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端彬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展鑫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謝逸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銘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法扶律師)
紀孫瑋律師(法扶律師)(2月14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慶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繹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陳佳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2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
日、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678、13809、13905、16075、21422、24884號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甲○○如主文附表編號8之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如主文附表編號9、10、11部分;辰○○ 如主文附表編號7、8、9部分;寅○○如主文附表編號7部分; 庚○○如主文附表編號7之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強盜罪部分、如主文附表編號9部分;己○○如主文附表 編號8、9、10、11部分暨甲○○、辰○○、庚○○、己○○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二、甲○○犯如主文附表編號8之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如主文附表編號9、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 表編號8之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所示之刑、如 主文附表編號9、10、11所示之刑。
三、辰○○犯如主文附表編號7、8、9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 編號7、8、9所示之刑。
四、寅○○犯如主文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編號7所示 之刑。
五、庚○○犯如主文附表編號7之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強盜罪、如主文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 表編號7之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所示 之刑、如主文附表編號9所示之刑。
六、己○○犯如主文附表編號8、9、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 附表編號8、9、10、11所示之刑。
七、其他上訴駁回。
八、甲○○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罰 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辰○○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庚○○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一、己○○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甲○○及辰○○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或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之主要 組成零件,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之犯意,辰○○另單獨 基於未經許可販賣或未經許可持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辰○○於民國105年12月初,以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或撥打 吳政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移轉他署偵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聯繫購買槍枝子彈事宜,約定由吳政憲以新臺幣(下同) 47萬元之價格,販賣仿HK廠M第5K型衝鋒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衝鋒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衝鋒槍保管盒1個) 暨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3個),並附贈槍管5支、子彈126顆(其中109顆具 殺傷力,詳如扣案物附表一編號1⑷所載)、具殺傷力散彈槍 子彈14顆、子彈半成品1包予辰○○,並約定在南投縣○○鎮○○ 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草屯交流道附近)交易。嗣雙 方見面後,辰○○當場將47萬元現金交予吳政憲,吳政憲當場 將前述改造槍枝及子彈等物交予辰○○。辰○○因而未經許可持 有前述槍枝、子彈(但不包含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之 主要組成零件(即詳如扣案物附表一編號1⑴、1⑽、1⑵、1⑶、 1⑷、1⑸)。嗣辰○○於105年12月22日21時21分許,在臺中市 大里區德芳南路與德芳南一街口,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搜索票搜索扣得扣案物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辰○○與吳政憲於105年12月底,先以前述通訊方式聯繫購買 槍枝子彈事宜,約定吳政憲以每支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8萬 元、每顆手槍子彈450元,散彈槍子彈500元,總價以22萬元 計之價格,販賣改造手槍2支(俗稱小92)(即扣案物附表 二編號1A1所示,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 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D1,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及子彈150顆【警方查獲後共扣得子彈145顆及霰彈4 顆(其中146顆具殺傷力,詳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2、1A3 、1D2、1D10、編號3F2、編號4G4及編號5之1所載);未扣
案之子彈1顆,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予辰○○。雙方於前述 時間,在前述草屯交流道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方見面,惟 辰○○所攜帶之現金不夠,再與吳政憲另行約定時間後,獨自 駕車南下至臺南交流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與甲○○合資 之22萬元現金交予吳政憲,而吳政憲則將前述槍枝及子彈交 予辰○○。辰○○及甲○○因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前述槍枝及子彈 (不包含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三、辰○○與吳政憲於106年4月中旬,先以前述通訊方式聯繫購買 槍械子彈事宜,約定吳政憲以每支改造金牛座手槍(即扣案 物附表二編號2E1所示,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7萬元及每支改造滾筒長槍【即改造轉輪散彈槍、如 扣案物附表二編號4G1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5萬元之價格,販賣前述改造槍械予辰○○,並提供以黃雅琦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供辰○○ 匯款,惟辰○○僅將3萬元匯入前述帳戶,再與吳政憲約在前 述統一便利商店(草屯交流道附近)前方交易。辰○○於前述 時間獨自駕車,而吳政憲則搭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川」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至00號休旅車至現場, 雙方見面後,辰○○將與甲○○合資之19萬元現金交予吳政憲, 吳政憲則當場將前述改造槍械交予辰○○。辰○○及甲○○因而共 同未經許可持有前述槍枝。
四、吳政憲與辰○○於106年4月底之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5 月12日或13日),先以前述通訊方式聯繫購買槍枝子彈事宜 ,約定吳政憲以每支改造土耳其衝鋒短槍【由土耳其ATAKAR MS廠ZORAKI 914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 槍1支,即扣案物附表二編號3F1所示,含彈匣長、短各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7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辰○○, 並約在前述統一便利商店前方交易。辰○○於前述時間獨自駕 車;而吳政憲則搭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川」成年 男子駕駛之車輛至現場,雙方見面後,辰○○將與甲○○合資之 17萬元現金交予吳政憲,吳政憲則當場將前述改造槍枝交予 辰○○。辰○○與甲○○因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前述槍枝。五、甲○○及辰○○於106年5月前之不詳時點,自不詳之網站,合資 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每支4000元之價格購得屬於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5支(即扣案物附表二編 號6H1所示),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之。
六、辰○○於106年4月底,在彰化縣和美鎮某不詳處所之汽車旅館 內,以14萬元之價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支(附贈子彈10顆,含1長1短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即扣案物附表二編號3F1所示)予巳○○(俟
到案後由原審法院另結),巳○○當場先交付4萬元現金予辰○ ○,所積欠之10萬元嗣經甲○○與辰○○商議,辰○○同意無需再 支付。
貳、甲○○及辰○○明知不得擅自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2人竟於106年4月21日起,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主持、 指揮以實施強暴、脅迫及恐嚇為手段等犯罪行為之犯罪組織 ,庚○○、戊○○、巳○○及己○○(戊○○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在 案,巳○○嗣到案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均不在本院上訴審 理範圍)則參與甲○○及辰○○主持、指揮之該犯罪組織。嗣共 同先後為下列犯行(每次參與之成員不固定):一、寅○○於106年4月間,由不詳管道獲悉臺中市○○區○道○00號快 速道路重劃區內,臺中市○○區○○路00號之鄭惠莉住處,為丙 ○○等人以麻將賭博之場所,現金充足,竟對甲○○及辰○○提議 可糾眾強盜丙○○等人之財物,經甲○○及辰○○應允後,分別邀 約戊○○、庚○○、王繹閔及巳○○(巳○○俟到案由原審法院另結 )共同謀議持槍強盜前述賭博場所,經戊○○等人同意後,甲 ○○、辰○○、戊○○、庚○○、王繹閔、巳○○及寅○○7人即共同達 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人以上,持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堪為兇器使用之改造槍枝之加重強盜犯意聯 絡。甲○○並獨自(起訴書記載推由甲○○下手竊盜,應予更正 )先於106年4月22日晚上6時前之不詳時日,在臺中市東區 旱溪與環中東路附近之停車場,持客觀上堪為兇器之扳手, 先後竊得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子○○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各1面。嗣於106年4月22日晚上 6時許,在國道6號高速公路下方烏溪橋集結,甲○○於當天晚 上7時許,駕駛三菱廠牌之黑色休旅車至前述集結處所,由 寅○○將甲○○前所竊得之2面失竊車牌(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及00-0000號)懸掛在由甲○○駕駛前述休旅車之前、後方。 完成後,即由甲○○駕車搭載辰○○、戊○○、庚○○、王繹閔、巳 ○○及寅○○,並攜帶如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1A1改造手槍、 編號1D1改造手槍、編號2E1改造手槍、編號3F1改造手槍及 編號4G1改造轉輪散彈槍各1支,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附 近等候。期間甲○○等人先駕車前往臺中市東山路路旁,由寅 ○○聯繫不知情之陳建霖(所涉加重強盜等罪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將寅○○所購寄放之訊號阻斷器1組持至上開 路旁,交給寅○○等人。隨後甲○○等人再駕乘上開車輛返回鄭 惠莉住處附近埋伏等候。嗣於該日晚上10許,甲○○等人認為 時機成熟,即由巳○○及庚○○將事先準備之頭套及手套發給所
有參與者,甲○○則將一只深色手提袋拿給庚○○;巳○○則拿著 由甲○○事先準備之電擊棒1支及透明之膠帶1個;甲○○及寅○○ 分持改造手槍各1支;戊○○則持如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4G1 改造轉輪散彈槍1支,共同侵入鄭惠莉住處,並由辰○○及王 繹閔2人負責手持改造手槍在外把風,並開啟上開訊號阻斷 器,使丙○○等人無法與外界聯絡。期間丁○○駕車到來,王繹 閔即將之控制並帶進屋內,由甲○○等人看管。而甲○○等人進 入賭場後,先由甲○○持槍對鄭惠莉、丙○○及午○○喝令:「不 許動」,之後由巳○○及庚○○負責將丙○○等3人雙手以透明膠 帶反綁後,連同上開由王繹閔帶進屋內之丁○○均關進賭場內 廁所,由巳○○負責持槍看管。之後由庚○○、辰○○、王繹閔及 戊○○拿著丙○○等人車輛鑰匙,開啟其等使用車輛,搜刮車內 之金錢或財物;另甲○○、巳○○及寅○○3人負責搜刮丙○○等人 置放屋內之財物,如果有搜刮到金錢及財物就集中放入庚○○ 所持之深色手提袋。約10分鐘後,即由甲○○開車搭載辰○○、 戊○○、庚○○、王繹閔、巳○○及寅○○離開現場,前往前述烏溪 橋畔附近。到達後所有人都在該處下車,由庚○○及甲○○分別 要求王繹閔及巳○○持改造手槍至車輛後方把風,其餘人員則 共同在該處檢視強盜之財物,之後朋分強盜所得現金約68萬 元(起訴書誤為67萬5000元),甲○○、巳○○、辰○○、戊○○、 庚○○、王繹閔及寅○○各分得11萬元、6萬元、7萬元、10萬元 、8萬5千元、8萬5千元及17萬元(起訴書誤為甲○○分得17萬 元,巳○○分得6萬元、辰○○分得4萬元、戊○○分得10萬元、庚 ○○分得13萬5千元、王繹閔分得3萬5千元及寅○○分得17萬元 ,應予更正)。分贓完畢後,庚○○即駕車搭載王繹閔及寅○○ 離開;辰○○則搭載戊○○離開;而甲○○則搭載巳○○離開現場。 嗣甲○○及辰○○將該次強盜所得之女用勞力士錶及男用卡地亞 方型鑽錶各1支,交由庚○○變賣,庚○○再請王繹閔以18萬6千 元之價格,販售予其覓得之買主,王繹閔將變賣所得全數交 給庚○○後,庚○○竟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將變 賣所得款項中應平均朋分予甲○○、辰○○各6萬2千元部分(共 12萬4千元),侵占入己。
二、寅○○因友人介紹結識臺中市○○區○○路0段0號(一江橋旁)「 翔安汽車保修廠」負責人申○○,獲悉申○○在該處擔任六合彩 組頭,並提供修配廠聚眾賭博,其曾前往賭博,並於106年5 月初向甲○○及辰○○提及上情。嗣甲○○及辰○○2人共同決議可 持前述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前往強盜財物,乃 分別邀約己○○、巳○○及戊○○共同強盜該賭場,經己○○、巳○○ 及戊○○3人同意後,甲○○、辰○○、己○○、巳○○及戊○○5人即共 同達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人以上,持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堪為兇器使用之改造槍枝之加重強盜犯 意聯絡。於下手行動前,並另共同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先 於106年5月8日晚上9時前之不詳時間,由甲○○駕車搭載己○○ 、巳○○及不知情之丑○○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附近,由甲 ○○獨自下車,並交代丑○○將己○○及巳○○載到臺中市旱溪東路 與旱溪街路口附近之堤岸,甲○○下車後前往四德路136巷1之 1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得周秀盆所有之車牌號碼00至7248 號之自小客貨車(嗣已由周秀盆領回)。嗣甲○○即駕駛竊得 之自小客貨車,先至上開路口搭載己○○及巳○○,再前往臺中 市太平區一江橋堤防旁搭載辰○○及戊○○。會合後,辰○○攜帶 如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1A1改造手槍及編號4G1改造轉輪散 彈槍,巳○○亦攜帶之前向辰○○購得之如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 號3F1改造手槍(於106年4月底向辰○○購得),戊○○攜帶頭 套及手套,甲○○攜帶如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1D1改造手槍 、袋子1個及由不知情之丑○○先前購買之電擊棒1支、膠帶1 個,一同出發前往翔安保修場,到達後,由甲○○帶領戊○○、 巳○○及己○○穿戴頭套及手套,由甲○○持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 號1D1改造手槍,戊○○持扣案物附表二編號4G1改造轉輪散彈 槍,己○○持電擊棒1支及袋子1個,巳○○則持扣案物附表二所 示編號3F1改造手槍及膠帶共同侵入前述賭場;辰○○則持扣 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1A1改造手槍在賭場外把風(侵入建築 物部分未經告訴)。甲○○等人持前述槍枝及電擊棒等物侵入 該賭場後,由己○○以膠帶將該賭場負責人申○○、員工賴啟浤 及賭客辛○○等人雙手反綁後關進廁所內,由巳○○持槍看管, 再由甲○○、辰○○、戊○○及己○○持袋子搜刮申○○等人身上、所 駕駛車輛及置放在賭場現場之財物。大約5分鐘後,甲○○等 人離開保修廠,由甲○○駕車搭載辰○○等人前往南投縣草屯鎮 烏溪橋橋下溪畔分贓。該次約強盜得40萬元現金,甲○○分得 10萬元、辰○○分得7萬元、戊○○分得10萬元、巳○○分得5萬元 ,其餘8萬元則由己○○分得(起訴書誤為甲○○分得9萬元、辰 ○○分得4萬元及兩支勞力士表、戊○○分得10萬元、巳○○分得5 萬元,其餘8萬元則由己○○分得,應予更正)。三、
(一)未○○(綽號小馬)於106年4月20日晚上11時11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鄭青松住處外,自車庫鐵捲門 下端縫隙鑽入其內,竊得車號000-0000號BMW廠牌型式X6休 旅車及00-0000號豐田廠牌自小客車之鑰匙後,暫行離去, 旋即去電甲○○,請其前來接應,於翌(21)日凌晨3時31分許 ,由甲○○駕駛三菱廠牌黑色休旅車,搭載未○○前往上開鄭青 松住處,在巷口處由未○○獨自下車,甲○○則駕車前往國道4
號高速公路下方之豐勢路旁等候。未久,未○○即駕駛竊得之 00-0000號豐田廠牌自小客車到場,又要求甲○○駕駛該竊得 之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上開鄭青松住處。到達後,未○○又 單獨下車,自該住處車庫鐵捲門下端縫隙鑽入其內,再開啟 車庫之鐵捲門,竊取000-0000號BMW廠牌型號X6休旅車,得 手後將之駛往國道4號高速公路下方之豐勢路旁停放,甲○○ 再駕駛00-0000號豐田廠牌自小客車載未○○再度返回鄭青松 住處,未○○再同樣以自鐵捲門下端縫隙鑽入之方式侵入其內 ,竊得監視器及附連之電腦1組後,再一同駕車返回豐勢路 旁停車處。嗣未○○駕駛竊得之000-0000號BMW廠牌型號X6休 旅車離去,並暫放在臺中市潭子區三多利電子遊藝場之停車 場,而00-0000號豐田廠牌之自小客車及放置車上之監視器 及附連電腦1組,則由甲○○分得,甲○○因此致電庚○○,囑託 庚○○代為覓地藏放,庚○○乃於同日(21日)凌晨5時41分許, 駕駛至臺中市東勢區圓樓街東勢林管處之停車場藏放(甲○○ 及未○○所犯之上開竊盜罪暨庚○○所犯寄藏贓物罪,均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42號判決確定,此部分不 在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內)。
(二)嗣未○○對甲○○表示其無法順利銷贓所分得之000-0000號BMW 廠牌型號X6休旅車,經甲○○將上情告知庚○○後,庚○○即對甲 ○○表示其有管道可以銷贓,並與甲○○、辰○○及己○○等人共同 謀議,由辰○○及己○○假扮購車之人及失竊車輛車主之朋友, 虛意與未○○聯繫願意購買前述休旅車,俟未○○到場交易時, 即以恐嚇黑吃黑方式,向未○○取得該休旅車,再由庚○○銷贓 。謀議既定後,甲○○、辰○○、庚○○及己○○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由甲○○出面與未○○聯繫, 約定於106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畔 交易前所竊得之贓車,致使未○○不疑有他,與甲○○分別駕駛 000-0000號BMW廠牌型號X6休旅車,及三菱廠牌黑色休旅車 前往上址,而辰○○則先駕駛其所有黑色三菱自小客車搭載己 ○○,至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往烏溪橋方向路旁,與庚○○所駕 駛其所有之賓士廠牌S500型號權利車互換,再與己○○共同駕 乘該賓士廠牌S500型號之權利車假冒買家前往烏溪橋畔,庚 ○○則改駕駛辰○○三菱自小客車前往。雙方見面後,辰○○及己 ○○即對未○○稱:其等為失竊車輛車主之友人,己○○並當場以 臺語對未○○恫稱:「幹你娘,連我老闆的車也敢偷」等語, 並由辰○○取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起訴書誤載為手槍,已 丟棄),槍口朝地作勢恫嚇未○○,未○○見狀,心生畏懼,躲 進由甲○○駕駛之車輛內,甲○○見狀後,出面安撫辰○○,隨後 甲○○即先將未○○載離現場,未○○遂將000-0000號BMW廠牌型
號X6休旅車放在現場,留給辰○○等人。離開途中,未○○發現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放在前述竊得之休旅車上,但不敢再返回 現場,甲○○即讓未○○獨自在路邊下車,並將自辰○○處取得之 現金1萬2千元交予未○○,甲○○則又駕車返回前述烏溪橋畔, 與辰○○、己○○及庚○○會合,之後,辰○○及己○○先行離去,甲 ○○則再駕車返回與未○○約定之路口,將未○○載往霧峰交流道 下方洗車場讓其下車返家。而000-0000號BMW廠牌型號X6休 旅車,則由庚○○聯絡買主到場交車,價金25萬元,庚○○分給 上游介紹人3萬6千元,實際變賣得款21萬4千元,甲○○分得3 萬6千元,辰○○分得4萬元,辰○○再分給己○○5千元,其餘13 萬8千元由庚○○分得(辰○○再分給己○○5千元,其餘13萬8千 元由庚○○分得部分,起訴書誤為其餘款項由庚○○與己○○2人 朋分,應予更正)。
四、癸○○(綽號「現金」)先前在酒店消費而認識潘麗瑛,再經 由潘麗瑛認識其男友庚○○。癸○○因不詳原因與北部陽信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結怨,乃以100萬元之代價,要求 庚○○找人前往該建設公司開槍示警,並承諾事後若渉及刑案 ,願意負責律師費及安家費等費用,庚○○乃找甲○○及辰○○等 人攜帶槍械前往執行上開任務(上開恐嚇等罪嫌部分,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完成後,癸○○依約支付庚○○等人 100萬元,惟事後庚○○之同夥有部分人遭警查獲逮捕,乃聯 絡癸○○出面處理後續之律師費及安家費,惟癸○○均藉故拖延 ,遲未出面處理應負擔之相關費用,庚○○、甲○○及辰○○等人 將此情告知與癸○○熟識之潘麗瑛,潘麗瑛同意幫忙聯絡癸○○ ,設法叫癸○○出來碰面,再由甲○○及辰○○等人與癸○○當面協 調如何負擔後續費用。詎庚○○、甲○○及辰○○等人竟夥同巳○○ 、己○○,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按指巳○○所攜帶其前 如犯罪事實欄壹、六所示向辰○○購得之如扣案物附表二所示 編號3F1改造手槍)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底 、5月初之某日早上8時許,由不知甲○○等人擬用非法方式處 理之潘麗瑛,邀約癸○○前往彰化縣和美鎮之「七星汽車旅館 」見面,癸○○依約前往上址後,甲○○攜帶如扣案物附表二所 示編號1D1改造手槍及子彈1個(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 力)、電擊棒1支,巳○○亦攜帶之前如犯罪事實欄壹、六所 示向辰○○購得之如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3F1改造手槍,與 己○○共同控制癸○○之行動自由,並持電擊棒敲擊其頭部(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甲○○等人控制癸○○行動自由後,即由甲 ○○致電辰○○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將癸○○駕駛之自小客車駛離, 以避免遭其家人發現報警,辰○○即依指示前往上址將癸○○之 自小客車駛往臺中市太平區某不詳處所之汽車修理廠置放。
嗣甲○○、巳○○及己○○將癸○○押往南投縣草屯高速公路下、南 投縣仁愛鄉清境附近民宿藏匿,翌日,離開民宿,再到某汽 車旅館休息。在控制癸○○行動期間,甲○○要求癸○○需依承諾 支付被逮捕同夥之律師費及安家費等費用,經商討後,癸○○ 同意支付50萬元,並電話聯絡朋友籌錢。而甲○○在某汽車旅 館時,支開巳○○及己○○,與癸○○商談支付同夥之律師費及安 家費時,見癸○○身帶金項鍊1條,竟單獨另行萌生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取出子彈1顆(該顆子彈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有殺傷力),表示缺錢,願用子彈換取金項鍊,癸○○看見 子彈,心生畏懼,即取下交給甲○○。翌日晚上11時許,甲○○ 、巳○○及己○○再將癸○○帶往臺中烏日高鐵站附近之道路等候 ,未久癸○○之友人柯坤旺將向癸○○之配偶取得之50萬元現金 攜至現場,交予癸○○,再由癸○○將前述款項交付甲○○,甲○○ 等人方於翌日凌晨零時許,當場將癸○○釋放。事後辰○○分得 9萬元及金項鍊1條,其餘甲○○、巳○○、己○○及庚○○各分得10 萬元。嗣辰○○與庚○○再將辰○○所分得之金項鍊1條持往典當 變賣後得款10萬元,辰○○再從中分得2萬元現金,其餘款項 則由庚○○取得。
五、甲○○於106年5月4日晚上8時15分許,駕駛黑色三菱休旅車( 懸掛00-0000號車牌),搭載辰○○及己○○,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號前與戌○○駕駛之2551-SJ自小客車同向行駛時,甲 ○○與辰○○不滿對方之駕車,3人竟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暨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 甲○○負責開車,並由辰○○將具有殺傷力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 1A1(原審判決誤載為A1)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3 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交給己○○,欲由己○○持槍 朝戌○○駕駛車輛射擊,惟辰○○擔心己○○會射擊到戌○○身體, 遂又將改造手槍取回後,自行朝向戌○○駕駛車輛之輪胎處射 擊2、3發子彈,致其車左後車門下方及左前保險桿下方凹陷 損壞(分別留有彈痕30.42mm及15.57mm),並使戌○○及所搭 載之劉怡宸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戌○○及劉怡宸之身體 及生命安全。
參、嗣經警於106年5月15日10時30分,在南投縣○○鄉○○村○○○村0 0號○○○○渡假山莊拘提甲○○、辰○○及逮捕己○○;於同日22時1 0分及22時55分,在○○○○渡假山莊後方森林分別逮捕巳○○及 寅○○;於同日17時35分及19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 號分別拘提戊○○及王繹閔,於同月16日12時40分,在臺中市 ○○區○○路0段0號逮捕庚○○,並扣得扣案物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
肆、案經丙○○、鄭惠莉、戌○○、酉○○、申○○、賴啟浤及辛○○訴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勢分局及豐原分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 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又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甲○○、辰○○、己○○、庚○○、王繹閔及其等辯護人、被 告寅○○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等語(見本院150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6、55、80、 151頁、卷五第71至72頁),另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調查 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本件共同被告巳○○於原 審合法傳喚其到庭作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拘提亦無著, 而其於106年8月11日經警向檢察官借提訊問,警員借訊後解 還檢察官,檢察官訊問其於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時,其陳稱: 警詢筆錄實在,伊看過筆錄才簽名,警察沒有用強暴脅迫等 不法方法對伊做筆錄等語(見106偵13809卷三第44、52頁) ,是其於該日警詢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顯然可信,且 為證明被告辰○○是否有販賣改造手槍犯行所必要,依上揭規 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辰○○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亦 同意卷附之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46頁、卷五第71至7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亦有證據能力。
肆、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乙、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壹、一部分:
犯罪事實壹、一部分,業據被告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之供述,見證 據附表之一、犯罪事實壹、一所示),並有證據附表之一、 犯罪事實壹、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及扣案物附表一編號 1⑴、1⑽、1⑵、1⑶、1⑷、1⑸所示之物扣案佐證。被告辰○○此部 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貳、犯罪事實壹、二至五部分:
一、犯罪事實壹、二至五部分,業據被告甲○○及辰○○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之 供述,見證據附表之二、犯罪事實壹、二至五所示),並有 證據附表之二、犯罪事實壹、二至五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 及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1、1D1、1A2、1A3、1D2、1D10、編 號3F2、編號4G4、編號5之1、編號2E1、編號4G1、編號3F1 、編號6H1所示之物扣案佐證,足認被告甲○○及辰○○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壹、四部分,起訴書雖認為被告辰○○係於106年5 月12日或13日與吳政憲聯絡購買扣案物附表二編號3F1所示 改造土耳其衝鋒短槍,但該改造土耳其衝鋒短槍於106年4月
底即由被告辰○○轉賣予共同被告巳○○,巳○○並在106年4月底 持以參與強押癸○○,業據共同被告巳○○證述在卷(見106偵1 3809卷二第193至194頁、卷三第44頁),堪認被告辰○○與甲 ○○應係在106年4月底前某日即向吳政憲購入,起訴書所認, 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參、犯罪事實壹、六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否認有販賣槍彈予共同被告巳○○,辯稱:係巳 ○○託伊向吳政憲買槍,尚未購買就被抓等語,辯護人亦辯護 稱:被告辰○○僅係單純幫巳○○聯絡向吳政憲購買槍彈,並無 販賣槍彈,不得僅憑巳○○單一指述即認被告辰○○有販賣槍枝 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壹、六部分,業據被告辰○○於106年6月13日偵查中 坦承:於106年4月底,在彰化縣和美鎮之汽車旅館,以14萬 元價格,販賣一支改造手槍給巳○○,並附贈10顆子彈,巳○○ 當場給我4萬元,剩下10萬元,巳○○並沒有拿給我等情不諱 (見106偵13809卷二第204至204反),核與共同被告巳○○於 106年6月8日偵查具結證稱:伊於106年5月8日去臺中市太平 區一江橋汽車修配廠犯案時所攜帶之改造手槍是辰○○於106 年4月底,在彰化縣和美鎮某汽車旅館內,以14萬元價格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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