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9號
TPHV,112,抗,19,202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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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黃秋來
李甫峰

黃水源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達義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1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 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 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本案判決如經上級 審法院廢棄,則原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即無所附麗,於 其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號 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前執原 法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417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並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拍 賣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於同年8月6日做成分配表,並預定於 同年9月9日進行分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已終結,執行法 院自不得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且伊等已對本院108年度重 上字第431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亦可能經最高法院審理後廢棄等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 以系爭第一審判決有關假執行之宣告,經系爭第二審判決廢 棄為由,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伊等對原處分不 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執事聲 字第316號裁定駁回伊等之異議(下稱原裁定),顯有可議, 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三、經查,抗告人黃秋來、李甫峰、黃水源起訴請求相對人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437萬8,404元、383萬7,737元、383萬7,737元,經原法院以系爭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應各給付抗告人上開金額本息,並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抗告人提存後供擔保為假執行,嗣相對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系爭第二審判決廢棄系爭第一審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有上開判決、提存書等附卷可參(見司執卷一第8頁至第12頁、司執卷三第112頁至第116頁),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是系爭第一審判決關於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既經系爭第二審判決全部廢棄而失其效力,依首揭說明,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則原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執行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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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