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瑨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陳柏涵律師(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敬翔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維庭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竑杰
楊居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孝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承哲
楊凱傑
何致緯(更名為:何禾為)
林浚洋
陳緯郡(更名為陳宥序)
林源傑(更名為林耕銘)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6年度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664、20405、248
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6、9-1、10、11-1、13、16-1、17至19、22、26、31、35、46所示之物,均沒收。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及如附表十四編號8、9-2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壹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
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零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零貳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致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
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
陳緯郡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源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5年間,經不詳管道認識綽號「姚董」之大陸地 區成年人士後,於同年12月間某日,與「姚董」、庚○○均明 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為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姚董」 之成年人士及庚○○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 犯意聯絡,由己○出資購買電腦、手機、平板電腦,及提供O Z公司網站架構、獎金制度資料、「QA問答、開發必看、微 信秘笈」等教戰手冊予庚○○,並委託不知情之大陸地區成年 男子「張工」建置及設計OZ公司網站(網址:www.ozprofit .com),及支付網站設計費人民幣3萬元及2次開發費用1萬3 000元至張工指定之張○春設於中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再由庚○○負責統整公司每月支出(含購 買工作用手機、電腦、至大陸地區舉辦投資說明會之機票與 住宿)、彙整大陸地區會員投資款項、匯款日期、推薦人等 資料於「每月推薦名單」予己○,計算業務人員可分得之獎 金及應分配予各投資人之紅利等資料,復提供資金予庚○○, 由庚○○出面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1房屋,作 為以「OZ公司」名義,向大陸地區民眾為違法吸金之處所。 己○、庚○○並陸續召募乙○○(106年2月15日前某日加入,起 訴書認加入時間為106年2月1日起,應予更正)、辛○○(106 年4月12日間某日加入,起訴書認加入時間為106年3月1日起
,應予更正)、壬○○(106年3月3日前某日加入,起訴書認 加入時間為106年1月間某日起,應予更正)、何致緯(106 年3月11日前某日加入,起訴書認加入時間為106年3月1日起 ,應予更正)、甲○○(106年2月8日前某日加入,起訴書認 加入時間為106年3月1日起,應予更正)、劉紘杰(106年2 月8日前某日加入,起訴書認加入時間為106年3月1日起,應 予更正)、丙○○(106年3月13日前某日加入,起訴書認加入 時間為106年3月1日起,應予更正)、陳緯郡(106年1月間 某日加入)、林源傑(106年2月8日前某日加入,起訴書認 加入時間不詳,應予補充)及「諺」加入(各該成員微信暱 稱詳如附表所載,另潘○承為不知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其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 不得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竟自前開各 自加入之時間起,與其他成年成員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 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推由乙○○、辛○○、甲○○、丙○○、 何致緯、癸○○、壬○○及林源傑擔任業務開發人員,透過網路 或手機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分別以「維佑營銷講師 」、「姜哲」、「王克」、「余清」、「一葉知秋」、「劉 顧問(劉天網)」、「金錢永不眠」及林源傑使用不詳之暱 稱,向大陸地區民眾表示OZ公司在市場進行對沖套利,該公 司交易模式有:⑴價差套利交易:即將券商匯率報價速度分 為快、中、慢三種等級,利用最快取得匯率報價的資訊優勢 ,OZ公司透過軟體偵測係用時間差,可將系統處理運用至中 、慢報價速度等級的券商交易,從中賺取價差;⑵贈金套利 交易:即透過各經紀商的贈金活動,於各經紀商匯率賺賠之 間,做雙向對鎖對沖操作獲利;⑶博彩套利交易:即利用不 同投注公司推出的不同賠率進行對沖,藉以賺取利差。OZ公 司投資方案,分為1000美元(分紅上限:200%)、5000美元 (分紅上限:400%)、1萬美元(分紅上限:600%)及5萬美 元(分紅上限:1000%)等4種方案,每月均保證獲得投資本 金之6%至30%不等分紅(靜態獎金,換算年利率高達72%至36 0%)。投資方案採雙軌制,即現有會員可藉由投資更多單位 或招攬新進會員發展下線,賺取推薦獎金(動態獎金,依前 揭4種投資方案,推薦獎金分別為自身投資金額加乘10%、20 %、30%及50%)與團隊獎金(動態獎金,又稱對碰獎金,成 功發展2名下線,即可領取自身投資金額之10%),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向大陸地區民眾為吸收資金。 甲○○等業務開發人員成功招攬大陸地區民眾參與投資後,即 會提供客服人員陳緯郡之微信QR CODE,由大陸地區民眾透
過微信與陳緯郡聯絡,並由陳緯郡告知大陸地區民眾應申設 OZ公司帳號及密碼,及告知應將款項匯入大陸地區民眾任○ 維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待大陸地區民眾匯入指定帳戶,即將匯款截圖傳送予陳 緯郡(若大陸地區民眾將匯款截圖傳送予業務開發人員,則 業務開發人員會將該匯款截圖傳送予陳緯郡核對),陳緯郡 收受匯款截圖後,即會彙整投資人及投資金額等資料後再傳 送予己○,己○確認該大陸地區民眾之投資款項確已入帳後, 即告知陳緯郡,由陳緯郡將與投資金額等值之「註冊分」撥 付至大陸地區民眾申設之會員帳號;己○確認上開程序完成 後,即以通訊軟體微信及Skype將會員投資之帳號、姓名、 投資金額、實收金額、介紹人、收款日期、匯率及水錢等資 料傳送予庚○○,由庚○○將前述資料建檔製表,再傳送予己○ 確認,並將該等資料儲存在如附表十四編號8「被告庚○○所 有隨身碟」,總計自106年2月8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吸收 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大陸地區民眾」之資金合計人民幣542 萬8700元(起訴書誤認為新臺幣1621萬9949元,應予更正; 另大陸地區民眾交付款項之時間、名稱、實際交付之人民幣 ,詳如附表一之一「收款日期」、「會員姓名」、「實收金 額(人民幣)」等欄所載;又何致緯、林源傑、甲○○、「諺 」、乙○○、丙○○、庚○○、壬○○、癸○○及辛○○單獨及共同招攬 大陸地區民眾之明細,詳見附表二至十二所示)。嗣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警大隊)科偵組持搜索票於10 6年6月15日,至附表十四所示地點搜索,扣得如附表十四所 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範圍、上訴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起訴範圍及上訴範圍之說明:
⒈起訴範圍部分:
⑴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己○等11人「以上述手段違法 吸金…大陸地區民眾投資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621萬9949 元(詳卷附OZ公司收款總額彙整表)」等語(見起訴書第5 頁倒數第3行起至最末行),惟未列出各該大陸地區民眾之 會員姓名、收款日期、實收金額(人民幣)、實收金額(新 臺幣)及業績獎金等內容。為此,本院於111年10月17日準 備程序向公訴檢察官確認上情,經檢察官於同年10月21日提
出補充理由書載明:「該1621萬9949元之統計係根據扣押物 編號A-8隨身碟內載有會員帳號、會員姓名、實收等欄位之 電子檔(下稱A-8電子檔)而來。調查官對A-8電子檔予以統 計計算後,列印成14份紙本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24860號卷第115至128頁),並據以製作『OZ公 司收款總額彙整表』(同上卷頁114),前述14份紙本資料『 實收』欄位之總和為16,219,949。」、「前述起訴書所載新 臺幣1621萬9949元,係指大陸地區民眾遭吸金手法詐騙後, 匯款至被告己○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後,所匯款 項經換算為新臺幣之價值,而非指大陸地區人民直接交付新 臺幣,併此陳明。」,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檢察官補充理 由書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54、255頁)。依此,起訴書雖未 詳列大陸地區民眾之會員姓名等具體內容,惟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提出補充理由書後,已得確認起訴範圍即為「OZ公司 1月至5月份公司推薦名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24860號卷一《下稱偵卷六》第115至128頁),原審 並依「OZ公司1月至5月份公司推薦名單」製作成「附表一: 檢察官起訴之OZ公司投資吸金明細總表」,合先說明。 ⑵另本院逐筆核對及統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指之「OZ公司收 款總額彙整表」(見偵卷六第114至128頁)所載金額,其中 「推薦名單(四月)-1」、「推薦名單(四月)-3」、「推 薦名單(四月)-4」、「推薦名單(四月)-5」、「推薦名 單(五月)-1」、「推薦名單(五月)-2」、「推薦名單( 五月)-3」之金額應分別為「2,579,138」、「1,193,525」 、「2,027,526」、「3,628,730」、「4,601,257」、「3,4 19,655」、「102,820」,而非偵卷六第114頁所載之「1,59 8,229」、「1,101,632」、「1,884,920」、「3,628,736」 、「2,405,475」、「3,419,661」、「102,821」,且總計 金額應為「2196萬4730元」,而非起訴書所載之「1621萬99 49元」(詳如本判決附表十六所載)。雖「OZ公司收款總額 彙整表」(偵卷六第114頁)統計金額有前揭誤算,惟本案 既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載明起訴範圍為被告庚○○製作之 「OZ公司1月至5月份公司推薦名單」(見偵卷六第115至128 頁),則起訴書所載「1621萬9949元」僅係誤算,由本院逕 予補充說明,對起訴範圍尚不生影響,併此說明。 ⒉上訴範圍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 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 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惟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 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 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109年11月17日繫屬 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11月13日中院麟刑迅106金 訴33字第1090303765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5頁),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仍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判斷。是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己○等11人均僅就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然其有關係之部分即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 審判不可分,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視為 亦已上訴,本案上訴範圍應及原判決全部。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人員於10 6年6月16日持被告庚○○之手機,與大陸地區投資人「迷」、 「蔣大哥」所為對話內容及譯文(見106年度偵字第16664號 卷四《下稱偵卷四》第91至94頁),屬上訴人即被告己○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己○及辯護人於本院爭 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本院卷三 第352頁),而該部分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 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至於其他被告 均未爭執前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對其餘被告而言仍有 證據能力,且本院引用臺中市調處人員與大陸地區民眾「迷 」、「蔣大哥」於106年6月16日之對話內容及譯文,均係用 以證明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而與被告己○無涉,併此說明 )。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己○、庚○○、 甲○○、癸○○、辛○○、乙○○、壬○○、何致緯、丙○○、陳緯郡、 林源傑(以下分別稱被告己○、被告庚○○、被告甲○○、被告 癸○○、被告辛○○、被告乙○○、被告壬○○、被告何致緯、被告 丙○○、被告陳緯郡、被告林源傑)於本院分別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及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61、571、572頁 ,本院卷三第158、166、265、304、352頁,本院卷四第237 頁),且於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 據能力(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臺中市調查處 人員於106年6月15日詢問被告甲○○時,就畫面時間21時14分 33秒許,已向被告甲○○表示是否同意暫停詢問並夜間休息後 ,仍於畫面時間21時23分2秒許,在休息時間詢問被告甲○○ 關於保證獲利之內容,已違反禁止夜間訊問規定,而無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6、27頁,本院卷三第157頁》 ,固爭執被告甲○○於106年6月15日臺中市調處詢問時供述之 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被告甲○○於106年6月15日調查時 所為供述內容,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必要論 述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改稱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237頁》,附此說明 )。
⒊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⑴被告己○坦承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三第 350頁,本院卷四第127頁),惟仍辯稱:伊不會去對於投資 會員保證每月投資本金套利分紅6%至30%,但不確定其他共 同被告會不會向客戶提到保證獲利,保證獲利是看個別業務 員的發揮,伊未要求其他共同被告要向客戶提到保證獲利,
但伊可預見其他共同被告可能會向大陸地區民眾提到保證獲 利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50至351頁);⑵被告庚○○、甲○○、 乙○○、癸○○、辛○○、壬○○、何致緯、丙○○、戊○○及林源傑對 於違反銀行法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60至165、257 至265、298至303頁,本院卷四第127頁,本院卷四第235頁 )。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除前揭部分辯解外)、庚○○、 甲○○、乙○○、癸○○、辛○○、壬○○、何致緯、丙○○、戊○○及林 源傑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OZ公司資料(含文宣資 料、獎金制度資料、宣傳文宣、1月至5月份公司推薦名單、 公司支出資料、會員投資資料、客服微信對話資料、OZ套利 系統后台資料、QA問答、開發必看、微信秘笈等教戰手冊資 料)、華岡保全請款單及發票、搜索現場照片1份、乙○○記 事本影本、甲○○筆記本資料、癸○○座位筆記本資料、癸○○工 作機資料、癸○○微信對話翻拍照片、壬○○微信對話翻拍照片 丙○○微信對話翻拍照片、庚○○持用工作機微信對話翻拍照片 、癸○○持用工作機微信對話翻拍照片、壬○○以「金錢永不眠 」與OZ客服人員陳緯郡微信對話紀錄、癸○○以「劉天網」與 OZ客服人員陳緯郡微信對話紀錄、客服手機內資料、庚○○等 人以LINE、微信暱稱對話目錄、庚○○以「KEVIN潛能開發總 領導」之微信對話紀錄、LINE哲哥粉絲團成員11人資料與對 話紀錄、庚○○與己○LINE對話、、Miles、大寶寶、Edison_D u、杰、給你一拳6人等微信聊天室對話紀錄、庚○○以「給你 一拳」與己○微信對話紀錄、乙○○以「維佑營銷講師」於微 信52人群組招攬大陸民眾對話紀錄、乙○○以「維佑營銷講師 」於oz客服人員微信對話紀錄、辛○○以「姜哲」與庚○○「給 你一拳」微信對話紀錄、辛○○以「姜哲」與Miles、大寶寶 、Edison_Du、杰、給你一拳等6人微信聊天室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6、8至11-1、13、15、16-1 、17至19、22、26、28、31、35、46等物可證,足認被告己 ○(除前揭部分辯解外)、庚○○、甲○○、乙○○、癸○○、辛○○ 、壬○○、何致緯、丙○○、戊○○及林源傑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稱「收受 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 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此外,如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此,銀 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 受存款」: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 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 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 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 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 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 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 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 有規範之必要。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 (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 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 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 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 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 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 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 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 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 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 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 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 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查:
⒈被告己○依「OZ对冲套利系统奖金制度」等文宣,指示被告庚 ○○等人依該等文宣資料,向大陸地區民眾保證每月可獲取投 資本金之6%至30%不等分紅(換算週年利率為72%至360%), 且被告甲○○、癸○○、辛○○、乙○○、壬○○、何致緯、丙○○、陳 緯郡及林源傑向大陸地區民眾招攬投資時,亦均向大陸地區 民眾表示每月可獲得至少6%至30%紅利等情,業據被告己○、 庚○○、甲○○、乙○○、辛○○、壬○○、何致緯及林俊祥分別供述 及證述甚詳,並有「OZ对冲套利系统奖金制度」等件在卷可 稽。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⑴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OZ公司是別人找我們發展的 ,是大陸人一個姚董…推薦OZ公司給我,上網可以查到,保 證每月6%至30%的紅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 ⑵被告庚○○①於106年6月16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是否 有跟會員說每月可領取套利分紅獎金6%至30%?)是。」等 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664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1頁);
②被告庚○○於106年6月30日調查時供稱:「某天己○召集所有 員工,表示公司要改從事OZ對沖套利,員工需要至微信對大 陸民眾做陌生開發並招攬投資。」等語(見偵卷四第20頁) ;③於106年7月25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提示調查 局人員與微信暱稱『迷』、『蔣先生·桂梅』對話紀錄》依照上述 人員所述,你們公司宣稱每月可獲得6%至30%的報酬,是否 如此?)是。」、「(《提示0Z公司廣告文宣三份及對沖套 利系統獲利報表》這要做何使用?)是己○傳給我的,讓我們 發到市場給會員看。」等語(見偵卷四第98頁);④於106年 10月11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提示證六對沖套利 系統》這份介紹,所有員工都有看過?)有,有的會傳給聊 天的對象看,這份資料每台電腦都有。」、「(《提示微信 秘笈》依照微信秘笈,你們在示範的對話中,會員詢問能不 能保證賺錢,秘笈回答『我能跟你保證,如果你信我,不做 動態,每天也有返利可以領』,你們都跟會員稱,有保證獲 利,是不是?)我們會照己○給我們那一套跟客戶講,就是 每個月有6%至13%。」等語(見偵卷四第164頁)。 ⑶被告甲○○①於106年6月16日調查時供稱:「投資民眾每月可以 領到公司所給6%到30%的套利分紅。」等語(見106年度偵字 第16664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0頁);②於106年6月16日偵 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提示OZ公司對沖套利系統資料 影本》此套說明,是否是0Z公司的介紹?)是。我們放在QR CORD,放在網路上給客戶看,客戶可經由此連結到網站去查 看,有點像臉書的網站。」、「(是否有跟會員說每月可領 取套利分紅獎金6%至30%?)是。照著文宣說。」等語(見 偵卷二第94、95頁)。
⑷被告乙○○於106年6月16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提示 OZ公司對沖套利系統資料影本》此套說明,是否是OZ公司的 介紹?)是。我們放在QR CORD,放在網路上給客戶看,客 戶可經由此連結到網站去查看,會放在『微信公眾號』上。」 、「(《提示說明》是否有跟會員說每月可領取套利分紅獎金 6%至30%?)是,沒有錯。」等語(見偵卷一第166、167頁 )。又被告乙○○在其記事本內記載「靜態每天都在發」等語 ,亦有扣案證物編號D-2-1-1號所示記事本扣案可資佐證( 見偵卷一第138頁)。
⑸被告辛○○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OZ公司所推出之對 沖套利之方案是否有保證獲利?)有,保證最低月息百分之 6,最高可以到30。」、「(會否用微信提供OZ公司前開套 利方案給大陸地區投資人?)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 第16664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50頁)。
⑹被告壬○○①於106年6月16日調查時供稱:「(OZ公司獎金制度 設有推薦獎金10%至50%、團隊獎金10%,套利分紅每月6%至3 0%,是否屬實?)屬實,因為公司的人都這樣。」等語(見 偵卷二第152頁);②於106年6月16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 :「(《提示OZ公司對沖套利系統資料影本》此套說明,是否 是0Z公司的介紹?)是。我們放在QR CORD,放在網路上給 客戶看,客戶可經由此連結到網站去查看。」、「(否有跟 會員說每月可領取套利分紅獎金6%至30%?)…我們會這樣跟 人家講。」等語(見偵卷二第203、204頁);③於107年4月3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公司跟我說保證獲利6%至30%, 我再轉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頁)。 ⑺被告何致緯①於106年6月16日調查時供稱:「(…0Z公司獎金 制度設有推薦獎金10%至50%,團隊獎金10%,套利分紅每月6 %至30%,是否屬實?)是的」等語(見偵卷三第2頁);②於 106年6月16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OZ公司所推出之 對沖套利之方案是否有保證獲利?)有,保證最低月息百分 之6。」等語(見偵卷三第46頁)。
⑻被告丙○○①於調查時供稱:「(…OZ公司獎金制度設有推薦獎 金10%至50%、團隊獎金10%,套利分紅每月6%至30%,是否屬 實?)屬實。」等語(見偵卷三第53頁);②於偵訊時以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