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1號
TPHV,112,重上,1,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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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傅彤綾(原名徐倚樂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戴大為
魏碧蓮

戴大盛
戴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億肆仟玖佰萬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叁佰元、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如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同一訴訟,下級審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時,上級 審法院自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審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拘束,並應依上級審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 應徵裁判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9號裁定 意旨、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代位 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戴大為魏碧蓮、戴 大盛、戴琦(以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互有親屬關係。 戴大為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並於民國104年7 月23日簽發面額3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因 戴大為遲未清償,伊執系爭本票聲請取得106年度司票字第4 826號本票裁定,並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戴大為所有之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發現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於103年5月 8日設定如附表一「抵押權設定」欄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1)予魏碧蓮,復於110年11月29日以讓 與登記方式設定如附表一「抵押權設定」欄編號2所示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2)予戴琦。戴大為另將如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3年5月8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3)予戴大盛,致伊之債權無法受 償。渠等係因戴大為欲逃避債務而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以 假債權設定抵押權,渠等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且 戴大為怠於行使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伊得代位行使。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第179條、第242條規 定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抵押權1所擔保魏碧蓮對戴大 為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抵押權2所擔保戴琦對戴大為之 債權不存在。㈢戴琦應將系爭抵押權2登記塗銷。㈣確認系爭 抵押權3所擔保戴大盛戴大為之債權不存在。㈤戴大盛應將 系爭抵押權3登記塗銷。
三、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聲明第㈠、㈡、㈣項係確認被上訴人間所設定之系爭 抵押權1、2、3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而以起訴聲明第㈢、 ㈤項分別請求塗銷前述抵押權,此應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擔保之債權額與供擔保 物之價額互為比較,擇較低者而定之。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主張其代位戴大為行使權利,是以,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戴大為與其餘3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㈡關於聲明第㈠項,系爭抵押權1所擔保之債權額為9900萬元, 關於聲明第㈡項,系爭抵押權2所擔保之債權額為9900萬元;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係以魏碧蓮登記為系爭抵押權1之抵 押權人,嗣以讓與為原因,變更登記為系爭抵押權2,改以 戴琦登記為系爭抵押權2之抵押權人(故登記謄本僅列載系 爭抵押權2)。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 執字第1464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拍定金額 如「執行拍賣所得金額」欄所示共計為1億5066萬元(1億43



70萬4408元+382萬7592元+312萬8000元=1億5066萬元;見原 審卷第174頁之分配表[表2]所載),堪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之價額應為1億5066萬元,與上述轉讓前後登記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9900萬元相較,後者較低,依上開說明,關於聲 明第㈠、㈡、㈢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00萬元。 另關於聲明第㈣項,系爭抵押權3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億5000 萬元,而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原法院以同一執行事件執行 拍賣,拍定金額如「執行拍賣所得金額」欄所示共計為2億3 57萬元(1億9641萬8877元+373萬7459元+341萬3664元=2億3 57萬元;見原審卷第175頁之分配表[表3]所載),堪認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之價額應為2億357萬元,與系爭抵押權3所擔 保債權額1億5000萬元相較,後者較低,依上開說明,關於 聲明第㈣、㈤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5000萬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億4900萬元(9900萬 元+1億5000萬元=2億4900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 ,上訴人不服,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7 頁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為2億4900 萬元。
 ㈢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億4900萬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03萬9300元、第二審裁判費305萬8950元。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萬元(見原審卷3頁所附 收據2紙),並於提起上訴時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8萬元( 見本院卷第13頁所附收據),是於分別扣除前述已繳納之數 額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1萬9300元(203萬9300元-3 2萬元=171萬9300元),及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57萬8950元 (305萬8950元-48萬元=257萬8950元)。原審雖於111年12 月8日作成裁定未敘明理由而逕行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500 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並不受下級 審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10日內,補繳前述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71萬930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57萬8950元,並諭知上訴人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一:




抵押不動產 ㄧ、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執行拍賣 所得金額 (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55 783/10000 1億4370萬4408元 二、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執行拍賣 所得金額 (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0號 全部 382萬7592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樓 4416/10000 312萬8000元 抵押權設定登記 編號 內容 1 收件字號中山字第106190號 登記日期:103年5月8日 權利人:魏碧蓮 擔保債權總金額:9,900萬元 設定義務人:戴大為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戴大為,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2 收件字號中山字第141450號 登記日期:110年11月29日 權利人:戴琦 擔保債權總金額:9,900萬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附表二:
抵押不動產 一、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執行拍賣 所得金額 (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85 1176/10000 1億9641萬8877元 二、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執行拍賣 所得金額 (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部 373萬7459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 1/2 341萬3664元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收件字號中山字第106200號 登記日期:103年5月8日 權利人:戴大盛 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5,000萬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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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