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婉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118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張 婉貞(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本院卷第57、77-79、85、8 7頁)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 年2月7日審 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雖未載明一部上訴之旨,惟 依其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審對被告張婉貞(下稱被告)量刑 過輕提起上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亦表明同旨,顯係就原審 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張婉貞於108年10月27日某時,透過goodnight交 友網站而認識趙景星,因對外積欠債務且缺錢花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單一接 續犯意,向趙景星佯稱在臺中市○區○○街「Black Jewel」服 飾店上班云云,佯裝有還款能力,及欲與趙景星交往,請趙 景星先借予或先代為支付款項,並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
示方式向趙景星施行詐術,致使趙景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編號2、3、4、5所示時間,在臺中市某處,將 如附表編號2②、3、4①、5①所示現金交與張婉貞,使張婉貞 詐得該等財物;及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時間,在臺中 市某處,替張婉貞支付如附表編號1、2①、4②、5②所示租屋 、購物、用餐、KTV消費等費用,使張婉貞因而獲得無須親 自付款之利益(張婉貞詳細各行為時間、詐欺方式、詐得之 財物或利益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趙景星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想像競合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21歲,正值年輕 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於原審111年4月12日遭緝 獲時,竟謊稱自己懷孕,意圖延滯訴訟,耗費司法資源;再 被告與告訴人趙景星雖已成立調解,惟於調解後卻未按期履 行,且拒接告訴人電話,顯見被告於法院審理所為自請移付 調解目的,係冀獲法院輕判,並無真心悔悟及賠償告訴人損 失,有欺瞞法院之情,犯後態度不佳,請將原判決撤銷,科 以較重之刑等語。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本案量刑,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既未逾法定刑之範 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自不得 指為違法。本院審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61,7 32元,金額非高,且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賠償 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亦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所量處有期 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無過輕之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詐欺方式 詐得財物或利益 1 108年10月27日下午某時 對趙景星佯稱:我從嘉義來○○街租屋,卻遇到惡房東,我屋內的東西全被拿走,我現在沒有地方住,也沒有現金,需要錢租屋云云,致使趙景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替張婉貞支付租屋費用予房東。 免予支付價值2萬1000元之租屋費 2 108年10月27日晚上11時許 對趙景星佯稱:要去臺南出差,需準備生活用品及車資,小時候父母就因車禍過世,於108年5月間阿嬤也過世云云,並出示身分證以取信趙景星,致使趙景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出資替張婉貞支付購買鞋子、生活用品、香菸、飲料之款項及餐費,並交付生活費。 ①免予支付價值共計7820元之購物款項及餐費 ②現金3000元 3 108年10月28日凌晨某時 對趙景星佯稱:我經公司指派至臺南支援工作,需要現金云云,致使趙景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張婉貞要求交付現金。 現金1萬元 4 108年10月31日某時 對趙景星佯稱:我阿嬤之前載我發生車禍,需繳納罰金云云,並出示繳款收據取信趙景星,致使趙景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張婉貞要求交付現金,並出資替張婉貞購買衣褲。 ①現金1萬5000元 ②免予支付價值共計2773元之購買衣服、褲子款項 5 108年11月4日某時 對趙景星佯稱:我要跟服飾店店長吃飯,但沒有錢云云,趙景星不疑有他,致使趙景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張婉貞要求交付現金及信用卡。 ①現金500元 ②免予支付價值1639元之阿拉丁KTV花費 總計 詐得現金:2萬8500元 詐得利益:3萬32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