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9號
TPHV,112,抗,49,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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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林重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昀芸等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
事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蔡昀芸蔡錦萱陳喬子陳慶富陳彥旭陳慶禎陳宗仁陳慶文高鴻廷陳秀美陳致錚、陳致祥、陳 邦男、陳嘉彬蔡陳敏子陳益隆陳益聰陳益和、陳宏 吉、陳麗卿等(下逕稱姓名,合稱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22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 及原處分相對人林家如林熙盛林秀春林胤呈林水來 、林紋玉林沛汝林玉秀(下逕稱姓名,合稱林家如等8 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 110年度司執字第64137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因抗告人未全部自 動履行,相對人即預納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後,聲請命第三人 代為履行,嗣經執行完畢後,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5日向 原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 度司執聲字第10號裁定抗告人與林家如等8人應連帶負擔執 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3萬8,180元本息(下稱原 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 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涉嫌勾結安燁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安燁公司)、泰亨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亨公司)訛詐抗告人,執行當日並未 施工,僅係待工,抗告人已自行拆除執行標的,抗告人僅同 意支付附表一編號1、2、4、5項所示費用,附表一編號3之 拆除費用之單據均屬偽造,不應由抗告人負擔等語。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 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為強制執行法(下稱強 執法)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 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



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執法第28條、 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 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 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 ,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497號裁定參照)。又此一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僅在 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 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執行費用之範圍,以確定 應負擔執行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執行費用之數額(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四、經查:  
(一)相對人有於110年10月25日執系爭執行名義為據,聲請對 抗告人及林家如等8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有其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參 (見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一第7至71頁)。執行法院於110 年11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自動履行命令),命債務 人應於收受本命令之日起15日内,依原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1522號判決主文第3項、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02號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主文第1項所載:「債務人應將如附圖二C所 示面積40.66平方公尺之車棚,如附圖一D所示面積128.91 平方公尺、附圖一E所示面積38.45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 圖一F所示面積153.04平方公尺、附圖一H所示面積21.94 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之內容履行。逾期不履行,將以債 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等情,亦有自動履行命令 在卷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一第207至213頁)。又 自動履行命令已分於110年11月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110 年11月5 日送達林水來、林玉秀、110年11月10日公示送 達林胤呈、110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林家如林熙盛、林秀 春、林沛汝;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林紋玉,有送達證書、 原法院公示送達證書等存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 一第223至231頁、第235至241頁、第269至271頁);惟債 務人逾期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即定於111年2月9日履勘 現場並於翌日發函請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書,相對人即於 111年2月22日具狀陳報泰亨公司111年2月21日報價單(下 稱2月21日報價單)、崧興工程行估價單及拆除計畫書( 見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二第189至193頁)後,執行法院於 同年月23日發函轉知債務人於文到5日内陳述意見(見系 爭執行事件電子卷二第205至206頁);然僅抗告人於111



年2月24日、林熙盛於同年3月8日具狀表示請准予自行拆 除,其2人及其餘債務人則對報價單及拆除計畫書未表示 意見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二第231至232頁、第25 1頁)。然未遵期自行拆除,嗣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14日 通知相對人及抗告人、林家如等8人將定於同年4月26日上 午9時40分執行拆除作業,並命相對人務必於當日備妥搬 遷及拆除所需之人力器具,及準備貯存債務人物品之場所 ,而執行當日上午9時40分執行筆錄記載略以:「一、債 權人代理人導往現場,會同員警、台水台電人員、搬運工 人到場。二、債務人林重光林熙盛在場。三、到場發現 債務人已先拆除部分,確認前次履勘紅漆標示處之剩餘拆 除範圍。四、債務人林重光林熙盛稱今日會自行拆除剩 餘未拆除部分並將執行名義所示應拆除之地上物土方移除 。…五、債務人林熙盛表示會將標示D處上之拆除完之土石 於今日移除。…十二、司法事務官諭知債務人應於今日下 午5時前將執行名義所示C、D、E、F、H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石及廢棄物清理完畢,債權人代理人應將拆除完畢之照 片及拆除結果陳報法院。…」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電子 卷二第377至380頁);執行當日下午3時執行筆錄記載略 以:「一、債權人代理人導往現場,會同台電人員到場。 債務人林重光林熙盛在場。…三、第三人洪春祿稱今日 無法自行拆除H部分之棚架,司法事務官命債權人代理人 請拆除人員開始拆除H部分之棚架。…五、債務人林重光稱 會於111年4 月28日將標示E 、F、H之地上物拆除並清空 土地上之廢棄物,如逾期未清理完畢,債務人林重光願放 棄土地上遺留之物品,視同廢棄物,任由債權人處理。債 權人代理人表示同意。六、到場確認C部分建物及棚架已 拆除,僅餘土地上之廢棄物請債權人代理人會同廢棄物清 理人員將廢棄物於今日移除。七、到場確認D部分建物已 拆除,債務人林熙盛稱會於今日將拆除後之鋼筋及廢棄物 清運完畢。八、債權人代理人應將今日拆除完畢之C 、D 部分拍照陳報本院。…」等語,有該執行筆錄附卷可參( 見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二第381至382頁),則上開事實, 均堪信為真。
(二)依此可知,執行拆除之時,員警、台水台電人員及相對人 委託之拆除工人均有到場等候處理執行相關作業,而拆除 工人亦有實際執行系爭執行名義所示C部分之廢棄物移除 工程等情。則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後,上訴人自得向執行法 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並有其提出強制執行費用計算書 ,及檢附規費收入收據、款項收據、員警到場差旅單據、



泰亨公司111年4月26日報價單(即如表二所示內容,下稱 4月26日報價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12萬8,300 元予泰亨公司)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電子 卷二第425至465頁)。而由現場照片可知,移除之前,怪 手、吊車、水車、清運車輛等亦已停在路邊待命,與上開 執行筆錄所載情節相符,則相對人因委請泰亨公司到場實 施而確有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費用,認屬執行之必 要花費,應為執行費用之範圍。
(三)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違約金部分,經核報價單其上註明該 違約金係因第一天配合法院暫時停工所生等語。就此,參 諸前開現場照片(見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二第453至457頁 )、執行筆錄記載「相對人所僱搬運工人於執行當日上午 9時40分即到現場,待當日下午債務人自行拆除後始負責 部分拆除及清運廢棄物」等語,與相對人陳稱執行當日因 債務人當場以車輛阻止通道,致相對人雇請到場之泰亨公 司機具、車輛無法進入,經債務人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協 商後,暫由債務人先行自行拆除,泰亨公司則以「待工」 處理,最後泰亨公司僅拆除殘餘部分及清運廢棄物等語相 符,是以拆除當時,泰亨公司所屬機具、車輛及人員確有 到場準備執行拆除作業;但因抗告人表示要自行拆除而有 阻撓泰亨公司人員入場施作,其間又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進行協商而耗費時間下,以致泰亨公司先以「待工」處理 ,嗣待債務人自行拆除後方進行後續之廢棄物移除工程等 情,由此可認4月26日報價單所載泰亨公司第一天有配合 法院暫時停工等情,確屬實在。再參前開強制執行係因債 務人遲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方於111年2月9日履勘現場 後,而命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書,並已將拆除計畫書、崧 興工程行估價單及2月21日報價單轉知債務人,債務人就 拆除計畫書及報價單均未表示意見,執行法院乃於111年3 月14日通知執行期日並命相對人務必於當日備妥搬遷及拆 除所需之人力器具,及準備貯存債務人物品之場所而為前 開強制執行等情,業如前述,則泰亨公司經此委託而指派 人員及機具到場並待命等候,其等人員、機具及車輛因此 無法另至別處工作,而致生違約金,此違約金亦認係前開 強制執行程序所致,自不因抗告人事後待相關人員到場後 方改以自行拆除為由,而謂該違約金非屬執行之必要費用 云云。
(四)就此,經參以2月21日報價單所載拆除報價金額係54萬8,0 00元(未稅),此互核4月26日報價單可知,附表二編號8 所示違約金之計算係以2月21日報價單所載拆除報價金額



之10%(即5萬4,800元)為據。而觀諸相對人所提台北市 政府採購業務資訊網所為違約金之說明(見系爭執行事件 電子卷二第461頁),違約金係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 限,又酌以本件原訂拆除範圍包含面積40.66平方公尺之 車棚、面積128.91及38.45平方公尺之建物、面積153.04 及21.94平方公尺之棚架等,所需施作之項目、範圍非少 ,自需投入相當之人力、機具及車輛等設備,且觀諸2月2 1日報價單預估之人工需求即達30人,工資高達9萬元 , 則泰亨公司因前開第一天配合法院暫時停工所受損失,而 以報價金額之10%計算違約金,尚屬合理有據。又相對人 就前開必要費用業已支付完畢,已如前述。則原處分依相 對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而確定本件執行費用額如附表一所 示,並命由債務人連帶負擔,併依法給付自原處分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認無不合,係 屬有據。
(五)抗告意旨雖稱安燁公司、泰亨公司於拆除當日僅係待工, 並未施工,係抗告人自行拆除執行標的,故其毋庸負擔附 表一編號3所示拆除費用云云;惟查,承前所述,附表一 編號3所示拆除費用,係包含實際執行系爭執行名義所示C 部分廢棄物移除工程之花費及泰亨公司第一天配合法院暫 時停工而生之違約金,此不因抗告人事後待相關人員屆期 到場後,方自行拆除相關地上物而有影響,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復依前開執行內容可知,安燁公司本未參與系爭強 制執行,且抗告人於原審時係稱安燁公司為其自身所聘請 ,並進行拆除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可見安燁公 司有無施行拆除行為亦與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認定無涉 ,則抗告人以前開所辯,而謂其毋庸負擔附表一編號3所 示拆除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六)此外,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 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 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 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 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 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 台抗字第1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依強執法第30條之1準用 之。查本件抗告人所為抗辯,係以該地上物為其事後自行



拆除,而非泰亨公司、安燁公司所為為由,而謂其毋庸負 擔附表一編號3所示拆除費用云云。是其所辯,固非屬個 人關係之抗辯;然如前所述,原裁定及本院均認抗告人所 辯並無理由,則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應認抗告人就原處分 聲明異議、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效力均不及於林家如等8人 ,則原裁定並未將林家如等8人列為視同異議人,並無違 誤,併予敘明。
五、綜上,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而確定本件執行費用額為13 萬8,180元,並命抗告人及林家如等8人應連帶負擔,併自原 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並 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原處分所確定執行費用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資料費 4,500元 2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費 3,580元 3 拆除費用 12萬8,300元 4 鑑界費 800元 5 111年2月9日及111年4月26日警員差旅費 1,000元 合計 13萬8,180元
附表二(泰亨公司111年4月26日報價單):編號 作業內容 規格/單位 單價 複價 1 人工 3人 3,000元 9,000元 2 40型怪手 1台/天 10,000元 10,000元 3 40型怪手板車運費 2趟 2,000元 4,000元 4 廢棄物清運 2台 10,000元 20,000元 5 水車 1台/天 7,000元 7,000元 6 吊卡運費 趟 6,000元 6,000元 7 山貓租工 2台/天 7,000元 14,000元 8 拆除違約金(含總工程款未稅10%)(說明如備註二) 式 54,800元 54,800元 小計 12萬4,800元 稅金 3,500元 總計 12萬8,300元 備註一 未列表單皆屬追加 備註二 違約金是第一天配合法院暫時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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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燁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