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弘國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魏上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140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482號、108年度偵字第22759
號、108年度偵字第29055號、109年度偵字第204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弘國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利用施○笠因經營服飾店急需資金周轉而需款孔急 之際,於民國106年12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 0號之「九大洗車場」與施○笠見面,貸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施○笠,約定計息方式為每週為1期,借款2萬元每期 利息4000元,折合週年利率約為1040%,並於貸放時即預先 扣除利息6000元,故實際交付14000元予施○笠,謝弘國之後 再向施○笠收取2期共8000元之利息,謝弘國即以此方式,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14000元。嗣施○笠於106年12 月下旬某日,在上揭洗車場外償還謝弘國本金2萬元。二、徐聖凱與徐崇恩(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未上訴確定)有500 萬元債務糾紛,避不見面,徐崇恩、謝弘國知悉余○慰(原 名余景苙,綽號「小黑」)、陳○余(綽號「毛仔」)均與 徐聖凱過從甚密,且均曾向徐聖凱告貸,遂企圖透過余○慰 、陳○余得知徐聖凱之下落,徐崇恩、謝弘國、胡崇偉、林 智賢(以上二人,均經原審判決有罪,未上訴確定)明知余 ○慰並無代徐聖凱清償債務之義務,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徐崇恩於10 7年8月10日17時許,藉故將余○慰、陳○余自彰化縣員林市某 星巴克門市帶往林智賢位在彰化縣○○市○○路00號0樓租屋處 ,徐崇恩、謝弘國、胡崇偉、林智賢即在該址輪流以鋁棒、 椅子、煙灰缸或徒手毆打余○慰,復由徐崇恩對余○慰恫稱: 「跟徐聖凱同黨」、「一直吃公司的錢,背骨仔!」、「時 間到沒有把徐聖凱找出來,就要把你的兩個兒子跟女兒帶去
活埋」等語,迫令余○慰簽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以清償 徐聖凱之債務,余○慰因而心生畏懼,但並未簽立本票,致 其等恐嚇取財之行為未遂。
三、徐聖凱與謝弘國之母張秀春有200萬元債務糾紛,避不見面 ,謝弘國明知陳○余並無代徐聖凱清償債務之義務,仍與數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 有之恐嚇取財,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弘國於107年9月 15日晚上某時,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AUDI廠牌白色自小 客車,將陳○余、余○慰自臺中市沙鹿區弘光科技大學前載至 王奕淞(未據起訴)所承租臺中市沙鹿區○○○街00號民宅, 謝弘國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在該址輪流徒手及 持鋁棒毆打余○慰、陳○余,致余○慰身體瘀青,陳○余則受有 左側上臂挫傷、左下肢挫傷及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謝 弘國復對陳○余及余○慰恫稱:「你們身上的傷,如果有人問 ,你們應該知道怎麼講」、「大小支是沒看過嗎?」、「今 天的事情如果講出來,我會再來找你們,你們家住哪我都知 道,如果要報警,大家試試看」等語,並命陳○余應承擔徐 聖凱之債務,可提領陳○余公司之存款來清償,致陳○余心生 畏懼,遂於107年9月28日14時40分許,陪同謝弘國至彰化縣 ○○鄉○○路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永靖分行, 自陳○余擔任名義負責人之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 ○公司)所申設台中銀行永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臨櫃提領現金121萬元後交予謝弘國,謝弘國將其中之31 萬元交還陳○余,餘款90萬元則取走。嗣因金○○公司實際負 責人邱○○發覺帳戶款項遭領取,質問陳○余,陳○余乃於翌日 (29日)前往張秀春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請 張秀春出面協調,張秀春遂致電謝弘國返家說明。詎謝弘國 返家後,因張秀春對徐聖凱之債權仍未全數獲償,謝弘國即 承前犯意,作勢毆打陳○余,使陳○余心生恐懼,而被迫簽立 面額100萬元之本票2紙,謝弘國另對陳○余假言撫慰稱可以 帶陳○余從事詐欺,隨即將陳○余帶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汽車旅館」安置。陳○余為免越陷越深,乃於翌日(3 0日)乘謝弘國不在時自行離去。
四、案經施○笠、余○慰、陳○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 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㈠告訴人余○慰、陳○余,證人徐聖凱、徐志華、邱○○偵訊中 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辯護
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 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告訴人余○慰、陳○余,證人徐聖 凱、邱○○於警詢中供述,業據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復查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部分供述尚無證據能力。㈢ 其餘本院以下引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15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 笠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施○笠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應可採信。 ㈡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明知 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 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間高利借貸 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 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施○笠經營服飾店急 需資金周轉而需款孔急之際,貸放2萬元予告訴人施○笠,每 週計息4000元,折合週年利率即高達1040%(4000元×52週÷2 萬元=1040%),並於貸放時即預先扣除利息6000元,此等異 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 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 ,均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 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坦認有於107年8月10日17時許,前往同 案被告林智賢位在彰化縣○○市○○路00號2樓租屋處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當時伊在場,看 到他們在講債務糾紛,伊是以為徐聖凱在那裡,伊才在那裡 ,後來知道不是這樣,伊就先離開,伊沒有恐嚇取財云云。
惟查:
1.同案被告徐崇恩於上開時間藉故將告訴人余○慰、陳○余帶至 林智賢位在彰化縣○○市○○路00號0樓租屋處,被告及徐崇恩 、胡崇偉、林智賢即輪流徒手毆打告訴人余○慰,及以上開 言詞對告訴人余○慰恫嚇,而迫令告訴人余○慰簽立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代徐聖凱還債等情,業據⑴證人即告訴人余○慰於 偵訊證稱:107年8月10日在員林市徐崇恩有恐嚇伊,謝弘國 拿鋁棒打伊,胡崇偉打伊耳光,林智賢拿鋁棒打伊,徐崇恩 拿鋁棒、煙灰缸、椅子打伊,有逼簽本票,但伊沒簽,那次 陳○余沒被打等語(偵二卷第525至526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有遭謝弘國推扯,現場人很多,伊被打完後,只知 道在場人有徐崇恩、胡崇偉、林智賢,不知誰出手,因為眼 睛被蓋住,他們說因伊把錢捲走,要伊簽500萬本票,伊有 說錢不是伊拿的,有人恐嚇要將伊兒子女兒帶去活埋,他們 逼伊將徐聖凱找出來,伊之偵訊筆錄照實陳述,伊向檢察官 指認所稱「謝弘國有出手打我,他拿鋁棒敲我的頭,胡崇偉 也有徒手打我,也有打我耳光,林智賢是徐崇恩的小弟,他 拿鋁棒打我,徐崇恩有拿鋁棒打我,也有拿玻璃菸灰缸打我 」等情是正確的。是徐崇恩叫伊簽500萬元本票,徐崇恩有 恐嚇伊若不將徐聖凱找出來,要隨伊回家,將小孩帶至山上 活埋。伊有於107年8月14日與徐聖凱電話通話,伊向徐聖凱 說「我在員林替你背,我被打到滿身都是血,我不敢回家睡 」等語(原審卷二第34至45頁)。⑵證人即告訴人陳○余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大概向徐聖凱借過錢約3萬元,伊只知道 徐聖凱在外面欠人家很多錢,搞到最後人家都算到伊頭上, 伊覺得很莫名奇妙。107年8月10日對方有叫伊與余○慰至員 林市○○路00號2樓租屋處,對方是向余○慰講,伊陪同余○慰 前往,現場就是林智賢、胡崇偉、謝弘國、徐崇恩。他們沒 有叫伊還錢,不是對伊講的,因為伊沒聽到這件事情,他們 那時是有說余○慰與跟徐聖凱有合作關係。伊在警詢筆錄有 提到余○慰被打,用鋁棒、玻璃菸灰缸、椅子往死裡打,打 到余○慰完全沒有還手餘地,一直打到凌晨4點。現在事情經 過很久,伊有點忘記。伊忘記誰叫余○慰簽本票,余○慰沒簽 ,他們說「跟徐聖凱同黨,一直吃公司的錢」,伊只聽到這 樣。他們有叫余○慰找徐聖凱出來,後面「小孩帶去活埋」 有無講,伊真的有點忘記了。伊與余○慰至8月11日凌晨一起 離開。107年8月10日當天余○慰被打後,余○慰好像跟徐崇恩 說可以去向徐聖凱爸媽要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6至19頁、第 25至29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余○慰、陳○余上開證述,有 關被告徐崇恩、謝弘國、胡崇偉、林智賢在被告林智賢之上
開租屋處毆打告訴人余○慰,並逼迫告訴人余○慰簽發本票抵 償徐聖凱所欠債務等節,均屬相符,且證述具體明確,堪認 其等上開證述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又觀諸卷附徐聖凱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余○慰使用門號0000000000於107年8 月14日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第118至119頁),可見 告訴人余○慰於案發後向徐聖凱講述因徐聖凱之故,在員林 被毆打、不敢回家睡覺等語;卷附徐聖凱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與陳○余使用門號0000000000於107年8月11日通聯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158至159頁),足見告訴人陳○余於 案發後向徐聖凱告知有關余○慰被毆打之事等語,均足以補 強證人即告訴人余○慰、陳○余上開證述,從而,證人即告訴 人余○慰、陳○余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2.被告於警詢已先供稱:伊經徐崇恩聯絡而前往員林星巴克, 結果林智賢開車載小黑余○慰至星巴克,陳○余也騎車到星巴 克,徐崇恩質問余○慰、陳○余有關徐聖凱行蹤,無法取得行 蹤,徐崇恩叫陳○余騎車、叫林智賢載余○慰至員林新生路之 公司,抵達後,徐崇恩打余○慰巴掌,林智賢、胡崇偉共同 毆打余○慰等語(偵一卷第82頁);繼於偵訊中以證人身份 證稱:107年8月10日在星巴克,徐崇恩質問余○慰、陳○余有 關徐聖凱下落,他們解釋,徐崇恩說把他們帶回公司,在員 林新生路,徐崇恩開始質問余○慰、打他巴掌,林智賢、胡 崇偉開始毆打余○慰,伊在旁邊看,徐崇恩打電話叫余○慰女 友到場,徐崇恩知道余○慰女友有錢,一直要余○慰擔下來, 後來徐崇恩把余○慰及女友帶到隔壁房間,叫余○慰簽本票等 語(偵一卷第338頁)。被告上開供述及證述,更可佐證告 訴人余○慰、陳○余上開證述,並非虛言。
㈡告訴人余○慰、陳○余均已證稱本件債務糾紛之債務人為徐聖 凱等語,已如上述,核與證人徐聖凱於偵訊證稱:伊開貸款 代辦公司,向徐崇恩借款,第1次借250萬元,第2次也是250 萬元,債務與陳○余無關,他們居然去逼陳○余還錢,伊覺得 很誇張,債務與余○慰也無關,因伊有借錢給余○慰,徐崇恩 就說余○慰這樣也算拿他的錢等語(偵二卷第503至504頁) ,尚屬相符。觀諸卷附徐聖凱提出之107年1月29日、107年2 月23日借款協議影本、107年3月6日投資合約書影本、107年 5月23日借款協議及附件影本(偵二卷第423至427頁)、收 據影本(偵二卷第429頁)、清償證明(偵三卷第91至93頁 ),可見借款人為徐聖凱,與告訴人余○慰、陳○余並無干係 。參以同案被告徐崇恩於警詢供稱:107年8月16日謝弘國電 話通知伊,稱徐聖凱之父徐志華要求所有債主到場,伊因擔 心對徐聖凱之債討不回來,伊就前往至徐志華住處,謝弘國
、張秀春、余○慰在場等語(偵三卷第182至183頁);於偵 訊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是徐聖凱欠伊400多萬,107年8月16 日是謝弘國去要錢,徐聖凱之家人要伊一起到場,當日徐聖 凱之弟、配偶有替徐聖凱債務背書,余○慰與徐聖凱債務無 關等語(偵三卷第164至166頁),而被告及同案被告胡崇偉 、林智賢固非債權人,然其等與被告徐崇恩共同逼迫告訴人 余○慰簽發本票過程中已表明係用以抵償徐聖凱之債務,自 亦知悉徐聖凱方為債務人。綜上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余○慰 並無義務尋找徐聖凱出面還債、更無義務代徐聖凱清償債務 ,竟仍迫使告訴人余○慰簽發本票代替徐聖凱清償,其等主 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均屬 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坦認其有於107年9月15日晚上某時在臺 中市○○區○○○街00號與告訴人陳○余、余○慰碰面,有毆打告 訴人陳○余、余○慰,傷害罪名願意認罪,且有於107年9月28 日14時40分許,陪同告訴人陳○余至台中銀行永靖分行提領 金○○公司帳戶內款項,並分得部分現金等情(原審卷二第18 0頁、第34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 時陳○余、余○慰自己坐計程車離開,伊沒有對他們放話恐嚇 。107年9月28日伊有與陳○余去領取金○○公司之30萬元,當 時伊尚不知道這個30萬元是陳○余當人頭的錢,(改稱)陳○ 余是拿了121萬元中之2萬元還伊,伊不知道陳○余為什麼要 領到121萬元那麼多錢。陳○余領了121萬元,(再改稱)伊 拿了36萬元,其他錢在陳○余那裡。107年9月29日陳○余前來 張秀春住處,表示其將金○○公司錢領出,老闆要抓他,現場 沒人逼迫陳○余簽本票,根本沒有這2張100萬元本票云云。 惟查:
1.被告於107年9月15日晚上某時將告訴人陳○余、余○慰以自小 客車載至王奕淞之臺中市○○區○○○街00號租屋處,即與數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輪流徒手及持鋁棒毆打陳○余、余○ 慰,致陳○余、余○慰受有上開傷害,並以上開言詞對告訴人 陳○余、余○慰恫嚇,致告訴人陳○余心生畏懼,遂於107年9 月28日14時40分許陪同被告至台中銀行永靖分行,自金○○公 司帳戶內提領121萬元後交予被告,被告將其中之31萬元交 還告訴人陳○余,取走餘款90萬元。嗣告訴人陳○余因受金○○ 公司實際負責人邱○○質問,乃於翌日(29日)前往張秀春位在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經張秀春通知被告返家, 被告復作勢毆打告訴人陳○余,逼迫告訴人陳○余簽立面額10 0萬元之本票2紙等情,業據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余於偵訊證稱
:伊沒欠謝弘國債務,不清楚徐聖凱欠謝弘國多少錢,謝弘 國向徐聖凱討錢討不到,就抓伊去簽2張本票,還叫伊去盜 領公司121萬元,因為他們說要放火燒伊家,伊怕到無法反 抗,在盜領前,伊已經被抓到臺中打過1次等語(偵二卷第5 0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9月15日晚上,謝弘國載 伊到臺中市○○區○○○街00號王奕淞承租之租屋處。謝弘國原 先稱要跟伊講如何賺錢、投資股票之事,到達後反而問伊徐 聖凱那些債務、就叫伊承擔,他們說伊知道徐聖凱的錢放哪 裡。不詳小弟打伊,余○慰也有被打,他們說如果不還錢的 話,就要動粗,說這件事情不可以報警,伊害怕。107年9月 28日下午2時40分,謝弘國陪同伊去台中銀行永靖分行提領 金○○公司帳戶121萬元,謝弘國強塞給伊31萬元,說拿一拿 ,可以跑路了,90萬元是謝弘國拿去。後來公司負責人來找 伊,伊就跟他說被領走。到台中銀行永靖分行領錢隔天,伊 有去找張秀春,當時有再簽發100萬元本票2張,因為當時謝 弘國向張秀春說那個90萬元沒有拿到,謝弘國叫伊簽100萬 元本票,一次簽2張,謝弘國那時候有打伊。伊自汽車旅館 離開後,才去驗傷,就是107年10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伊沒 欠謝弘國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9至23頁、第30至32頁)。⑵ 證人即告訴人余○慰於偵訊證稱:107年9月15日在沙鹿打伊 的有謝弘國,其他是小弟,陳○余在沙鹿有被打等語(偵二 卷第526至5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9月15日有與 陳○余一起到臺中市○○區○○○街00號王奕淞租屋處,是陳○余 叫伊去,伊有被打,伊不知道謝弘國有無出手,因為眼睛也 被蓋住了,對方逼伊找徐聖凱出來等語(原審卷二第36至37 頁)。⑶證人張秀春於警詢證稱:謝弘國是伊之子,因金○○ 公司負責人來找伊,稱謝弘國、陳○余去提領公司款項,伊 就找謝弘國、陳○余於107年9月28日前來伊住處解釋提領台 中銀行現金之事,陳○余當時有簽面額100萬元本票2張,本 票在伊住處,之後謝弘國、張育誠有將陳○余帶至沙鹿區○○○ 汽車旅館,張育誠是伊之前當鋪員工等語(偵一卷第371頁 、第374至376頁、第379至380頁);於偵訊證稱:陳○余聯 絡謝弘國至台中商銀提款,後來陳○余稱公司知道了,老闆 要找他,伊有找陳○余要陳○余把事情講清楚,陳○余有簽2張 本票,本票目前在伊這裡等語(偵一卷第420至421頁)。⑷ 證人即金○○公司經營者邱○○於偵訊證稱:陳○余於9月30日逃 出來,稱被押至○○○汽車旅館,伊帶陳○余去報警,陳○余提 領的是客戶給公司之貨款等語(偵三卷第19至20頁)。⑸證 人張育誠於警詢證稱:伊目擊謝弘國逼陳○余簽本票100萬元 2張,且動手打陳○余,當日晚上謝弘國載伊、陳○余至○○○街
,凌晨前往○○○汽車旅館過夜,期間謝弘國有叫陳○余去做詐 騙工作等語(偵三卷第125至132頁、第133至134頁);於偵 訊證稱:107年9月30日那幾天,伊聽謝弘國向陳○余說2點至 台中銀行永靖分行相等,伊與謝弘國開車過去,見陳○余在 那裡,謝弘國、陳○余一起進銀行,伊在車上等,之後謝弘 國拿了1疊錢,陳○余坐後面,謝弘國把錢打開拿1小疊給陳○ 余,陳○余就下車,隔天謝弘國致電伊稱陳○余到他家,要伊 陪同回家,抵達後就見到謝弘國、張秀春、陳○余在講錢的 事情,張秀春問錢跑到哪裡,謝弘國說有拿給陳○余,陳○余 說沒有,3人在爭吵,謝弘國就拿2張本票給陳○余簽,陳○余 不敢簽,謝弘國作勢要打他、要嚇他,陳○余有被打到,伊 一直擋謝弘國、叫他不要這樣,陳○余最後就簽了等語(偵 三卷第160至161頁)。
2.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余○慰、陳○余各人前後證述,有關被告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共同出手毆打、 被告有出言恫嚇等節,均屬相符,且證述具體明確,堪認其 等上開證述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參以被告坦認有毆打告 訴人陳○余、余○慰,已如上述,而陳○余於107年9月15日23 時58分許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 經診斷為左下肢挫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等情,有該院診斷 書在卷可佐(偵二卷第448頁),復有臺中市○○區○○○街00號 、29號建築物外觀相片在卷可查(偵二卷第466頁)。足徵 被告確有上開夥同其他人毆打、以言詞恫嚇告訴人陳○余、 余○慰之行為,其辯稱未放話恐嚇告訴人陳○余、余○慰云云 ,尚不足採。
3.被告坦認有於107年9月28日陪同告訴人陳○余至台中銀行永 靖分行提領金○○公司帳戶內款項,並分得部分現金乙節,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余及證人張秀春、邱○○、張育誠上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107年9月28日台中銀行永靖分行櫃臺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偵二卷第491至494頁)、金○○公司台 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印鑑章相片(偵二卷第475至477頁)在卷可考,上開情 節可認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領出之款項是告訴人陳 ○余當人頭之公司帳戶內款項,且其僅拿取其中36萬元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伊知道陳○余是金○○公司人頭負 責人,陳○余表示金○○公司帳戶內有錢可以領等語(偵一卷 第83頁),又觀諸上開台中銀行永靖分行櫃臺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相片,可見行員將以牛皮紙袋盛裝之現金放上櫃臺後 ,被告立即伸手將現金取走,告訴人陳○余未能碰觸到該袋 現金等情,參以證人張育誠於偵訊證稱其目擊被告、告訴人
陳○余一起進銀行,其在車上等,之後被告拿了1疊錢,告訴 人陳○余坐後面,被告把錢打開拿1小疊給告訴人陳○余,告 訴人陳○余就下車等語。綜上足徵被告陪同告訴人陳○余前往 銀行提款前,早已知悉帳戶款項屬金○○公司所有,又其僅將 少部分現金分予告訴人陳○余,自行截留大部分現金,其上 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舉,殊不可採。
4.核證人即告訴人陳○余及證人張秀春、張育誠上開證述,有 關告訴人陳○余於107年9月29日在證人張秀春住處簽發2張面 額各100萬元之本票等節,均屬相符,且有票號WG0000000號 商業本票翻拍相片在卷可佐(偵二卷第494頁)。再者,證 人即告訴人陳○余已屢屢證稱係遭被告逼迫而簽發面額各100 萬元本票2紙,參以上開證人張育誠於警詢證述其目擊被告 逼使告訴人陳○余簽本票100萬元2張,且動手打告訴人陳○余 等語;於偵訊證稱其於陪同前往台中銀行提款之翌日接獲被 告來電,其抵達張秀春住處見被告、張秀春、告訴人陳○余 談論金錢之事,被告持2張本票命告訴人陳○余簽發,告訴人 陳○余不敢簽,被告作勢毆打,陳○余被打到,陳○余最後就 簽發本票等語,前後證述一致、均屬具體明確,而證人張育 誠與被告並無嫌隙,不至設詞構陷被告,其證述應足採信。 被告否認伊有逼迫告訴人陳○余簽發本票之事云云,亦不可 採。
㈡告訴人余○慰、陳○余均已證稱未積欠被告債務、與被告無金 錢糾紛等語,已如上述,況被告於警詢已供稱:200萬元債 務係張秀春、伊阿姨與徐聖凱協議,以200萬元向徐聖凱購 買客戶資料,伊與余○慰、陳○余無債務糾紛等語(偵一卷第 59頁、第62頁)。綜上足認被告明知徐聖凱、張秀春之債務 糾紛與告訴人陳○余全然無關,告訴人陳○余並無義務代徐聖 凱清償債務,竟仍以上開手段迫使告訴人陳○余提領現金交 付及簽發本票以代替徐聖凱清償,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甚明。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三之行為後,刑法 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且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 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被告為 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行為後,刑法第346條雖亦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 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 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爰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㈠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 ,共同以上揭方式為犯罪事實欄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 與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 意聯絡,共同以上揭方式為犯罪事實欄三之恐嚇取財犯行, 其等於恐嚇取財犯行過程中使告訴人余○慰、陳○余行無義務 之行為,及短暫剝奪告訴人余○慰、陳○余行動自由之行為, 分屬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依上開說明,無另成立 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 ○余、余○慰受傷之結果,侵害不同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又其所犯傷害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行為 有局部同一,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
㈢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 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又接續犯 ,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基於恐 嚇取財之單一決意,於密切時間,接續對告訴人陳○余為恫 嚇行為,使告訴人陳○余先交付現金,繼而簽發本票,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㈣被告與徐崇恩、胡崇偉、林智賢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被 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余○慰最終未簽發本票,其等所為屬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判斷
一、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修正前)277條第1項、 第34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知循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得,對於需款孔急之被害人, 貸以金錢而取得高達年利率約1040%以上之重利,危害社會 正常之金融秩序,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惟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巧立名目藉端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並已妨害被 害人行動自由,又毆打被害人成傷,使用手段劇烈,兼以被 害人余○慰雖無具體財產損失,然心生畏懼、身體精神受創 ,而告訴人陳○余不僅身心受創,亦累及他人遭受財產損失 ,是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反辯稱自身為受害者 、因討債而無端涉訟云云,犯後態度非佳;獲取重利及恐嚇 之金額;自陳學歷、家庭成員、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3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並說明: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 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 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 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貸放款項與告訴人施○笠時,即預先扣除 利息6000元,之後收取2期共8000元之利息,從而其共收取1 萬4000元之重利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告訴人陳○余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交付之現金90萬元及 本票2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上揭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有關,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其未有恐嚇取財未遂及既遂犯行,且被告就重利 及傷害部分犯罪事實已坦承認罪,就其餘犯行亦有若衷,並 已深自悔悟,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量刑過 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有前揭犯行,業經認 定如上,且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致 量處最低徒刑仍顯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原判決之量刑亦適當,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 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謝弘國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 謝弘國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三 謝弘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本票貳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扣押處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所有人:謝弘國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1 電腦設備 1組 主機、螢幕、鍵盤、電源線等。 1-2 商業本票 1本 3樓謝弘國房間。 1-3 商業本票 3本 1樓餐桌上。 1-4 萬事通當鋪名片 2盒 謝弘國、張秀春。 1-5 借款名單 2張 1-6 當票 1本 1-7 汽車買賣合約書 1本 1-8 流當清冊大簿 1本 1-9 空白借據 1本 1-10 記帳明細 5張 1-11 當鋪記帳明細 2張 1-12 萬事通當鋪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件 1-13 陳耿銘借據資料 1件 含本票、當票、借據共4紙及抵押品手錶1支。 1-14 記帳本 1本 1-15 合作金庫存摺(戶名:九大專業汽車美容館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 1-16 合作金庫存摺(戶名:曹訊傑)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 1-17 玉山銀行存摺(戶名:張秀春) 2本 帳號:0000000000000 1-18 國泰銀行存摺(戶名:張秀春)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1-19 聯邦銀行存摺(戶名:張秀春)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1-20 元大銀行存摺(戶名:謝弘國)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1-21 合作金庫存摺(戶名:謝弘國)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及提款卡1張。 1-22 存摺(戶名:謝弘國)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1-23 IPHONE X行動電話 1具 ①門號:0000000000 ②IMEI:000000000000000 ③密碼:888888 附表三
扣押處所:彰化縣○○市○○路000號,所有人:張秀春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8行動電話 1具 ①門號:0000000000 ②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扣押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所有人:蔡仁豪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具 ①門號:0000000000號 ②IMEI:000000000000000 2 牌照號碼AHC-1130號BMW自小客車 1部 附表五
扣押處所:彰化縣○○鄉○○巷00弄0號,所有人:劉昱辰 編號 品名(依目錄表所載) 數量 備註 1 IPHONE 6S行動電話 1具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SIM卡: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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