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岱燊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2號、110年度偵字
第13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岱燊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以其女友林○○(另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名義承租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之10房屋居住後,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與戴宏恩、紀酩豊、王嘉傑、李竣丞(戴宏 恩業已死亡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紀酩豊、王嘉傑、李竣丞等3人則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加入其等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擔任三線機手,負責扮演中國地區上海市檢察廳人員 向居住在日本之大陸籍人士行騙。林岱燊與戴宏恩、紀酩豊 、王嘉傑、李竣丞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日本大阪時間西元2020年5月13日起,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一線機手成員等,陸續假冒中國大使館人 員撥打電話予居住在日本大阪府大阪市之中國地區人民陸○ ,向陸○詐稱:其涉及買賣偽造護照簽證即將失效,必須轉 接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人員處理云云;接聽之二線機手成員 等,則假冒上海市公安局人員自稱「陳天錄」及「隊長許攸 」,要求陸○保持聯絡證明清白,復於同年5月20日(日本大 阪市時間)給予陸○一個聯絡帳號即china088672@icloud.co m(起訴書及原判決誤將此帳號中「672」記載為「972」, 應予更正),並向陸○表示此為其上司的Apple公司帳號,要 求陸○以通訊軟體Facetime等方式與其上司聯絡云云。而該 信箱實為林岱燊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iPhone7 Plus廠牌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插用遠傳電信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上網而於同年4月13日18時03分(太平洋標準時 間,與我國時差16小時,當時我國時間為109年4月14日10時
03分)所申請之信箱;陸○即利用上開帳號與林岱燊通話聯 繫,林岱燊則陸續以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使 用上開icloud帳號假冒上海市檢察廳人員自稱「方志豪」, 向陸○詐稱:必須先將資產寄放在公安局配合調查云云,陸○ 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8日12時40分許(日本大阪市時 間),將現金日圓765萬元(以當時日圓與新臺幣匯率1:0. 27計算,折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亦同】約206萬550 0元)依指示放置在大阪市○○區○○○○0○○0○00號前之第3號投 幣式置物櫃內。旋於同年5月28日13時1分許(日本大阪市時 間),遭依李竣丞指示、由王嘉傑駕車搭載到場之車手紀酩 豊取走而得手。陸○發覺受騙後向日本警方報案,日本警方 查證後通報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國際科偵辦,刑事警察局即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第四分局於110年1月7日11時5分許至15時40分許,持臺 灣臺中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13樓之10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iPhone 7 Plus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並逮捕林 岱燊到案,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林岱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僅爭執關於被害人陸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並未爭執,而同意引為證據( 本院卷一第258-260頁、本院卷二第39-46頁)。爰就本判決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被害人陸○、共同被告戴宏恩、王嘉傑、李竣丞、證人林○○之警詢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其等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林岱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惟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之犯行,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認定,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之適用,依後述㈡、㈢之說明,仍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在我國域外製作之警詢筆錄,依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說明:「被告以外之人在我國域外於警 詢時之陳述,在性質上,與我國域內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同 屬傳聞證據,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 文規定。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規範,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就此法律未設規範者,自應援引、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 ,並應實務需要。故在被告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 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於警詢時之陳述,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法理,據以認定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此為本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揆諸本案被害人陸○於 日本製作之警詢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辯護人表明不要 求詰問被害人(本院卷一第258頁),故無傳訊之必要。但 本案被害人陸○有聯繫之管道(本院卷一第499頁),應可透
過科技設備使證人於其所在地就近進行對質詰問,則在被告 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考量被害人陸○遠在國外, 到庭不易,又此類案件並無機密性或其他特殊性,乃因案件 偵辦過程指向跨國境犯罪,為將犯罪者繩之以法,遂以被害 人所提供詐欺嫌犯的聯繫帳號為起點,透過兩國警方跨境合 作方式,抽絲剝繭溯源追查。由此觀之,被害人陸○既無從 得悉犯罪者是何人,其在日本警詢之陳述並無偏頗或具其他 不可信之情形。兼衡日本為法制健全之國家,於跨國詐欺案 件之偵辦過程中,日本員警依法製作之警詢筆錄,應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詐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依上述說明,本案應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3之法理, 就本件未到庭之被害人陸○於警詢中的陳述,認具有證據能 力。
㈢除上述被害人陸○之警詢陳述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的審判外 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 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自109年3月1日起,以其女友林○○之名 義承租上開地址居住,而警方確於110年1月7日11時5分許至 15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 之10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行,於原審及本 院均辯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手機是我109年6、7月間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雷姓男子購得之中古手機,該手機已被 重置過,無從得知之前的人如何使用,我買來後就設定新的 帳號使用,我並沒有使用起訴意旨所稱詐欺者於案發期間插 用該手機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也沒有使用 過與被害人陸○聯繫的icloud帳號。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 旨略以:原判決雖認本案詐欺集團告知陸○使用china088672 @icloud.com帳號與其等上司聯絡云云,並認該信箱實為被 告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iPhone 7 Plus廠牌(IMEI:000 000000000000),插用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使用之信箱,然被告從未使用附表一扣案手機登入上
開信箱使用,且經原審法院函送採證,確實未見該附表一扣 案手機內有登入、登出該信箱網頁之歷程記錄,自難認被告 有使用該手機及前述信箱施行詐騙,原判決徒以上述門號於 案發期間的基地台位置在台中市○○○道○段000號、上明三街2 0號13樓,即認定自稱「方志豪」而使用china088672 @iclo ud帳號施行詐術之人,是插用在被告遭扣案如附表一的手機 上,且以基地台位置鄰近被告所承租之處所,認定被告以扣 案之行動電話與與被害人陸○聯繫,並擷取共犯紀酩豊、王 嘉傑、李竣丞及林芯序之部分陳述,遽認被告涉犯本件詐欺 犯行,未說明如何憑以推論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及負責分工上 述事務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請為無罪之諭知。 經查:
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5月13日起(日本大阪市時間), 陸續假冒中國大使館人員撥打電話予居住在日本大阪府大阪 市之中國地區人民即被害人陸○,向陸○詐稱:其涉及買賣偽 造護照簽證即將失效,必須轉接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人員處 理云云;接聽之二線機手成員等,則假冒上海市公安局人員 自稱「陳天錄」及「隊長許攸」,要求陸○保持聯絡證明清 白,復於同年5月20日(日本大阪市時間)要求陸○使用chin a088672@icloud.com之帳號與其等上司聯絡云云;陸○利用 上開帳號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假冒上海市檢察廳人員 自稱「方志豪」,陸續向陸○詐稱:必須先將資產寄放在公 安局配合調查云云,陸○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8日12 時40分許(日本大阪市時間),將現金日圓765萬元(以當 時日圓與新臺幣匯率1:0.27計算,折合約206萬5500元)依 指示放置在大阪市○○區○○○○0○○0○00號前之第3號投幣式置物 櫃內;旋於同年5月28日13時1分許(日本大阪市時間),遭 依李竣丞指示、由王嘉傑駕車搭載到場之車手紀酩豊取走而 得手。陸○發覺受騙後向日本警方報案,日本警方查證後通 報我國刑事警察局國際科偵辦,刑事警察局即會同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四分局於110年1月7日11時5分許至15 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13樓之10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手 機1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5-56頁、本院卷 一第259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陸○於日本警方詢問時證述 明確(見2452號偵卷第155至193頁)。又共犯紀酩豊於109 年5月29日遭日本警方逮捕後,向日警坦承參與上述犯行不 諱,並指稱連其在內共有3名車手,詳細說明赴日從事車手 犯行之緣由(偵2452卷第456-461頁),證人林○○於偵訊時 指稱李竣丞即是指示紀酩豊搭機赴日從事非法工作之人(原
審卷二第205至210頁),共犯王嘉傑於警詢時坦承其搭機赴 日後租車載送他人至多處地點,並與李竣丞同行(原審卷二 第163至170頁),共犯李竣丞於偵訊時亦坦承與王嘉傑共赴 日本(原審卷二第155至158頁),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 料(見附表三、甲、非供述證據部分)在卷可憑,及附表一 所示手機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前述詐欺集團接聽之二線機手成員假冒上海市公安局人員自 稱「陳天錄」及「隊長許攸」,要求陸○保持聯絡證明清白 ,復於同年5月20日(日本大阪市時間)要求陸○使用china0 88672@icloud.com之帳號與其等上司聯絡云云,而陸○確實 利用上開帳號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上海市檢察廳人員自 稱「方志豪」者陸續聯繫,「方志豪」則向陸○詐稱:必須 先將資產寄放在公安局配合調查等節,上述帳號業經被害人 陸○於警詢中指明在卷(偵2452號卷第185頁),並有其提供 之手機文字聯絡畫面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03頁)。 是以,本件爭點顯係被告有無透過Apple公司作業系統之上 開icloud帳號假冒上海市檢察廳人員自稱「方志豪」對陸○ 施行詐騙。查上開信箱屬於Apple公司作業服務系統下所創 設之帳號兼電子信箱,可供Apple公司用戶作為存取所有App le公司服務之身分識別(ID),故Apple系統手機使用者可 透過註冊該Apple公司之icloud帳號兼信箱,以通訊軟體fac etime之撥打電話功能,在Apple用戶之間進以facetime語音 或視訊通話,其操作方式係在Apple手機桌面點選「設定」 圖示開啟facetime功能(並輸入Apple ID《即所註冊之信箱 帳號》),即可利用上網功能撥打給通話對象之電話號碼或A pple帳號,另可使用Apple手機上的iMessage功能,透過Wi- Fi或行動數據網路,將文字、照片等傳送到他人已設帳號的 Apple手機,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實。則究竟被告有 無於案發時使用china088672@icloud.com帳號以語音及文字 傳訊方式與被害人陸○聯絡,乃本件認定其是否涉案之關鍵 。
㈢日本警方接獲報案後,先向美國Apple公司查詢icloud電子信 箱之帳號註冊與使用網路位址資料(見偵2452號卷第195-25 1、269-273頁),依該公司函覆內容(見偵2452卷第198-22 3、226-229頁),可見其中china088672@icloud.com帳號係 於「西元2020年(即我國民國109年,下同)4月13日18時03 分38秒」於「Taiwan」註冊(上述時間係太平洋標準時間, 與我國時差16小時,當時我國時間為109年4月14日10時03分 38秒),註冊時使用之IP位址在27.246.133.88(偵2452號 卷第230-231頁),而於接聽之二線機手於同年5月20日(日
本大阪市時間)轉至自稱「方志豪」者與陸○通話,直至陸○ 於同年5月28日12時40分許(日本大阪市時間)放置款項在 投幣式置物櫃止之時期,詐欺集團之機房手使用china08867 2@icloud.com帳號所登入的IP位址及時間,與我國警方調取 當時以行動上網方式使用相同IP登入的手機門號,對應情形 如下:
china088672@icloud.com登入的時間與IP位址(Apple公司提供) 我國警方向電信公司調取之IP登入紀錄 證據出處 西元2020年4月13日18時03分38秒 (即我國時間109年4月14日10時3分38秒) 27.246.133.88 左列IP位址於109年4月14日7時49分至9時49分及8時3分至10時03分,係使用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 ⑴偵2452號卷第226頁 ⑵偵2452號卷第275-276頁 西元2020年5月21日3時17分4秒 (即我國時間109年5月21日19時17分4秒) 39.9.45.111 左列IP位址於109年5月21日17時17分至19時17分,係使用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 ⑴偵2452號卷第227頁 ⑵偵2452號卷第279頁 2020年5月21日18時57分43秒 (即我國時間109年5月22日10時57分43秒) 39.9.130.13 左列IP位址於109年5月22日08時57分至10時57分,使用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 ⑴偵2452號卷第227頁 ⑵偵2452號卷第280頁 西元2020年5月27日15時55分2秒 (即我國時間109年5月28日7時55分2秒) 39.10.70.45 左列IP位址於109年5月28日5時55分至7時55分,使用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 ⑴偵2452號卷第227頁 ⑵偵2452號卷第281頁 由上述資料之比對結果,足資認定該詐欺集團聯繫被害人陸 ○所使用之china088672@icloud.com帳號,自註冊時起至取 得詐欺贓款時止(即109年4月14日10時3分起至同年5月28日 7時55分止),應曾使用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行動上網。從而在案發期間配搭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 的手機持用者,即可認定為實施詐騙之機房手。 ㈣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International Mobile Equipment I dentity number,以下以英文簡稱IMEI),適用於GSM和WCD MA制式的移動電話和衛星電話,一般用於在GSM移動網絡中 識別每一部手機,由15位數字組成,包含前6碼之設備型號 核准碼、第7、8碼之最後裝配號碼、第9至14位之出廠序號 碼,及最後1碼之備用號碼;行動手機基地台之作用,則係 手機通話時透過無線電波發送電子訊號至基地台之發射塔或 天線,天線接到訊號後再沿著基地台構成的網絡將訊號送出 輾轉傳送,直到訊號到達最接近收話方所在的天線等節,亦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經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分別於帳號註冊及案發期間之109年4月14日、109年5月 21日(我國時間)插用在IMEI前14碼為00000000000000之Ap ple手機上,此有警方製作之china088672@icloud.com網路 歷程對照表(偵2452號卷第289-317頁)可參。依前述說明 ,可認定該識別碼所屬Apple手機之手機持用人在案發期間 應為詐欺集團的機房手。又依警方整理上述門號於前開時期 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均是出現在臺中市○○區○○里○○○道0 00號、上明三街20號13樓等處,地點相近,亦有前開網路歷 程對照表(偵2452號卷第289-317頁)可參。警方經由IP調 閱、通訊監察,及搭配使用M化車測點,鎖定機房位在「臺 中市○○區○○○道○段000號13樓之10」(即被告住處),進而 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於110年1月7日前往上述地點執行搜索 ,而查獲與上述國際識別碼相符的Apple手機(即附表一之 手機),持機者乃為被告本人,此有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 110年3月22日、111年10月24日偵查報告在卷可稽(偵字132 06號卷第27-29頁、本院卷一第291-292頁)。 ㈤被告雖否認在案發時持有附表一之手機,辯稱是109年6、7月
間購買而取得該手機,惟查案發期間該手機基地台位置經常 出現在臺中市○○區○○里○○○道000號、上明三街20號13樓等處 ,已如前述,均與被告遭逮捕之處所即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13樓之10租屋處接近,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的租賃地址是我女朋友租的,合約 在警察那裡,我與我女朋友當時住進臺灣大道租屋處時已經 交往兩、三年了,應該是租約起始日就住進去,沒有給其他 人住過,因為該屋是空屋,應該是以契約所載的日期才住進 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與證人即被告女朋友林○○於 偵查中所證關於其承租前述房屋並自109年3月與被告共同居 住等情節一致(見偵2452號卷第326頁),且前述處所租約 之起始日為109年3月1日,亦有該房屋租賃契約(見偵2452 號卷第131-147頁)在卷可查,顯示被告確實在china088672 @icloud.com帳號註冊時(109年4月14日)即及同年5月20日 起被害人遭自稱「方志豪」者詐騙之期間,已住在上開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13樓之10房屋之處所,且除其女朋友 外,別無他人共住,而與前述詐欺者可能使用的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上網基地台之位置均相當接近,且 在被告生活地點範圍內,被告辯稱不久前才購入而持有該機 云云,顯屬可疑。辯護意旨以被告不可能與女友租屋在一起 從事詐欺行為,也不可能明知車手遭警查獲後仍將詐欺使用 的工作機留在身邊使用,徒然給予警方追查的契機云云。惟 鑒於本案為跨國境的案件,涉及兩國警方合作,及網路使用 歷程之專業分析,偵辦過程並非一般人可以知悉,且車手遭 查獲之後,案發期間使用之門號即遭棄置不用,被告未必能 認識到手機仍有被鎖定之可能,才會繼續使用。上述辯護意 旨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本案被害人陸○遭詐騙後,贓款由車手紀酩豊取走,紀酩豊翌 日即遭日本警方逮捕而落網,而其涉及同集團所為之詐欺案 件不只一件,依109年10月5日由日方提供我方之事證,內容 包含紀酩豊於大阪地區犯罪之事證、被害人筆錄、被害人手 機鑑識報告書等。其中日方針對被害人手機實施數位鑑識, 發現其曾與犯嫌持用之3支Iphone Facetime聯繫。經日方請 求蘋果公司針對3支手機綁定iCloud帳號調閱IP位置,發現I P位置均來自臺灣。我國警方分別就取款車手及詐欺機房展 開追查,其中機房部分,經由IP調閱、通訊監察,及搭配使 用M化車測點,鎖定臺中2處可疑詐欺話務機房,一處為被告 住處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3樓之10」,已如前述 ,另一處則為另案被告戴宏恩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 000號10樓之3」,此有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2日偵查報告(
偵13206卷第27頁)、日本國際刑警科所提供之電子函文、 查證資料(偵2452號卷第151-153頁、195-274頁)在卷可參 。警方依同一模式溯源追查,鎖定被告及另案被告戴宏恩涉 案,並於同日(110年1月7日)上午11時許分兩處執行蒐索( 一處針對被告、一處針對戴宏恩),警方在戴宏恩住處扣得 其筆電、手機內存留之詐欺教戰守則、與集團系統商及水商 聯繫之紀錄、其他被害人資料,內容均是針對居住在日本之 中國籍人士實施詐騙,有上述偵查報告可佐(本院卷一第293 至381頁)。被告戴宏恩到案後表示認罪,但事後死亡而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267-271頁)。而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中亦 出現可疑的通訊內容,例如:不詳的facetime來電,及「旺 旺來」傳送「老闆早上好」、「加佳」傳送「早安,有單可 發哦」,此有扣案手機畫面擷圖可佐(見偵13206卷第33-34 頁)。被告雖於到案時向警方供稱:「這些都是遊戲代儲的 點數商,我跟他們都是平常找他們幫忙做遊戲儲值,通知訊 息所看到的都是早安問好而已,『有單可發』就是在講遊戲儲 值」(偵2452號卷第45頁),但警方發現被告每日均清空手 機對話內容,僅留有少許對話內容,此有刑事警察局111年1 0月24日偵查報告可憑(本院卷一第291頁),無法證明被告 所述與遊戲點數商之往來關係。被告使用手機的方式雖與另 案被告戴宏恩在手機中留下大量犯罪證據不同,但被告小心 翼翼、每日清空通話內容的行事風格,亦非無違情之處。辯 護意旨雖質疑警方未能進一步調查被告手機內的skype通話 對象及內容而認查證不足,惟倘若被告果真是與遊戲代儲商 進行往來,也不可能沒有留下任何交易紀錄及帳戶資料,被 告當可輕易提出其從事正常交易的證明方式,然其到案後始 終未提供相關證明以供查證,本院認於本案事證明確之情形 下,上述辯解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原審依被告聲請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手機送請採證調查,而 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12日數位採證 報告(見原審卷一第81-90頁),扣案手機內並無以china08 8972@icloud.com電子信箱登入、登出網頁之歷程記錄,辯 護意旨稱此項證據應予採納並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惟查被 害人陸○所提供詐騙者使用之帳號為「china088672@icloud. com」,原審囑警進行鑑識查證的帳號為「china088972@icl oud.com」,送鑑資料顯有錯誤,從而上述鑑定結果自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手機儲存之檔案經數次覆寫、格式化 等方式進行資料清理後,未必能還原全部資料,縱使鑑識結 果不存在上述網頁登錄歷程,亦無法排除被告於案發時期持
該手機使用china088672@icloud.com帳號之可能,因此本院 認無再次送鑑之必要。
㈧綜上,警方依據被害人陸○所提供之facetime詐欺者聯絡帳號 「china088672@icloud.com」進行追查,得悉案發期間使用 該帳號之IP位址均在我國。再由此線索追查發現當時登入相 同IP位址的詐欺集團機房手,是以行動上網方式搭配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復以上述門號追查此2個相 異門號使用者的基地台位置,均互相一致,且均曾插用於IM EI前14碼為00000000000000之Apple手機上,該作案者用之 手機即可特定。又基地台位置顯示該手機從案發時起即在被 告租屋處的生活範圍上網使用,警方經由IP調閱、通訊監察 ,及搭配使用M化車測點,鎖定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果然 查扣IMEI前14碼為00000000000000之Apple手機。警方循同 一模式所發現的另一個嫌疑人戴宏恩於同日、同時經警執行 搜索後,為警發現戴宏恩的手機內儲存著向旅居日本的中國 籍被害人實施詐騙的資訊、教戰手則,顯示其為本案詐欺集 團之一員,亦足徵警方偵辦方式確有科學根據,而非無的放 矢。被告空言辯稱其是在搜索前不久才購入而持有扣案手機 云云,與基地台紀錄顯示之客觀證據不符,其扣案手機中的 可疑訊息也無從證明是正當往來的聯絡內容,應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 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 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被告參與戴宏恩、 紀酩豊、王嘉傑、李竣丞及其他成員組成之跨國詐欺集團, 先由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假冒中國大使館人員、上海 市公安人員身分以牽涉護照詐騙等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陸○ ,陸○復依指示聯繫假扮上海市檢察廳人員之人員,被告以c
hina088672@icloud.com帳號與陸○聯繫並參與上述犯行,足 見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縝密、分工精細,以分層負責方式實 施詐術,是該等詐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戴宏恩、紀酩豊、王嘉傑、李竣丞,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就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就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本案所為首次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時間上有 局部之重疊關係,並以遂行詐取財物為其目的,而觸犯兩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件跨國犯罪組織,輕 忽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而以此集團 式、預謀性、計畫性、反覆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 利用大陸籍民眾對大陸使館、上海市公安局、檢察廳之信賴 ,與恐懼遭遇牢獄之災之心理施行詐騙,影響社會安寧,所 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非低,所為 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分工角色、受害人數、詐騙金額及被害 人損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與經濟情況(見原審卷第157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5頁),且係供其聯絡犯本案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起訴書並未舉證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或 領取之詳細金額,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 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犯罪所得部分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其中編號23所示房屋 租賃書部分僅足為佐證而非直接供犯罪所用,其餘皆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所宣告 之刑亦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並無違背罪刑相 當原則,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一之扣案手機是在109年6、7間利用微信 帳號向網友購得之二手機,當時手機資料已經清空,無從得
知之前的人如何使用,且未曾使用過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門號,辯護人主張被害人陸○在日本製作的警詢筆錄 ,無證據能力,且認原判決以china088672@icloud.com為詐 欺帳號之基礎,判斷該帳號曾連結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並插用於IMEI前14碼為00000000000000之手機使用 ,進而以基地台位置判斷被告涉案之推論過程有誤,且未說 明如何憑以推論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及負責分工上述事務之理 由,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分別經本院說明辯解 不可採之理由(見理由欄之一㈡、二),上訴意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7 Plus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現金新臺幣5萬1000元 2 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3 ASUS牌筆記型電腦 1台 4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 1組 5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6 元大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7 ROLEX牌手錶 1支 8 Bell&Ross牌手錶 1支 9 iPhone XS MAX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0 BMW牌BBY-5889號自小客車 1台 含鑰匙2支 11 Leveno牌筆記型電腦 1台 12 iPhone 6S Plus 粉紅色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13 iPhone 11 PRO MAX 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4 iPhone 8 Plus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5 iPad Air 2 金色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16 iPhone 8 Plus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7 iPhone XS MAX金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8 臺灣企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 1本 19 臺灣企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 1張 20 元大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21 Transcend牌記憶卡 2張 22 Transcend牌2GB記憶卡 1張 23 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非供述證據: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2號偵查卷宗(2452偵 卷) 1、被告之110年1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1至第73頁)(13206偵卷第101至第113頁) 2、被告之手機IP基地位置表(第75至第79頁)(13206偵卷第115至第119頁) 3、被告之扣案手機照片(第83至第95頁)(13206偵卷第121至第133頁) 4、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之10房屋手繪平面圖(第99頁)(13206偵卷第193頁) 5、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31至第147頁)(13206偵卷第195至第211頁) 6、被害人陸○之筆錄中譯及查證資料中譯(第149頁) 7、日本國際刑警科109年6月16日公文(第151至第153頁) 8、大阪府曾根崎警察署長搜查復命書、供述調書暨報案單、訊問筆錄中譯本、日本警方搜查復命書及美國APPLE公司回覆資料、APNIC查詢資料、搜查關係事項照會書及回答受領報告書、電子郵件內容節本、偵查相關事項詢問書、回覆收取報告書暨電子郵件內容中譯本(第155至274頁) 9、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75至第287頁) 10、china088672@icloud.com網路歷程對照表(第289頁) 11、遠傳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7423 8225、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及函文批註意見(第29 1至第319頁) 12、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10年4月7日偵查報告(第343至第349頁) 13、共犯紀銘豐於日本警視廳月島警察署之供述調書、紀銘豐指認本案犯案過程現場照片及手繪現場圖、東京地方檢察廳令和2年檢第18586、18587號起訴狀、令和2年檢第20408號追加起訴狀、逮捕狀、逮捕狀請求書、指紋等確認通知書、指紋採集資料及相關照片(第351至第468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26號偵查卷宗(13206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0年4月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9至第21頁) 2、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10年3月22日偵查報告(第27至第39頁) 3、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561號、第156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25至第229頁) 4、扣押物品照片(第231至第237頁) 5、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貴保字第4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39頁) 6、柏萊士手錶鑑定書、照片(第241至第243頁) ㈢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13日回函檢附數位採證報告(本院卷第81至第90頁)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428、23767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號卷證資料(原審卷一第159至第174頁;原審卷二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號案件影卷) 乙、供述證據: 一、共犯部分: ㈠王嘉傑、李竣丞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見電子卷證影印卷) 二、證人部分: ㈠林○○ 1、110年1月8日偵訊筆錄(2452偵卷第323至第327頁) ㈡陸○ 1、109年5月13日日本警方製作之詢問筆錄(2452偵卷第155至第193頁)(13206偵卷第135至第1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