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032號
TCHM,111,上易,1032,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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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鴻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12號、第110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乙○○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理由欄貳、二第21至22 列「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應係「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誤繕;另第23、24列之「凶器」 及附表一記載之「凶器」,均係「兇器」之誤繕,均應予更 正外,其餘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各罪所為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54號都是相同案件,被告知 道自己做錯事情,也有私下向被告人道歉,並和解,請求法 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認定暨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調取被告上訴所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 54號判決書,得知被告於該案係分別竊取許聯利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車牌、張晁岳設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娃娃 機店內零錢箱現金新臺幣(下同)4,120元,及吳建樺設於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零錢箱現金1,200元, 均與本案被害人不同,自非同一案件,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 尚有未洽。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所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則原審審酌「被告不思正途 ,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 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 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乙○○高中畢業,無業、未婚」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 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且就各該罪所量處之刑均 屬法定最低度刑。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量刑過重,自屬無 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㈢復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 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 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 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 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 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 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 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 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 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 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 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為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 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司法院 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 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 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 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 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 被告本案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係破壞 選物販賣機店零錢箱,竊取零錢箱內現金及商品,犯罪手法 相同、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所竊取之現金及商品價值並 非鉅額,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自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和解,並徵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 之諒解,截至本院辯論終結前為止,已經賠償各該告訴人款 項合計4萬8千元,有對話紀錄、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 65、67、105、109至110頁)可參,相較於其本案竊取之現 金及商品價值合計,確實已賠償大部分款項,堪認已盡力彌 補因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確實良好,自應為其整 體刑度之有利考量。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審所定之應 執行刑因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所為和解及調解之情形,而尚 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 整體定刑部分為不當,應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定應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於衡酌被告人格、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遭竊取之各該款項,並已履 行完畢,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所賠償 之金額雖低於其實際竊取之款項,然已經編號3、4所示告訴 人同意調解,倘就不足額部分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是就上開不足額部分不再對被告為沒收及追徵。至被 告對附表一編號6、7所示告訴人尚未賠償,足見其仍保有此 部分犯罪所得,且查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仍諭知被告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1,100元予以沒收追徵,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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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