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90號
TPHV,112,聲,90,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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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景美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155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 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 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審民國112年1月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24 4號判決提起上訴,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僅稱其名下坐落北市○○○○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73)土地 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業經查封執 行,無法以之周轉資金等語,然並未就其已無其他財產,有 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並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等項予以說明,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 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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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