對外部刺激無反應,甲○○見狀乃將黃○帷拖至場地一旁, 再將黃○帷抱至場邊穿鞋處。黃○帷之舅黃○武(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見狀即前往黃○帷處,發現黃○帷已無反應,遂請在場 另名學員之母親撥打119求救。黃○帷因上開訓練過程受有顱 內出血、頭皮瘀傷、頭皮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中樞衰竭、昏 迷指數為3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6月29日21 時8分許,因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腦疝導致中樞神 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黃○帷之父黃○霖告發、黃○帷之母黃○蓉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因黃○帷死亡,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 黃○霖告訴、黃○蓉委由廖怡婷律師告訴、豐原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廖○恩、朱○民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 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既已爭執廖○恩、朱○民之警詢筆錄無證 據能力,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之 規定,依上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惟非不得作 為彈劾證據使用。至於證人廖○恩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 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 廖○恩作證時均有法定代理人在場陪同接受訊問,依本案卷 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 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證之情事,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廖○恩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 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 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 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 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固均不爭執(見 原審卷②第68至69頁、卷③第19頁),然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 行,辯稱:其並無傷害黃○帷之故意,且摔倒黃○帷之動作並 不會傷到黃○帷之頭部,黃○帷頭部之傷勢可能係其自撞本案 道館玻璃鏡、包有護墊之柱子所致,亦可能於案發日抵達本 案道館前,在該館以外地點自撞所致等語。
二、查被告為本案道館之教練,明知黃○帷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且甫於110年4月8日至該館學習柔道,基本動作、護倒法尚 在學習當中,因黃○帷抗拒練習,被告先以身體壓制、揚言 增加訓練次數等方式施壓而無效後,即再對黃○帷進行過肩 摔、丟體、拋摔、壓制等柔道招式,過程中黃○帷雖言語表 示頭很痛,並解下柔道服腰帶,被告猶不予理會,並把黃○ 帷柔道服穿好後,繼續摔黃○帷10幾下,遂致黃○帷嘔吐,被 告待在場其他學員清理嘔吐物完畢後,仍接續對黃○帷施以 丟體、過肩摔等柔道招式,最終致黃○帷臥地張眼,對外部 刺激無反應,經送醫急救後,診斷出上開傷勢,嗣於110年6 月29日21時8分許,因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腦疝導 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黃
○霖、黃○蓉、黃○武、陳○杰、陳明助、黃妍蓁、林怡臻、謝 豐昌、陳宛儒、江建佑、羅韋智、熊○睿、熊威揚、廖○恩、 廖明炤、朱○民、邵薰樂、張正一、蕭開平等證述明確(見 他字第3250號卷第9至11、27至31、33至35、37至40、43至4 7、49至52、163至181、197至199、205至219頁,偵字第141 03號卷第39至45、93至97、103至105、115至119、129至133 、143至155、157至161、171至181、195至209、249至252、 261、262、269、270頁,相字第1176號卷①第17至21、41頁 ,原審卷④第76至97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道館現場照片 、黃○帷送醫時照片、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 通報表、黃○武搭載黃○帷前往本案道館途中路口監視器畫面 擷圖、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廖明炤提供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豐原體育館借用契約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5月7日勘驗筆錄及會勘相片、豐 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民國柔道總會護身 倒法一般規則及國小組特殊規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5 月10日中市消護字第1100025376號函(含緊急救護案件紀錄 表、救護紀錄表、救護車行車影像及報案錄音檔資料光碟及 救護車行車影像擷圖)、豐原醫院110年5月14日豐醫醫行字 第1100004014號函(含病歷、傷勢照片、醫學影像光碟)、 豐原醫院病歷、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 、死亡通知單、黃○帷於安寧室大體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影片光碟、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0年8月2日豐醫醫行字第1100006631 號函(說明黃○帷急診就醫時其頸椎及頭部受傷情形)、豐 原醫院110年9月1日豐醫醫行字第1100007973號函(說明黃○ 帷電腦斷層掃描結果之原因及發生時間)、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0 月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原審法院勘驗黃○帷與 廖○恩對練錄影筆錄暨附件、原審法院勘驗證人朱○民及其法 定代理人邵○樂接受偵訊錄影筆錄暨附件、被告名片、本案 道館招生廣告及訊息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5、6、 13、53至71、73至75、77至79、121至129、131至144、185 至191、251、252頁,偵字第14103號卷第225至227、233至2 35、283至289、295至303、307至353、355至371、375至383 、385至482頁、證物袋,相字第1176號卷①第3、5至7、27、 31至37、39、141至225、227、237、241至250、257、261、 262頁、光碟片存放袋、卷②第2至290頁,原審卷①第105、10
7至109頁、卷③第22至30、33至46頁),而可認定。三、黃○帷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所為之過肩摔等動作所致,理由如 下:
㈠鑑定證人張正一於偵訊中證稱:「(問:當時110年4月21日 晚上9點多,豐原醫院急診部門檢傷如何向你報告?)當日 晚上9點多我是接獲急診通知,急診告訴我有位7歲的小朋友 ,因意識不清至本院急診,經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 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昏迷指數約4分左右,我約在10至15 分鐘左右趕至醫院急診室,親自檢視病人,除急診同仁向我 報告的內容外,我發現病人身上有多處瘀傷,頭皮部分也有 腫脹瘀傷,病人眼睛呈現瞳孔放大,並無光反射,所有的跡 象都顯示這是一例頭部嚴重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而且 腦壓十分的高,造成腦幹功能損傷」、「(問:當時被害人 黃○帷頭部外傷是在那一側?)病人頭皮部分瘀傷較嚴重是 在右側,頭皮皮下腫脹瘀血,是新傷,應該是我看到時的幾 個小時內造成」、「(問:當時被害人黃○帷頭部外傷除了 右側外,其他的部分有無外傷?)…身體的部分瘀傷集中在 下半部,是腿部,最明顯是在左側的大腿跟小腿外側,右側 的膝蓋及踝關節也有明顯的瘀傷」、「(問:當時對黃○帷 電腦斷層後,黃○帷頭部顯示何處傷害之情形?)電腦斷層 掃描影像顯示病人有右側頭皮皮下血腫,有左側急性的硬腦 膜下出血,另外有腦部嚴重腫脹的現象」、「(問:當時電 腦斷層掃描影像顯示病人有左側急性的硬腦膜下出血,是送 醫前多久造成?大概是幾個小時?)病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的血塊,在電腦斷層影像並沒有看到完全的凝固,出血的時 間點應該在做檢查的1至2個小時內」、「(問:你剛說病人 在左側的顱內有急性的硬腦膜下出血,是從電腦斷層裡面發 現的,而被害人的左側頭皮外傷較不明顯,而右側頭皮嚴重 腫脹瘀血,這種情形,是否是被害人頭部的左側或右側撞擊 到造成?)病人的右側頭皮腫脹,但皮膚的表面並沒有看到 明顯的開放性傷口,比較可能的受傷模式,是隔著隔離物或 軟墊反覆撞擊造成,這樣的撞擊,有時會造成腦部撞擊到對 側的頭骨,就是右側的頭皮被撞擊到,腦部内側會左側撞擊 到頭骨,造成腦部損傷」等語(見偵字第14103號卷第39至4 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帷在110年4月21日21點35 分送豐原醫院急診,21時52分送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發現有急 性硬腦膜下出血,此為我們依據影像學、病史、臨床神經功 能檢查,會診後所作出之判斷;我再補充說明我們在影像上 看血塊的影像有時候會受到一些因素的干擾,比如這個血塊 剛出血,今天如果在5、10分鐘那種,血塊還沒有凝結成塊
,有時候會呈現液狀的表現,大概經過20、30分鐘左右血塊 會慢慢凝結,凝結之後會形成半固體狀,它的影像在電腦斷 層看起來兩個樣子是不一樣,可是今天如果說血塊再久一點 ,也許放到3、5天以後那個血塊又會慢慢溶解,那呈現的樣 子又會不一樣,今天在黃○帷的斷層掃描影像看起來血塊像 是在數小時之内的血塊;本案黃○帷之跡象顯示是頭部受到 嚴重外傷,就此部分具體的意思是指頭部受到外力撞擊;硬 腦膜下出血以這種出血的模式來看,在臨床上遇見的大部分 是外傷性造成;黃○帷案發當日遭遇的丟體、拋摔、壓制、 過肩摔,過程中如果頭部遭受撞擊,確會產生作用力、反作 用力的來回震盪等語(見原審卷④第77至81頁)。 ㈡被害人黃○帷經檢察官與法醫師相驗解剖後,法醫研究所鑑定 人蕭開平認:黃○帷之死亡機轉為敗血性休克、中樞神經衰 竭。死亡原因研判為:①依據醫院電腦斷層檢查與後續頭部 核磁共振檢查均發現有頭部外傷併發等顱內出血特徵,雖然 住院二個月後死亡,參考卷宗調查資料、住院病歷;解剖結 果及法醫病理組織切片檢查結果,符合為死亡前兩個月之生 前外傷出血。②研判受傷過程為110年4月21日於豐原體育場 柔道訓練造成顱內出血之可能性。請依臨床觀察嘔吐症狀、 顱內出血、腦壓增加之可能情狀研判之。③綜合研判死者因 柔道訓練導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腦疝、併發支氣 管併支氣管肺炎,最終因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此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153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字第1176號卷①第241至249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記載黃○帷因柔道訓練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等,此 判斷是根據病歷、解剖結果、法醫病理組織切片檢查結果, 這符合死亡前2個月有受到外傷出血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 法醫學上之被動傷,是撞下去時可能是右邊,但反而是左邊 硬腦膜下腔出血,這可能是摔下去時有一反作用力,若本案 是右邊有血腫,然後是左邊的硬腦膜下腔出血,這個是比較 典型的被動傷,假如已經開始有嘔吐的話,在臨床上或者是 法醫的研判會想到黃○帷已經慢慢有出血了,所以腦壓增高 才會引起他嘔吐難過;我是根據黃○帷病歷所顯示之110年4 月21日電腦斷層影像,判斷他是對撞傷,頭皮血腫處應該就 是實際上撞擊的位置;對撞傷之顱內出血應該是很快的等語 (見原審卷④第95至97頁)。
㈢又110年4月22日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顱內出 血、頭皮瘀傷、頭皮、四肢多處擦挫傷、中樞衰竭。」等語 、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外力導致上述疾患於民國110年4
月21日21點35分來院急診,於110年04月21日22點28分入開 刀房,同日23點05分緊急施行顱骨切除術併顱內血腫清除及 腦壓監測器置入手術,110年04月22日00點22分術後轉人加 護病房照護」等語(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13頁);同院110 年5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100004014號函說明二進一步指出 :「有關本案診治醫師依病歷記載回覆如下:㈠右側頭皮下 血腫、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二者均為新傷,一日之內」等語 (見偵字第14103卷第385頁)。
㈣綜合上述鑑定證人張正一、蕭開平證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可 認黃○帷本案頭部之傷勢皆為外力造成之新傷,若衡諸顱內 出血尚未完全凝固之事實,則該出血時間點,應在110年4月 21日21時35分前往豐原醫院急診並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前之1 至2個小時内,又所受傷勢為典型之被動傷,可能之受傷模 式係隔著隔離物或軟墊反覆撞擊造成。而觀諸被告於黃○帷 送醫前甫反覆對黃○帷為足以產生作用力、反作用來回震盪 之過肩摔等行為;本案道館訓練場內並鋪有柔道專用之特殊 橡膠墊,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墊子4公分,是特殊橡 膠墊,國際認證,柔道專用的」等語明確,暨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136至143、149頁);黃○帷於 遭被告過肩摔等過程中發生與頭部外傷症狀相符之嘔吐不適 情形,此據證人廖○恩、廖明炤證述在卷,並有丟棄擦拭嘔 吐物之垃圾桶照片附卷為憑(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157、169 、173至175、181頁),鑑定證人張正一復證稱:頭部外傷 初期會有頭痛、腦壓升高症狀,以出現噁心、嘔吐、頭痛、 暈眩等為主(見原審卷④第83頁)。是被告對黃○帷為犯罪事 實欄所載行為之時間點、行為態樣、本案道館之地面鋪設及 黃○帷過程中產生之身體不適狀況等,均核與上述黃○帷所受 頭部傷勢之原因、受傷模式相符,則黃○帷上開傷勢確係被 告上開過肩摔等行為所致,足可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黃○帷右側頂部頭皮有瘀傷,此傷勢若係由被告 摔倒黃○帷所造成,則黃○帷當時應係頭部垂直落地,但證人 廖○恩證述黃○帷頭部沒有垂直落地,豐原醫院亦指出黃○帷 頸部無明顯傷痕、法醫解剖觀察結果頸部、頸椎、胸椎、腰 椎均未受傷,可見黃○帷頭部之傷勢並非被告摔倒行為所造 成,而可能是黃○帷於本案道館內自撞玻璃鏡、包有護墊之 柱子,甚至是在案發日抵達本案道館前,在該館以外地點自 撞所致等語。然查:
①鑑定證人張正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醫學上形容頭部之部位 有分所謂的前額部、頂部、顳部等,所謂之「右側頂部」大
概在右耳上面較靠後面之位置,從頭頂正中央往旁邊這一大 塊都是「頂部」,大概有1個巴掌這麼大,即偵字第14103號 卷第387頁之豐原醫院急診病歷資料頭部圖示圈起之部位等 語(見原審卷④第86至87頁),足見「右側頂部」並非侷限 於「頭頂」,是被告上開「『黃○帷頭部非垂直落地』則『黃○ 帷右側頂部頭皮瘀傷非被告摔倒動作所造成』」之推論,顯 無可採。況黃○帷因被告過肩摔等行為而多次頭部撞擊道館 地板一事,亦經證人廖○恩於偵訊中證稱:「(問:何教練 何時開始摔黃○帷?)…教練就說哭的話或是3秒鐘不起來就 加1下,後來加到60幾下,後來黃○帷覺得太多了,就蹲著不 起來,教練看到就不開心,就把他抓起來摔」、「(問:用 什麼方式摔?)教練就摔他,過肩摔、丟體、壓制、拋摔, 然後過了一下他就吐了」、「(問:何教練對黃○帷做柔道 動作,何教練將黃○帷丟的時候,或拋的時候,大概多高? )拋摔是躺著做的沒有那麼高,我身高144公分,拋摔起來 大概到我的胸下一點點,丟體是在教練的腰到胸部之間,壓 制是躺著控制他,過肩摔是過肩膀」、「(問:這時候何教 練對黃○帷過肩摔,黃○帷如何落地?)腳側邊,身體和腳的 側邊,是右邊,一起落地,頭部黃○帷有縮,可是教練摔的 時候衝擊力太大,還是會撞到,就是頭往後撞倒地板」、「 (問:何教練對黃○帷做摔的動作,你是否看到黃○帷的腦有 撞到地上?)有幾下」等語明確(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171 至175頁)。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黃○帷身高約130公 分,尚在學基礎護身階段,故案發當天特別指派身高相近且 動作正確之廖○恩與之練摔,如此黃○帷之頭部才不容易傷到 等語(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85頁),而被告自承身高約170 公分(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89頁),再酌以證人廖明炤證稱 :其返家洗澡完畢後回到本案道館時,看見被告生氣而開始 摔黃○帷時,心裡便覺得不妥,覺得不能這樣摔黃○帷,只是 不敢出面阻止,被告的動作不是正常的,摔過去比較用力, 把黃○帷整個人抓起來直接摔等語(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179 至181頁),堪認黃○帷「右側頂部」之傷勢係被告於生氣之 下用力過大,加以其與黃○帷身高、體型有甚大差距情形下 ,抛摔時產生之重力加速度所致。從而,被告此處所辯,尚 難憑採。
②又證人黃○武證稱:其全程在場觀看黃○帷練習,黃○帷並無自 己以頭撞擊玻璃、柱子之行為,雖有徒手敲擊玻璃鏡,但經 教練口頭制止後即停止等語在卷(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29頁 )。且黃○帷為103年次,案發時年僅7歲1月餘,身高130公 分,於110年4月21日入院時測量,體重25公斤,此有豐原醫
院護理評估表(電腦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4103卷第389頁,相字第1176號卷①第1 19頁),則以其身高、體型,參以案發現場玻璃鏡並無破損 ,亦未發現明顯撞擊痕跡,有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 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133至143頁) ,足見黃○帷縱有自撞情形,力道亦屬有限。況黃○帷所受之 頭部傷勢,並非自行以前額撞擊玻璃所可能造成,亦經鑑定 證人張正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在你診治黃童的 過程中,你有無發現他頭部的前額有撞擊硬物的傷勢嗎?) 可能記憶比較遙遠,我沒有印象,我之前做的偵查筆錄上面 也沒有提到這一點,我印象裡面好像是沒有」、「(問:依 照剛才我有讓你回憶起診斷黃童時他腦部受傷的情況,這樣 的傷勢有無可能是這樣年紀的孩童自撞玻璃,但在玻璃都沒 有破碎的力道之下造成?)不像,我覺得不太可能」、「( 問:提示偵14103卷第77頁上方照片,我剛剛所指的玻璃指 的是像這樣形式的玻璃,有無可能是這樣年紀的孩童,他以 頭部自撞玻璃,在玻璃都沒有破碎的情況下,造成剛才所講 的腦部的傷勢?)如果是前額撞擊的話,要到那麼嚴重的損 傷,我們剛剛所說的右側撞擊左側出血,他通常撞擊的點會 出現在兩側,今天如果說是在前額撞擊的話,他出血的模式 不太像是電腦斷層掃描看到的樣子,通常他出血的樣子會比 較偏向兩側前額的顱底位置,可能有一些散狀性的出血,這 樣的機會其實是比較高的」(見原審卷④第92至93頁),則 被告辯稱黃○帷頭部之傷勢係自撞本案道館現場玻璃鏡、包 有護墊之柱子所致等語,並無可採。至於證人江建佑雖證稱 :有看見黃○帷在鬧情緒,前半段是以額頭自撞軟墊,之後 又以後腦杓自撞軟墊等語(見偵字第14103號卷第95、117頁 ),然此證詞內容,與證人黃○武上述證詞及廖○恩警詢中指 稱:黃○帷沒有用頭自撞柱子、玻璃或鐵橫桿,只有用手掌 拍玻璃,且經被告制止後就停止等語(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 99頁),暨上述本案道館玻璃外觀均有所不符,難認真實可 採。
③被告又辯稱:黃○帷上開頭部傷勢亦可能是在案發日抵達本案 道館前,在道館以外地點自撞所致等語,然被告始終未能具 體敘明上開主張,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黃○帷於案發前即 已受有前揭致命傷勢之情。況且,證人黃○蓉證稱:黃○帷案 發前沒有其他疾病,僅110年4月19日因進行柔道前後翻滾訓 練時,右前臂靠手肘處有一小小擦傷(見相字第1176號卷① 第19頁,他字第3250號卷第207頁);證人黃妍蓁證稱:當 時我到場時黃○帷有跟我打招呼,黃○帷狀況正常,但是黃○
帷被廖○恩摔時腳撞到地板護墊,我有聽到他喊腳痛,當時 我並未注意黃○帷有任何異常舉動等語;證人林怡臻證稱: 當時我只聽到黃○帷在哭鬧,並無其他異狀,未見黃○帷有任 何異常情況等語(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34至35、39頁),可 認黃○帷於案發日抵達本案道館時,尚能與他人打招呼,又 未見其有何異常舉動。再者,黃○帷係經黃○武以機車搭載至 本案道館,於途中歷經多次轉彎,仍持續穩定手扶黃○武腰 部並跨坐於機車後座,有黃○武搭載黃○帷前往本案道館途中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121至1 29頁);案發當日對訓練多所抗拒,且尚能以雙吊袖練習次 數與被告進行一番討價還價,亦能明確表達痛苦及不滿情緒 ,甚至罵被告「教練是大笨蛋」以抒發其不滿情緒,綜上足 見黃○帷於當日訓練開始時意識清楚、身心並無異狀,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信。
④證人林怡臻固證稱:被告將黃○帷摔倒以練習護身倒法時有拉 住黃○帷單手以避免頭部遭撞擊;證人江建佑證述:被告是 以雙臂過肩摔、扶腰、掃腰等招式摔黃○帷,是正常摔小朋 友之力道,輕輕的摔等語(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39頁,偵字 第14103號卷第95頁),然其2人證詞之內容,核與黃○帷所 受傷勢之客觀事實已有不符,亦與證人廖○恩證稱:黃○帷確 有頭部撞擊地板、證人廖明炤證述:被告生氣,摔的比較用 力,其心中感覺不妥等證詞有所抵觸,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四、被告行為時確有傷害黃○帷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柔道總會護身倒法一般規則前言指出:「護身倒法是指被 對方摔倒在地或自己倒下時,為了避免頭部著地及保護身體 的安全,減少身體所受的衝擊之方法;護身倒法練習是由低 姿勢逐漸往較高的姿勢練習,由原地訓練增強為移動間的訓 練;在速度方面則由缓慢平穩轉變為快速的練習。先學會保 護自己,才能保護別人,所以護身倒法是初學者進入柔道技 術殿堂的首要課程。」等語(見偵字第14103號卷第357頁) ,足見在進行柔道對摔時,除摔人者施展之招式動作須正確 ,被摔者亦須出作相對應之護身倒法動作,始能保護被摔者 之身體安全。查被告於偵訊中亦供承:運用護身倒法時,被 摔者因為從高處摔下來,人的身體沒有經常這樣做,所以剛 開始都會紅腫或瘀青,而且會痛等語(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 150頁),足見被告行為時亦明知若被摔者未作出相對應之 護身倒法動作,縱使摔人者動作正確,被摔者身體亦可能受 傷。又其於110年4月22日警詢中供承:廖○恩摔了黃○帷幾下 後,黃○帷就開始說「等一下再摔」,也有說「我的頭」、
「我的腳」,我就在現場向黃○帷說你要跟別人一樣不能等 ,要不然等一下就要多一下;嗣黃○帷被廖○恩及陸續摔了幾 次之後,坐在場內嘔吐,當他嘔吐完後,我及廖○恩再陸續 摔他等語(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18、19頁);110年4月23日 偵訊中供承:黃○帷一開始就在喊「我的頭」、「我的腳」 ,每次輪到他的時候,他都在那邊耍賴,說「等一下再摔」 ;後來黃○帷有在場內嘔吐,吐完後繼續被摔等語(見他字 第3250號卷第151、156、157頁);111年5月12日審理程序 中供承:既然黃○帷有嘔吐,若我當時有停下來,叫他休息 ,就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⑤第57頁),可知 被告明知黃○帷已表示身體不適、抗拒訓練,卻仍強行對黃○ 帷進行柔道摔倒訓練,嗣明知黃○帷有在場內嘔吐,吐完後 被告竟繼續對黃○帷進行柔道摔倒訓練,顯見被告明知黃○帷 主觀上既無意願、客觀上復無能力於被摔時作出適當之對應 動作,已預見若強行摔倒,極可能因黃○帷未作出適當之對 應動作,使黃○帷身體受有傷害,竟因黃○帷一再抗拒練習且 出言不遜,而執意強行以過肩摔等柔道招式連續將之摔倒, 且力道之強已足使在旁觀看練習之證人廖明炤感覺不妥但又 不敢出面阻止,足見傷害結果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自有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
㈡按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明文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 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 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亦即明文禁 止教師在教育過程中,對學生身體施以體罰,使學生身體客 觀上受到任何侵害。又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 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 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所有兒 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 或處罰;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 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 熟度予以權衡,乃分別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第12條第1項、第19條第1 項、第37條a款所明文規定之權利。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第3條規定,該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 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且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 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 之解釋。另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Committee on the Rig hts of the Child)針對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或 不人道形式懲罰之權利(The right of the child to prot ection from corporal punishment and other cruel or d
egrading forms of punishment)進一步闡述:兒童的健康 發育取決於父母及其他成年人依照兒童不同階段接受能力, 給予必要的引導和指導,培養兒童走向對社會負責的生活。 兒童的發展需要必須得到尊重,兒童不僅汲取成年人的言傳 ,而且還感受成年人的身教,當與兒童關係最密切的成年人 在與子女的關係中運用暴力和污辱性的行為時,成年人行為 對人權顯示出的不尊重,傳遞了潛在和危險的誤導,誤認為 不尊重人權的行為是解決衝突或改變行為舉止的合法方式。 體罰的程度雖有不同,但均有辱人格,體罰行為顯然與尊重 兒童的人性尊嚴、人身安全之平等與權利直接相衝突。兒童 的天然特性、最初的依賴性、發育狀況、特殊之人的潛力以 及兒童的脆弱性,都需要獲得更多,而不是更少的法律和其 他方面的保護,以免遭受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禁止家庭內 和校內一切不論多輕微形式的暴力行為,包括以紀律懲罰為 形式的暴力行為。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的懲罰, 都是暴力形式。「所有生理或精神暴力形式」絕未留有任何 可合法地暴力侵害兒童現象之餘地。各國必須在其民法或刑 法中明確禁止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污辱性形式的懲罰,從而明 確地規定,打兒童或對其「打耳光」或「打屁股」,和對成 年人的這種行為一樣都是不合法的,而且有關侵害行為的刑 事法同樣確實適用於此類暴力行為,不論這種暴力行為是被 稱之為「紀律管教」,還是「合理的管教行為」。當家長或 其他照管人被依刑法起訴時,他們再也不可援用採取「合理 」或「輕微」體罰的做法是家長或其他照顧者之權利的任何 傳統的辯護理由等語(兒童權利公約第8號一般性意見[Gene ral Comment No.8]第11項、第13項、第18項、第21項、第3 4項、第39項、第46項意旨參照)。從而,本院審理教師或 訓練者以體罰方式管教兒童時,自應參照前開公約規定及兒 童權利委員會之解釋意旨,以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自不 得以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將對兒童實施之暴行排除於刑法 第277條之法益保護範圍外。查本案被告雖辯稱:行為時無 傷害黃○帷之故意,這是正常練習,我親自摔黃○帷是因為廖 ○恩在摔黃○帷的時候,有發生爭執,所以無法練習,我才親 自摔黃○帷等語,然被告以黃○帷抗拒訓練為由,違反黃○帷 之意願,不顧黃○帷已表示身體不適,接續強行對黃○帷施以 各種柔道招式,多次摔倒黃○帷於地,係屬漠視黃○帷自由表 意權而施以體罰之暴力行為無訛,自不能以僅是訓練為由, 而認可阻卻違法或不具傷害之犯意,被告訓練黃○帷僅為動 機問題,核與判斷是否具傷害故意無涉。
五、被告之傷害犯行與黃○帷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
確應預見,能預見,而未預見該傷害行為可產生黃○帷死亡 之結果:
㈠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 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 ,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 人死之絕對標準。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 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 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 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 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 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 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 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判決 要旨參照)。
㈡黃○帷固因被告前揭訓練行為,致受有顱內出血、頭皮瘀傷、 頭皮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中樞衰竭、昏迷指數為3分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6月29日21時8分許,因顱內出 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腦疝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