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7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精華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李明海律師
張居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銓鴻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林柏宏律師
顏偉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丞弘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應欽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俊源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清福
指定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丞弘、黃清福各緩刑伍年;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號○○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 醫院(下稱○○醫院)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 之人員,填載診斷紀錄、開立診斷書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乙○○)印發之制式「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為其附隨業務。許兆 洋(原名許元興,業經原審法院通緝,另行審結)係設址臺 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12樓之3康○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康○公司)、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允○ 公司)、悅○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悅○公司 )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聘僱如附表仲介欄所示之人 擔任公司業務人員,以仲介、招攬病患客戶代辦申請乙○○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等為業。許兆 洋之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費用(佣金),係客戶實領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金額之3成,得款後 許兆洋再與仲介之員工朋分。
二、許兆洋及如附表編號1至31、33至40、42至50、52至69(另 如附表編號32、41、51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均已確定) 仲介欄所示(除許兆洋以外)之人,深明病患客戶能否領到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之關鍵,係 診斷書內容之記載,其等為使客戶獲得嚴重於實際症狀之診 斷記載,以獲得給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兆洋覓尋願意 配合之醫師。嗣許兆洋結識○○醫院之神經外科醫師丙○○後, 兩人於丙○○到○○醫院任職後至民國102年1月2日前間某日約 定:如為許兆洋公司員工仲介就診之病患,丙○○願以異於一 般病患之診療標準進行診察,於最後一次就診時(就診約6 至8次,期間約6月),許兆洋將出具草擬診斷書內容之紙條 及空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 ,供丙○○登載在該失能診斷書或身心障礙診斷書,以憑申請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許兆洋則 支付每件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作為酬勞。三、上開謀議確定後,如附表編號1至31、33至40、42至50、52 至69仲介欄所示之許兆洋、其餘公司業務人員,分別覓得除 如附表編號32(病患楊聯芳)、41(病患羅月嬋)、51(病 患謝恢福)以外所示有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 險身心障礙給付需求之病患客戶(包括其中編號8之唐銓鴻 、編號12之林丞弘、編號40之曾應欽、編號44之游俊源、編 號48之黃清福。又編號42之黃家鎮、編號52之謝派因死亡而 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其餘之人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或經原審為協商判決、簡易判決、簡式判決,此部分之被告 即病患客戶均已確定),經告以有配合之醫師可以申請到給 付後,其等病患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犯意聯絡(其中唐銓鴻、林丞弘、曾 應欽、游俊源、黃清福等5名病患,分別可預見自己所患疾 病或所受傷勢,或尚未達到得以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農 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之程度,如欲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可能需在該失能診斷書或 身心障礙診斷書上填載更嚴重之失能程度之不實事項,方能 符合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之 要求,進而詐領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為求取得乙○○給 付款項,竟分別基於縱令該失能診斷書或身心障礙診斷書填 載不實而向乙○○詐得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亦不違背本 意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不確定故意,分別與上開許兆洋、丙○○,或如附表編號 8〔唐銓鴻部分〕、編號12〔林丞弘部分〕、編號40〔曾應欽部分 〕、編號44〔游俊源部分〕、編號48〔黃清福部分〕所示仲介欄 之其他人員有犯意聯絡),由各仲介人員帶至○○醫院丙○○診 間,表明係許兆洋之客戶後,丙○○即以寬濫之標準為形式上 診察,病患則或裝出較嚴重之體態配合。嗣於製造數次就診 紀錄後,許兆洋認時機成熟,遂在便條紙上草擬診斷書內容 ,交仲介帶給丙○○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
,足以生損害於乙○○審核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之正確性 及○○醫院對於病歷維護之正確性。許兆洋或如附表編號1至3 1、33至40、42至50、52至69所示仲介欄之人員獲取該不實 內容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 後,由○○醫院逕寄乙○○審核,致乙○○或有因此陷於錯誤,而 核付除如附表編號32(病患楊聯芳)、41(病患羅月嬋)、 51(病患謝恢福)以外所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
險身心障礙給付金額予各該病患,或有拒絕賠付者(各共同 正犯人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診斷書內容、乙○○賠付等 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又上揭各該曾更名者
,除通訊監察譯文為求真實仍保留舊姓名外,其餘均僅稱新 姓名)。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主張:
㈠被告丙○○及其之辯護人主張①乙○○特約審查醫師鑑定意見,係 專家鑑定而非機關鑑定,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②卷附車馬費之記錄,為犯罪集團逐 日記載之各成員間車馬費之支出,此集團之記錄文書 ,旨在規避刑責,且可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具損 人利己之高度虛偽可能性,不具業務文書之證據能力。③被 告丙○○係涉犯業務登載不實與詐欺罪,不符重罪原則與最後 手段原則,應無證據能力。④被告丙○○於另案之陳述,應限 於「本案案情」始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引被告丙○○已確定案 件之相關陳述,資為本案判決之論據,顯有誤解。 ㈡被告游俊源及其辯護人除主張卷附車馬費之紀錄,及乙○○特 約審查醫師鑑定意見,均無證據能力,理由同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外,對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又被告 唐銓鴻、林丞弘、曾應欽、黃清福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卷二第97至23 7、324頁)。
二、乙○○特約審查醫師鑑定意見,乃檢察官依法囑託機關即乙○○ 之鑑定(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104年度他字 第1742號卷【下稱他字1742號卷】㈡第2、184、186、 188、275頁;他字1742號卷㈥第2頁)。而囑託機關鑑定,並 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208條第2項,已將同法第202條之規定排除,未 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 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 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自無同法第158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 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規定之適用
。是以上述主張乙○○之鑑定未經鑑定人具結,無證據能力等 語,尚有誤會。
三、卷附車馬費之紀錄,係在另案(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44號、
105年度易字第317號同案被告許兆洋等詐欺案件)為警查扣 之同案被告許兆洋電腦中之客戶車馬費資料(見彰檢106年 度偵字第10782號卷第50頁、上述另案之起訴書非供述證據 編號2之證據名稱)。該車馬費之紀錄係同案被告許兆洋公 司之案件結款單內所記載(見原審卷八第82至83頁);又案 件結款單係記載向每件病患客戶所收取佣金、成本(車馬費 、介紹費)及公司業務人員向病患客戶收取3成佣金後之分 配情形,由「接件」人員即實際與病患簽約之仲介手寫後, 逐層陳送,由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許兆洋核章決行,再印 製成內容相同之電子表格格式存檔。此等文件均係同案被告 許兆洋公司內部收款結案後存檔文件,均為按件、按月連續 登載,記載各業務人員分配額度,事涉公司內部成員利益分 配之重要權益(見原審卷八第82頁),且公司內部成員可查 看自己之案件資料(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兆洋警詢陳述【此 部分有證據能力詳如下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傑茗偵查中 具結證述得憑,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5至16、279頁),無偽 造、變造之虞,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3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及未經具結之偵查中供述: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 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至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 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 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 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 間。然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害人、共
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對 照其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以此角度而言,若謂該 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 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 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仍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考)。 ㈡本案被告丙○○以外之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於警詢或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較為詳盡、明確,於另案審判中之證述則或模 糊、閃爍其詞,或回答記憶不清,或有與警詢時陳述顯然相 異之處,堪認其等於警詢供述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 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該審判中之陳述不符。然觀之其等於 警詢、偵訊當時之筆錄記載及整體查獲客觀情節,且上開證 人於法院審理中,亦未表示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由意識有 受到拘束、限制、詐欺或強迫等情形,堪認其等此部分所述 係基於任意性所為,可認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 。再觀之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 均屬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 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且與被 告丙○○無怨隙,是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所為之陳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 ,因上開證人於法院審理中所為相異證述,無從再獲得其就 事實之真實陳述,是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即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上開證人警詢或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上開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況原審及本院 除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兆洋外,對於其餘證人即其他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均未以該證人曾於警詢或偵查中作證為由,駁回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任何證人傳喚之聲請,被告丙○○及 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均未受任何剝奪、限制,且於審理期 日中並將該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 本案下列所引為證據之證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兆洋經原審傳喚未到庭,並為原審通緝在 案(見原審卷四第383頁)。證人許兆洋警詢之供述及未經 具結之偵查中供述,觀之當時之筆錄記載情況及整體查獲客
觀情節,且其未曾表示當時接受詢(訊)問時之自由意識有 受到拘束、限制、詐欺或強迫等情形,堪認係基於任意性所 為,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再觀之其上開筆錄就 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且已踐行告 知義務等法定程序,證人許兆洋復與被告丙○○間並無怨隙 ,足認其上開陳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 ,因證人許兆洋業經通緝,且被告丙○○於法院審理時一概否 認犯行,則證人許兆洋警詢之供述及未經具結之偵查中供述 ,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五、本案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 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係經原審依法囑 託鑑定之鑑定醫院,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彰基醫院、臺中 榮總之相關鑑定書,係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 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 ,且前開鑑驗已具體載明鑑定方法及其結果,符合鑑定報告 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承辦警員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經法院核准在案,此有 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等之彰檢通訊監察書 、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通 訊監察,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 被告丙○○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 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案此 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七、被告之自白固須出於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亦即必須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否則 即屬非任意性之自白,而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其自白仍須與 上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之方法具有因果關係, 始與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相當。若其自白並非因上揭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所導致,亦即其自白與其受不 正方法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與事實相符者,仍具有證 據能力。本案被告丙○○在另案所供為與本案犯罪情節有關之 供述,被告丙○○未曾主張其受有不正訊問之情形,可認其之 供述具有任意性,依上述之說明,當有證據能力。八、本案下揭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此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主要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診斷書,然否認有 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都是根據病患在診間的表現來評估判斷,沒有造假,也沒有 收到任何好處;病患就醫給我診斷時,與後來在不同時間由 其他醫院醫師鑑定時的失能程度或等級不一致,並不是我造 假,而是因為病患經過我的治療後,以及他們接受其他治療 、復健、休養或藥物等各種積極治療,多少獲得改善,不能 因此回推我當時的診斷有造假;醫學上有許多不確定因素 ,病患病情起伏不定,不能以後來的病情斷定醫師原來的診 斷有錯誤,且醫師的診斷及判定有其主觀性,同一個病人同 時給不同醫師看診,可能會得到不同的診斷及治療,每位醫 師有自己的裁量權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略以:
⒈被告丙○○係以較寬鬆尺度開立診斷書,寬嚴之間,應有合理 落差,被告丙○○依據病情之判斷,如在合理落差範圍,自可 阻卻故意。又被告丙○○僅係開立診斷證明,就犯罪集圑所獲 豐厚之對價,未得分毫,無詐欺之犯意與犯行,縱如原判決 所指,至多基於幫助犯意,又未參與犯罪要件行為之分擔, 至多成立幫助犯。又保險是一種契約行為,契約行為有不視 為犯罪者,因為保險本來就有道德風險,不應以刑法來約束 契約行為而輕風險控管。
⒉依同案被告許兆洋及另案被告賴傑茗所述,其等均有教導客 戶(病患)裝出病痛、身體不適之假象,足徵被告丙○○根據 病患在診間之表現來評估判斷,並非被告丙○○造假,臺中榮 總之鑑定意見以復健科醫師事後復健治療觀點來審視身為神 經外科醫師之原先診斷正確與否,難以發現真實。病患偽裝 病情時,診斷醫師自屬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誤認,而有阻卻故 意之適用。倘若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則該介紹之病患根本 無需裝病或假裝病痛,大可直接拿出公訴意旨所聲稱之「紙 條」給被告丙○○即可。
⒊本案涉案業務人員在原審審理時並無不利被告丙○○之指證, 固有數人在前案曾經提及在診間交付便條紙予被告丙○○云云 ,因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原審採證顯屬違誤。車馬費 紀錄雖係自許兆洋處所搜得,惟並無任何一件記載細如同案 被告許兆洋偵查所指之「15000元」,其內沒有被告丙○○簽 收之記錄資料。
⒋觀諸卷附檢調單位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内容,並無任何被 告丙○○與其他同案被告之直接對話内容,僅有其他同案被告 相互之間對話内容而已,亦無任何被告丙○○本人向同案被告
許兆洋約定出具「紙條」、收取「酬勞」(或所謂車馬費) 之相關通訊監察内容,此部分本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卻未 見檢察官提出此部分事證。此部分係屬有利於被告丙○○之證 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 認定(亦即應認定被告丙○○並未向同案被告許兆洋約定收取 「酬勞」、交付「紙條」或有起訴書所指訴之犯罪事實), 純屬同案被告許兆洋「自導自演」而已,難認被告丙○○與同 案被告許兆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⒌本案檢察官未扣押任何一紙「紙條」、未曾提出任何被告丙○ ○住處鄰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或騎樓監視器畫面,以查明被 告丙○○是否有收取酬勞。檢調單位於第一時間既已聲請通訊 監察,足見檢調單位應得據以調取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許兆 洋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資訊之歷史紀錄,以追蹤被告丙○○ 是否有在住處「多次」向同案被告許兆洋收取前開酬勞之情 形,然「一次」收取酬勞之事實均未見舉證,依照檢調單位 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任何約定收取酬勞之相關 通訊監察內容,此部分本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卻未見提出 此部分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丙○○之認定。
⒍被告丙○○未曾收取每件1萬5千元之酬勞(或所謂車馬費) ,衡諸被告丙○○向來熱心公益,歷年來捐助扶輪社金額,總 計高達美金58萬0476.5元(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1.5元計 算,約為新臺幣1828萬元),此有被告丙○○之捐助歷史紀錄 、收據可供參考,並於國際扶輪3461地區0000-0000年度總 監提名挑戰中當選總監,此有開票結果可供參考,殊難想像 被告丙○○身為專業之神經外科醫師,竟會甘願為前開每件1 萬5千元之微薄利益,而與同案被告許兆洋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顯與事理有違。
⒎檢察官沒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於另案追加起訴本案 ,為求速結而採取分別起訴,若檢察官非分別起訴,而是追 加起訴的話,被告丙○○將獲得另案二審緩刑的恩澤,分別起 訴對被告丙○○來講失其公平。
二、被告唐銓鴻、林丞弘、曾應欽、游俊源、黃清福之供述及其 等辯護人之主要辯護意旨:
訊據被告唐銓鴻等5人均坦承有透過同案被告許兆洋及如附 表編號8、12、40、44、48所示仲介人員辦理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取得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由同案被告丙○○所開立之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若有2份,則為舊診斷書),用以向 乙○○申請失能給付,並領得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乙○○核付 之金額等事實:
㈠被告唐銓鴻、游俊源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 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其2人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
⒈被告唐銓鴻辯稱:我在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山醫院)開完刀後,腳是無力的,後來賴傑茗帶我去○○醫院 檢查,當時我肌肉痠痛,腰真的有開過刀,雖然可以走,但 沒有辦法提重物,提重物會覺得刺痛,因此有將近半年沒有 辦法工作;失能診斷書上記載我是第3級,當時我的情況 確 實如此,只因怕麻煩,才透過賴傑茗去申請,103年間我自 中山醫院出院後,該院職災門診人員有打電話問我是否要申 請勞保失能給付,但我沒有保留此電話記錄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唐銓鴻辯護稱:被告唐銓鴻有動過手術,而手術後去 ○○醫院就診,經醫師多次門診治療、觀察,計5個月,認為 已經無法逆轉後,醫師依照專業判斷去開立相關失能診斷書 ,此種結果不能責難被告唐銓鴻,即便事後乙○○審查結果認 為不符合失能,也是行政管理問題,看不出來有任何欺罔行 為,且依中山醫院回函結果,亦認為同案被告丙○○開立之失 能診斷書,與被告唐銓鴻在中山醫院的情形是一致的;又病 患有其自主性,其覺得不想再去看診,願意忍受痛苦,不應 認為不去看診就是故意要取得失能診斷書,再進一步推論失 能診斷書是假的,這樣的推論是倒果為因;臺中榮總之鑑定 意見,竟以復建科醫師角度來審查神經外科醫師的診斷,然 兩科專業領域不同,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有失公允等語。 ⒉被告游俊源辯稱:我在○○醫院沒有後續治療,是因為原本的 醫院動了手術,已經造成不可逆的傷害,丙○○醫師再有心也 不可能讓我的手術不用開,我已經很痛苦,丙○○醫師是為我 好盡量不要讓我吃藥,不要再騙我去做無謂的治療等語。辯 護人為被告游俊源辯護稱:被告游俊源事實上並無委託仲介 人員去辦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亦無證據可證明其與仲介人 員有相互搭配或有給付仲介公司報酬之事實,所有的關聯性 只憑一張車馬費之紀錄,檢察官並未舉證及確認該帳冊之真 實性,僅以其上有被告游俊源之名字,即認定其與勞保黃牛 相互勾結,應有所率斷且證據不足;同案被告丙○○供承係出 於專業判斷來作出如此之診斷結果,且被告游俊源就診次數 也非常多,同案被告丙○○醫師因而認定應無偽裝詐病可能, 被告游俊源依照醫師專業判斷所作出來的診斷書去請領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是完全合乎行政規定及契約約定行為,並無 犯罪之故意;至於被告游俊源為何拿到診斷書即不再就診, 係因病症已無法改善,才決定不再就診,不能因此推論被告 游俊源與同案被告丙○○等人有犯意聯絡;事實上,有的醫生
認定較為寬鬆,失能診斷書較容易拿到,有的醫生比較嚴格 ,有的醫生都不開失能診斷書,因此選擇較能達到開立失能 診斷書目的之醫師看診,不能因此即認定有犯罪故意等語。
㈡被告林丞弘、曾應欽、黃清福雖曾於原審審理否認犯行,而 有如下之辯解,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有上開犯行: ⒈被告林丞弘曾辯稱:我早在69年間就取得殘障手冊,且我自1 03年3月7日起前往○○醫院就診,未曾主述自己有下肢無力之 情形,是丙○○醫師基於醫療專業及腰椎X光的判斷下 ,才做出決定,我與丙○○醫師私下無任何金錢往來,也未以 積極行為來影響他的判斷,檢察官僅以1張車馬費之紀錄 ,推論我請丙○○醫師開立不實診斷書,過於速斷;且我係因 已經看診多次,症狀還是一樣,才會問仲介是否有必要再去 ○○醫院看診,仲介則表示距離這麼遠,自己決定是否要再去 看診,我才陸陸續續回苗栗為恭醫院就診等語。 ⒉被告曾應欽曾辯稱:乙○○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錯誤百出,且縱 使丙○○醫師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有部分不符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手術前後病歷資料及醫學學理,但於不影響 失能等級及項目之認定下,尚屬醫師個人判斷權限,而非故 意登載不實或詐欺,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我的身 體狀況,不符乙○○核付之項目,所以我不符合詐欺使人陷於 錯誤,或是登載不實足以損害乙○○之要件,應為無罪諭知等 語。
⒊被告黃清福曾辯稱:我不認識許兆洋及丙○○,無從與該2人有 犯意聯絡,僅是因為秦秀慧推薦丙○○醫師醫術高明,才至○○ 醫院看診,許兆洋從未有交付任何紙條給我,也沒有任何許 兆洋的員工或業務陪同我進入診間,我並沒有相關醫學常識 ,究竟有無失能只能依據醫師的判斷,也只能依據醫師給予 的建議來從事相關治療,可能是在不知情下遭他人利用等語 。
三、經查:
㈠本案康○、允○、悅○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同案被告許兆 洋,其公司經營模式係以代辦保險理賠及協助訴訟為業 ,並以開立每件診斷書1萬5千元之按件計酬方式,收買○○醫 院醫師即被告丙○○,以獲得其配合。之後由公司業務即仲介 人員偕同願意給付3成佣金之知情病患,或願意給付3成佣金 、雖未明確知情卻可預見會與仲介、醫師聯手誇大病情向乙 ○○詐騙,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病患看診,為符合乙○○規 定,於6個月內累積6至8次看診紀錄後,再由同案被告許兆 洋在便條紙上具名草擬病患症狀,貼在空白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及農業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或先以鉛筆勾選病患症狀 ,由仲介即業務員帶給被告丙○○,而撰寫出有利於請領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之診斷書,且公 司內部亦經常辦理員工教育訓練,員工熟稔公司業務內容, 各自分工。可見同案被告許兆洋之公司確以經營俗稱「保險 黃牛」之代客申請保險給付為業,暗中已因賄賂醫師而達到 走完看診程序即可請領給付之程度等事實,據同案被告許兆 洋於下述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①我是康○、允○、悅○等3家公司實際負責人, 公司業務是幫客戶申請車禍調解、勞資爭議調解、乙○○及保 險公司殘廢給付理賠;公司員工有業務員秦秀慧、劉沛珍、 陳宛妊、張伯東、陳銘琦、陳婕瑜、許禾翔(原名許建偉) 、陳御烽、賴傑茗,其中周苡軒、林怡岑、陳昱臻為處理案 件人員,吳禾祥為業務經理,負責業務員的招攬與管理,業 務員會去各大醫院發名片、傳單招攬病患客戶(見原審調卷 卷三第10至11、17、12頁)。②我會幫員工上課,進行案件 分析,教導他們如何去跟客戶解釋什麼樣的殘等可以請領到 多少金額,請客戶裝出他們最壞的一面,例如裝出痛苦表情 、角度彎不下去、手腳提不高等狀態,來應對保險公司人員 的現場照會以及醫生的問診,另外會開立更嚴重、誇大的殘 等(包含角度、肌力)以及不符合病患真實的病情狀況;我 會先預擬寫好該病患可以請領到更高、不符合其真實狀況殘 等的病狀,寫在診斷書或便條紙上,透過處理人員將我預擬 寫在診斷書或便條紙上的資料拿給醫生,請醫生開具不符合 該病患真實病況的診斷書(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2頁 )。③有關教導、指示被保險人裝成殘廢,且與實際身體狀 況不相符的情形看診,是由我親口或親身示範教導旗下的業 務員教被保險人這麼做的;至於勾結醫生開具不符合病患實 際情形的診斷書是我與醫生直接聯繫,原則上業務員應該是 知情的,因為我預擬寫好的資料交由業務員轉給醫生,並且 醫生會認我的字跡(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3頁);我所配合勾 串的醫生是○○醫院神經外科丙○○醫師,大概自100年8月左右 接洽丙○○,給丙○○的佣金是一件診斷書1萬5千元,給付方式 每2個月左右,將期間丙○○開立的診斷書件數酬金,由我本 人直接一次送到丙○○的臺中市三民路家中,如果案子有下款 ,有時還會另給後謝(紅包5萬元至8萬元不等 )(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3頁)。④公司所指「開單」就是希 望醫生開具不符合病患真實狀況的診斷書預擬內容,業務員 帶客戶去看診「開單」前,都要跟我報告,我會先擬稿,業 務員再持我所預擬診斷書內容之紙條交給醫師照單填寫(見
原審調卷卷三第14頁)。⑤公司幫客戶申請乙○○失能給付之 費用為乙○○核付金額之3成為原則,若不成功則不收費 ;公司內部拆帳方式為:接件部分經理抽成40%,資深副理 抽成35%,處理的部分專員領取20%至30%不等,內勤員工領 底薪;至於「案件結款單」上的「車馬費」部分,就是給醫 生的紅包(佣金),另還有公司員工收入績效明細表上關於 「成本」的欄位,若金額顯示為2萬或2萬5千元,甚至金額 超過2萬5千元的也是給予醫生的紅包(佣金),至於以下的 金額就是給客戶跟法務的介紹費;我給員工薪水的方式多以 匯款為主,如果帳戶有問題不能使用的員工就給予現金,獎 金的部分以現金發放為主;每年向乙○○或保險公司共約請領 200件,成功率約7成(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4至15頁)。⑥關 於公司如何知道被保險者的乙○○核付金額,則有乙○○的語音 電話可以查詢核付金額,我們會請客戶出示存摺正本,並且 影印作為結款單、報帳之用,一般客戶以現金的方式給付我 們佣金為主(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5頁)。⑦所有辦理詐領給 付金額之案件,被保險者都知道,也都同意才會接受我們公 司的委託,可是有些客戶會註明說不要違法,如果客戶這樣 表示,我們就會去注意,因為該客戶要配合我們的意願可能 不高;如果診斷書已經開出來,我就送件,客戶如果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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