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191號
TCHM,110,上訴,2191,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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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素貞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顏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3號、第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2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廖素貞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同附表編號2至6、8至10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3項)。」本案係於110年12月15日上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 收案戳章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 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上訴人 即被告廖素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量 刑及其附表二沒收[按係指其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沒收]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8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及其 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沒收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詳 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並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廖素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洪秀英、林佩玲、蔡淑珍、洪采儀朱妍蓁、練瓊韻、謝 汝、韋厚華、宋佰臻等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與其等收



受,並積極與被害人詹劉金鳳洽談和解,雖終未能達成和解 ,因上訴人長期以來患有第二型糖尿病,近來有因第二型糖 尿病併發酮酸中毒,甚至引起大腸桿菌性尿路感染併菌血症 及右側上段輸尿管狹窄併右腎積水與急性腎盂腎炎等病症, 另於右側腎上腺發現型態未明之腫瘤,對此尚有高額醫療費 用須給付,且被告與其他被害人間尚存有分期給付部分,被 告並非無意與被害人詹劉金鳳和解,然請考量被告戮力與被 害人詹劉金鳳洽談和解,最後因和解金額及賠償方式無共識 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積極面對自身錯誤,盡力填補被害人 損害所為之努力,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依同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沒有犯罪前科紀錄,為照顧年邁父親 及養母,用錢孔急,一時失慮而罹於刑典,造成被害人詹劉 金鳳等10人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被告以自己 名義開立本票與被害人詹劉金鳳以擔保其借款,足認被告本 即有償還債務之意願,其犯罪動機、手法尚屬單純,而被告 偽造之有價證券為一般工商本票,流通性遠低於支票,被害 人詹劉金鳳也未再流通轉讓他人,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偽造有價證券之次數,被告所彰顯之惡性尚非重大,所 為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詐欺等破壞交易秩序、惡 性重大之經濟犯罪相較,對法秩序造成之危險程度顯然有別 ,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仍與刑法第201條偽 造有價證券罪預定處罰對象之惡性及犯罪情狀存有相當落差 ,依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可認被告所犯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仍有情 輕法重之虞,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是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查結果: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無犯罪前科, 需照顧年邁父母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洪秀英等9人均達成和解,亦依和解內容給付 完畢,固據被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份、調解筆錄影本1份、 和解書及收據影本7份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92頁、 卷二第117頁)。然被告明知自己債台高築,無資力償債, 竟利用其與附表二之被害人洪秀英等9人為醫院同事或好友 而取得其等信任之關係,以不實之事由,向附表二之被害人 洪秀英等9人詐借款項,各別金額非低,損害上開被害人等 之財產利益,造成渠等承受經濟上之壓力,亦破壞人際交往 之信賴關係,被告嗣雖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然距離案



發後逾十餘年之久,且依其和解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 )65.1萬元)及附表二被告詐借之金額總計為290.4萬元以 觀,縱被告已悉數給付和解金額,上開被害人仍受有高達22 5.3萬元之鉅額損害,顯然被告非在誠意填補上開被害人之 損害;而被告假藉其與被害人詹劉金鳳一家人交好之機會, 陸續向被害人詹劉金鳳借取高達763萬元之鉅額款項,於96 年2、3月間,不惜偽造「林益風」、「廖慧敏」名義之本票 交與被害人詹劉金鳳而行使,以詐取延緩清償之利益,  被告迄今歷經十餘年仍未分文清償,非僅造成被害人詹劉金 鳳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並因本案訴訟而長期受有出庭應訊之 苦,足見被告惡性非輕,所為亦嚴重危害社會經濟交易秩序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積極與被害人詹劉金鳳洽談和 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方案未能取得共識,並取得被害人 詹劉金鳳之諒解,終無法達成和解,被告顯然迄未能彌補被 害人詹劉金鳳之損害。綜上各情,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存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特殊環境或原因,被告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縱分別科以法定最低度徒 刑即有期徒刑3年、2月,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該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尚屬無據。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之票據達1 8張(即附表一編號1至8、13、15、24至31所示),金額高 達數百萬元之譜,對於金融秩序影響非輕;被告係與詹劉金 鳳一家交好,因而深得詹劉金鳳之信任,然被告卻以上開偽 造之本票,向證人詹劉金鳳詐取延期清償之利益,非但損害 被害人詹劉金鳳之財產利益,亦破壞人際交往之信賴關係, 所為甚不足取;再考量本件被告通緝十數年始到案,積極逃 避刑責,雖於法院審理中坦承有借款之事實,然否認全部犯 行,且迄今未賠償詹劉金鳳之損失,其犯後態度難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兼衡被告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並審酌其學 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4年6月。核其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堪認妥適。雖被告迨至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改口坦 承犯行,並努力與被害人詹劉金鳳接觸洽商,然未能獲得雙 方有共識之和解方案,終無法達成和解,從而被告迄未弭補 被害人詹劉金鳳之損害,並取得其諒解,自難認被告得邀獲 較輕之刑罰,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即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依法審酌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其附表 三編號2至10所示之刑及沒收,固非無見。然①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附表二所示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且均與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洪秀英等9人達成和解,取得上開被害人等之諒解, 被告並依和解內容悉數給付完畢,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害, 此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和解書及收據影本7份等足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92頁),自可為被告犯後態度有利之認 定,此項量刑因子既有變更,而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即有 未洽。②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 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三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月,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自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 期二分之一。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亦有不當。③被告 既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洪秀英等9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 容悉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倘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即不無過苛之虞,自應將被告因各詐欺犯行之犯罪 所得扣除上開和解金額後,始就餘額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原判決竟就附表二所示被告各詐欺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不無違誤。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固無理由,惟其請求從輕量刑及指摘原判決上開沒 收部分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 號2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附表二之被害人洪秀英等9人為 醫院同事、或為好友,因而深得洪秀英等9人之信任,然被 告卻以附表二所示不實事由等,向洪秀英等9人詐借款項, 且各別金額均非低,總額高達290萬4千元,造成同為受薪階 級之二基醫院同事之經濟上壓力,則被告所為非但損害他人 之財產利益,亦破壞人際交往之信賴關係,所為甚不足取; 再考量本件被告通緝十數年始到案,積極逃避刑責,然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洪秀英等9人均達成和解,取得其 等諒解,被告並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弭補洪秀英等9人之 部分損害;兼衡被告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並審酌其學歷 、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 2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 編號2至4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附表三編號2 至4主文欄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 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 不予併合處罰,保留被告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 被告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 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兩相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 。惟上開法律條文之修正,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 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尚毋庸與行為人有關之其他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整體比較,而 應就刑法第50條前揭修正前、後之條文單獨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逕予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刑法第 50條(詳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 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研討結論亦同此見解)。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固經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 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 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 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 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 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 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 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 力」,本次修法對於被告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 ,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附此說明。爰衡酌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犯數罪犯罪 類型相同,時間相近,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 ,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 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 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為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洪 秀英等9人,分別詐欺取得之款項為29萬元(附表二編號1洪 秀英部分,10萬元+4萬元+2萬元+3萬元+10萬元=29萬元)、 65萬元(附表二編號2林佩玲部分,10萬元+5萬元+25萬元+2 5萬元=65萬元)、10萬元(附表二編號3蔡淑珍部分)、20 萬元(附表二編號4洪采儀部分,10萬元+10萬元=20萬元) 、40萬元(附表二編號5朱妍蓁部分)、3萬5千元(附表二 編號6練瓊韻部分)、28萬元(附表二編號7謝汝部分)、40 萬元(附表二編號8韋厚華部分)、54萬9千元(附表二編號 9宋佰臻部分),合計290萬4千元,為被告所供承,是上開 各筆款項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洪秀英等9人均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分 別為8萬元(洪秀英部分)、13萬元(林佩玲部分)、4萬5 千元(蔡淑珍部分)、5萬5千元(洪采儀部分)、15萬元( 朱妍蓁部分)、3萬5千元(練瓊韻部分)、4萬6千元(謝汝 部分)、2萬元(韋厚華部分)、9萬元(宋佰臻部分),被 告並已全部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和解書及收據 影本7份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92頁)。故於上 開和解金額範圍,倘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即 難免過苛之虞,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扣除上開和解金額後,其餘額即為21萬元(附表二編號1 洪秀英部分,29萬元-8萬元=21萬元)、52萬元(附表二編 號2林佩玲部分,65萬元-13萬元=52萬元)、5萬5千元(附 表二編號3蔡淑珍部分,10萬元-4萬5千元=5萬5千元)、14 萬5千元(附表二編號4洪采儀部分,20萬元-5萬5千元=14萬 5千元)、25萬元(附表二編號5朱妍蓁部分,40萬元-15萬



元=25萬元)、0元(附表二編號6練瓊韻部分,3萬5千元-3 萬5千元=0元)、23萬4千元(附表二編號7謝汝部分,28萬 元-4萬6千元=23萬4千元)、38萬元(附表二編號8韋厚華部 分,40萬元-2萬元=38萬元)、45萬9千元(附表二編號9宋 佰臻部分,54萬9千元-9萬元=45萬9千元),則除附表二編 號6部分因扣除後無餘額,而不予沒收外,其他餘額仍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前段項、第3項規定 ,於被告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2至6、8至10 主文欄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三編號2至10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本票一覽表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偽造本票部分之所得利益(即依年利率5%計算之期間利益),單位:元 備註 1 CH229526 林益風 80萬元 96年3月1日 96年5月1日 6794.52 2 CH229527 林益風 30萬元 96年3月9日 96年5月9日 2547.95 3 CH229528 林益風 20萬元 96年3月10日 96年5月10日 1698.63 4 CH229530 林益風 60萬元 96年3月16日 96年5月16日 5095.89 5 CH229531 林益風 30萬元 96年3月21日 96年5月21日 2547.95 6 CH229533 林益風 13萬元 96年3月3日 96年5月3日 1104.11 7 CH229534 林益風 15萬元 96年3月21日 96年5月21日 1273.97 8 CH229535 林益風 60萬元 96年2月12日 96年4月12日 4931.51 9 CH229536 廖素貞 20萬 96年3月20日 96年5月20日 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詹劉金鳳 10 CH229538 廖素貞 25萬 96年2月5日 96年4月5日 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詹劉金鳳 11 CH229539 廖素貞 30萬 96年3月10日 96年5月10日 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詹劉金鳳 12 CH229540 廖素貞 10萬元 96年3月6日 96年4月6日 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詹劉金鳳 13 CH228677 廖慧敏 20萬元 96年3月5日 96年4月5日 876.71 14 CH228697 廖素貞 10萬元 96年2月13日 96年4月13日 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附表二編號1洪秀英 15 CH228700 廖慧敏 20萬元 96年2月30日 96年4月30日 1698.63 (無2月30日, 以2月末日之2 月28日為計算 基礎) 16 CH663533 廖素貞 4萬元 95年12月19日 96年2月12日 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附表二編號1洪秀英 17 CH663534 廖素貞 10萬元 95年12月19日 96年2月13日 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附表二編號1洪秀英 18 CH676032 廖素貞 2萬元 95年12月23日 96年2月23日 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附表二編號1洪秀英 19 CH693678 廖素貞 56萬元 96年6月18日 96年9月30日 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附表二編號9宋佰臻 20 CH703410 廖素貞 10萬元 96年1月16日 96年3月16日 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附表二編號2林佩玲 21 CH703411 廖素貞 5萬元 96年1月17日 96年3月17日 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附表二編號2林佩玲 22 CH703412 廖素貞 25萬元 96年1月25日 96年3月25日 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附表二編號2林佩玲 23 CH703413 廖素貞 25萬元 96年2月25日 96年4月25日 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附表二編號2林佩玲 24 CH703414 林益風 20萬元 96年2月2日 96年4月2日 1643.84 起訴書誤載「GH703414」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5 CH703415 林益風 30萬元 96年2月3日 96年4月3日 2465.75 起訴書誤載「GH703415」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6 CH703416 林益風 60萬元 96年2月2日 96年4月2日 4931.51 起訴書誤載「GH703416」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7 CH703417 林益風 20萬元 96年2月8日 96年4月8日 1643.84 起訴書誤載「GH703417」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8 CH703418 林益風 40萬元 96年2月19日 96年4月19日 3287.67 起訴書誤載「GH703418」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9 CH703419 林益風 30萬元 96年2月21日 96年4月21日 2465.75 起訴書誤載「GH703419」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0 CH703420 林益風 40萬元 96年2月4日 96年4月4日 3287.67 起訴書誤載「GH70342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1 CH703421 林益風 40萬元 96年2月30日 96年4月30日 3397.26 (無2月30日, 以2月末日之2 月28日為計算 基礎) 起訴書誤載「GH703421」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2 CH730944 廖素貞 3萬元 96年1月8日 96年3月8日 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附表二編號1洪秀英 33 CH760989 廖素貞 10萬元 96年4月15日 96年6月15日 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附表二編號4洪采儀 34 CH760990 廖素貞 10萬元 96年5月3日 96年7月3日 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附表二編號4洪采儀 35 CH760994 廖素貞 40萬元 96年5月4日 96年6月4日 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附表二編號5朱妍蓁 編號1至8、13、15、24至31等所示本票共18紙,總金額為628萬元,延期清償利益為5萬1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被告詐欺取財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借款事由 借款時間、地點 借款金額 備註 1 洪秀英 表示急需用款、其弟弟車禍、現金遭其夫竊取等情 95年12月19日,在不詳處所 10萬元、4萬元 被告以自己為發票人(以下均同),開立發票日、金額同左(以下均同),到期日分別為96年2月12日、96年2月13日之本票各1紙交付洪秀英。 95年12月23日,在不詳處所 2萬元 開立到期日為96年2月23日之本票1紙交付洪秀英。 96年1月8日,在不詳處所 3萬元 開立到期日為96年3月8日之本票1紙交付洪秀英。 96年2月13日,在不詳處所 10萬元 開立到期日為96年4月13日之本票1紙交付洪秀英。 2 林佩玲 親友發生車禍等急需用款事由 96年1月16日16時許,在林佩玲位於彰化縣○○鎮○○里市○○00號之店鋪 10萬元 1.開立到期日為96年3月16日之本票1紙交付林佩玲。 2.開始時曾給付金額不詳之利息,但嗣未繼續支付。 96年1月17日16時許,在同上處所 5萬元 開立到期日為96年3月17日之本票1紙交付林佩玲。 96年1月25日16時許,在同上處所 25萬元 開立到期日為96年3月25日之本票1紙交付林佩玲。 96年2月25日16時許,在同上處所 25萬元 開立到期日為96年4月25日之本票1紙交付林佩玲。 3 蔡淑珍 其堂姊急需10萬元貨款 96年3月6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大城鄉大城郵局 10萬元 被告未開票,表示約1個月後還款。 4 洪采儀 有急事待處理需款10萬元 96年4月15日,在二基醫院 10萬元 開立到期日為96年6月15日之本票1紙交付洪采儀。 同上 96年5月3日,在二基醫院 10萬元 開立到期日為96年7月3日之本票1紙交付洪采儀。 5 朱妍蓁 其弟發生車禍撞死人,需款和解 96年5月4日14時許,在二基醫院 40萬元 開立到期日為96年6月4日之本票1紙交付朱妍蓁。 6 練瓊韻 其弟發生車禍急需用款 96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在二基醫院 3萬5000元 被告未開票,表示領薪時還款。 7 謝 汝 餘款28萬元會於96年6月給付。 被告成立之互助會96年5月26日開標後某日,在不詳處所。 28萬元 1.謝汝於96年5月26日,標得被告成立之互助會合會金後,被告僅給付4萬5000元,藉故不交付餘款28萬元。 2.被告未開票,表示96年6月間還款。 8 韋厚華 其弟發生車禍,撞到1名洗腎患者。 96年6月26日13時許,在二基醫院。 40萬元 1.韋厚華參與被告之互助會,得標後被告藉故不交付合會金。 2.被告未開票,表示1個月內還款。 9 宋佰臻 其父親生病、弟弟發生車禍。 被告成立之互助會95年8月26日開標後某日,在不詳處所。 54萬9000元 被告藉故不交付宋佰臻標到的合會金,並簽發1紙56萬元之本票作為塘塞。 合計 290萬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廖素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林益風」、「廖慧敏」印章共貳顆,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15、24至31等所示本票共拾捌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1 廖素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2 廖素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3 廖素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4 廖素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5 廖素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6 廖素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7 廖素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8 廖素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9 廖素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素貞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0           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4號、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素貞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素貞原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已更名為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之護理人員 。其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7日止,計向詹劉金 鳳借款24次,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63萬元。其間廖素 貞復陸續向陳秋等人借款(廖素貞所涉向上開2人詐欺取財 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迨至95年12月,已債臺高築, 遂鋌而走險而為下列犯行:
(一)因詹劉金鳳一再催促廖素貞清償借款,廖素貞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利、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於96年(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月、3月間,憑空捏造「林益風」 、「廖慧敏」名字,刻製其等印章,以此2人名義偽造附 表一編號1至8、13、15、24至31等所示本票共18紙,並持 以行使,連同以自己名義開立之本票4紙(附表一編號9至1 2)及支票1紙,分數次交付詹劉金鳳供作擔保,致詹劉金 鳳誤信上開本票為真正,因而陷於錯誤暫緩催討債務,藉 以緩解詹劉金鳳催討欠款之壓力。




(二)廖素貞明知自己已無資力清償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密集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二基醫院同事洪秀英、蔡淑珍、 洪采儀朱妍蓁、練瓊韻、謝汝、韋厚華、宋佰蓁及商家 林佩玲等人(以下合稱洪秀英等9人),分別誆稱如附表二 所列之不實借款事由,又對其中附表二編號1、2、4、5、 9所示之人開立附表一編號14、16至23、32至35所列之本 票以取信於洪秀英等9人等,致洪秀英等9人誤信為真,而 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達290萬4000元。東窗事發後 ,於96年7月25日二基醫院之債務會議假意承諾以薪資還 款,旋於96年7月26日離職而無法聯繫。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洪秀英等9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 告,暨詹劉金鳳委請楊玉珍律師、葉玲秀律師(後者已終止 委任)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洪秀英等9人之警詢證述,經被 告及辯護人抗辯主張應不具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依法得為 證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 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劉金鳳(下稱證人詹劉金鳳)之偵查中證述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 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 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 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 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 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 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證人詹 劉金鳳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但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



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
(二)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下,證 據資料必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被 告有罪之依據,二者缺一不可。同法第159條之1以下規定之 傳聞法則例外,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與合法調查之性質 不同。而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被告以外之人( 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客觀上不能詰 問情形外,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 查程序,始為適法。基此,檢察官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 以外之審判筆錄,或於本案之警詢、偵訊筆錄,如屬未經被 告詰問之不利陳述,除被告於審判中明白放棄反對詰問權, 或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該陳述人不利之陳述互核一致, 顯不具詰問之必要性,或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 款之情形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使被告或辯護人有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上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最高 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院審 理時已傳喚證人詹劉金鳳到庭合法具結證述,賦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詹劉金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亦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供述證 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 ,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本件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詹劉金鳳之偵查中之證述自屬無 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壹、一、二、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8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 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有向證人詹劉金鳳借款、並向附表二 之告訴人欄所示之證人洪秀英等9人借款,金額如附表二借 款金額欄所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 之犯行,被告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發票人名義人為「林益 風」、「廖慧敏」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8、13、15、24至31等 所示本票共18紙,並非被告製作、交付給證人詹劉金鳳;缺 錢才向他人借款,向證人洪秀英等9人借款之後部分有給付 利息,並非借款之初即無意還款,應屬民事糾紛云云。經查 :
(一)被告有向證人詹劉金鳳借款、並向證人洪秀英等9人借款 ,金額如附表二借款金額欄所載等情,有證人洪秀英於本 院之證述、證人詹劉金鳳、宋佰蓁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 、證人蔡淑珍、洪采儀朱妍蓁、練瓊韻、謝汝、韋厚華林佩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查,並有二基醫院96年債 務會議紀錄、借款證明書1紙(韋厚華)、本票及借款證明 書各1紙(宋佰臻)、借款證明書1紙及本票5紙(洪秀英)、 本票4紙(林佩玲)、借款證明書1紙(蔡淑珍)、借款證明書 1紙及本票2紙(洪采儀)、借款證明書及本票各1紙(朱妍蓁 )、借款證明書1紙(練瓊韻)、互助會相關事項一覽表2份 、證人詹劉金鳳提出扣案之支票、本票等可佐,此部分事 實堪可認定。
(二)發票人名義人為「林益風」、「廖慧敏」即如附表一編號 1至8、13、15、24至31等所示本票共18紙,係由被告製作 、交付給證人詹劉金鳳:
  1.證人詹劉金鳳證述:發票人名義人為「林益風」、「廖慧 敏」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15、24至31等所示本票共 18紙均係由被告拿到證人詹劉金鳳家交付給證人詹劉金鳳 ,當時沒有其他人向證人詹劉金鳳借款,也沒有別人會開 票給證人詹劉金鳳等語。
  2.經本院將發票人名義人為「林益風」、「廖慧敏」即如附 表一編號1至8、13、15、24至31等所示本票共18紙(為甲 類筆跡),連同被告以自己名義開立之支票、本票及被告 當庭書寫之文字(為乙類筆跡)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 其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布局、書寫習 慣等筆劃特徵相似,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29日調科 貳字第10903410740號函暨檢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109年12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903410740號鑑定 書(本院卷第211至217頁,下稱鑑定書)在卷可查。  3.又本案相關本票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以自己之名義開立給 證人詹劉金鳳之附表一編號9至12本票,與發票人為林益 風之附表一編號1至8本票票號為連號;被告以自己名義開 立給洪秀英之附表一編號14本票,與發票人為廖慧敏之附 表一編號15之本票票號相近;被告以自己名義開立給林佩 玲之附表一編號20至23本票,與發票人為林益風之附表一 編號24至31之本票票號為連號
  4.又被告於109年1月3日本院之訊問程序稱:有跟證人詹劉金 鳳說借款理由是要買地,發票人廖慧敏、林益風等人之本 票是被告所偽造的,有拿上開偽造的本票給詹劉金鳳做擔 保,也跟證人詹劉金鳳說用朋友的名字跟他借款,實際上 都是被告自己借款等語;又於109年1月31日於檢察官訊問 時稱:廖慧敏跟林益風2人的章都是被告蓋的,且有拿這些 票跟詹劉金鳳借款,但沒有借那麼多錢等語,是被告上開 自白與前開證人詹劉金鳳之證述、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本 票票號等客觀事證均屬相符,足認發票人名義人為「林益 風」、「廖慧敏」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8、13、15、24至31 等所示本票共18紙,係由被告製作、交付給證人詹劉金鳳 無誤。
  5.被告雖於本院辯稱:發票人名義人為「林益風」、「廖慧 敏」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15、24至31等所示本票共 18紙,並非由被告交付、被告交付之本票皆以自己名義為 之等語,除與上開事證均屬不符外,被告曾於109年1月3 日之偵訊中稱:交給證人詹劉金鳳的本票是朋友給的,廖 慧敏做清潔工、林益風在市場賣東西,都是透過被告跟證 人詹劉金鳳借款。本票有的是廖慧敏跟林益風蓋的章,有 的沒蓋,有的是被告寫、有的是證人詹劉金鳳寫的;109 年1月31日偵訊程序稱:沒有林益風、廖慧敏2人,不知道 為何會蓋這兩人的章等語(之後又始自承是被告蓋的章並 且持票向證人詹劉金鳳借款);於109年2月27日本院之訊 問程序,又改稱:沒有說過認識廖慧敏跟林益風,指筆錄 記載跟被告供述不符(嗣由辯護人稱應是被告記憶不清, 並無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情事),廖慧敏的 章不是被告蓋的,被告是蓋自己的章云云,益見被告歷次 供述前後不一,所辯亦難憑採。
  6.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證人詹劉金鳳所提出之劉黃葉存摺 影本,進出款項多筆,均為十幾萬元,證人詹劉金鳳平時 即以放貸為業,發票人名義人為「林益風」、「廖慧敏



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15、24至31等所示本票共18紙 ,可能為他人交付云云,惟查,本件發票人名義人為「林 益風」、「廖慧敏」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15、24至 31等所示本票共18紙為被告所製作交付給證人詹劉金鳳, 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至於劉黃葉之存摺影本往來款項原因 、證人詹劉金鳳是否以貸放款項為業,與本案無涉,且僅 為辯護人無端臆測,所辯顯無可採。
(三)被告確有對證人洪秀英等9人為詐欺犯行:  1.被告向附表二證人洪秀英等9人借款事由,有弟弟、親友 發生車禍、撞死人須和解金、有急用、父親生病等,均係 以家中有急用為由,分別由證人洪秀英等9人證述明確, 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向二基同事借款,是說家中有急事、種 石蓮花、弟弟車禍等。惟查,被告之弟即證人廖忠正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每個月約拿1萬元回家,雖然證人廖忠正 曾經有撞到過人,但主要的費用均由保險公司處理,被告 有給幾萬元等語;被告之前夫即證人陳以德於偵查中證稱 :94至96年間做通訊工程兼種植石蓮花,沒有虧錢,就是 賺多賺少而已。通訊工程有做才有叫料,證人陳以德自己 一個人做,成本只有材料費,賺錢都交給被告。種石蓮花 應該是賺錢的,因為當時價格很好,一個禮拜有時候出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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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