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89號
TPHV,112,抗,89,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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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邱彩樺即鴻德工程企業行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王綉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兩造(下均省略稱謂)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
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邱彩樺即鴻德工程企業行(下稱邱彩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 意旨略以:王綉惠前持原法院101年度新院民公錫字第519號 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對伊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款項新 臺幣(下同)18萬5000元(即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501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款,下稱系爭提存款)為強制執行,經原執 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20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系爭提存款在案,因王綉 惠對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已對王綉惠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即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4號,下稱本案訴訟),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雖准予 停止執行,然關於擔保金額之計算,逕以王綉惠主張之債權 額即169萬3822元為依據,而非以扣押之系爭提存款18萬500 0元為依據,酌定擔保金為37萬元,實屬過高,為此提起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將擔保金額降為4萬83元等語。二、王綉惠抗告意旨略以:邱彩樺名下無財產可供拍賣,且蓄意 脫產,寧可花錢委請律師提起本案訴訟,卻不願清償債務, 懇請將系爭提存款18萬5000元抵償部分債權,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 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 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王綉惠前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就系 爭提存款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尚未終結,邱彩樺則以王綉惠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 ,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原法院執行命令、提存書、起訴狀、 裁判費繳款收據及系爭公證書等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 -23、29-3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電 子卷宗查閱無誤,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是邱彩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 據。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169萬3822元(見原法院卷第15 頁),則王綉惠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為未能即時 受償該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 169萬3822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邱彩樺因提起本 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



,再據此推算王綉惠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 損失約為36萬6995元(1,693,822元×5%÷12×52=366,9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考量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所需時間等 情,本院認邱彩樺應供之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7萬元為適當 。原法院酌定邱彩樺供擔保金額為37萬元,並無違誤。至邱 彩樺主張系爭提存款為18萬5000元,擔保金額應以此為據, 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可能之損害額云云。然查,邱彩樺係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整個執行程序,而非就個別特定標的物 (即系爭提存款)之一部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況執行程序未 終結前,王綉惠得隨時追加執行標的,因本案停止執行所可 能發生不能受償之風險自不以系爭提存款之數額為限,邱彩 華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㈢至王綉惠抗告意旨主張:邱彩樺名下無財產可供拍賣,且蓄 意脫產,寧可花錢委請律師提起本案訴訟,卻不願清償債務 ,懇請將系爭提存款18萬5000元抵償部分債權云云,核與邱 彩樺聲請停止執行有無必要及應命供擔保之金額無涉,王綉 惠據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邱彩樺供擔保金37萬元後得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兩造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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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