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2年度,18號
TPHV,112,非抗,18,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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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18號
再 抗告 人 頎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王明香
代 理 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張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永豐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91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選派檢查人應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程序, 而檢查人亦屬利害關係人,惟原法院未訊問王瑞呈會計師, 即逕予選派其為本件檢查人;又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原 因有虛偽不實,且聲請檢查期間長達10年而無合理之必要性 。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 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 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 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79之股東,因再抗告人長期不履行公 司法第170、172、230條等規定之義務,且拒絕其行使股東 查閱權,為保障股東利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等情,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2號裁定 (下稱52號裁定)選派王瑞呈會計師檢查人,檢查再抗告 人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迄至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裁定 以:檢查人為第三人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利害關係 人之範疇,並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52號



裁定參酌相對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再抗告人公司函復本院 之資料等事證,認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符合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因而維持52號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
四、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主張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 2條第2項、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云云。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選派檢查人事件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 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係 指因裁定而權益受影響之人(立法理由參照)。法院所選派 之檢查人,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非屬該條項利害關 係人之範疇,於裁定前尚無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本 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 )。再抗告人雖提出另案本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5號 裁定、本院104年度非抗字第8號裁定、本院105年度非抗字 第130號裁定(本院卷第27至32頁)為據,主張52號裁定前 未訊問檢查人,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云云,然 上開另案裁定均非判例,52號裁定與上開另案裁定見解不同 ,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就法 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所設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旨 在保護及平衡股東與公司之權益,故所稱利害關係人應指聲 請選派之股東與受檢查之公司,至擬選派之檢查人,乃中立 客觀之第三人,非屬利害關係人之範疇。52號裁定前於111 年1月17日已有當庭訊問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表示意見,有訊 問筆錄在卷可參(見52號裁定卷第147至148頁),則原法院 未另對檢查人踐行訊問程序,自難指為違法。
㈡再抗告人又以原法院無視相對人虛偽陳述,聲請檢查時間長 達10年,檢查原因及範圍並無客觀必要性,且依商業會計法 第38條僅規定會計憑證保存5年,原法院未予究明,違反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查,原裁定已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審酌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已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而商業會計法第38條關於會計憑證、帳簿 及財務報表保存期限之規定,係課以商業負責人、經理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保存相關會計簿冊之義務,非用以限制 檢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限,逾保存期限之 業務帳目,如未銷燬,不生無從檢查之問題,如已銷燬,再 抗告人即不涉及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亦無不能 執行之情形。再抗告人質疑相對人虛偽不實,檢查範圍是否 合理必要等節,核屬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 ,揆諸首開說明,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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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頎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