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號
TPHV,112,抗,3,2023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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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號
再 抗 告人 陳喜樂 通訊處所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何束枝黃永程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
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 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收受本院112年度 抗字第3號裁定,於112年2月2日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 告裁判費1,0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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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